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耀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

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08 年2 月8 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何厝庄福德祠內,因所持手機音樂太大聲,及志工戊○○認丙○○騷擾參拜之信徒,因而與戊○○發生爭執,戊○○乃請上開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簡稱主委)乙○○前來處理,乙○○到場後,亦與丙○○發生口角爭執,乙○○乃要求丙○○離開福德祠,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乙○○之臉部,致乙○○臉部受有抓傷、右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丙○○同時復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公眾得出入之福德祠內,手指乙○○宣稱「你主委可以不要做了. . . ,你好下臺了」、「帳目不清喔!叫你管帳都拿不出來」等語,不實指摘乙○○管理之福德祠帳目有問題,足以毀損乙○○之人格、名譽。

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前段定有明文。證人戊○○、己○○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120 號卷(下稱偵卷)第76至78頁〕,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83頁),被告丙○○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62頁),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手抓傷告訴人乙○○,並在福德祠現場

稱「你主委可以不要做了. . . ,你好下台了」、「帳目不清喔!叫你管帳都拿不出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要拿我手上的疑異書,我在保護自己的過程中,不小心抓傷他,我向告訴人要求提供廟方帳目給我,廟裡總務田麗華要我提供社會服務協助募款,我在廟裡提到這些問題,但廟裡的人要我不要講話,我認為這樣是妨害我的自由,我實際上沒有看過廟裡的帳目資料,疑異書是廟方人員給我的,但我不知道是何人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

㈡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部分:

⒈證人乙○○於108 年2 月8 日警詢時陳稱:傷害我的人

是附近的遊民,最近都跑到我們宮廟內休息,我被打的時間是在108 年2 月8 日15時13分,在臺中市○○區○○街○○號何厝庄福德祠內被上述男子毆打,我是福德祠的主委,108 年2 月18日15時10分在福德祠內幫忙的志工戊○○稱上述男子在廟裡騷擾信眾,戊○○上前勸阻時,與該男子有口角,戊○○到我家找我協助,我到福德祠先勸該男子不要大聲講話,請他去旁邊椅子休息,他不肯,又在現場一直對我們叫囂,我們擔心吵到鄰居與信眾,在請他去福德祠外的過程中不小心碰觸到該男子手臂,該男子用手往我臉上打,導致我臉部與右眼受傷,我臉部有抓傷的血痕,因我之前右眼有動白內障手術,他往我臉上打時,我眼鏡受力擠壓到我眼睛,導致我有輕微結膜出血,毆打我的人就是指認相片編號五之人(即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亦陳稱:當天福德祠志工戊○○跟丙○○發生衝突,我家離福德祠約100 公尺,戊○○跑到我家來找我,我在家裡就聽到丙○○咆哮的聲音,我到福德祠後請丙○○安靜,他說我不是主委,我叫我女兒回去拿背心,我制止他很多次,說你不聽我就報警,他說我謊報,還一直咆哮,我就報警並請他出去,他用手抓我的臉,我被他抓傷等語(見偵卷第74至7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 年2 月發生衝突當天戊○○來找我,我家在廟的斜對面,有聽到戊○○跟被告吵架的聲音,吵了2 、3 次很大聲,戊○○說被告在那邊鬧、騷擾信徒,講不聽,勸不聽,我到場就制止被告,他不聽,我就說你不要再鬧了那邊一排椅子你坐好,因為這是廟地要安靜拜拜不要這樣騷擾人家,他講不聽,我說你講不聽我要報警了,他就說我不是主委,我主委位子不保了,我說你出去,你制止不聽的話,你就出去不要在這邊,在這邊會影響到人家拜拜,我當時戴墨鏡、帽子,右眼開完白內障手術有戴眼罩,被告以左手抓我眼睛部位,眼鏡打到右眼,導致我右眼結膜出血,右臉臉頰、下巴、鼻子部位遭被告的指甲抓流血,被告手上拿手機在放音樂,戊○○就是制止他要他音樂不要放那麼大聲,他手上沒有拿紙張或文件,我沒有要搶他手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83 頁)。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乙○○是何厝里福德祠的主委,丙○○常去我們廟裡鬧事,但他不是我們廟裡的人,也沒有幫忙廟裡處理事情,108 年2 月8 日是正月初四,要接神的人很多,丙○○在廟裡走來走去,我叫他去旁邊坐不要影響他人,他就大聲罵,我去叫主委乙○○來,乙○○來了之後請丙○○到旁邊不要影響別人拜拜,結果丙○○就罵乙○○,拉扯中丙○○就抓乙○○的臉,當時乙○○剛手術眼睛有戴眼罩,丙○○從眼罩那邊抓下去抓到乙○○的臉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在福德祠擔任志工約3 年,有需要就會過去煮平安餐,108 年2 月間乙○○是福德祠主委,被告那段時間常常到廟裡坐,他不是廟裡的志工,也沒有在廟裡擔任職務,案發當天一開始乙○○沒有在那邊,只有我跟己○○、庚○○在那邊,有信徒來拜拜,被告會過去跟人家講話,好像干擾到人家拜拜,他講什麼我不曉得,被告手機聲音也放的很大聲,我跟被告說李先生我們來旁邊坐,別干擾人家拜拜,他就不高興罵我,我趕快去找主委,乙○○過來後叫被告不要吵人家拜拜,要被告回去,然後雙方就發生爭執,被告手上只有拿手機,沒有拿任何文件,乙○○沒有要去拿被告手上的東西,只是單純請被告到廟外,被告生氣就用手抓向乙○○的臉,乙○○剛剛手術眼睛有戴眼罩,被告就從乙○○眼睛抓下來,乙○○左邊臉部受傷有抓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6 頁)。證人己○○於警詢時另陳稱:108 年2 月8 日15時許在福德祠內有一名李姓男子向信眾搭話,志工戊○○請李男到旁邊座位休息,李男就對戊○○大聲對話,對話內容我不清楚,戊○○發現他情緒越來越激動,就請主委乙○○來協助,乙○○到場後也是請李男坐著休息,不要打擾其他信眾參拜,李男質疑乙○○非廟方人員,而與乙○○有口頭爭執,乙○○突然遭李男抓傷,我跟乙○○說你眼睛開刀不要跟他有接觸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己○○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丙○○常在福德祠進出,他沒有管廟裡帳目,但有時候會好心自己主動幫忙,福德祠開會丙○○不會參加,他不是信徒,

