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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莫明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莫明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莫明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 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刑度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 條,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11839號被 告 莫明文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明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686號為職權不起處分確定;再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9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4月30日至109年4 月29日)。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4月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買家量販店」內,徒手竊取安管人員黃紹祥所管領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 條(總價值新臺幣58元),得手後,放入其攜帶之手提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該量販店櫃檯,旋為目睹全程之黃紹祥攔阻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 條(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黃紹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莫明文固供承有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離開該量販店櫃檯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籃子裝不下,伊又有拿試吃品在試吃,因為手上拿著巧克力不方便,伊就把巧克力放在包包,結帳時伊忘了把巧克力拿出來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黃紹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等等附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竊取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 條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另竊取健達繽紛樂巧克力

1 條。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