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興
張秋得吳柏翰劉志昌朱志豪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明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志昌、張秋得、朱志豪、吳柏翰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明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李振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曾吉鴻、王祥安、張明彰、邱浩瑋、蕭雅文、謝栯、徐巧耘、邱紫瑜、張怡琳(上9人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均明知網際網路為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共空間,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提供賭博網站「ROC」(網址:roc88.net)供賭客進行賭博;並自民國107年9月8日起至107年11月6日止,以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處所作為據點,由周明興擔任負責人,其工作為計算帳務及發送電信訊息招攬賭客,並指揮旗下員工李振維從事廣告工程師,負責搜尋引擎優化以提高賭博網站之行銷效能,及與其他員工曾吉鴻、王祥安、張明彰、邱浩瑋、蕭雅文、謝栯、徐巧耘、邱紫瑜、張怡琳等人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社群網站「FACEBOOK」及網路部落格等管道,張貼賭博網站「ROC」之網址廣告,招攬不特定之賭客劉志昌、張秋得、朱志豪、吳柏翰(上4人均詳如下開理由欄肆所載)及黃金芳、侯佳妤、涂育瑋、姚宗均、陳昱翰、徐列慶、郭彥輝、羅曾祥、王功淳、謝清煒、詹閎翔、李學智、彭康晉、陳靖眉、黃俊維、林弘隆、劉政信、陳詠竣、蔡巳盛、洪坤全、龔信華、李健瑋、李漢笙(上23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林盈汝、陳志丞(上2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成為賭博網站「ROC」會員,且綁定賭客各自提供之銀行帳戶並購買賭博點(碼)數,並以國內外各大體育賽事、香港六合彩、賓果賓果、德州撲克、真人百家樂等標的賭博,賭客若輸注扣除下注點數、若贏注則轉換現金退回賭客綁定之銀行帳戶,周明興則可按賭客下注之碼數輸贏(與新臺幣比率為1:1),從中抽取20%之佣金以牟利。
嗣經員警於107年11月6日13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秋得、朱志豪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101頁),且本院認就被告張秋得、朱志豪部分,均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等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被告周明興之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興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刑科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新北警卷】一第10至11頁、第14至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33302偵卷】第35至37頁、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李振維、曾吉鴻、王祥安、張明彰、邱浩瑋、蕭雅文、謝栯、徐巧耘、邱紫瑜、張怡琳、黃金芳、侯佳妤、涂育瑋、姚宗均、陳昱翰、徐列慶、郭彥輝、羅曾祥、王功淳、謝清煒、詹閎翔、李學智、彭康晉、陳靖眉、黃俊維、林弘隆、劉政信、陳詠竣、蔡巳盛、洪坤全、龔信華、李健瑋、李漢笙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新北警卷一第76頁、第79至81頁、第89頁、第92至94頁、第102頁、第105至107頁、第117至119頁、第129至131頁、第142至143頁、第155頁、第158至160頁、第168頁、第171至173頁、第181頁、第184至186頁、第194頁、第197至199頁、第207至208頁、第217至218頁、第226至227頁、第235至236頁、第245至247頁、第255至256頁、第264至266頁、第284至285頁、第295至296頁、第305至307頁、第315至316頁、第328至329頁、第331至332頁,新北警卷二第360至361頁、第369至370頁、第381至382頁、第390至391頁、第402至403頁、第411至412頁、第421至422頁、第433至434頁、第455至456頁、第468至469頁,33302偵卷第41至43頁、第50至57頁、第70至72頁、第172至176頁、第192至196頁、第221至2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77號卷【下稱6677偵卷】第266至291頁、第295至296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808號搜索票(見新北警卷一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警卷一第18至28頁)、現場座次表(見新北警卷一第29頁)、分工情形及扣案物品持有人明細(見新北警卷一第30至31頁)、被告周明興使用之電腦所存放之會員名冊EXCEL檔案(見新北警卷一第32至41頁)、被告及證人李振維、曾吉鴻、王祥安、張明彰、邱浩瑋、蕭雅文、謝栯、徐巧耘、邱紫瑜、張怡琳使用之電腦螢幕擷圖(見新北警卷一第42至67頁、第70頁、第82至83頁、第95至96頁、第108至109頁、第120至121頁、第132至133頁、第144至147頁、第161至162頁、第174至175頁、第187至188頁、第200至201頁)、賭博網站「ROC」後臺報表列印資料(見新北警卷一第69頁、第237至238頁、第249至250頁、第257至258頁、第268至269頁、第277至278頁、第287至288頁、第297至298頁、第308至309頁、第319至320頁、第333至336頁,新北警卷二第344至345頁、第353至354頁、第362至363頁、第372至375頁、第383至384頁、第396至397頁、第404至405頁、第414至415頁、第423至424頁、第435至436頁、第444至445頁、第457頁、第460頁、第470頁、第472頁、第482至483頁、第497至498頁、第506至507頁)、被告劉志昌、張秋得、朱志豪、吳柏翰及證人陳昱翰、郭彥輝、李學智、李健瑋、劉政信、蔡巳盛、龔信華之手機翻拍照片(見新北警卷一第243頁、第267頁、第318頁,新北警卷二第342頁、第352頁、第393至395頁、第413頁、第433頁、第458至459頁、第480頁、第494頁)、證人李漢笙之存摺翻拍照片(見新北警卷二第495至4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新北警卷二第512至564頁)、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保密協定與聯合徵信同意書、僱用合約、OFFER LETTER報到繳交聲明書(見新北警卷二第565至604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6677偵卷第247至249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周明興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明興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然此次修正僅係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及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明興所經營管理之賭博網站「ROC」,所招攬之會員並無資格限制,亦即利用公眾得出入之網路虛擬空間而聚眾賭博以營利。是核被告周明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周明興以前開方式經營管理該賭博網站,此種犯罪形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就其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周明興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周明興與不詳身分之上游者、證人李振維、曾吉鴻、王
