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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璇

游雅惠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詹明潔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謝如貞因其子即被告謝宗璇(所涉此部分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背信部分另行判決)將謝如貞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謝宗璇與其兄謝和廷名下、權利範圍各2 分之1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138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申請補發,進而以贈與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張顥學(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行判決),再由張顥學設定新台幣(下同)340 萬元之抵押權與不知情之陳玉玫,遂向本院聲請對謝宗璇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以107 年度全字第119 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得對於謝宗璇財產於34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謝如貞即於同年月31日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謝宗璇財產執行假扣押,詎謝宗璇與其同居人即被告游雅惠均明知謝宗璇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12日,由游雅惠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謝宗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暨55

0 建號建物設定350 萬元之抵押權予游雅惠,足生損害於謝如貞之債權,經謝如貞之配偶即告訴人謝明發提起告訴,因認謝宗璇及游雅惠均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㈡謝宗璇明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均係其父即謝明發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謝宗璇名下,且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由謝明發持有、保管,並無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擔任上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信託任務,於107 年6 月29日,分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佯稱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藉以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致生損害於謝明發財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謝明發得知上情,於同年7 月18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遂撤銷上開申請,致未得逞,經謝明發提起告訴,因認謝宗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謝宗璇、游雅惠涉犯之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謝宗璇涉犯之背信未遂罪,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謝明發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