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宏河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宏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宏河受雇於「京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王旅行社)擔任旅行團領隊,平日負責招攬旅客、收取旅客繳納之款項、帶團等工作,對於京王旅行社委其代為收取之團費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旅行團出發前需據實製作分房表留存於京王旅行社,作為京王旅行社統計人數、計算團費之依據,且因處理京王旅行社與旅客間之收取團費此一財產事務,而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施宏河卻為下列行為:
㈠施宏河明知其所收取之團費必須繳回京王旅行社,不得占為
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李淑嬌因參加京王旅行社所規劃「溫州5 日旅行團」(民國
106 年5 月4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團費為新臺幣《下同》
2 萬1900元,下稱溫州團)所繳納之現金2 萬19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又施宏河為使李淑嬌得以低廉價格參加京王旅行社所規劃「
長江三峽8 日旅行團」(107 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團費為3 萬9000元,下稱長江三峽團),竟意圖損害京王旅行社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明知該團共有包括李淑嬌在內之19人參與,竟於不詳時、地,僅登載廖必賢、廖洪美珠等18人之中文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台胞證字號及其有效日期、護照號碼及其有效日期等於長江三峽團之旅客分房表上,刻意隱匿李淑嬌之相關資料,使不知情之京王旅行社代表人黎麗華以為僅有18人參與該團,而以不實之「京王旅遊分房表」提出於京王旅行社行使之,施宏河因此僅向李淑嬌收取1 萬2000元(含機票、保險及機場接送等費用),剩餘團費2 萬7000元則未要求李淑嬌繳交,違背其收取團費之任務,使京王旅行社受有財產無法增加之消極損害,致生損害於京王旅行社之權益。嗣京王旅行社發現航空公司所開立之機票名單及保險名單中均有李淑嬌之姓名,然京王旅行社卻未收到李淑嬌參加溫州團、長江三峽團之團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京王旅行社代表人黎麗華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施宏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9至
60、149 至16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證人李淑嬌有參加溫州團,並向其收取現金2萬1900元之團費,另就長江三峽團部分,僅收取現金1 萬2000元(即機票、保險及機場接送等費用)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犯行,辯稱:伊向李淑嬌收取之溫州團團費2 萬1900元全部用來支付京王旅行社之房租、員工之勞健保等費用,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又李淑嬌並未參加長江三峽團,而係湊票飛往武漢,故僅向李淑嬌收取1 萬2000元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收到李淑嬌繳納之溫州團團費2 萬1900元後,即用以支付辦公室租金、水電費、員工薪水、勞健保等費用,故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本院107 年度中小字第2879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民事給付旅遊團費事件)認定李淑嬌確有支付長江三峽團之機票款項1 萬2000元,剩餘之團費2萬7000元尚未繳納,因被告並未持有該筆2 萬7000元尾款,且李淑嬌亦已依民事給付旅遊團費事件判決結果,給付剩餘團費予京王旅行社,故被告無業務侵占犯行,又京王旅行社為家族企業,等同被告所開設,並無背信問題,且被告係有權製作分房表之人,縱有更改長江三峽團旅客分房表內容,亦無損害公眾利益或文書登載之正確性等語。惟查:
㈠被告任職於告訴人京王旅行社擔任旅行團領隊,平日負責招
攬旅客、收取旅客繳納之款項、帶團等業務,並向證人李淑嬌收取參加溫州團所繳納之現金2 萬1900元,另收取於107年5 月12日飛往大陸地區之機票、保險及機場接送等費用共