108 年2 月8 日下午丙○○好心幫忙一般信眾,戊○○上去跟他說什麼,丙○○聲音大聲,戊○○就去請主委來,主委來他們就大聲對話,我聽到丙○○說什麼帳目不清的,後來我看到乙○○的臉被指甲抓到,可能是大聲的時候抓傷的,我跟主委說你眼睛開到不要被碰到眼睛,到旁邊去不要靠近,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我在福德祠擔任志工很久了,負責煮平安餐,過年時會幫忙收香油錢,案發前我有看過被告常在廟裡進進出出,晚上會躺在廟裡睡覺,被告跟乙○○發生衝突時,我在廟的右側桌子那邊,幫忙收香油錢開收據,那天進出拜拜的信眾很多,被告應該是出於好意要幫信眾解決一些問題,但可能有些人覺得他這樣子有點像騷擾的感覺,被告來廟裡通常會播音樂,但廟裡也有播音樂,所以我比較習慣,戊○○對被告說你先到旁邊請坐,不要去干擾信徒拜拜,後來才去請主委,乙○○過來後好像也是請被告旁邊坐,被告就手可能撥一下還是怎樣,我看到乙○○臉部被抓了,怎麼抓我不知道,乙○○當時開刀戴著眼鏡,過程中可能要請被告去旁邊坐,被告就撥了乙○○,因為主委的眼睛剛去開刀,我說你到旁邊坐,不要再去那裡跟他爭執,我怕他眼睛被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62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從108 年開始在福德祠擔任義工,每天早上

3 時多去負責給土地公開門的,去那邊擦桌子,請土地公用茶、燒香拜拜,掃地、拖地,我有在廟裡看過被告,乙○○是福德祠主委,109 年2 月被告跟乙○○發生衝突時,我在廟那邊坐,有看到整個衝突的過程,一開始被告在廟裡面用手機放音樂放很大聲,戊○○請他把手機聲音關小聲一點,他不聽,就跟戊○○開始吵架,戊○○去主委那裡叫主委乙○○過來,乙○○過來跟被告說你不要在這邊,叫他退出福德祠,被告不要,兩人在那邊大小聲,被告比較大聲,後來被告用右手去抓乙○○的眼睛附近,乙○○臉部眼睛受傷,乙○○當時有戴開刀的眼罩,乙○○並未搶被告的東西,其他我就沒有看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9 頁)。⒉從而,被告於108 年2 月8 日15時10分許,在福德祠內