祥安、張明彰、邱浩瑋、蕭雅文、謝栯、徐巧耘、邱紫瑜、張怡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周明興經營該賭博網站「ROC」,助長賭博惡習
,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暨參以被告周明興擔任該據點負責人之重要角色、網站經營期間、規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以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之工作及收入、婚姻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1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周明興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周明興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周明興所犯之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周明興雖自承其可自賭客下注之碼數輸贏,從中抽取20%之佣金牟利,然其亦供稱賭客之賭資不會直接入帳,是最後再與共犯即上游者結算20%之佣金,但因為本案尚未正成長,故上游尚未與伊結算佣金,伊並未實際獲取任何獲利等語(見新北警卷一第11頁,33302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08頁);再審之被告周明興遭查扣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存摺2本,其內均未見有何與本案相關之交易紀錄,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明興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任何之佣金犯罪所得,自應為有利被告周明興之認定,而無從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周明興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參、被告周明興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明興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107年9月8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招攬賭客成為賭博網站「ROC」之會員,以國內外各大體育賽事、香港六合彩、賓果賓果、德州撲克、真人百佳樂等標的與賭客對賭,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等語。
二、惟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行為地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構成要件,利用電腦網路登入帳號、密碼賭博,其賭博方式具一定之私密性,並非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難認符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構成要件;被告周明興所經營之賭博網站「ROC」,就其會員即進入該網站賭博之賭客,需登入帳號並綁定行動電話下注等節,業據賭客劉政信、陳詠竣、蔡巳盛、洪坤全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新北警卷二第390頁、第402頁、第411頁、第421頁),亦據被告劉志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稱:伊下注時,無法看到別人的下注情形,登入之後只能下注自己的,也沒有任何群組或聊天室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周明興經營該賭博網站之方式,係個別提供賭客帳號密碼,使各別賭客可以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該網站進行下注,應認渠等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其他人可得任意知悉,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符,自難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即被告周明興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張秋得、吳柏翰、劉志昌、朱志豪均應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秋得、吳柏翰、劉志昌、朱志豪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意,經被告周明興等人之招攬而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ROC」賭博網站,並註冊成為該賭博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及密碼,再綁定賭客所自行提供之銀行帳戶,俾以購買賭博點(碼)數後,再以國內外各大體賽事、香港六合彩、賓果賓果、德州撲克、真人百家樂等標的下注,賭客若輸注則扣除下注點數、若贏注則轉換現金並退回賭客綁定之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張秋得、吳柏翰、劉志昌、朱志豪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張秋得、吳柏翰、劉志昌、朱志豪有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秋得、吳柏翰、劉志昌、朱志豪分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㈢被告周明興使用之電腦所存放之會員名冊EXCEL檔案;㈣現場座次表;㈤被告周明興、證人李振維、曾吉鴻、王祥安、張明彰、邱浩瑋、蕭雅文、謝栯、徐巧耘、邱紫瑜、張怡琳使用之電腦螢幕擷圖;㈥賭博網站「ROC」後臺資料、被告劉志昌、張秋得、朱志豪、吳柏翰及證人陳昱翰、郭彥輝、李學哲、李健瑋、劉政信之手機翻拍照片;㈦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張秋得、朱志豪固均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被告劉志昌則坦承有起訴意旨所載之主客觀事實,但堅詞否認其行為該當賭博犯行,被告吳柏翰則坦認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a0000000」之會員姓名「吳柏翰」及認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實為其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使用該帳號進入該賭博網站為賭博行為等語。經查:
㈠⒈被告張秋得有於107年11月間,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
