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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淦明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淦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淦明具有地政士資格,在臺中市○○區○○街○ 號開設「趙淦明地政事務所」,其曾與告訴人趙俊銘(被告趙淦明之堂哥)合資購買土地。告訴人趙俊銘因前述購地事件而向被告趙淦明借款,並於民國84年7 月15日,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受款人趙炎坤(被告趙淦明之父親) 、到期日為85年12月31日、票號CH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趙淦明收執。被告趙淦明主張其對告訴人趙俊銘有640 萬元之債權,惟雙方並未對該債權之明細進行理算。緣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 巷○○號之建物及其基地即坐落同段1296-1地號、面積128 平分公尺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原係告訴人趙俊銘之次子趙家銓所有,趙家銓於105 年2 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由告訴人趙俊銘單獨繼承本案房地。告訴人趙俊銘於105 年7 月8 日,在「趙淦明地政事務所」出具切結書1 紙,內容略以:本案房地先設定100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趙淦明,用以擔保多年前積欠未償還之借款。嗣於105 年9 月19日,告訴人趙俊銘與何美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本案房地以68

0 萬元出售給何美華,並於105 年10月21日完成現況交付。何美華依約於105 年9 月19日至105 年12月1 日,給付第1期至第3 期之買賣價金合計280 萬元給趙俊銘,尚餘400 萬元未清償,惟雙方為避免繳納較高稅額之不動產交易所得稅,乃合意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日期延後。告訴人趙俊銘遂委請被告趙淦明辦理本案房地之設定抵押權、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趙淦明取得告訴人趙俊銘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後,依告訴人趙俊銘之授權意旨,於106 年2 月17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設定3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自己,用以擔保自己對於告訴人趙俊銘所主張之債權;又於106 年9 月6 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設定280 萬元之抵押權予何美華,用以擔保何美華請求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之債權(告訴人趙俊銘指訴被告趙淦明辦理前述2 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涉嫌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被告趙淦明明知自己未獲告訴人趙俊銘授權向何美華收取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餘款,又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己對於告訴人趙俊銘之上開債權,於抵押權尚未實施前,並無優先受償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間某日,聯繫何美華,告知因自己對告訴人趙俊銘有超過400 萬元之債權存在,請何美華將餘款支付給被告趙淦明,並出示相關憑證,致使何美華誤認被告趙淦明有權受領餘款,因而於106 年12月8 日,將合計400 萬元之價金,匯入被告趙淦明申辦之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肚郵局帳戶)內,使本案房地之出賣人即告訴人趙俊銘受有損害。嗣經告訴人趙俊銘調閱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資料,發現本案房地已於106 年11月3 日登記予何美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趙淦明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詐欺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淦明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趙俊銘、證人何美華之證述,及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登記公用謄本、彰化縣○○鎮○○段○○○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趙家銓之除戶謄本、何美華與告訴人趙俊銘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2 月17日及106 年9 月6 日收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趙俊銘於105 年7 月8 日所簽署之切結書影本、告訴人趙俊銘於84年7 月15日簽署之本票影本、被告前揭大肚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趙淦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請求證人何美華將本案房地之餘款400 萬元,匯入其前揭大肚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趙俊銘有欠伊錢,且伊為抵押權人,所以請何美華將餘款400 萬元還給伊,伊有拿趙俊銘親簽的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給何美華看,也有拿給銀行行員看,讓他們相信伊是有抵押權的,伊並沒有騙何美華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

五、經查:

(一)被告趙淦明為告訴人趙俊銘之堂弟,具有地政士資格;又告訴人趙俊銘與證人何美華於105 年9 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本案房地以680 萬元出售予證人何美華,並於105 年10月21日完成現況交付,證人何美華依約給付第1 期至第3 期之買賣價金合計280 萬元予告訴人趙俊銘,尚餘400 萬元未給付;另被告於106 年間某日,向證人何美華表示自己對告訴人趙俊銘有超過400 萬元之債權存在,請求證人何美華將餘款支付予被告,證人何美華遂於

106 年12月8 日,匯款400 萬元餘款至被告前揭大肚郵局帳戶內,本案房地並於106 年11月3 日登記予證人何美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俊銘、證人何美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7 年度他字第3204號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122 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縣○○鎮○○段○○○ ○號之地籍異動索引、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30日北地一字第1070002267號函暨所附107 年4 月30日列印之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及彰化縣○○鎮○○段○○○ ○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106 年12月8 日列印之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彰化縣○○鎮○○段○○○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各1 份、被告上開大肚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2 張(見107 年度他字第3204號偵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102 頁至第

109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獲證人趙俊銘之授權,逕行要求證人何美華給付餘款400 萬元予自己,致證人何美華誤認被告有權受領,而匯款400 萬元餘款予被告,使證人趙俊銘受有損害,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證人何美華施用詐術之行為。惟:

