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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靜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靜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魏妙如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靜玟明知其無返還借款之資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3年某日起至106年某日止,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其友人魏妙如住處,向魏妙如佯稱:伊祖母有一筆土地要過戶給伊,且伊已與建商洽談出售該筆土地,若能完成過戶、出售等事宜,伊即得以出售價金返還先前積欠魏妙如之借款,但伊無資力繳納過戶稅金等相關費用云云,致魏妙如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72萬元予林靜玟,嗣因林靜玟遲不還款,魏妙如始知受騙。

二、案經魏妙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靜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妙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9、10、15至17、111至113、131、132頁、偵查卷第17至19頁),且有被告開立之現金收據4張及本票5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內容記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1至77、85至8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借款數次,然因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以同一詐術內容欺騙告訴人,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其無返還借款之資力及真意,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佯向告訴人表示其需資金進行土地過戶、出售等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業以總金額75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3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頁),藉此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以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2名子女、現於早餐店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取得之現金372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以超過該犯罪所得之金額成立調解,如被告能確實給付調解金額,即足以剝奪本案犯罪利得,縱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避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等情,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