路至「ROC」賭博網站,註冊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並登錄其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綁定作為對匯銀行帳戶,取得會員帳號和密碼後,先至超商以第三方支付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儲值兌換點數,再以上開會員帳號與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簽賭,以該網站賭博遊戲內容下注,依網站預設賠率計算賭注,凡押中者,即可贏得預設賠率計算之賭金,並由該網站將賭金以1:1之比例匯至其所設定之該銀行帳戶;未押中者,賭金即歸網站管理者所有。⒉被告劉志昌有於107年9月間,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ROC」賭博網站,註冊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並登錄其所使用之臺灣企銀帳戶綁定作為對匯銀行帳戶,取得會員帳號和密碼後,先至超商以第三方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儲值兌換點數,再以上開會員帳號與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簽賭,以該網站賭博遊戲內容下注,依網站預設賠率計算賭注,凡押中者,可贏得預設賠率計算之賭金,並由該網站將賭金以1:1之比例匯至其所設定之該銀行帳戶;未押中者,賭金即歸網站管理者所有,⒊被告吳柏翰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於107年9月間收到一封「玖天娛樂城會員驗證碼」之簡訊、且分別於107年10月13日、同年11月30日均有於該行動電話造訪「ROC」賭博網站之紀錄,且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a0000000」之會員姓名為「吳柏翰」、認證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⒋被告朱志豪有於107年9月7日,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ROC」賭博網站,註冊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並登錄其所使用之郵局帳戶綁定作為對匯銀行帳戶,取得會員帳號和密碼後,自其綁定之郵局帳戶以匯款方式儲值兌換點數,再以上開會員帳號與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簽賭,以該網站賭博遊戲內容下注,依網站預設賠率計算賭注,凡押中者,即可贏得預設賠率計算之賭金,並由該網站將賭金以1:1之比例匯至其所設定之該銀行帳戶;未押中者,賭金即歸網站管理者所有等事實,分別據被告張秋得、朱志豪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新北警卷二第348至351頁、第479至481頁);被告吳柏翰、劉志昌分別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新北警卷二第340至343頁、第490至493頁,33302偵卷第232至233頁、第237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29頁),復有會員資料查詢畫面及賭客會員資料(見新北警卷二第344至345頁、第353至354頁、第482至483頁、第497至498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新北警卷二第342頁、第352頁、第480頁、第494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吳柏翰辯稱其並未申請ROC賭博網站之帳號,不知該網
站會員編號「a0000000」、會員姓名「吳柏翰」之帳號為何人申請,其從未在該賭博網站下注過等語。查,註冊申請該賭博網站會員時,亦需提供手機門號收取註冊會員驗證碼簡訊,並輸入正確之驗證碼始能完成會員註冊;而觀之被告吳柏翰所持用之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雖有於107年9月11日收受一封「玖天娛樂城註冊會員驗證碼【2692】」之簡訊,然現今社會之不法賭博網站甚多,則此封簡訊是否即係由賭博網站「ROC」所發出,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吳柏翰收受該封驗證碼簡訊之時間點為107年9月間(日期不清晰,無法辨識),然依卷附之會員資料查詢畫面及賭客會員資料(見新北警卷二第497頁),會員姓名「吳柏翰」之人的註冊時間為「107年10月11日」,距離該封簡訊收受日期甚久,與一般人申請網路會員時,網站多會預設申請人需於收到會員驗證碼之簡訊後,於特定時間內輸入該驗證碼始能順利註冊或登入完成,否則該驗證碼即告失效,而需再重新申請之情形有別,則被告吳柏翰是否有註冊成為賭博網站「ROC」之會員乙節,實值可疑。又被告吳柏翰雖有於107年7月11日收受賭博網站「ROC」寄發之賭博廣告訊息、且有使用其行動電話於107年10月13日、同年11月30日搜尋造訪賭博網站「ROC」之活動紀錄,然現為電子通訊發達之時代,廠商大量發出各種廣告予不同電信用戶之情形甚屬常見,自無從以被告吳柏翰有收受上開賭博網站「ROC」寄送之廣告簡訊,即推認其當然有進入該賭博網站「ROC」下注簽賭之情事;至於被告吳柏翰另外於上開時點,皆有搜尋該賭博網站「ROC」之紀錄,然亦未見被告吳柏翰有進一步註冊該賭博網站並下注之相關書證,自無從遽認被告吳柏翰有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ROC」並下注之情事,是被告吳柏翰辯稱並未註冊該賭博網站「ROC」之會員及下注簽賭等語,尚非子虛,自無從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
㈣另被告張秋得、劉志昌、朱志豪在賭博網站「ROC」下注賭
博的方式,均非一經連結至賭博網站「ROC」,即可直接在該網站上下注賭博,乃係需先以個人在該網站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後,方得點選進入其所欲賭博網頁頁面,點選下注後,再將訊息傳送予對向之網站經營者或特定人,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業據被告張秋得、朱志豪分別於警詢時、被告劉志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新北警卷二第348至350頁、第479至481頁,本院卷第129頁),故對被告張秋得、劉志昌、朱志豪而言,其等下注之賭博網頁,分別為其等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其等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此形同於一封閉、隱密之空間,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在正常情況下,被告張秋得、劉志昌、朱志豪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尚難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則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尚無從逕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張秋得、吳柏翰、劉志昌、朱志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秋得、吳柏翰、劉志昌、朱志豪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張秋得、吳柏翰、劉志昌、朱志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電腦主機 │12臺 │├──┼────────┼───┤│ 2 │螢幕 │23臺 │├──┼────────┼───┤│ 3 │筆記型電腦 │1臺 │├──┼────────┼───┤│ 4 │行動電話 │9支 │├──┼────────┼───┤│ 5 │隨身硬碟 │1個 │├──┼────────┼───┤│ 6 │僱傭契約 │1份 │├──┼────────┼───┤│ 7 │存摺 │2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