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嘉郁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嘉郁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向呂武雄(事後已於108年2月8日死亡)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由林宜萱〈所涉違反查封標示效力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交付押租保證金3萬6000元與呂武雄。詎吳嘉郁自106年5月1日起即無故拒絕給付租金,其中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經扣除上開押租保證金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617號民事簡易判決吳嘉郁、林宜萱應連帶給付呂武雄10萬8000元確定在案。
嗣呂武雄於107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吳嘉郁限期於7日內繳納上開積欠之房屋租金,否則上開租約即行終止,該存證信函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681號裁定依法對吳嘉郁為公示送達,並於107年5月8日送達而自該日起發生送達效力,然吳嘉郁仍置之不理,為此呂武雄於107年間向本院訴請吳嘉郁返還上開房屋,及訴請吳嘉郁、林宜萱應連帶給付呂武雄24萬2400元及利息等,案經本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民事簡易判決吳嘉郁應返還上開房屋,及吳嘉郁、林宜萱應連帶給付呂武雄24萬2400元及利息,並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嗣吳嘉郁、林宜萱未如期履行上開判決主旨,經呂武雄於107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林宜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1臺(下稱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並經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7年12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其等上開房屋處,由本院公務員依法對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以貼上封條標封為查封之標示,而依法查封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並告知當時在場之吳嘉郁有關刑法第139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經吳嘉郁當場確認無誤。詎吳嘉郁明知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業經本院公務員依法實施查封之標示,不得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竟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108年1月底某日(起訴書原載108年2月12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將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自上開房屋處遷移至他處藏匿,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呂武雄之子呂政杰於108年2月21日會同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前往上開房屋處執行時,發現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已遭吳嘉郁遷移至他處藏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政杰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吳嘉郁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業經本院公務員為查封之標示,且其於108年1月底某日,將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自上開房屋處遷移至他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辯稱:呂政杰於107年12月間承諾我和林宜萱只要給付18萬元,而我和林宜萱已於108年1月17日晚間,一起將18萬元給付給呂政杰,我以為我錢已經付了,不知道查封標示效力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53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政杰於偵查中陳述、證
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44號卷〈(下稱①偵卷)第21、89、90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卷(下稱②偵緝卷)第52至54頁〉,復有107年11月22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07年4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二字第16877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民事簡易判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7年12月10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七字第125946號執行命令、107年12月18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2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七字第12594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12月14日中監車字第1070298928號函暨檢附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7年12月22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303170號函、本院108年2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七字第125946號執行命令、108年2月21日執行筆錄、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07年12月18日查封筆錄之照片、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被查封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5946號影卷(下稱③司執影卷)第3至17、31至33、53至56、59、60、69、83、89、
93、94、99至100頁、①偵卷第29、47至50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知悉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業經本院公務員為查封之標示,且其於108年1月底某日,將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自上開房屋處遷移至他處等語(見②偵緝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46、47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告訴人呂政杰於107年12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
開房屋處執行查封時在場,告訴人呂政杰當場稱如債務人可儘速搬走(於108年1月31日前),且於當日已把錢匯入債權人帳戶後,再拆封機車,請求總金額18萬元,被告當場稱會於108年1月31日前搬走,並將18萬元匯入告訴人呂政杰合庫帳戶,告訴人呂政杰乃稱表示違約金不請求,所有債權金額就算18萬元之情,有107年12月18日查封筆錄在卷可查(見③司執影卷第53、54頁、①偵卷第47頁)。
⒉被告雖辯稱:我和林宜萱已於108年1月17日晚間,一起將18
萬元給付給告訴人呂政杰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然並未提出任何其或林宜萱有交付18萬元與告訴人呂政杰之證明,且證人即告訴人呂政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證稱:被告、林宜萱並無給付18萬元等語(見②偵緝卷第53頁、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此之所辯,實難憑採。⒊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呂政杰於108年1月15日
晚間已前往上開房屋門口處,請求林宜萱返還前揭18萬元,林宜萱聽聞告訴人呂政杰所說的話後會害怕,故其於108年1月16日、17日就不讓小孩去學校上課,且於108年1月17日晚間,其有錄影,沒有錄到給付18萬元給告訴人呂政杰之情形,只有錄到告訴呂政杰離開上開房屋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並提出學生請假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林宜萱提出之手機,內容有108年1月17日之檔案,時間約51秒,並無拍到雙方交付現金之經過,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②偵緝卷第52頁)。可見,林宜萱就告訴人呂政杰於108年1月15日前往上開房屋向其請求返還款項之過程,應已有不愉快之情形,而告訴人呂政杰於108年1月17日晚間,前往上開房屋處時,被告與林宜萱已有可供錄影存證之手機設備在身邊,又18萬元之金額非微,則被告或林宜萱於108年1月17日晚間,倘確實有交付18萬元與告訴人呂政杰,豈會完全未讓告訴人呂政杰簽收,又無錄影存證,而僅有攝錄到告訴人呂政杰離開上開房屋之情形。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39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39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業經本院依法實施查封標示,竟為本案犯行,妨礙強制執行之效果,顯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嚴重影響告訴人呂政杰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呂政杰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4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係被告之同居人林宜萱所有之情,有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在卷可參(見③司執影卷第83頁),則被告固將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自上開房屋處遷移至他處藏匿,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已因而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尚難認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無從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