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瓊雲
張錫林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瓊雲、張錫林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叁元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瓊雲及張錫林為張錫濱之弟、妹,而張錫濱與張瓊雲原共有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段0000地號(重測前○○○鄉○○○段○○○ ○號、同段31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87.38 平方公尺、515.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各
2 分之1 。張錫濱於民國107 年間向本院訴請合併分割上開
2 筆土地,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張錫濱單獨取得1209地號土地其中901.2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本案土地),其餘土地由張瓊雲單獨取得,該判決於107 年11月12日確定,張錫濱即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判決分割登記,於108 年1 月11日該地政事務所為前開登記後,並核發108 豐原字第000800號土地所有權狀與張錫濱,張錫濱進而興建水泥田埂,以區隔本案土地及張瓊雲判決單獨取得之土地。詎張錫林及張瓊雲明知渠等對於本案土地並無所有權,或其他合法使用權源,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2 、3 月間之某日,未經張錫濱同意,即一同在本案土地上引水種植水稻。嗣經張錫濱於108 年3 月2 日前往本案土地察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錫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張瓊雲、張錫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2 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有於108 年2 、3 月間,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水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張錫林辯稱:本案土地是我與張瓊雲的云云;張瓊雲辯稱:本案土地是我的,法院的判決是告訴人張錫濱偽造的云云。惟查:
㈠張瓊雲及張錫林為告訴人之弟、妹,告訴人與張瓊雲原共有
相鄰之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1152地號(重測前○○○鄉○○○段○○○ ○號、同段31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87.38 平方公尺、515.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告訴人於107 年間向本院訴請合併分割上開2筆土地,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告訴人單獨取得本案土地,其餘土地由張瓊雲單獨取得,該判決於107 年11月12日確定,嗣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1 月11日就本案土地為判決分割登記,並核發108 豐原字第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與告訴人之事實,有張瓊雲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第89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5日豐地一字第1080007635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3頁)、同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3日豐地一字第1080008996號函所附之豐原區120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內容、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5 頁)附卷可稽,及經本院調取上開107 年度訴字第213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213 號民事卷宗【下稱民事卷】第4 頁至第11頁)、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213 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見民事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8頁)附在該民事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前於本案土地邊界處施作水泥田埂,而被告2 人自
108 年2 、3 月間起,即在本案土地種植水稻之事實,亦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7 張(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 年
5 月30日函及所附標明被告2 人竊佔範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5頁、第91頁至第9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而告訴人與張瓊雲原共有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
○○段0000地號(重測前○○○鄉○○○段○○○ ○號、同段
31 1地號)土地,係於97年7 月25日即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告訴人與張瓊雲所有,權利範圍為各2 分之1 ,迄今張錫林從未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告訴人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民事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案土地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為證;再分割前之三角西段1209地號土地,固曾為張瓊雲與告訴人所共有,然告訴人前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張瓊雲於107 年1 月17日親收本院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及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107 年8 月2 日親收本院送達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107 年10月18日親收本院送達之107 年度訴字第213 號民事判決正本、107 年11月26日親收本院送達之107 年度訴字第213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張瓊雲且於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107 年4 月11日本院勘驗現場時到場、於107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本院送達證書4 份、107 年2 月26日本院民事報到單及當日言詞辯論筆錄、107 年4 月11日本院民事報到單及當日勘驗筆錄、107 年5 月28日本院民事報到單及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可參(見民事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22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58頁、第67頁、第70頁),是張瓊雲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分歸告訴人所有之事實。則被告2 人均明知無任何權源可使用本案土地,卻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108 年2 、3 月間起,即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水稻,待收取稻榖後出售與農會或自行食用(見偵卷第108 頁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要無疑義。
㈣至於被告2 人提出之臺中市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區○○○段○○○○○號)○○○區○○○段○○○○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重測○○○鄉○○○段311 之1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重測○○○鄉○○○段312 、31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張錫濱)○○○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1209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張瓊雲)、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區○○○段115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份(土地標示○○○區○○○段○○○ ○號土地)、告訴人與張瓊林之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收款單及繳款人收執聯(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101 頁至第109 頁),均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何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或者可資證明本案土地確為被告2 人所有,被告2 人一再以本案土地為其等所有為辯,並無可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是被告2 人於108 年2 、
3 月間起,即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水稻,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並建立自己管領支配關係,竊佔罪已經成立。則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是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之規定論處。㈡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㈢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 人無由主張本案土地為渠等所有,且擅自在本
案土地上種植水稻,造成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竊佔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佔之範圍,及衡量本件竊佔之時間為一期水稻自插秧至收割之期間即約4 個月、犯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張瓊雲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張錫林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2 人均務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竊佔本案土地,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而四周為農地、有少量住家,並無任何繁榮之商業活動及市場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5日豐地一字第1080007635號函所附之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第61頁)可佐,是本院參酌本案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被告2 人占用本案土地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 人因使用本案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而被告2 人占用之土地面積為901.2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8 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則以被告2 人係以種植水稻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而水稻自插秧至收成約4 個月計算,則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即為9133元(計算式:901.28平方公尺×608 元×年息5%÷12個月×4 個月≒9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自應負連帶沒收之責,是就未扣案之前開犯罪所得,應由被告2 人連帶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