1 萬2000元,及製作長江三峽團之「京王旅遊分房表」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71至74、125 至129 頁,本院卷第47至64、137 至168 頁),並於民事給付旅遊團費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本院民事簡易卷第50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京王旅行社代表人黎麗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淑嬌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7、71至74、125 至129 頁,本院卷第137 至168 頁),復有航空公司開票名單、中華航空電子機票收據、溫州團旅客中文名單、富邦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出團通知書、富邦產險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杭州金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旅程報價單、洞夕觀風景區照片、證人李淑嬌之台胞證及護照翻拍照片、國泰航空公司機票團體開票名單、證人李淑嬌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東風旅遊公司107 年5 月11日訂金/團費收費單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19至21、25至27、29、
31、33、35、37、39、41、43、63、133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向證人李淑嬌收取之溫州團團費2 萬
1900元有無繳回予告訴人?證人李淑嬌有無參加長江三峽團?若有參加,被告是否製作不實之「京王旅遊分房表」提出於告訴人,且未向證人李淑嬌收取剩餘之團費2 萬7000元?⒈被告未將溫州團團費2 萬1900元繳回予告訴人,而該當業務侵占犯行:
⑴依證人黎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京王旅行社的業務在招攬
的時候,會去收客人的尾款團費,收回來繳給京王旅行社,若收回現金會有收據,其上會有收款人簽名,需將收據先交給伊,經伊簽名後再交給會計,而款項就交給會計存入京王旅行社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依京王旅行社之規定,所收取之團費均需存入帳戶後方能動用,即程序上要先入帳,要支出款項要另外再申請,被告亦須遵照上開流程為之,因為這些本來就是代收代付款項,要支付給同業、航空公司的費用,京王旅行社收到帳單才會再把錢轉匯出去,京王旅行社的開銷不是立即性,除非剛好收團費進來,明天要繳費用,向伊報備這筆費用要花在哪裡,並經伊許可後,才可以先不入帳,拿去繳京王旅行社的費用,但被告未向伊報備李淑嬌之溫州團團費2 萬1900元要用於何處;又溫州團的出國規費證明單上會計欄之「黎」是伊所簽署,代表被告把錢交給伊,伊確實有收到這筆錢,故伊要核備收進來的團費,至於要怎麼支出或出納,伊會再交代等語(本院卷第140 至148 頁),可知旅客以現金方式給付團費予告訴人之業務時,業務需開立「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章證明單」(下稱規章證明單),並於「收款人章」欄位簽名,再將收取之款項連同規章證明單交給證人黎麗華,經證人黎麗華確認無誤後,證人黎麗華即於規章證明單「會計」欄位簽名。
⑵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收取李淑嬌繳納之溫州團團費2 萬
1900元後,即交給京王旅行社,之後再從京王旅行社請款,伊係將款項存進京王旅行社名下合庫帳戶內云云(偵卷第12
7 、128 頁),然參諸被告所招攬之溫州團旅客中,以現金繳納團費者均有規章證明單存卷可查(偵卷第173 、177 、
179 、181 頁),唯獨未見旅客為證人李淑嬌之規章證明單,是被告有無將該筆款項繳回予告訴人,已非無疑;遑論告訴人名下合庫帳戶並無該筆團費之存款紀錄,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7 年11月14日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203 至229 頁),而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有將該筆2 萬1900元款項存入合庫帳戶內,及嗣後向告訴人請款之相關資料予以佐證,故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改稱:伊向李淑嬌收取之團費2 萬1900元全部用來支付京王旅行社之房租、員工之勞健保等費用云云(本院卷第49頁),惟此除與被告前揭於偵訊中所稱其有先將該筆團費存入告訴人名下合庫帳戶內之辯詞相左外,被告亦未提出其確有將此筆2 萬1900元團費用於該等支出之證明,抑或向證人黎麗華報備後,經證人黎麗華許可毋庸先行存入帳戶內之資料為憑,是被告此項辯解,亦無足採。
⑶綜參上情,被告平日既負責招攬旅客並收取團費之工作,自
屬從事收款業務之人,對於告訴人委其代為收取之團費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被告卻未將其向證人李淑嬌收取之溫州團團費2 萬1900元繳回予告訴人,反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彰彰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乃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⒉證人李淑嬌有參加長江三峽團,然被告製作不實之「京王旅
遊分房表」提出於告訴人,且未向證人李淑嬌收取團費2 萬7000元:
⑴關於富邦產險公司就長江三峽團所承保之旅行業責任保險,
團員人數為19人,其中包含證人李淑嬌,而與告訴人合作之重慶中國青年旅行社就長江三峽團之行程亦係以19人進行計價,且於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中明確提及「實際出發人數是18個人」,其所傳送之「000000000峽名單施宏河.
