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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住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住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現場位置圖1份;(2)被告張住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遭當場查獲行竊後,已將竊得之物品當場返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10174號被 告 張住枝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住枝於民國108年3月24日8時47分許,至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新民街口處水果攤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水果攤店員劉蕙燕所管領陳列於攤架上之蘋果8顆(共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以該水果攤之購物塑膠袋盛裝後,未結帳即離去。因行竊過程為劉蕙燕目睹,隨即追趕上前將張住枝攔下,並報請警方前往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蘋果8顆(均已發還劉蕙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住枝矢口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拿取蘋果8顆後未結帳即離去一節,然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忘了給錢,伊年紀大了容易忘記事情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蕙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所竊得之蘋果8顆,已發還予被害人劉蕙燕,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