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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輝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8日3時38分許,以徒手方式翻越臺中市○○區○○路○○號住宅之圍牆後,再自該處攀爬進入吳陳秀茹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宅內,徒手竊取吳陳秀茹置於該處1樓客廳電視桌抽屜內之藍色條紋袋子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及零錢袋2個(內含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陳秀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榮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陳秀茹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之加重竊盜罪。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依約履行;所竊贓物價值非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工作為水泥工、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50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查。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