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2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恩宇具 保 人 卓雪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雪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葉恩宇所涉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警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拘提到案,為本院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卓雪惠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訊問程序當庭通知應於109年5月21日下午2時30分到庭為準備程序,及書面通知具保人應於109年5月21日下午2時30分偕同被告到庭,逾期即依法沒收保證金3萬元,並將上開通知交由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301頁)。詎被告竟未遵期到庭,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經本院囑警依照被告戶籍址、居住地、限制住居地拘提,均未能拘提被告到案乙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霧峰局109年6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18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附拘票、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無故不到庭,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