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懷一
陳金君鍾卓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陳江阿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懷一、陳金君、鍾卓樺、陳江阿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懷一、陳金君、鍾卓樺、陳江阿員4人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成立自救會,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吳光中律師(未據告訴)陪同,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之「梨子咖啡館」內召開記者會,指稱:其等在不同時、地購買,由仁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仁徠公司)代理行銷,告訴人照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照鴻公司)出具貨物保證書,錶面標榜「SWISSMADE」字樣、瑞士原裝進口之「愛其華錶」、「OP錶」,實係以山寨版錶款魚目混珠牟取暴利,被告4 人並於記者會中聲稱所購買之愛其華手錶係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生產組裝,其中錶面錶殼係在臺中市大里區梅華精密工業公司(下稱大里梅華公司)及大陸地區廣東中山梅華錶業公司(下稱中山梅華公司)所生產,而錶芯、錶帶係在大陸地區採購,而指控告訴人涉嫌詐欺、逃漏稅及偽造文書等情,並經由在場之臺灣時報、大成報等媒體記者採訪後,隨即在媒體上披露報導,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本案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4 人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梁宵良律師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仁徠公司副總經理何瑞麟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仁徠公司負責人管世勤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即大里梅華公司登記負責人楊鴻斌於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即大里梅華公司前董事長楊恩良於偵查中之證述;㈦證人即今日新聞記者金武鳳於偵查中之證述;㈧臺灣時報、大成報之新聞網頁照片;㈨臺灣時報翻拍照片;㈩告訴人、仁徠公司及大里梅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函覆受理陳金君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 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對分別購買之「愛其華錶」、「OP錶」等手錶是否確為瑞士原裝進口有所疑慮,而成立自救會並召開記者會等節,惟均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沈懷一辯稱:我於記者會時有說我們合理懷疑所購買的手錶並非瑞士原裝進口,此部分可能涉嫌詐欺、逃漏稅、偽造文書等語,且我們有請教過法律專家,對於非瑞士原裝進口部分我們也因為有拿到完全相同的完稅進口證明編號,我們才希望可以得到合理的說明,至於「山寨版錶款」及「魚目混珠」等用語並不是我說的,是記者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391 頁)。被告陳金君辯稱:我們在記者會上發表的內容都有證據可以支持,是因為告訴人對於我們的疑慮都沒有回應,我們才會召開記者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393 頁)。被告鍾卓樺辯稱:我們4人是因為發現各自於不同時、地購買之手錶,其完稅進口證明編號竟然完全相同,且我們向大里梅華公司之負責人查證,卻未獲回應,我身為消費者,召開記者會只是想探究我購買的商品之實質內涵,希望賣方能對我們說明清楚,並無損害告訴人商譽之真實惡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82頁、第391 頁)。被告陳江阿員則辯稱:我在記者會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93 頁)。經查:
㈠被告4 人偕同吳光中律師,於前揭時、地成立自救會並召開
記者會,於記者會上由沈懷一發言,公開表示:被告沈懷一、陳金君及鍾卓樺於不同時、地,分別購買之不同錶款愛其華錶及OP錶,錶面雖均有「SWISS MADE」字樣,並附有保證書、保證卡,然上開手錶之完稅進口證明編號竟然完全相同,可能為臺灣或大陸地區所組裝,卻宣稱為瑞士原裝進口,經向公司查證卻都未獲置理,告訴人可能涉嫌詐欺、偽造文書及逃漏稅等語,並當場提出上開手錶之完稅進口證明,經在場之臺灣時報、大成報及今日新聞等媒體記者採訪後,隨即在媒體上報導等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391 頁至第395 頁),核與證人吳光中及記者金武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4頁至第76頁、偵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並有被告沈懷一、陳金君、鍾卓樺提出之愛其華錶完稅證明及手錶照片各1張(見他卷第103 頁至第113 