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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勝明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洪勝明犯背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廿三日前給付首元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於一一一年五月廿三日前給付貳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聲請改期暨移付調解狀」、「支票3 張」、「本院109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程序筆錄2 份」、「陳情書」、「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09 年5 月13日竹鎮農字第1090011856號函檢○○○鎮○○段○○○ ○號土地核發證明相關資料」、「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65 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並經告訴代理人同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702號被 告 洪勝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路○段○○○巷○號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明前於民國93年間開始,即實際受雇於袁昶平所經營之金錢豹餐飲機構,於袁昶平在104 年6 月間設立「首元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元公司)後,仍繼續在該公司旗下之葳格教育集團、金錢豹娛樂集團及寶麗金餐飲集團等事業體內,擔任工程部副理,從事上開集團事業之裝修工程設計、規劃、發包、監工、驗收及支付工程款等工作,屬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洪勝明明知不論以何種名義向承攬裝修之廠商收取工程款之回扣,將使得廠商為賺取合理利潤而刻意提高工程報價,或降低工程品質,抑或降低自己之利潤,且其收取回扣之行為,除影響業主在外聲譽外,亦將造成業主支付高於合理報價之工程款,而損害業主之財產或利益。詎料,於105 年2 月間,洪勝明經袁昶平指示其與不知情之工程處處長范建忠負責寶麗金餐飲集團下,址設臺中市○○區市○○○路○○號之「聚品軒婚宴會館」之裝修工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憑藉其對下述各項工程之設計、規劃、發包、監工、驗收及支付工程款等事宜,有實際上決定之權限,且承攬廠商為取得施作工程之機會,避免施工中遭受刁難,抑或為嗣後可順利請領工程款,不敢任意違抗其要求,遂以收取「工程介紹費」之名義,分別為下述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向承攬廠商收取工程款5%至15% 之回扣,致生損害於首元公司之財產或利益:

㈠於同年7 月間,慧友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慧友公司)承

攬上開餐廳之木作裝修工程,洪勝明嗣於慧友公司負責人黃友瑞請領工程款,並別於同年8 月3 日、9 月5 日及10月12日交付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109 萬元及21

2 萬4,050 元之工程款支票給黃友瑞時,同時向黃友瑞索取分別為45萬元、18萬元及43萬元現金之回扣;黃友瑞遂於取得上開工程款支票後,隨即於同日存入慧友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慧友公司帳戶」),並立即提領現金且裝入信封袋內,攜至上開餐廳地下室,將上開合計為106 萬元之回扣交付給洪勝明。

㈡於同年6 月間,久德裝潢有限公司(下稱久德公司)及久德

企業社分別承攬上開餐廳之牆面裝修及天花板木工工程,洪勝明嗣於久德公司及久德企業社之負責人施德安請領工程款時,向施德安索取回扣;施德安遂於同年7 月27日起,迄10

6 年1 月5 日止,以久德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36萬元、38萬6,000 元、36萬元、45萬元、26萬元、12萬8,000 元及4 萬元,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戶名為久德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德公司帳戶」)之支票,合計共7 張,款項合計198 萬4,000 元之甲存本票,交付洪勝明。

㈢於105 年3 月間,欣岳工程行承攬上開餐廳之拆除及泥作工

程,洪勝明嗣於上開工程行負責人趙修寬請領工程款時,向趙修寬索取回扣;趙修寬遂於同年6 月28日、8 月24日、10月12日、10月31日及同年12月9 日,以欣岳工程行之名義,陸續簽發面額分別為62萬元、22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28萬6, 000元,付款銀行為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戶名為欣岳工程行趙修寬、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欣岳工程行趙修寬帳戶」)之甲存支票,合計共5 張,票款合計