doc 」檔案中包含證人李淑嬌等節,有富邦產險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旅行社帳單、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107 年5 月12日旅行社保險名單、重慶中國青年旅行社107 年5 月16日收據翻拍照片、重慶中國青年旅行社長江三峽旅行團團費計算明細及行程報價、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000000000峽名單施宏河檔案列印資料附卷足按(偵卷第47、49、51、57、95、97、111 至113 、115 頁);輔以,證人廖必賢、廖洪美珠皆目睹證人李淑嬌有一同參與長江三峽的旅行乙情,均經其等於民事給付旅遊團費事件中證述甚明(偵卷第249至257 頁),是證人李淑嬌確有參加長江三峽團,堪可認定。
⑵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李淑嬌用團體票出去,就必須要保團體
險云云(偵卷第127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李淑嬌是團體湊票,伊怕飛機有問題,就幫李淑嬌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投保的金額已經含在機票的款項1 萬2000元裡面云云(本院卷第61頁),然此與富邦產險公司107 年5 月12日旅行社保險名單所示,被告為證人李淑嬌投保者非其所述之旅行平安保險,而係責任保險有所不符(偵卷第51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該旅行社保險名單、準備程序筆錄予被告閱覽後,被告又稱:伊是說投保旅行責任險,因為李淑嬌只是湊機票,並沒有參與團體,李淑嬌本身是大陸人,收費跟臺灣人不一樣,伊在準備程序中講錯了云云(本院卷第162 頁),惟被告從事旅行社業務已30、40年,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至明(本院卷第60頁),對此究竟投保種類為何之重要情節,衡情應無混淆或口誤之可能。
⑶況依交通部觀光局108 年12月26日函所載「按旅行業管理規
則第53條第1 項規定:『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上開規定明白揭示旅行業投保責任保險之標的,以其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為限,而不及於單純販售機票,亦即,旅客如僅向旅行社購買機票(不論係散客【FIT 】票,抑或湊團票),而未參加旅行社舉辦之團體旅遊或個別旅遊,該旅行社依規定尚不需為該旅客個人投保責任保險。另旅行業者依前開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俱為該旅行業者。至於旅行平安保險,一般係由旅客自行購買投保,非屬旅行業依法應強制投保之保險。」等語(本院卷第109 、11
0 頁),倘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為免證人李淑嬌於飛行途中發生意外,導致告訴人無法承擔賠償事宜,則被告僅需為證人李淑嬌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即可,實無投保責任保險之必要。是由被告為證人李淑嬌投保責任保險以觀,顯係因為證人李淑嬌非僅單純購買機票,而係因參加長江三峽團,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告始需強制為證人李淑嬌投保甚明,被告所謂證人李淑嬌僅係湊票飛往武漢之辯解,無非畏罪之詞,不足憑採。
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分房表之初稿會列印出來核對等
語(本院卷第163 頁);證人黎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旅行團出發前,分房表應該都是定稿了,到外站時只是把房號填進去而已,除非到現場旅客私下交換等語(本院卷第16
3 頁),足認製作旅行團分房表亦為被告業務之一部。觀諸「京王旅遊分房表」其上所列人數僅有18人(偵卷第77、11
9 頁),對照重慶中國青年旅行社以微信所傳送之「000000000峽名單施宏河.doc」檔案顯示人數為19人(偵卷第45、
115 頁),其間差異即在於被告所製作之「京王旅遊分房表」並未列載證人李淑嬌。苟證人李淑嬌並未參加長江三峽團,重慶中國青年旅行社焉有可能於製作分房表時將證人李淑嬌列入其中?況且,重慶中國青年旅行社與被告、證人李淑嬌並無任何親誼關係,有何製作不實分房表用以誆騙告訴人之動機?從而,重慶中國青年旅行社傳送之「000000000峽名單施宏河.doc」檔案,始為正確之分房表,至堪認定。再依證人黎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團前都會收齊團費,被告以多報少,實際上19個人去,公司內部只報18個人,公司是看不出來的,因為實際上就這些成本,報給公司內部成本分析19個人的費用,被告變成18個人,一般出發前的分房表都是定稿了,到外站時只是把房號填進去而已,「京王旅遊分房表」是被告製作的,看起來是出發前製作的,後來大陸那邊拿到的是19人的分房表等語(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可徵實際出遊人數之多寡足以影響告訴人對於成本之估算。被告既受告訴人委託向旅客收取團費,即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證人李淑嬌有參加長江三峽團,竟僅將證人廖必賢、廖洪美珠等18人之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京王旅遊分房表」上,而以不實之文書提出於告訴人行使之,用以掩飾被告未向證人李淑嬌收取剩餘團費2 萬7000元之事實,同時違背其收取團費之任務,則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出團人數、成本評估之正確性,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利,灼然至明。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下開辯解,均無足採:
①由於旅行社需事先為旅客辦理購買機票、訂房、投保保險等
事宜,故出遊之人別在旅行團出發前必須特定乃屬當然之理,要無可能於旅途中又臨時加入旅客一同出遊,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製作之「京王旅遊分房表」僅係初稿,因為客人有時候會增減,到了大陸所分出來的才是正確的分房表云云(本院卷第163 頁),洵屬無稽。
②第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
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縱如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屬於被告之家族企業,然告訴人之公司組織係股份有限公司,而有獨立之法人格,告訴人所有之資產在未依法分派盈餘或清算前,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未向證人李淑嬌收取團費,使告訴人之積極財產減少,當屬背信之行為無訛,辯護人辯稱:京王旅行社為家族企業,等同被告所開設,故無背信問題云云,殊無可採。