因手持手機音樂太大聲,及證人戊○○認被告騷擾信徒參拜,要被告至一旁坐下,而與證人戊○○發生爭執,證人戊○○因而至證人乙○○住處,要福德祠主委即證人乙○○到場處理,證人乙○○到場後因被告一再叫囂,因而請被告離開福德祠之際,被告隨即徒手抓向證人乙○○臉部,因而致證人乙○○受有臉部抓傷及甫開完白內障手術之右眼結膜輕微出血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乙○○、戊○○、己○○、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互核一致,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證人乙○○臉部受傷之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57頁)。此外,經本院勘驗福德祠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與證人乙○○於事發前互指對方相互對話,嗣證人乙○○以手搭住被告肩膀往廟外前進時,被告抵抗並以右手抓向告訴人臉部,告訴人眼鏡遭被告以手撥下,告訴人右眼戴有眼罩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7頁),核與證人乙○○、戊○○、己○○、庚○○前揭指證之情節相吻合。證人乙○○、戊○○、己○○、庚○○前揭證述堪可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抓向證人乙○○臉部,因而致證人乙○○受有臉部抓傷及右眼結膜輕微出血等傷勢,應堪認定為真實。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想要拿我身上的疑異書,我在

保護自己的過程中,不小心抓傷他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惟證人戊○○係因被告於廟裡大聲播放音樂,且騷擾信徒參拜,與被告發生爭執,始叫證人乙○○前來處理,證人乙○○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要求被告離開至廟外,被告當時除手持手機外,並未拿取任何文件,證人乙○○亦未拿取被告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乙○○、戊○○、己○○、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則被告因與證人戊○○、乙○○先後發生爭執,並打擾信徒參拜,證人乙○○為福德祠主委,有代表福德祠為一切宮務之權限,自有權請被告暫出廟外,避免衍生更大之事端。此外,觀諸被告提出之疑異書,其上記載之發文日期為108 年3 月28日,有被告提出之疑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則本案發生時(10

8 年2 月8 日),被告尚未取得該份疑異書,證人乙○○亦無可能於衝突過程中搶奪被告手上之疑異書。再者,被告與證人乙○○發生衝突,進而出手抓向證人乙○○臉部時,手上除手機外,並未持有任何文件,證人乙○○僅以右手搭住被告往廟外方向前進,並未拿取被告任何物品,業經本院勘驗福德祠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自難認證人乙○○對被告有何不法之侵害,則被告辯稱係因證人乙○○搶奪疑異書,出於正當防衛而抓傷證人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犯誹謗犯行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

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雖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抓傷證人乙○○後,在福德祠

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開場所,手指乙○○宣稱「你主委可以不要做了. . . ,你好下台了」、「帳目不清喔!叫你管帳都拿不出來」等語,業據證人乙○○、戊○○、己○○、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36、26-27 、40、76至77、77至78頁、本院卷第146 至149 、152 至156 、160 至162 、179至183 頁),並有現場錄影譯文附卷可佐(見核退卷第

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自堪認定真實。

⒊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先前我耳聞廟方帳目不清造成土地

被拍賣,主委當不久一事是因為帳目不清土地被拍賣,所以乙○○主委會當不久,我先前於福德祠內有問過乙○○廟方土地遭拍賣一事,乙○○默認並私底下請我協助廟方募款,我要求與主委討論此事,但乙○○沒有回應云云(見偵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

疑異書是廟方人員給我的,但我不知道是何人給的,我並未擔任廟務,但廟方知道我有提供社會服務,募款很快,所以找我幫忙募款,我有向告訴人表示要他提供帳目資料給我,但他不願意,他們管理不當造成土地公廟被拍賣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疑異書1 份,及聲請傳喚證人甲○○為證。

⒋惟查:

⑴告訴人乙○○於偵訊時陳稱:被告還說我主委要被換

下來了,帳目不清,當時有很多信徒及志工、警察在場;福德祠之前有要被拍賣,是因為公家地,政府通知我們要不要買還是如何處理,但後來土地被標走了,要我們拆屋還地,我有將土地買回來,這跟帳戶(按應為「目」之誤載)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74至7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於106年9 月18日由信徒代表票選擔任福德祠主委迄今,主委3 年1 任,管理委員有9 人,選1 位主委,監事有

3 人,選1 位常務監事,候備的管理委員3 人,候備監事1 人,都是信徒大會選出來的,甲○○於107 年10月到108 年3 月間擔任會計,負責計算香油錢、入帳及製作帳目,福德祠有獨立設一個帳戶,錢都會存到該帳戶,之前的會計楊欽明與我理念不合,且經常沒來,之後就辭職了,廟方的帳目會由會計、常務監事及我蓋章,後面還有委託外面的會計師,3 個月開一次委員會公告帳目給委員知道,另依照章程每年開信徒大會會公開陳列讓信徒看,手冊裡面會印財務報表;我在107 年8 月到9 月初的時候請假參選里長,之後眼睛開刀,請假到108 年3 月,當時由甲○○代理主委,甲○○或他太太未曾反應過之前做的帳目不清不楚;福德祠於59年間坐落在水利地上,67、68年市地重劃後,政府才把廟地改為抵費地,102 年1 月政府公告要標售廟地,結果一位廖小姐得標,便對福德祠提出拆廟還地的訴訟,我父親是92年間合法登記在案的主委,我就帶他出庭跟對方談,並經信徒大會同意,授權我去組織自救會,由我擔任會長,最後由政府將土地以原價購回,但廖小姐購地的利息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050 元要由福德祠承擔,每個月再繳給政府租金、稅金約25萬元;何茂進是前前主委,何茂進當時進行訴訟捅了簍子,我們開信徒大會把他罷免掉,之後選鐘福立擔任主委,鐘福立接任時不跟何茂進交接,他說這3,000,050 元不是他的責任,他拿自己的錢給廖小姐,後來信徒大會推舉我為代理主委,實際上是我直接跟何茂進交接,並用匯款單匯給鐘福立3,000,050 元,付款的過程都有張貼在公佈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7 、170 至177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

9 月被選為福德祠管理委員,107 年10月到108 年3月在福德祠擔任財務委員,負責帳務的收整、作帳及到銀行存款,我忙的時候,我會請我太太幫忙作帳,之後經我確認無誤後用印,當時乙○○擔任主委,何進昌於107 年7 月間另外指派我為副主委,統合辦理廟務相關的活動,107 年10月間主委直接把財務丟給我,我也不知道原來的財委哪裡去了;我接任財委的過程中,一律都是比照公部門的程序來辦理財務,沒有發生問題,廟方財政也沒有發生困難,財委作帳後需要給監事跟主委用印,之後依照委員會的表決程序通常會公布於公佈欄給信徒知道,在我任期的期間是每一個月都要公布一次帳目,我任職的期間,沒有帳目不清的情況,也沒有人質疑廟方帳務有問題,廟裡花任何一筆費用,必須要由請購人填寫請購單,再送給常務監事用印,常務監事用印完再給主委批核,等主委批核才能夠去動用這一筆資金,廟裡財務來源是金紙、香、香油錢,主要是來自信徒的捐獻,廟裡另外有讓人捐獻發票,作為買廟地的基金,我任職期間發票中獎只有幾百元,發票的收入也會記在帳裡,我任職的期間信徒捐獻總額大約1 百多萬元,去支應廟方的支出都還足夠,但買廟地至少要2 千多萬元,所以還籌不出錢;福德祠在106 年前是坐落在臺中市政府的抵費地,所以在105 年至106 年間的時候,廟方坐落的土地好像有遭市政府公開標售的事情,後來的解決方式,就是由福德祠向臺中市政府承租這塊土地,每年租金是30萬元;108 年3 月間因我那時公務上比較繁忙,就辭掉財委的職務,不是因為對主委或是廟務有所疑問或是有所不滿才辭職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 至144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廟方的帳目開信徒大會之後會公布,我在廟方的公佈欄看過帳目一次,沒有信徒質疑過廟方的帳目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廟裡的帳目會公布,有辦活動就會另外做一份收支表貼在公佈欄,還有每一年的信徒大會也都會公布帳目,我們都可以看到,我不知道有無人質疑過帳戶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