152 萬6, 000元,並由趙修寬當時之同居人彭明麗提示兌現後,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洪勝明同居人林美慧在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慧之元大草屯分行帳戶」)內。嗣經袁昶平查證結果,發現早於上開工程前,洪勝明亦曾利用欣岳工程行承攬「首元公司」集團內「太子悅(SPA )會館招牌遷移工程」及「東方明珠理容KTV 防水工程」期間,向趙修寬收取現金30萬元及15萬元之回扣;另並於103 年間,利用欣岳工程行承攬上開集團內之「水悅私塾工程」及「薇格高中地下停車場PU工程」之機會,向趙修寬分別收取20萬元及50萬元之回扣。上述各年度之工程,洪勝明合計向趙修寬收取267 萬6,000 元之回扣。

㈣於105 年4 月間,勝霖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勝霖公司)承攬

上開餐廳之雜項鐵工工程,嗣於上開公司之負責人鄒福安請領工程款時,洪勝明即向鄒福安索取回扣;鄒福安遂於同年10月5 日、11月7 日及12月20日,以勝霖公司名義,陸續簽發面額為36萬元、30萬元及14萬6,000 元,共計3 張,款項合計為80萬6,000 元,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戶名為為勝霖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勝霖公司帳戶」)之本票,交付洪勝明。嗣經袁昶平查證結果,發現勝霖公司前於104 年間,承攬上開集團所屬,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寶麗金鑫悅富餐廳—崇德店」之廚房增建等鐵工工程時,洪勝明亦於鄒福安請領工程款時,向鄒福安索取回扣;鄒福安遂簽發面額25萬元、付款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戶名為鄒福安、帳號為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甲存本票1 張交付洪勝明,且同時交付價值5 萬元之「寶麗金鑫悅富餐廳-崇德店」餐卷給洪勝明。上述各年度之工程,洪勝明合計向鄒福安收取110 萬6,000 元之回扣。

㈤105 年5 月間,金太順企業社承攬「聚品軒婚宴會館」之水

電工程,洪勝明嗣於金太順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洪世達(登記負責人為張靜宜)請領工程款時,向其索討回扣。洪世達遂於同年7 月31日以現金匯款方式,將21萬2,000 元匯至上開林美慧之元大草屯分行帳戶,另並於107 年8 月11日,自上開企業社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戶名金太順企業社張靜宜、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太順企業社張靜宜帳戶」),匯款146 萬元至上開林美慧之元大草屯分行帳戶。嗣經袁昶平查證結果,發現早於103 年間,金太順企業社承攬上開「寶麗金鑫悅富餐廳-崇德店」之水電修繕工程,嗣經洪世達請領工程款時,洪勝明亦即向洪世達索取回扣;洪世達遂於104 年1 月15日、3 月27日、4 月17日、5 月13日、105 年1 月27日及4 月1 日,分別將10萬元、

5 萬元、10萬元、2 萬元、5 萬元及5 萬元,共計37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上開「林美慧之元大草屯分行帳戶」。

上述各年度之工程,洪勝明合計向洪世達收取204 萬2,000元之回扣。

㈥105 年5 月間,長明實業社承攬上開「聚品軒婚宴會館」之

玻璃及鋁窗工程,嗣經長明實業社實際負責人陳美寶(登記負責人為洪景森)請領工程款時,洪勝明即向其索取回扣。

陳美寶遂於同年6 月30日及10月18日,以長明實業社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3 萬元及18萬元,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戶名為長明實業社、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長明實業社帳戶」)之甲存支票,交付洪勝明;陳美寶另並於同年8 月5 日自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以自己名義匯款20萬元至林美慧之元大草屯分行帳戶。合計洪勝明向陳美寶共收取共41萬元之回扣。

㈦105 年7 月間,「齊輝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齊輝公司)承

攬上開「聚品軒婚宴會館」之鍍鈦工程,嗣齊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証種(登記負責人為張淑胗)請領工程款時,洪勝明即向其索取回扣。黃証種遂於同年8 月15日委請其配偶張淑胗,自張淑胗之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淑胗之帳戶」),轉帳152 萬元至林美慧之元大草屯分行帳戶;同年9 月5 日及12月8 日,另又自齊輝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齊輝公司帳戶」),分別轉匯110 萬元至洪勝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9萬元(分為20萬元及9 萬元2 筆)至林美慧之元大草屯分行帳戶。嗣經袁昶平查證結果,發現早於104 年間,齊輝公司承攬上開「寶麗金鑫悅富餐廳-崇德店」之室內裝修工程,嗣經黃証種請領工程款時,洪勝明即向其索取回扣;黃証種遂於同年1 月28日自上開「齊輝公司帳戶」,轉匯100 萬元至上開林美慧之元大草屯分行帳戶。上述各年度之工程,洪勝明向黃証種收取合計共391 萬元之回扣。