頁)、大成報、臺灣時報、今日新聞電子報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見他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臺灣時報翻拍照片1 張(見他卷第33頁)、記者會錄影之文字稿1 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 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再同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申言之,行為人若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本案被告四人既有於上揭時、地召開記者會並質疑告訴人代理行銷之愛其華手錶可能為臺灣或大陸地區所組裝乙情,則所應探究者,依上說明,厥為被告等人於記者會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明知或因輕率未探究而不知所言非真實,而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之。
㈢本案召開記者會之緣由,依被告沈懷一、陳金君及鍾卓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他卷第94頁至第96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391 頁至第395 頁),係因其等於不同時、地購買不同錶款之愛其華錶,所附之完稅進口證明編號均相同,其等供述互核一致,並有被告陳金君提出之愛其華晶湛真鑽腕表商品明細表1 份(見他卷第101頁),及前揭被告分別購買之愛其華錶完稅證明及手錶照片各1 張(見他卷第103 頁至第113 頁)存卷可查,足信其等所述之動機應屬真實,被告4 人確實係因其等分別購買之愛其華錶有相同之完稅進口證明編號,始召開本案記者會。
㈣被告4 人雖有召開記者會,公開表示其等購買之愛其華錶可
能是由大里梅華公司及中山梅華公司分別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組裝,而非瑞士原裝進口等語。惟查,其等於不同時、地購買之愛其華錶,卻有完全相同之完稅進口證明編號乙節,業經論述如前,然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提出的完稅進口證明,告訴人沒有發行過,所以我們也想知道這個證明到底是何人給的等語(見他卷第76頁、第96頁);證人管世勤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仁徠公司負責人,仁徠公司是從香港進口成品的愛其華、OP錶等手錶,再發貨給鐘錶店;我沒有看過被告等人提出的完稅進口證明,我們在香港的包裝都不會有種東西,也沒有這種名詞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至第12
8 頁)。證人楊鴻斌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大里梅華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們會生產愛其華等品牌的手錶零件;我們寄送零件只會附上發票,完稅證明要廠商自行處理;被告提出的完稅進口證明我並沒有看過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至第134頁)。證人楊恩良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是大里梅華公司的前董事長,我們主要生產手錶零件,及製作錶面、錶殼再出口;完稅進口證明的文件是手錶公司的,這個東西我應該有看過,但沒有特別的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上開證人分屬分屬從事手錶或手錶零件進、出口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本案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完稅進口證明,卻均證稱沒見過、沒印象等語;告訴人亦表明不知該等完稅進口證明從何而來等語,倘若具備手錶成品或零件進、出口專業之告訴人及上開證人,尚且無從對被告4 人持有之完稅進口證明來源及依據為合理說明,則豈能強求並無相關知識之被告等人能明確知悉完稅進口證明編號之編碼憑據,進而判斷其等取得之證明編號是否足以作為認定手錶是否確為瑞士進口之依據。況一般消費者若於不同時、地購買商品,卻取得完全相同之證明編號,因而質疑該編號之正當性,實符常情。是被告4 人因對於完稅進口證明編號有疑義,進而召開記者會宣稱所購買之手錶可能非瑞士原裝進口等語,顯係基於自身購買手錶之經歷,並為維護自身合法之利益所為之陳述,而非無中生有,虛捏上情。況愛其華錶在臺灣頗具知名度,在百貨公司、電視購物頻道均有銷售通路,則其產地、組裝生產地等節,與消費者權益息息相關,顯非涉及私德而堪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基於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尺度與空間應較之一般事務為大,雖本案記者會之言論確實會令社會大眾對於愛其華錶之品質產生疑慮,但被告本案陳述既非憑空杜撰,已如上述,則其等是否存有真實惡意,容有疑義,是尚難認被告4 人召開記者回並發布上開內容,係出於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㈤再者,於被告4 人召開記者會之前,被告鍾卓樺與案外人吳