2 頁)。⑵從而,福德祠坐落之土地原為水利地,經市地重劃後

劃為抵費地,因福德祠無力出資購買該地,臺中市政府即公告標售該地,經第三人廖姓女子得標該筆土地後,對福德祠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嗣經福德祠信徒組成自救會,自救會成員與廖姓女子、臺中市政府協商後,由臺中市政府向廖姓女子購回該地,再由臺中市政府將該地出租予福德祠,廖姓女子因購地支出之利息損失則由福德祠承擔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核與證人即福德祠財委兼會計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則被告所稱福德祠坐落之土地遭拍賣一事,乃係因該廟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復未於臺中市政府公開標售抵費地時,出資向臺中市政府購地,而遭第三人廖姓女子購得該地,始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彼時福德祠之主委為何茂進及鐘福立,並非被告,故福德祠廟地遭臺中市政府公開標售一事,與被告於106 年9 月18日接任福德祠主委後所製作之帳目無關,被告所稱因帳目不清,導致福德祠遭拍賣等語,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接任福德祠主委後,財委兼會計製作之帳目,需由常務監事及被告審閱無誤後簽章,每3 個月召開管委會會議時,會提供管委閱覽,並於每年召開信徒大會時,公開陳列帳目供一般信徒觀覽,並無信徒質疑廟方帳目有問題乙節,亦經證人乙○○、甲○○、戊○○、己○○證述在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陳:我實際上並未看過廟裡的帳目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所稱「帳目不清喔!叫你管帳都拿不出來」、「主委可以不要做了. . . ,你好下臺了」等語,實難認定為真實,亦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⑶被告另提出疑異書為證,然觀諸疑異書之記載,疑異

書內容雖係質疑福德祠主委即證人乙○○執行廟務不受信徒信任,然該疑異書之發文日期為108 年3 月28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本院卷第69頁之疑異書我是在108 年4 月13日開信徒大會時看到的,有人把土地公廟龍柱、石座椅、辦公室的公佈欄貼得滿滿,另外還寄送給里長、市議員、立委、地政局、區公所、市長,其他人陸續於108 年4 月10日至12日間收到疑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則被告於108 年2 月8 日宣稱福德祠帳目不清時,尚未取得上開疑異書,自難認被告係依該疑異書之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宣稱之內容為真正。再者,上開疑異書記載疑異代表為虔誠何厝庄福德正神信徒、信眾,並未具名,則上開疑異書究竟係何人撰寫?撰寫人係依何憑據撰寫疑異書之內容?均屬不明,自難認疑異書記載之內容確屬真實。關於被告如何取得疑異書,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疑異書是廟方人員給我的,但我不知道是何人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疑異書是透過王裕德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有人跟我說疑異書是甲○○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證人乙○○之證述則係聽聞他人傳言,非親身見聞,尚難採信,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疑異書的來源為何,我沒有把疑異書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被告供稱疑異書係來自證人甲○○,尚難憑採。被告取得疑異書之管道不詳,亦難認定係自廟方工作人員取得該份疑異書,被告取得疑異書後,未再進行查證、詢問相關廟方人員,或於信徒大會上檢閱廟方公佈之帳目資料,確認福德祠之帳目記載有無不清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於證人乙○○因認其打擾其他信眾請其離開福德祠時,即一時氣憤,於不特定人得進出之福德祠,大聲稱「你主委可以不要做了. . . ,你好下臺了」、「帳目不清喔!叫你管帳都拿不出來」等語,自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又其陳述之內容難認與事實相符,且已具體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被告舉出之證據,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又未盡合理查證,即驟然將其個人臆測之事,在福德祠內大聲宣揚,難認其在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致其主觀上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故依上開說明,難謂被告就上開陳述均欠缺真實惡意而無誹謗之故意。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解免誹謗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傷害及誹謗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之調整換算(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予以明定,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均未變更,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之傷害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同時,出言誹謗告訴人之名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或離開福德祠,竟徒手抓傷告訴人,復出言誹謗告訴人之名譽,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10 條第

1 項(修正後)、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