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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月樣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8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虐待或傷害動物,且可預見一般犬隻脖子套有固定狗鍊,若以機車高速用力遠距離拉扯拖行,可能導致犬隻受有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死亡結果,竟認其所飼養之米克斯黑色犬隻時常損壞農作物,氣憤難消,基於傷害動物之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上午6 時許,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住處,將該犬隻以狗鍊拴住頸部,再將該犬隻鍊綁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鐵架後,強行長途虐待拖行至臺中市○○區○○○○路○○○號風力發電機旁丟棄,致該犬隻因身軀有大範圍皮膚損傷達全身皮膚之25 %,損傷處有10處之多,深及肌肉、關節囊、指骨,導致創傷性壞死而死亡。嗣於同日下午某時為民眾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8 年6 月18日中市動稽字第1080005097號函、動物保護案件稽查及執行報告、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動物疾病診斷中心108 年5 月23日動物疾病診斷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海巡署南莊雷達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 張、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2 張、犬隻屍體6 張、現場稽查照片8 張及刑案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動物保護法於106 年4 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 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 款,並刪除「或死亡」之文字。依本次修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僅係就「宰殺」行為,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宰殺」與「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仍分屬不同行為,應就行為人是否有宰殺故意、故意傷害等主觀犯意區別。從而,本次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依其主觀犯意,與死亡亦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即應為修法後「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罪名為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罪,容有誤會,惟其所涉法律條項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自然生命,僅因對該犬隻損壞農作物

心生不滿,即故意長途以繩索拖行上開犬隻,路程有相當距離,致其受有大面積皮膚損傷,傷勢遍佈全身,部分深及見骨,手段殘忍,且明知該犬隻傷勢嚴重,竟丟棄在南埔海堤,任憑其傷重痛苦致死,益見其罔顧、輕蔑動物生命,所為誠屬不該;其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審過程中,竟又稱其係為放生該犬隻等語(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29頁),顯見其對上開兇殘手段殘害生命一事並未真誠悔悟,竟希冀以前開陳述美化其拖行犬隻之動機,酌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