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謹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謹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謹銘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卷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前開各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道○段○○○○號東海大學附屬高級中等學校「國三己」教室外,趁無人在場之際,打開該教室後方未上鎖之窗戶,自窗戶伸手開啟上鎖之後門進入該教室,徒手竊取學生蔡○秀(00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尚無證據證明劉謹銘知悉蔡○秀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置於書包內之長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儲值6元之悠遊卡1張及學生證1張)。得手後,取出現金400元及悠遊卡1張供己使用,將該皮夾1個及學生證1張棄置在3樓男用廁所垃圾桶內。嗣因蔡○秀發現皮夾不見,且該校學生於男用廁所尋獲該皮夾及學生證交還蔡○秀,經蔡○秀清點發現皮夾內之現金及悠遊卡不見,該校教官劉連安乃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謹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謹銘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7年4月19日上午,沒有到東海大學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校園,也沒有進入該學校教室竊取學生皮夾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秀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東海大學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教官劉連安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偵查中當庭拍攝被告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均為其本人,且依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該人確有打開東海大學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教室後方未上鎖之窗戶,自窗戶伸手開啟上鎖之後門進入教室之舉動。再比對偵查中當庭拍攝被告之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明顯可見二者之面貌、五官、臉頰等特徵相符,益徵被告應有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蔡○秀之皮夾。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自應予以加重其刑。又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知悉被害人蔡○秀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趁機竊取被害人蔡○秀所有放在教室內有現金400元、悠遊卡1張、學生證1張之皮夾1個,得手後取出現金及悠遊卡供己使用,其餘物品隨意丟棄,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前從事粗工,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被害人所有現金400元及悠遊卡內儲值6元(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經查證悠遊卡內儲值6元已遭使用),係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皮夾1個、學生證1張業經尋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另已無儲值之悠遊卡1張,價值低微,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