③復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
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製作分房表係被告業務內容之一部分,故被告為有權製作「京王旅遊分房表」之人,業認定如前,然被告刻意未將證人李淑嬌之姓名、護照號碼等資訊揭示於「京王旅遊分房表」上,其主觀上難謂無登載不實之故意,且因虛假之資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旅客管理之正確性,殆無疑義。辯護人以被告係有權製作分房表之人,而稱被告縱有更改長江三峽團旅客分房表之內容,亦無損害公眾利益或文書登載之正確性,顯然混淆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概念,辯護人上開所陳自非可取。
④至辯護人固稱證人李淑嬌已依民事給付旅遊團費事件判決結
果,給付剩餘團費予告訴人,故被告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然起訴意旨就被告未向證人李淑嬌收取長江三峽團團費一事,係認被告涉犯背信犯行,此參起訴書即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
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背信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受告訴人委任向旅客收取團費,顯係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苟團費未如數收取,對於告訴人其財產之增加自有所妨害,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就被告未向證人李淑嬌收取長江三峽團之剩餘團費2 萬7000元乙節,自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復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證人李淑嬌亦有參與長江三峽團,卻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京王旅遊分房表」上,刻意隱匿證人李淑嬌之相關資料,則被告所為縱係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屬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第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製作不實之「京王旅遊分房表」,並提出於告訴人,係為隱匿其未收取團費之背信行為,上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
六、另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其餘業經記明起訴意旨之背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擔任領隊,卻分別以業務侵占及背信手段獲取不法所得、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雖此2 次未收取之團費金額非鉅,惟被告就其所為一再矯飾,未見悔意,難認其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亦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可值憫恕之事由,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在告訴人任職之之便,為圖一己之私利,竟侵占所收取之款項,且違背其職務未向證人李淑嬌收取團費,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已婚有子、小孩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定。然被告所登載之「京王旅遊分房表」此一不實文書,既已提出於告訴人行使之,而不在被告支配、管領下,即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2 萬1900元,係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被告既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證人李淑嬌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明知證人李淑嬌有參加長江三峽團,卻未向證人李淑嬌收取團費1 萬2000元(即扣除其餘2 萬7000元團費之機票、保險及機場接送等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黎麗華之指訴、證人李淑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必賢、廖洪美珠於民事給付旅遊團費事件中之證述、重慶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 號收據、富邦產險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長江三峽團之收費明細、相關旅客之信用卡付款單、告訴人名下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李淑嬌之手機訊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447 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中小字第
289 號小額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伊有向證人李淑嬌收取機票、保險及機場接送費用,共計1 萬2000元等語。
經查,由富邦產險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旅行社帳單、富邦產險公司107 年5 月12日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所示之投保人數為19人(偵卷第47、49頁),且國泰航空公司三峽機票團體開票名單、富邦產險公司107 年5 月12日旅行社保險名單中均包含證人李淑嬌觀之(偵卷第43、51頁),被告辯稱其有向證人李淑嬌收取1 萬2000元,並用以支付購買機票、保險及機場接送等費用,尚非子虛;且被告所陳亦與旅行社向旅客收取該等費用後,再代為給付予航空公司、保險業者之代收代付程序相符。基此,就長江三峽團團費3 萬9000元中之1 萬2000元部分,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間,屬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