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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耿介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耿介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耿介之明知鏹匠銲材有限公司(下稱鏹匠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辦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願任董事(即負責人,並委由記帳士廖沛羚代刻鏹匠公司設立登記所用之公司及代表人之印鑑章(俗稱公司大小章),並於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完成後,而均交由廖沛羚代行保管,以供日後領取鏹匠公司發票使用,其後,因故與其他股東間有經營理念不合而有辦理鏹匠公司停業或凍結帳戶之爭議,竟未向廖沛羚洽詢或取回鏹匠公司上開印鑑章,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3月6日某時,至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之臺中市政府,為辦理鏹匠公司停業之變更登記事宜,在鏹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事項」及「申請事項說明」欄上,分別填載「公司印鑑變更」、「公司大小章遺失,辦理停業期間自107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及在印鑑遺失切結書蓋上公司印章、代表人之新印章「鏹匠公司」、「耿介之」,據以持向臺中市政府(起訴書誤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鏹匠公司上開事項,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符合規定,而於同年3月8日准予備查,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鏹匠公司權益及主管機關管理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鏹匠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鏹匠公司檢具鏹匠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授權書、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以107年5月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吳梅燕)、公司所在地變更、自107年4月20日起復業、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變更留存之公司印鑑等事項,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認符合規定,遂以107年5月7日經授中字第10733253990號函准上開事項變更,準此,自核准是日起,鏹匠公司代表人變更為吳梅燕,則鏹匠公司代表人吳梅燕於107年11月12日具狀委任律師提起本件告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也俱未聲明異議,亦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又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坦認(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98-99頁),核與證人即鏹匠公司股東潘文慧(見偵卷第221頁;本院卷第54-57、61-66、72-73頁)、廖沛羚(見偵卷第224頁;本院卷第74-92頁)、蔡岳晟(見偵卷第223頁)、潘淑筠(見偵卷第304頁)各於偵查兼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96320號函文(准予鏹匠銲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暨檢附之鏹匠銲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股東同意書、章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毅世創投指派書、耿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資本額變動表等相關資料(鏹匠公司案卷第83-137頁)、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09420號函(核准鏹匠公司自107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停業准予登記及併案申請公司印鑑變更、負責人印鑑變更准予備查)、鏹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鏹匠公司案卷第67-73頁)、經濟部107年5月7日經授中字第10733253990號函(准予登記鏹匠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公司所在地變更、自107年4月20日起復業、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另變更留存本部之公司印鑑准予備查)暨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鏹匠銲材有限公司章程、鏹匠銲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06年原始設立登記表、授權書、指派書、同意書、彰化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鏹匠公司案卷第17-52頁)等件可按。

㈡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素行良好,因為辦理公司停業逕行以遺失公司印鑑章為由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惟其手段平和,兼衡酌被告供述其大學畢業,現從事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

2、3萬元,有2小孩在就學中,家裡經濟狀況不佳,主要收入來源為其太太之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據以辦理本件變更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遺失切結書各一紙,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交給臺中市政府收執取得,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