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瑩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3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瑩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瑩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不詳人士或其他詐欺犯罪者取得賴瑩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08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10分許,假冒
李陳秀蘭之姪女,先以NGUYEN THI HONG (所涉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要求李陳秀蘭將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的好友,再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1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陳秀蘭佯稱:近日急需用錢,希望能借錢云云,致李陳秀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 時7 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08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58分許,假冒
晉瑞銘之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晉瑞銘佯稱:請求借款云云,致晉瑞銘陷於錯誤,而於翌(29)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日)下午2 時6 分許,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3 萬元存入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陳秀蘭及晉瑞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陳秀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晉瑞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瑩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設本案臺銀及第一商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臺銀及第一商銀帳戶我都沒有交給別人使用,我是某天要繳學貸,就把上開2 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後來我自摔,沒有注意到本案臺銀及第一商銀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遺失就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經查:
㈠本案臺銀及第一商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並由被告使用等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中檢108 年度偵字第14452 號卷【下稱偵1 卷】第95頁至第96頁、108 年度偵字第號23312 號卷【下稱偵2 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9頁、第115 頁),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見偵1 卷第44頁至第47頁),及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 紙(見警卷第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李陳秀蘭及晉瑞銘分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以前揭詐術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臺銀及第一商銀帳戶內,旋均遭提領ㄧ空等節,則據告訴人2 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偵1 卷第23頁至第24頁、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告訴人李陳秀蘭之108 年1 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偵1 卷第35頁)、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見警卷第38頁、偵1 卷第53頁)、告訴人晉瑞銘之第一商業銀行108 年1 月29日存款存根聯1 份(見警卷第52頁)、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提款資料表各1 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查,是本案臺銀及第一商銀帳戶確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騙告訴人2 人等情,亦堪認定。
㈡而衡諸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為時下常見之手法,渠等利
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招攬等方式獲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則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極低;相對而言,若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者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者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本案臺銀及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等物,徒增日後無從提領詐欺贓款,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且詐欺犯罪者必確信人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會要求被害人匯入或存入該指定帳戶,依此,足徵本案臺銀及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確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之情況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或其他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之匯款工具。且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本無大費周章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非為避免檢警單位自帳戶回溯追查真實身分,而需使用非本人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自無請求毫不相識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己使用之理。本案被告竟率爾將本案臺銀及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背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實無疑義。
㈢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
品,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當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帳戶密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自知,設定後亦不無熟記默背,若需抄寫,亦應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喪失密碼之保護功能。且帳戶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帳戶所有人理當會在發現後立即處理,以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領,此為媒體廣為宣導之訊息,亦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辦本案臺銀帳戶是為了要繳學貸,我除了本案的2 個帳戶以外還有彰化銀行、郵局、玉山銀行等帳戶,我都使用玉山銀行的帳戶居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亦有頻繁使用、交易之紀錄,有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有充分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性自當知悉。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臺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密碼我因為怕忘記,都有寫在紙上,並跟存摺放在一起等語(見偵2 卷第20頁至第21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怕忘記就有把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放一起,我臺銀帳戶的密碼是我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115 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能不假思索背出上開帳戶之密碼,並未與其他帳戶之密碼混淆,足認被告根本無需另行抄寫密碼。且被告明知密碼與存摺一同存放,卻未謹慎保管,反而遺失多日卻不自知,其所辯亦有可疑。另參諸被告自陳其當日出門係為了繳學貸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係為了立即使用本案帳戶,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攜帶出門。若被告確實有因騎車自摔而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應於同日繳納學貸時即發覺,並立即辦理掛失。然被告卻全然置之不理,遲至告訴人李陳秀蘭及晉瑞銘遭詐騙報警,本案臺銀帳戶遭警示,第一商銀帳戶則結清銷戶後,被告始向銀行掛失帳戶並報警處理,被告上開辯詞,顯然背於常情,不足採信。
㈣再者,若本案臺銀及第一商銀帳戶確係被告不甚遺失後,遭
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並為本案詐欺犯行,則該詐欺犯罪者應會先透過小額轉帳或存、提款等方式,確認本案帳戶均可使用後,方指示告訴人2 人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以免詐騙之款項入帳後卻無法提領之窘境。然本案臺銀及第一商銀帳戶於告訴人李陳秀蘭及晉瑞銘將款項匯入前,均無任何測試能否正常交易之紀錄,有前揭歷史交易明細表2 份存卷可按,益徵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否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豈能在未測試本案帳戶前,即能確保本案帳戶均能正常使用,進而獲得犯罪所得,而無遭被告掛失止付或他人提領之風險,並冒然使用被告遺失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用?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均係其不慎遺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雖請求調閱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
面,然本案告訴人2 人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及第一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已臻明確,且贓款由何人提領,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本案臺銀及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交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李陳秀蘭及晉瑞銘等2 人之行為,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將本案臺銀及第一商銀帳戶交由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侵害告訴人李陳秀蘭及晉瑞銘2 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經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且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
不法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
2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是我騙的錢,我為什麼要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毫無悔意,且全無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意;並斟酌告訴人2 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在遊藝場工作,家中無需扶養之親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告訴人李陳秀蘭及晉瑞銘2 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取得,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未從中獲取任何利得,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