吉村、林忠勝一同委由吳光中律師,以各自購買之手錶有相同的完稅進口證明編號為由,要求證人楊鴻斌出面協調賠償事宜,然並無回音乙情,業經被告鍾卓樺、陳金君於偵查中陳述詳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楊鴻斌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5 頁),並有永旭法律事務所107 年5 月23日旭中字第107007號函1 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至第63頁)。另被告陳金君於偵查中供稱:於記者會召開前,我有到大里梅華公司,但公司不讓我進去等語(見他卷第125 頁、偵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於記者會召開之前就有聽到吳吉村和中山梅華公司的陳存顯,及大里梅華公司的施並明聊天,我有聽到施並明講過愛其華手錶並非原裝進口,所以我才會於106 年4 月去大里梅華公司求證,我有請保全幫我找公司的人向我解釋為何手錶的完稅進口證明編號都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392頁)。證人施並明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於104 年退休前,任職於大里梅華公司,擔任董事長的特助,仁徠公司、告訴人照鴻公司、大里梅華公司、中山梅華公司等都是關係企業,我對於這些公司的生產流程跟營運狀況都很了解。我認識吳吉村,並經由吳吉村認識陳金君,吳吉村知道我有在大里梅華公司待過。吳吉村和陳金君2 人曾於106 年間帶著手錶及完稅進口證明與保證卡一起來找我,問我為何不同時間購買的手錶,完稅進口證明編號卻是相同的?我當時有說這些手錶應該不是成錶從瑞士原裝進口的,另外我好像也有跟他們說「這些手錶不是在臺灣就是在大陸地區組裝」,但後來吳吉村病重,就沒有再繼續追查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5
3 頁至第255 頁、第263 頁、第269 頁至第272 頁)。足認被告陳金君於召開記者會前,曾有查證其等購買之愛其華錶是否確實為瑞士原裝進口之舉。審酌被告4 人均為一般消費者,欠缺手錶製造、進出口等相關專業知識,亦無自行查明所購買手錶的整個製造、進出口流程之能力及資力,其等既已透過發函、詢問相關業界人士及親自至大里梅華公司等方式,查證其等購買之手錶之實際產地,並試圖釐清完稅進口證明均相同之原因,應認已盡其等之能力調查,並因證人施並明以內部人員之身分對被告陳金君為上開陳述,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購買之手錶並非原裝進口,而係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組裝生產。其等據此而於記者會指稱上情,依前述說明,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被告陳金君雖於記者會後始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有臺中市政府108 年8 月19日府授法消服字第1080193878號函暨檢送陳金君全部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資料1 份(見偵卷第147 頁至第158 頁),惟被告陳金君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開記者會之前我不知道有消費爭議申訴這個救濟管道,是記者會時有記者問我們為何不找消保官,我才知道可以利用這種方法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審酌被告等人均非具法律專業之人,亦無深厚之消費爭議處理經驗,其等因他人提醒始知悉其他救濟方式,亦符常情,是被告等人於記者會前均未透過上開方式救濟乙節,當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雖認依證人施並明所述,其並未於告訴人任職,且
其無法對於退休後的事情擔保,亦非職司手錶的製造、進出口或組裝等職務,且其所述與證人楊鴻斌、楊恩良等人所述亦不相符,證人施並明所述難以採信,故難認被告等人已盡查證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第394 頁至第395 頁)。然證人施並明既係指稱被告等人購買之愛其華錶係在臺灣及大陸地區製造、組裝等語,並以大里梅華公司之內部人員自居,復可提出大里梅華公司之行政部副理、總務課高級專員、中山梅華公司之行政部副處長之職務識別證,及仁徠公司、大里梅華公司及中山梅華公司之名片為據(見本院卷第
329 頁至第331 頁),被告等人因而相信證人施並明之身分及專業,進而採信其說詞,非無憑據,且被告等人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其等亦無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業如上述,自難以證人施並明所述有前揭瑕疵,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代理銷售合約書、瑞士政府出具之產地證明、進口報單及證明書等文件(見他卷第39頁至第61頁),欲證明告訴人代理銷售之愛其華錶均為瑞士原裝進口等情,惟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又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質疑所提供之商品品質時,本負有充分說明之義務,而非要求消費者自行查證。是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應屬企業經營者向消費者為其充分說明之義務,而非強求被告等人須先自行調閱上開證明文件,始得為上開質疑之言論。
㈦再查,被告沈懷一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有詢問法律專家
