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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錦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9

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錦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錦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8年度偵緝字第491號被 告 廖錦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錦旺於民國107年8月30日10時42分許,前往洪進舟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道○ 段○○○號之進大輪業商行,向洪進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租賃期限至107年9月2日22時42分許,嗣雙方將租賃契約延展至同年9月5日,廖錦旺並已付清租金新臺幣1800元,本應於107年9月5日歸還上揭車輛,惟其竟自107年9月5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經洪進舟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洪進舟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08年5月18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巷00○0號廖錦旺住處進行訪查,並經廖錦旺告知前開機車停放處後,始在臺中市○○區○○路恩光加油站旁尋獲前開機車,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錦旺固坦認有租用前開機車,且未主動返還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承租該部機車後,就交給名為「林明輝」之友人使用,「林明輝」是住在新北市○○區○○路○○號,伊沒有「林明輝」聯絡方式云云。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30日10時42分許,向進大輪業商行租用前開機車後,僅支付租金至107年9月5日,之後即未再支付任何車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進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機車出租合約書影本1 份及簡訊截圖4張附卷可稽。而被告雖辯稱其將前開機車交予自稱「林明輝」之友人使用,且該友人住在新北市○○區○○路○○號,惟經本署調閱設籍於新北市永和區,且名為「林明輝」之人,均無被告所稱之友人,而被告既自陳將機車交予該友人使用,卻於本署偵查中對於該友人之聯繫方式支吾其詞,遲遲無法提出「林明輝」之真實年籍或任何聯絡方式,顯與日常生活經驗不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於遭本署發布通緝遭警緝獲後,已然知悉其因逾期未返還前開機車而為警查緝,並允諾將返還前開機車,然卻遲未將前開機車交還予被害人,而係由警員尋獲其後才告知警員機車停放地點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可佐,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侵占該機車之犯意。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存卷可參,而本件被告租用前開機車後即失聯,且拒不返還機車,亦不再支付租金,顯有侵占該車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