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澄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
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陳澄峰)於民國107 年1 月至9 月間,任職於原誠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原誠公司),由原誠公司指派至「臺中大遠百」從事大夜班磨地打蠟工作,甲○○為原誠公司指派至「臺中大遠百」之日班組長。乙○○因不滿甲○○自訂工作規則,致其遭原誠公司資遣,遂於107年11月10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近惠中路「臺中大遠百」後門人行道,見甲○○站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擦撞甲○○之右小腿,並下車抓住甲○○,致甲○○受有右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瘀血、右手腕抓傷之傷害。甲○○受傷後欲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同事求救,乙○○見狀,竟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搶走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嗣後乙○○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於1 、2 個小時後,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回該處,並透過派駐於「臺中大遠百」之不詳保全人員,將上開行動電話交還原誠公司。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因工作問題而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擦撞到告訴人甲○○,並取走告訴人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嗣後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臺中大遠百」之不詳保全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是比較衝動,騎機車擦撞到告訴人,因告訴人拿東西噴,所以伊用手撥開,不曉得有無碰到告訴人的頸部,告訴人的手機是伊撥開告訴人時,告訴人跌倒,手機掉在地上,伊要還手機時,告訴人又拿噴霧器噴伊,伊眼睛刺痛,所以去洗眼睛,告訴人的手機伊放在車上,伊有回到現場要還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不在,所以伊才拿給保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5至27、112 、113 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認有騎乘上開機車擦撞到告訴人及勒到告訴人之脖子,並取走告訴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0、21、113 、114 頁),復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院107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大夜工作規定及罰則、大夜違規紀錄表、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107 年9 月27日中市勞資華字第0000000 號開會通知單、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照片6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電話內容譯文各1紙、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8 年5 月2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8000021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病況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29至39、43至53、89至95、99至108 頁)。而依上開報案電話內容譯文所載,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7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12分55秒,旋即撥打110 報案,並稱遭人跟蹤、騷擾、毆打及搶走手機,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述,應非虛妄。又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上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右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瘀血、右手腕抓傷,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以機車擦撞及下車抓傷之情形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有以上開機車擦撞到告訴人及勒到告訴人之脖子等情不諱,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為本案傷害之犯行無訛。另被告於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求救時,強行搶走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足見被告確有強行搶走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無疑。雖被告上開辯稱係因以手撥開告訴人,告訴人手機才掉在地上,又因遭告訴人拿噴霧器噴到眼睛,眼睛刺痛去洗眼睛,才將告訴人的手機拿走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情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倘已掉落在地上,理應由告訴人自行撿拾,或由被告撿拾後立即交還告訴人,被告豈有撿拾後未立即交還告訴人,並將之帶離開現場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強制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強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因工作上紛爭,即率然傷害告訴人,並強行搶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現從事餐廳工作、月入大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需要負擔家計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