,我才在記者會上說可能涉嫌詐欺、偽造文書及逃漏稅等語(見本院卷第391 頁)。惟被告4 人召開記者會,指稱告訴人出具保證書之愛其華錶可能非瑞士原裝進口,而係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組裝乙情,並非無的放矢,而有先踐行合理查證等情,已如上述。而於召開記者會前,被告沈懷一有先聯繫吳光中律師,請其提供法律意見;吳光中律師復於記者會時陪同在旁,並稱告訴人可能因而涉嫌詐欺、逃漏稅及偽造文書等語,此經證人吳光中律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前揭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且臺灣時報及今日新聞均載明:係吳光中律師指出業者可能涉嫌詐欺、逃漏稅及偽造文書等文字(見他卷第25頁、第29頁),則被告4 人既係基於一定事實所為之法律評價,復已諮詢法律專業人士,顯非虛捏情節而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故尚難認被告4 人有何誹謗之故意。
㈧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宣稱告訴人出具保證書之愛其華錶
,係以山寨版錶款魚目混珠牟取暴利等語。然查,被告鍾卓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記者會時我都沒有講話,當時主要是由沈懷一發言等語(見本院卷第392 頁),核與證人金武鳳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記者會都是由沈懷一發言,其餘是由律師陳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68 頁),堪以採信。又被告沈懷一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於記者會使用「山寨」、「假錶」或「魚目混珠」等字眼,稱此等字眼是記者自行撰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91 頁至第392 頁)。參諸證人金武鳳於偵查中復證稱:我是今日新聞的記者,因為這是消費糾紛,所以我很小心,都是逐字記錄等語(見偵卷第167 頁至第
16 8頁),而觀諸證人金武鳳撰寫之新聞報導,亦僅記載:「懷疑所購買的瑞士名錶,並非『Swiss Made』瑞士原裝進口,其印製的文號也非由財政部出具之進口證明。沈懷一說,他們深入了解發現,這家標榜瑞士錶的品牌,有可能都在台灣或大陸生產組裝,卻謊稱是瑞士原裝進口」等文字,並無「山寨」、「魚目混珠」等用語,雖大成報及臺灣時報均明確以「山寨」等文字作為新聞標題,大成報並載明「懷疑廠商涉嫌以山寨版錶款魚目混珠」等文字,有前揭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及臺灣時報翻拍照片存卷可憑,然記者於採訪後,本諸各自對採訪所得之理解撰寫新聞內容,而對上開記者會發布之內容自行詮釋、梳理,本非不可想像,此觀卷附之新聞報導,雖均係採訪被告4 人召開之記者會,記者採訪之內容均相同,然新聞之內容均有細部差異乙節自明。況現今新聞常利用聳動標題吸引民眾點閱乙情,亦眾所周知,故本案無法排除係大成報及臺灣時報等記者依被告沈懷一所述內容,而自行揣度其意,進而利用「山寨」、「魚目混珠」等強烈字眼之可能。
㈨另被告陳江阿員雖供稱:我有在記者會上說告訴人賣的手錶
是山寨錶,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我在記者會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9
3 頁)。被告陳金君亦陳稱:陳江阿員是我當天帶去記者會的,請她幫忙把手錶帶過來,於記者照相時則幫忙拿手錶,她本身沒講話,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加重誹謗罪嫌,已如上述,被告陳江阿員之供述復前後矛盾,是除被告陳江阿員單一且有瑕疵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㈩末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①傳喚證人陳存顯,以證明被告
有無誹謗告訴人;②勘驗電視錄影檔案,證明被告等人有無於購買手錶時取得完稅進口證明;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本案完稅進口證明之核發事項,以證明告訴人有詐欺、偽造文書及逃漏稅等情;④函詢經濟部瑞士愛其華有限公司有無在我國登記,以證明告訴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情,及被告等人有無誹謗告訴人;⑤詢問香港愛其華國際公司何時在香港註冊成立,以證明被告沈懷一購買的愛其華錶是否出自香港愛其華國際公司;⑥函詢瑞士愛其華公司何時在瑞士註冊成立,以證明被告沈懷一購買的愛其華錶是否出自香港愛其華國際公司,及香港愛其華國際公司之愛其華錶係瑞士愛其華公司所製造;⑦請傳喚成錶課之員工,證明臺灣有成錶的組裝課云云(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9 頁、第396 頁)。惟查,傳喚證人陳存顯以調查之待證事實,辯護人表示與證人施並明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84頁);對於上開②所示之待證事實,被告及公訴人均未爭執,並有被告沈懷一、陳金君及鍾卓樺之完稅進口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3 頁至第
107 頁);上開③至⑥所示調查證據及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辯護人完全無法為合理之說明;至於上開⑦所示聲請調查之證據,辯護人不僅未特定欲傳喚之對象,本院無從調查,其待證事實亦與本案毫無關聯,顯見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係妄圖拖延訴訟之舉,自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4 人所涉前開加重誹謗犯行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自應就其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