㈧嗣經袁昶平發現上開「聚品軒婚宴會館」之裝修工程款與其

過去經營其他餐廳之裝修工程款,竟有上億元之差距,且聽聞其他承攬裝修工程之廠商陳稱遭洪勝明索取回扣,旋經聯繫上開相關廠商,查明原委,並查悉洪勝明不僅於「聚品軒婚宴會館」之裝修工程有收取回扣之情,其於上開「寶麗金鑫悅富餐廳-崇德店」之室內裝修工程中,亦有基於相同犯意而收取回扣之背信行為,遂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提出檢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首元公司委由陳春成律師、鐘登科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㈠ │被告洪勝明之警詢及偵查│1.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歷年來││ │中供述 │ 向各承攬廠商收取款項之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 │ │ 犯嫌,辯稱:伊是「鼎盛冷││ │ │ 氣行」的技術師,不清楚鼎││ │ │ 盛冷氣行是否為告訴人首元││ │ │ 公司之關係企業。伊沒有太││ │ │ 大權力,任何事情都要經由││ │ │ 證人范建忠。工程從設計、││ │ │ 規劃、發包、施工、工程上││ │ │ 問題之解決及驗收,都是證││ │ │ 人范建忠所決定的。伊向廠││ │ │ 商所收取的不是回扣,而是││ │ │ 工程介紹費,且未曾對廠商││ │ │ 施壓或刁難云云。 ││ │ │2.坦承未將向廠商收取「介紹││ │ │ 費」之事實告知告發人袁昶││ │ │ 平及證人范建忠等語。 ││ │ │3.選任辯護人林軍男律師為其││ │ │ 辯護稱:案內廠商的擇定是││ │ │ 由證人范建忠為之;得標施││ │ │ 作之廠商僅是將利潤撥付一││ │ │ 些給被告,感謝被告介紹工││ │ │ 作機會等語。 │├──┼───────────┼─────────────┤│ ㈡ │告發人袁昶平之警詢及偵│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收取││ │查中之證述及代表告訴人│ 回扣時間係任職於告發人袁││ │於偵查中證述 │ 昶平所經營之事業體,且於││ │ │ 告訴人首元公司成立後,仍││ │ │ 繼續在該事業體內任職,僅││ │ │ 係形式上以「鼎盛冷氣行」││ │ │ 之名義加入勞保及健保之事││ │ │ 實。 ││ │ │2.被告實際上受雇於告發人所││ │ │ 經營事業之事業體,就案內││ │ │ 之各項工程均有設計、規劃││ │ │ 、發包、監工、驗收及撥放││ │ │ 工程款之決定權限之事實。││ │ │3.告發人發現被告在其旗下事││ │ │ 業體中之「聚品軒婚宴會館││ │ │ 」及「寶麗金鑫悅富餐廳-││ │ │ 崇德店」之室內、外裝修工││ │ │ 程中,均有向承攬之廠商收││ │ │ 取回扣之事實。 │├──┼───────────┼─────────────┤│ ㈢ │證人范建忠之警詢及偵查│1.被告為告發人所經營之事業││ │中之證述 │ 體之專案經理,案內2 家餐││ │ │ 廳之裝修工程均係由被告指││ │ │ 定特定廠商承攬,且工程之││ │ │ 驗收均由被告負責。 ││ │ │2.對被告收取回扣之事毫無所││ │ │ 悉。 │├──┼───────────┼─────────────┤│ ㈣ │證人林美慧之警詢及偵查│證人林美慧為被告之同居人,││ │中證述 │案內之元大草屯分行帳戶係交││ │ │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 ㈤ │證人即寶麗金餐飲集團之│1.寶麗金餐飲集團之採購區分││ │採購人員陳明志之警詢及│ 為餐廳營運消耗品之採購及││ │本署偵查中證述 │ 工程方面之採購,被告係負││ │ │ 責工程方面採購之人。 ││ │ │2.案內遭索取回扣之廠商係證││ │ │ 人陳明志親自查訪得知。 ││ │ │3.係因證人黃友瑞表示遭被告││ │ │ 勒索100 萬元,證人陳明志││ │ │ 遂向告發人袁昶平報告廠商││ │ │ 遭勒索之事。 │├──┼───────────┼─────────────┤│ ㈥ │證人即慧友公司負責人黃│1.於105 年7 月間以工程總價││ │友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1,243 萬元承攬「聚品軒婚││ │證述 │ 宴會館」之裝修工程之事實││ │ │ ,當時並無簽訂書面契約。││ │ │2.在議價時於紙張上書寫「①││ │ │ 10% ②估價單從(為『重』││ │ │ 字之誤)新整理過③口風緊││ │ │ 」等語,係向被告表示不會││ │ │ 對外提及有收回扣之事實。││ │ │ 而書寫上開內容時,並無「││ │ │ 誰做」、「按比價、誰低」││ │ │ 及「別想太多!」之內容在││ │ │ 紙張上。 ││ │ │3.被告對工程由何廠商施作,││ │ │ 及後續之監工、驗收及給付││ │ │ 工程款,均有決定之權,且││ │ │ 被告會對證人所提出之估價││ │ │ 金額為建議,使其能順利得││ │ │ 標。 ││ │ │4.上開工程並非來自被告之介││ │ │ 紹,因此,被告所收取的款││ │ │ 項並非如其所陳之介紹費,││ │ │ 而係回扣。證人給付回扣之││ │ │ 目的,則係為避免施作過程││ │ │ 遭被告刁難。 ││ │ │5.被告於同年8 月3 日、9 月││ │ │ 5 日及10月12日交付工程款││ │ │ 支票時,有向證人索討回扣││ │ │ 之事實。 ││ │ │6.證人收取上述工程款支票後││ │ │ ,當日即存入慧友公司帳戶││ │ │ ,並隨即提領現金,且將其││ │ │ 中之45萬元、18萬元及43萬││ │ │ 元現金,裝入信封袋內,攜││ │ │ 往「聚品軒婚宴會館」地下││ │ │ 室並交付被告。共計遭被告││ │ │ 索取106 萬元之工程回扣之││ │ │ 事實。 │├──┼───────────┼─────────────┤│ ㈦ │證人即久德公司及久德企│1.於105 年6 月間,以工程總││ │業社負責人施德安於警詢│ 價2,589 萬7,000 元承攬「││ │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 聚品軒婚宴會館」裝修工程││ │ │ 之事實。 ││ │ │2.上開工程係證人趙修寬所介││ │ │ 紹之事實。 ││ │ │3.上開工程施作期間係由被告││ │ │ 負責監工之事實。 ││ │ │4.被告係在工地向其索討回扣││ │ │ ,且在請領工程款時,被告││ │ │ 會主動核算欲收取之回扣額││ │ │ 度之事實。 ││ │ │5.證人係因擔心遭刁難或請領││ │ │ 工程款不順利,因此才交付││ │ │ 回扣之事實。 ││ │ │6.證人范建忠並未曾向證人施││ │ │ 德安索取回扣之事實。 ││ │ │7.證人施德安先後簽發面額分││ │ │ 別為36萬、38萬6,000 元、││ │ │ 36萬元、45萬元、26萬元、││ │ │ 12萬8,000 元及4 萬元,共││ │ │ 計7 張之支票,自「久德公││ │ │ 司帳戶」支付共計198 萬 ││ │ │ 4,000 元之回扣給被告之事││ │ │ 實。 ││ │ │8.證人因久德公司周轉不靈,││ │ │ 曾要求被告匯回30萬元至上││ │ │ 開「久德公司帳戶」內之事││ │ │ 實。 ││ │ │9.證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遭受││ │ │ 損失,且自陳為「工程順利││ │ │ 及生活平靜」,遂放棄請領││ │ │ 尚餘400 餘萬元之工程尾款││ │ │ 之事實。 │├──┼───────────┼─────────────┤│ ㈧ │證人即欣岳工程行負責人│1.於105 年3 月間起以工程總││ │趙修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價1,691 萬2,620 元承攬「││ │中證述 │ 聚品軒婚宴會館」之雜項工││ │ │ 程,並遭被告索取工程款 ││ │ │ 10% 之回扣之事實 ││ │ │2.