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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建豐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建豐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建豐因積欠陳鴻國債務,乃於民國106 年1 月中旬某日,交付其所簽發之本票3 張予陳鴻國,其中1 張票據號碼CR00000000A 號、發票日為106 年1 月1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同年月23日,其復將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同段18917 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陳鴻國以供擔保。嗣陳鴻國於106年7月6日,持上開呂建豐所簽發票據號碼CR00000000A號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539號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呂建豐為免其所有上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遭陳鴻國強制執行,於上開示本票裁定確定,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陳鴻國之債權: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由其交予陳鴻國保管、並未遺失,為處分上開土地及建物,竟於106年11月6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而請呂建豐立具切結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於106年12月7日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予呂建豐,足生損害於及陳鴻國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呂建豐即於106年11月25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出賣予不知情之李昱昆,並於107年1月8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昱昆,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陳鴻國。於107年1月22日,呂建豐復接續將設於南投縣○○市○○路○○○號、247號原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玄寶資訊休閒社轉讓予其弟弟呂建隆,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陳鴻國。

二、案經陳鴻國委由陳昭宜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建豐坦承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及對於有出售起訴書所載土地、建物及有移轉玄寶資訊休閒社予呂建隆,被告販售係爭土地、建物有清償相關抵押權人,並有餘額26萬1,872 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於105 年10月21日前即已因房貸等債務壓力過大而委託仲介賣房,且告訴人於107 年1 月10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南投地院於107 年2 月9 日始進行查封行為,且未通知被告,難認被告被告於查封之前已知悉告訴人已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刑法第356 條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玄寶資訊休閒社自93年更名後即由被告之弟呂建隆經營,實際上並非被告之財產,被告僅為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資為辯護。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坦承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及對於有出售起訴書所載土地、建物及有移轉玄寶資訊休閒社予呂建隆,被告販售係爭土地、建物有清償相關抵押權人,並有餘額261,872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呂建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9 至181 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國、證人呂建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41 至143 頁、調偵卷第55至5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切結書1 份(見偵卷第23至24頁)、票據號碼CR00000000

A 號之本票影本1 紙(見調偵卷第325 頁)、土地及建物96年發出之所有權狀各1 份(見偵卷第25至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5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見偵卷第31至33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70002676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相關資料1 份(見偵卷第55至69頁)、南投縣政府107 年3 月31日府建工字第1070064042號函暨所附之玄寶資訊休閒社商號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資料1 份(見偵卷第73至135 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2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暨所附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1 份(見調偵卷第31至49頁)、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見調偵卷第277 至295 頁)等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754 號民事簡易判決1 份(見調偵卷第309 至31

0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情詞辯護,是本院另應審究者,⑴係販售係爭土地、建物,是否因清償相關抵押權人,故不符合刑法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⑵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否為債權確定時點抑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收受通知之時?⑶被告移轉玄寶資訊休閒社負責人予呂建隆,是否僅是將借名登記更正為實際負責人?抑或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經查:

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販售係爭土地、建物有清償相關抵押權人,並有餘額26萬1,872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認定已如上述,其中被告販售係爭土地、建物有關清償相關抵押權人部分,此部分被告為清償抵押權人之意思,尚無從遽認被告確實有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13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4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然而,被告販售係爭土地、建物有關餘額26萬1,872 元部分,業經被告花用殆盡,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此部分仍有毀損債權之情形,是被告販售係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李昱昆,而處分其財產,仍有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鴻國。又被告雖另辯稱有關餘額26萬1,872 元部分係用於家用,主要為支付被告母親張秀香醫療費用云云(辯護人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以支持其說法),然此部分被告並未檢具相關消費單據以明其說,且卷附張秀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張秀香就醫時間為10

8 年2 月2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係於107 年1月8 日即處分其財產,是時間上應無關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須債務人收受強制執行通知,始為開始,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上易字第617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1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以支持其說法,惟查,上開2 份判決事實,債權人均係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另有撤回相關遭處分不動產之聲請,是債權人雖有執行名義,然經聲請後,業已另行撤回,於此一情形下,為社會經濟之流通,且債務人主觀上認債權人對此部分之不動產,並無強制執行之情形,故認債務人於此一情形下,並無毀損債權罪之主觀犯意,實非將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延至須債務人收受強制執行通知,始為開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又被告簽發票據號碼CR00000000A 號之本票,業經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且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1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5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此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旋即於107 年1 月8 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昱昆,而處分其財產,且於

10 7年1 月22日,復接續將設於南投縣○○市○○路○○○號、247 號原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玄寶資訊休閒社轉讓予被告之弟弟呂建隆,而處分其財產。被告於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處分其財產,被告主觀毀損債權之不法犯意,實屬明顯,可認無訛。

3.被告另又辯稱其為玄寶資訊休閒社之名義負責人,為借名登記,被告之弟弟呂建隆方是實際負責人,故移轉玄寶資訊休閒社無所謂毀損告訴人債權,辯護人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6 號判決支持其說。惟上開102 年度上易字第286 號判決之債務人係主張所處分之土地未出資購買為借名登記,判決中已詳盡說明,依該案之證據資料足以釋明該案債務人確實資力有限,無購買相關土地之能力,因而實質認定為借名登記,故無所謂毀損債權。然本案中,被告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此部分僅有證人呂建隆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為名義負責人,呂建隆方是實際經營者等語(見調偵卷第55至57頁),並提出玄寶資訊休閒社相關備設買入、對帳單、貸款申請之資料為佐(見調偵卷第61至253 頁),其中相關備設買入、對帳單之資料確實可以釋明證人呂建隆有參與玄寶資訊休閒社之經營,然無法排除被告亦為玄寶資訊休閒社所有權擁有者之一,至於證人呂建隆個人貸款之資金用於何處,無法勾稽,應屬釋明不足,且即便係用於玄寶資訊休閒社,亦同上開相關備設買入、對帳單之資料,僅能釋明證人呂建隆有參與玄寶資訊休閒社之經營,無法排除被告亦為玄寶資訊休閒社所有權擁有者之一。易言之,以卷附資料,不足釋明被告就玄寶資訊休閒社僅是借名登記之負責人,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6 號判決之情形尚有不同。又本案被告原為玄寶資訊休閒社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5頁),初已足認被告為玄寶資訊休閒社所有權擁有者之一,且參以證人呂建隆於偵訊時證稱:玄寶資訊休閒社早期是建國資訊社,伊父親呂栢森是負責人等語(見調偵卷第56頁),而衡情,被告之父親呂栢森將其財產平分予被告及其弟弟即證人呂建隆應屬常情,如欲特定給予某一子女,自應以明確指示,並配合辦妥相關文件,以免日後徒生爭議,而原屬被告父親之建國資訊社(後改名玄寶資訊休閒社),於93年間即辦妥負責人為被告,且至本案案發之

107 年間方才移轉登記,實以足徵被告至少是玄寶資訊休閒社所有權擁有者之一,而被告為免受強制執行,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方才移轉登記予證人呂建隆,而處分其財產,亦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止均屬之。且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權利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所有權之移轉或他項權利設定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呂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土地建物出賣予李昱昆及將玄寶資訊休閒社轉讓予其弟弟呂建隆之處分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之行為,係本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階段歷程行為,刑法上之評價,應認單一法律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損害債權2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第14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未償,竟意圖毀損債權,先後以處分其土地建物及轉讓擔任負責人之玄寶資訊休閒社之方式,試圖規避其清償責任,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