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坤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25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坤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坤南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渠等犯罪行為,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多委由他人蒐集並交付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在客觀上得預見將便於犯罪集團使用該等存摺或金融卡以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倘將他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0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角水蛙」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7年6月10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交給蘇坤南「林孟峯」之國民身分證後,由蘇坤南於107年6月11日13時53分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167號統一超商潭秀門市,領取收件人:林孟峯之內有附表所示邱齊叡遭詐騙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於當日15時許,至臺中市○○區○○路黃昏市場路旁,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角水蛙」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而蘇坤南乃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詐騙集團取得邱齊叡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將帳戶內之8523元提領7545元。
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6月13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林品瑢謊稱係友人「阿國」,欲借款15萬元,致林品瑢陷於錯誤,於當日13時15分,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匯款15萬元至指定之邱齊叡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品瑢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提領之監視器,並經警於107年6月20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潭勝門市埋伏,並盤查領取包裹之蘇坤南,當場扣得「林孟峯」、「邱于貞」之國民身分證、蘇坤南所領取收件人為「林孟峯」之包裹(內含卓東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林念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陳祐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並經蘇坤南同意,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置物箱內扣得張智榮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以及張天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始循線查獲(關於蘇坤南領取卓東慶、林念樸、陳祐謙、張家麟(原名:張智榮)、張天義存摺、提款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林品瑢、邱齊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坤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品瑢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邱齊叡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07年6月11日臺中市○○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潭子區統一超商潭秀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蘇坤南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三腳水蛙」訊息內容翻拍照片、LGC-3563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證人林品瑢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桃園阿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邱齊叡提出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王代書」訊息內容截圖、台灣借錢網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齊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內有證人邱齊叡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三角水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品瑢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被告蘇坤南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81年8月27日入監,於87年9月21日假釋出監;復於92年間,因假釋期間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且其前開假釋亦因此遭撤銷,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5年6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4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因被告前案所犯為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核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罪質不同,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幫助他人領取包裹,使詐欺集團得以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信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暨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2萬7千元,喪偶,患有高血壓,寄住外甥房屋(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之生活狀況,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與「三角水蛙」聯絡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本案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取得犯罪所得500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屬於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融帳│取得帳戶之方式 │金融帳戶所有人│蘇坤南前往領取││戶所有│ │寄交金融帳戶之│之包裹之時間 ││人 │ │時間 │ ││ │ │ │ │├───┼─────────┼───────┼───────┤│邱齊叡│詐騙集團先於網路刊│邱齊叡於 107 │107 年 6 月 11││(原名│登貸款訊息,致告訴│年 6 月 8 日 │日 13 時 53 分││:邱英│人邱齊叡於 107 年 │21 時 13 分前 │前往臺中市潭子││維) │6 月 6 日 18 時 41│往臺北市○○區○區○○路 1 段 ││ │分上網瀏覽時陷於錯│仁愛路 4 段 │167 號統一超商││ │誤,依訊息聯絡後,│151 巷 27 號統│潭秀門市領取收││ │對方要求需先核對銀│一超商建綸門市│件人:林孟峯之││ │行帳戶有無列警示帳│,將其華南商業│包裹,並於當日││ │戶、轉帳未繳款項、│銀行股份有限公│15 時許,至臺 ││ │網路銀行及自動扣款│司帳號 008 │中市北屯區遼原││ │功能,需將金融帳戶│-000000000000 │路黃昏市場路旁││ │存摺、提款卡提供審│號帳戶之存摺提│,交給姓名年籍││ │核,致邱齊叡陷於錯│款卡寄至臺中市│不詳綽號「三角││ │誤而依指示寄交相關○○○區○○路 1│水蛙」之成年男││ │金融資料。 │段 167 號 │性詐欺集團成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