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元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元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元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元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願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又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累犯,願受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99號被 告 陳元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哲與陳蕙靖是兄妹,2 人平時感情不睦,於民國 108年 4 月 23 日上午 5 時 40 分許,在 2 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號 3 樓住處,陳元哲因酒後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蕙靖恫稱:「我殺他他媽的我錯了嗎」、「我不用上去我一定要殺他」、「我現在就殺他你信不信」、「現在就去殺他」、「恁爸要來打他,我可以放火燒他」、「放火,放火馬上放火. . . 拿下來,拿火」、「放火燒死他,幹恁娘你不放我自己放」、「恁爸把他殺死,你有沒有意見,我說的到做的到」、「恁爸絕對殺死他. . . 上去啦我說到做到,殺人啦」等語,復以腳踹擊陳蕙靖之房間門板,再擲掉落之門板砸毀陳蕙靖所有之塑膠櫃、玻璃窗、電風扇,致使陳蕙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上開物品亦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陳蕙靖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蕙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元哲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毀││ │ │損告訴人陳蕙靖之房間門板││ │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蕙靖於警│證明其曾於前揭時、地,遭││ │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被告以上開言詞恫嚇,致使││ │具結證述 │其心生畏懼,被告並以腳踹││ │ │擊其房間門板,並毀損其所││ │ │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3 │錄音光碟暨譯文、現場照│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 │片 │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並││ │ │以腳踹擊告訴人之房間門板││ │ │,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 │ │物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元哲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 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