被告為寶麗金餐飲集團的工││ │ │ 程部副理,上開工程無論係││ │ │ 請款或驗收,抑或施工內容││ │ │ ,均係由被告發號施令;且││ │ │ 被告有暗示過,若工程順利││ │ │ 且款項有準時撥付,應支付││ │ │ 給被告回扣之事實。 ││ │ │3.為支付回扣給被告,證人會││ │ │ 在報價時刻意提高報價。但││ │ │ 被告除會砍價外,還會收取││ │ │ 回扣,導致證人的利潤被犧││ │ │ 牲之事實。 ││ │ │4.被告會將其他廠商之報價提││ │ │ 供給證人參考,所以證人可││ │ │ 據此報價,一定會得標之事││ │ │ 實。 ││ │ │5.因為看見被告對其他廠商刁││ │ │ 難的做法,所以知道若不支││ │ │ 付回扣,也可能遭受同樣對││ │ │ 待之事實。 ││ │ │6.證人於每期領取工程款之後││ │ │ 依照被告所索取金額,先後││ │ │ 簽發面額分別為62萬元、22││ │ │ 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28││ │ │ 萬6,000 元,合計152 萬 ││ │ │ 6,000 元之支票,交付其當││ │ │ 時之同居人即案外人彭明麗││ │ │ ,自「欣岳工程行趙修寬帳││ │ │ 戶」兌現後,再由案外人彭││ │ │ 明麗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指定││ │ │ 之上開「林美慧之元大草屯││ │ │ 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 │ │7.被告亦曾於102 年間,利用││ │ │ 欣岳工程行承攬同集團內「││ │ │ 太子悅(SPA )會館招牌遷││ │ │ 移工程」及「東方明珠理容││ │ │ KTV 防水工程」期間,向證││ │ │ 人收取現金30萬元及15萬元││ │ │ 之回扣,並曾於103 年間,││ │ │ 利用欣岳工程行承攬上開集││ │ │ 團內之「水悅私塾工程」及││ │ │ 「薇格高中地下停車場PU工││ │ │ 程」之機會,向證人分別收││ │ │ 取現金20萬元及50萬元之回││ │ │ 扣之事實。 ││ │ │8.上述各年度之工程,證人合││ │ │ 計遭被告索取267 萬6,000 ││ │ │ 元回扣之事實。 │├──┼───────────┼─────────────┤│ ㈨ │證人即勝霖公司負責人鄒│1.於105 年3 、4 月間,以工││ │福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程總價1,337 萬2,253 元,││ │證述 │ 承攬「聚品軒婚宴會館」之││ │ │ 雜項鐵工工程,並遭被告索││ │ │ 取工程款之5%至6%之回扣之││ │ │ 事實。 ││ │ │2.證人承攬上開工程,自發包││ │ │ 迄驗收,均係與被告接觸之││ │ │ 事實。 ││ │ │3.證人因擔心工程施作或請款││ │ │ 遭被告刁難,遂於請領工程││ │ │ 款時,分別簽發面額分別為││ │ │ 為36萬元、30萬元及14萬6,││ │ │ 000 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之事││ │ │ 實。 ││ │ │4.證人為支付回扣,因此減少││ │ │ 自己之利潤之事實。 ││ │ │5.證人另於104 年間,以工程││ │ │ 總價347 萬9,500 元,承攬││ │ │ 「寶麗金鑫悅富餐廳-崇德││ │ │ 店」之增建工程,並遭被告││ │ │ 索取回扣之事實。 ││ │ │6.證人於上開工程中,簽發面││ │ │ 額25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 │ │ 另並交付價值約5 萬元之寶││ │ │ 麗金餐飲集團餐券給被告,││ │ │ 用以充作回扣之事實。 ││ │ │7.上開各年度工程,被告合計││ │ │ 向證人收取110 萬6,000 元││ │ │ 之回扣之事實。 │├──┼───────────┼─────────────┤│ ㈩ │證人即金太順企業社負責│1.