1.被告與證人趙俊銘間存有逾4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有依證人趙俊銘之授權,於106 年2 月17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設定3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自己,用以擔保自己對於證人趙俊銘所主張之債權,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107 年度他字第3204號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68 頁),並據證人趙俊銘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大家有合資一起買土地,是登記給被告,伊有跟被告借錢來買土地,伊忘了跟被告借多少錢,但實際上伊沒有看到錢,土地賣掉後伊也沒有拿到錢,系爭本票是被告叫伊寫的,105 年7 月8 日切結書也是被告叫伊簽的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3204號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93頁、本院卷第95頁)甚明;參以證人趙俊銘於105 年7 月8 日曾出具內容為:三、本案房地並先行設定100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多年前積欠未償),但被告不因此而實行債權等內容之切結書乙節,有證人趙俊銘簽立之切結書1 份(見107 年度他字第3204號偵卷)可資為憑,復有106 年

2 月9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6 年12月8 日列印之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彰化縣○○鎮○○段○○○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系爭本票影本各1 份(見107 年度他字第3204號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83頁、第102頁至第107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證人趙俊銘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為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人等情,足堪認定。

2.證人何美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趙俊銘有欠被告錢,要求伊將銀行核撥之貸款400 萬元匯到被告帳戶內,當時被告有拿出趙俊銘欠被告錢的證明給伊看,有拿趙俊銘設定350 萬元抵押權給被告的資料給伊看,說這筆錢要付給被告,否則他有資格告伊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3204號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有以680 萬元向趙俊銘購買本案房地,伊先給付280 萬元給趙俊銘,之後被告有拿系爭本票給伊看,說趙俊銘有欠被告錢,被告跟伊說他有資格向伊拿餘款400 萬元,伊就將餘款400 萬元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與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時自承:伊向何美華告知伊對趙俊銘還有500 多萬債權存在,且伊是抵押權人,順位在何美華前面,設定抵押權是趙俊銘同意讓伊設定的,所以請何美華將餘款400 萬元交給伊,才能辦理移轉登記,伊有拿趙俊銘親簽的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給何美華看,也有拿給銀行行員看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3204號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大致相符,則被告與證人趙俊銘間既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為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人,被告為使證人何美華清償債務,要求證人何美華將餘款400 萬元匯入被告前揭大肚郵局帳戶內,已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除向證人何美華明確告知其為抵押權人,且為證人趙俊銘之債權人外,復提供相關資料供證人何美華查核,未有任何之隱瞞,亦難認被告有何向證人何美華施用詐術,致證人何美華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證人何美華於

106 年12月7 日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略為:因向證人趙俊銘購買本案房地,現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有35

0 萬元債權債務尚待清償,故立書人本於繼受取得該房地,自有向債權人清償之責,並願於銀行貸出款項是日,即時轉匯入被告帳戶內,絕不食言而致生損害抵押權人之債權,否則立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有前揭切結書1 紙(見107 年度他字第3204號偵卷第101 頁)在卷可稽,而證人何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有簽立切結書,切結書的內容是被告寫的,因伊後來知道被告在本案房地上有350 萬元抵押權,伊為避免被告拍賣本案房地,才會清償該債務,才會把錢匯給被告,伊瞭解切結書的內容並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是證人何美華係知悉被告與證人趙俊銘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為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人後,為避免本案房地有遭查封拍賣之虞,始為清償債務,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大肚郵局帳戶內,益徵證人何美華實無陷於錯誤之處。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致證人何美華陷於錯誤之事證,無從遽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至被告是否確為有權優先受償該債權之人,甚或該債權有無逾越時效,宜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核與刑法詐欺罪有別,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意圖,並使證人何美華陷於錯誤之情,而遽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三)至證人趙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並沒有欠被告錢,也沒有跟被告借錢,否則為什麼錢沒有進到伊帳戶,伊簽系爭本票是要給被告的父親保障,被告叫伊簽本票伊就簽,伊也不知道被告在本案房地設定有350 萬元抵押權,伊有簽切結書,但伊不知道切結書的內容,伊有跟被告合資購買土地,但伊都沒有看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然被告與證人趙俊銘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在本案房地設定有35

0 萬元抵押權乙節,業經認定如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021 號,就被告設定350萬元抵押權部分是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況證人趙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就涉及與被告間債務關係之關鍵問題,多以「不知道」、「我沒有這樣講」等語而為證述,有本院108 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8 頁)可佐,與證人趙俊銘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內容不相一致,足見證人趙俊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有隱晦而具瑕疵,自難遽此而認證人趙俊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堪為可信,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