於105 年5 月間,以工程總││ │人洪世達於警詢及本署偵│ 價1,686 萬8,650 元承攬「││ │查中證述 │ 聚品軒婚宴會館」之水電工││ │ │ 程,並遭被告索取工程款 ││ │ │ 10% 之回扣之事實。 ││ │ │2.被告對工程如何施作有決定││ │ │ 權限之事實。 ││ │ │3.證人范建忠未曾要求支付回││ │ │ 扣之事實。 ││ │ │4.因擔心遭刁難,嗣於105 年││ │ │ 7 月13日現金及同年8 月11││ │ │ 日,分別以現金存款及自「││ │ │ 金太順企業社張靜宜帳戶」││ │ │ 匯款之方式,分別存入21萬││ │ │ 2,000 元及匯款146 萬元至││ │ │ 「林美慧之元大草屯分行帳││ │ │ 戶」之事實。 ││ │ │5.證人另於103 年底,以工程││ │ │ 總價741 萬8,723 元承攬「││ │ │ 寶麗金鑫悅富餐廳-崇德店││ │ │ 」之水電修繕工程,並遭被││ │ │ 告索取工程款5%回扣之事實││ │ │ 。 ││ │ │6.證人於104 年1 月15日、同││ │ │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17日││ │ │ 、同年5 月13日、105 年1 ││ │ │ 月27日及同年4 月1 日,以││ │ │ 現金存款方式,將10萬、5 ││ │ │ 萬元、10萬元、2 萬元、5 ││ │ │ 萬元及5 萬元,合計為37萬││ │ │ 元,存入「林美慧之元大草││ │ │ 屯分行帳戶」之事實。 ││ │ │7.上開各年度之工程,證人合││ │ │ 計遭被告索取204 萬2,000 ││ │ │ 元回扣之事實。 │├──┼───────────┼─────────────┤│  │證人張靜宜之偵查中供述│1.為證人洪世達之配偶,且為││ │ │ 金太順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 │ │ ,負責企業社內款項收付之││ │ │ 工作,曾依證人洪世達之指││ │ │ 示,自「金太順企業社張靜││ │ │ 宜帳戶」匯款146 萬元至「││ │ │ 林美慧之元大草屯分行帳戶││ │ │ 」內。 ││ │ │2.在內部帳冊上以「吸血鬼」││ │ │ 標記之匯款紀錄中,所稱之││ │ │ 「吸血鬼」即為被告之事實││ │ │ 。 │├──┼───────────┼─────────────┤│  │證人即長明實業社之實際│1.於105 年間以工程總價800 ││ │負責人陳美寶於警詢及本│ 萬元承攬「聚品軒婚宴會館││ │署偵查中證述 │ 」之鋁窗與玻璃裝修工程之││ │ │ ,並遭被告索取回扣之事實││ │ │ 。 ││ │ │2.被告為工地主任之事實。 ││ │ │3.證人陳美寶因擔心施工及請││ │ │ 款過程遭被告刁難,遂於請││ │ │ 領工程款時,分別於同年6 ││ │ │ 月30日及10月18日簽發面額││ │ │ 分別為3 萬元及18萬元之支││ │ │ 票,交付被告;並於同年9 ││ │ │ 月30日自草屯農會匯款20萬││ │ │ 元至「林美慧之元大草屯分││ │ │ 行帳戶」。前後合計遭被告││ │ │ 索取41萬元之回扣之事實。│├──┼───────────┼─────────────┤│  │證人即齊輝公司之實際負│1.齊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張││ │責人黃証種於警詢及本署│ 時胗,於105 年7 月間以工││ │偵查中證述 │ 程總價1,926 萬5,000 元承││ │ │ 攬「聚品軒婚宴會館」之鍍││ │ │ 鈦工程,並遭被告索取回扣││ │ │ 之事實。 ││ │ │2.上開工程並非被告介紹之事││ │ │ 實。 ││ │ │3.證人因擔心遭被告刁難或日││ │ │ 後請領工程款不順利,遂於││ │ │ 同年8 月15日,自「張淑胗││ │ │ 之帳戶」匯款152 萬元至「││ │ │ 林美慧之元大草屯分行帳戶││ │ │ 」;於同年9 月5 日及12月││ │ │ 8 日,自齊輝公司之帳戶,││ │ │ 分別匯款110 萬元及網路轉││ │ │ 帳29萬元(區分為20萬元及││ │ │ 9 萬元2 筆),至「林美慧││ │ │ 之元大草屯分行帳戶」之事││ │ │ 實。 ││ │ │4.於104 年間曾以工程總價1,││ │ │ 270 萬8,500 元承攬「寶麗││ │ │ 金鑫悅富餐廳- 崇德店」之││ │ │ 鍍鈦工程,亦遭被告索取回││ │ │ 扣之事實。 ││ │ │5.證人黃証種為順利領取上開││ │ │ 工程尾款,於同年1 月28日││ │ │ ,自「齊輝公司帳戶」匯款││ │ │ 100 萬元至「林美慧之元大││ │ │ 草屯分行帳戶」之事實。 ││ │ │6.上開各年度之工程,證人黃││ │ │ 証種合計共遭被告索取391 ││ │ │ 萬元回扣之事實。 │├──┼───────────┼─────────────┤│  │告訴人首元公司變更登記│告訴人首元公司為告發人袁昶││ │表(詳本署偵字卷卷一)│平所經營之事業之事實。 ││ │第133 頁至第136 頁 │ │├──┼───────────┼─────────────┤│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被告之勞工保險係經由寶麗金││ │料表明細(詳本署偵查卷│集團旗下之「鼎盛冷氣行」投││ │卷一第113 頁) │保之事實。 │├──┼───────────┼─────────────┤│  │告訴補充理由狀及所附內│被告實際上受雇於告發人或告││ │部簽呈(詳本署偵查卷卷│訴人,且對「寶麗金鑫悅富餐││ │一第201 頁至第213 頁)│廳—崇德店」之改建(原為臺││ │ │中牛排館),有議價、發包、││ │ │監工、驗收及給付工程款等權││ │ │限。 │├──┼───────────┼─────────────┤│  │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案內遭索取回扣之廠商為合法││ │詳本署偵查卷卷一第91頁│登記廠商之事實。 ││ │至第97頁) │ │├──┼───────────┼─────────────┤│  │「慧友公司帳戶」存摺影│證人黃友瑞請領工程款後,隨││ │本(詳本署偵查卷卷一第│即存入公司帳戶內,並立即提││ │23頁至第24頁) │領現金,用以交付回扣給被告││ │ │之事實。 │├──┼───────────┼─────────────┤│  │證人黃友瑞與被告議價時│1.議價內容中,編號①②③之││ │所書寫之議價內容(詳本│ 內容為證人黃友瑞所書寫之││ │署偵查卷卷一第199 頁)│ 事實。 ││ │ │2.上開編號①②③之內容為橫││ │ │ 式書寫,在紙張左側,而紙││ │ │ 張右側尚有以直式書寫之「││ │ │ 誰做」、「按比價、誰低」││ │ │ 及「別想太多!」等文字,││ │ │ 但字跡顯然與編號①②③之││ │ │ 內容不同。因此,證人黃友││ │ │ 瑞證稱其書寫編號①②③之││ │ │ 內容時,並無上開「誰做」││ │ │ 、「按比價、誰低」及「別││ │ │ 想太多!」等文字,應非妄││ │ │ 言。 │├──┼───────────┼─────────────┤│  │證人施德安所製作「介紹│證人施德安交付回扣給被告,││ │費明細表-久德」、「寶│且嗣後因週轉不靈,請被告退││ │麗金撥款明細表-久德」│還30 萬元之事實。 ││ │及存摺影本(詳本署偵查│ ││ │卷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 ││ │偵查卷卷二第23頁至第47│ ││ │頁) │ │├──┼───────────┼─────────────┤│  │「欣岳工程行趙修寬帳戶│證人趙修寬交付回扣給被告之││ │」存摺影本(詳本署偵查│事實。 ││ │卷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 │├──┼───────────┼─────────────┤│  │「勝霖公司帳戶」之支票│證人鄒福安交付回扣給被告之││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事實。 ││ │(詳本署偵查卷卷一第45│ ││ │頁至第46頁)、證人鄒福│ ││ │安所提供之簽發票據資料│ ││ │傳真稿影本(詳本署偵查│ ││ │卷卷一第105 頁) │ │├──┼───────────┼─────────────┤│  │「金太順企業社張靜宜帳│證人洪世達交付回扣給被告之││ │戶」存摺影本、元大商業│事實。 ││ │銀行臺中分行存入憑條影│ ││ │本及證人張靜宜筆記本影│ ││ │本(詳本署偵查卷卷一第│ ││ │52頁至56頁) │ │├──┼───────────┼─────────────┤│  │證人陳美寶所書簽發票據│證人陳美寶交付回扣給被告之││ │之資料(詳本署偵查卷卷│事實。 ││ │一第71頁)、長明實業社│ ││ │帳戶帳號、支票影本及南│ ││ │投縣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 ││ │書(詳本署偵查卷卷二第│ ││ │309 頁至第313 頁) │ │├──┼───────────┼─────────────┤│ 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黃証種交付回扣給被告之││ │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執聯│事實。 ││ │)、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 ││ │影本(詳本署偵查卷卷一│ ││ │第106 頁至第109 頁)、│ ││ │「張淑胗之帳戶」及「齊│ ││ │輝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 ││ │與往來明細。(詳本署偵│ ││ │查卷卷一第100 頁至第 │ ││ │102 頁) │ │├──┼───────────┼─────────────┤│  │「林美慧之元大草屯分行│被告利用證人林美慧之元大草││ │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屯分行帳戶收取回扣之事實。││ │細及明細光碟(詳本署偵│ ││ │查卷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 ││ │、光碟詳證物袋) │ │├──┼───────────┼─────────────┤│  │1.告訴人與久德公司、久│上開公司或企業社承攬案內工││ │ 德企業社、欣岳工程行│程,且施作後有領取工程款之││ │ 、金太順企業社、長明│事實。(慧友公司部分,並未││ │ 實業社及齊輝公司,就│訂立書面契約) ││ │ 「「寶麗金鑫悅富餐廳│ ││ │ —崇德店」」工程,分│ ││ │ 別訂立之工程契約書(│ ││ │ 詳本署偵字卷卷一第 │ ││ │ 137 頁至第142 頁) │ ││ │2.「聚品軒婚宴會館」與│ ││ │ 久德公司、欣岳工程行│ ││ │ 、勝霖公司、金太順企│ ││ │ 業社、長明實業社、及│ ││ │ 齊輝公司分別訂立之工│ ││ │ 程契約書(詳本署偵查│ ││ │ 卷卷一第137 頁至第 │ ││ │ 153 頁) │ ││ │3.支付明細及廠商請款印│ ││ │ 鑑(詳本署偵查卷卷二│ ││ │ 第51頁至第261 頁) │ │└──┴───────────┴─────────────┘

二、查被告在不同之工程,向不同之廠商,於不同之時間收取回扣之行為,尚非時間、地點緊密而無從分割。是核其歷次收取回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所收取之回扣,合計達1,318 萬8,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違背付託,利用廠商承攬工程之機會,趁機向渠等索取回扣,除影響企業形象外,對企業之競爭力有害無益,損害其財產或利益甚鉅,且迄今尚未和解,返還其犯罪所得,依法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儀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