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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錦城

莊孟芬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王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錦城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孟芬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梁錦城與莊孟芬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梁錦城自民國98年間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開設「國泰老人會」(又名「國泰協助會」,辦事處位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於104 年間另設立發起「大富貴老人會」,並在國泰老人會、大富貴老人會擔任會長兼主任委員,負責綜理會務;莊孟芬則負責掌理該等老人會之帳目管理與發放往生互助慰問金發放等工作,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梁錦城自

104 年4 月起,即以其申辦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作為收付國泰老人會會員繳交之會費或撥付往生互助慰問金;嗣為供大富貴老人會會員繳交每月會費之便,遂於104年6月26日,先在霧峰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梁錦城、周碧霞聯名帳戶(下稱乙帳戶),復於106年5月26日乙帳戶銷戶後,改由霧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莊孟芬、徐華鞠、黃鶯聯名帳戶(下稱丙帳戶)收受會員繳納之會款;再於同年8月25日,轉以莊孟芬、徐華鞠2人在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下稱丁帳戶)作為管理會員會款與撥付往生慰問互助金之指定帳戶。詎梁錦城、莊孟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時間,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甲、丙、丁帳戶內國泰老人會或大富貴老人會會員繳納之款項,利用職務之便,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私人帳戶內而供己花用(各次之挪用帳戶、侵占時間、金額、存入帳戶、款項用途,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將國泰老人會、大富貴老人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36,762元。嗣因國泰老人會、大富貴老人會經營不善,逐步遞減往生慰問金發放之數額,終於107年9月間結束營運,致國泰老人會與大富貴老人會之會員權益受損。

二、案經唐淑娥、林阿勉、鍾蔡芙蓉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73至81、314 至327 頁、本院二卷第43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至26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錦城、莊孟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329 頁),復經證人即國泰老人會會員何梅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與偵查中(他一卷第4 頁正反面、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唐淑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他三卷第9 至10、84至87頁)、證人即國泰老人會會員張麗寬於偵查中(他一卷第215 至216 頁)、證人即大富貴老人會委員徐華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他二卷第81至82頁、本院一卷第165 至175 頁)、證人即大富貴老人會委員黃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他二卷第82頁正反面、本院一卷第175 至181 頁)、證人即大富貴老人會委員周碧霞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他二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本院一卷第151 至165 頁)、證人即旅行社人員謝明達於偵查中(他二卷第106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莊孟芬之堂姊莊姿華於偵查中(他二卷第127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莊孟芬之前夫駱如傑於偵查中(他二卷第

126 頁正反面)、證人即捷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孫文珍於偵查中(他二卷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正面)、證人即收受被告莊孟芬轉帳借款者黃騰興於偵查中(他二卷第125 頁正反面)、證人即國泰老人會與大富貴老人會員工張瀞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他三卷第107 至111 頁、他四卷第145 至149 頁、本院一卷第193 至211 頁)、證人即國泰老人會員工林淑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他四卷第172 至175 頁、本院一卷第182 至191 頁)、證人即被告梁錦城之友人沈炳憲於偵查中(偵三卷第235 至237頁)證述甚明,並有合庫商銀文心分行106 年5 月3 日合金文心字第106000157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梁錦城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89 至211 頁)、霧峰區農會106 年9 月7 日霧農信字第1060000060號函暨檢附之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中縣國泰慈善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莊孟芬帳戶(即附表所示B 帳戶,下稱B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8至135 、136 至172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8757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莊孟芬帳戶(即附表所示A 帳戶,下稱A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5 至187 頁、偵三卷第

323 至334 頁)、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75 至

37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1397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黃騰興證券活儲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偵二卷第380 至412 頁)、黃騰興證券活儲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偵二卷第417 至418 頁)、A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二卷第7 至9 頁)、甲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明細(他二卷第10至11頁)、B 帳戶之交易明細(他二卷第12至14頁、偵三卷第315至322 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3 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05347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

0 號梁錦城帳戶(即附表所示C 帳戶,下稱C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二卷第15至17頁)、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跨行通匯匯款申請書及收入傳票(他二卷第21至39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謝明達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二卷第40至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莊姿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二卷第49至51頁)、霧峰區農會107 年6 月20日霧農信字第107000297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駱如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結清銷戶申請書與收入傳票各1 張(他二卷第57至61頁)、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跨行通匯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他二卷第63至66、69至73頁)、霧峰農會107 年9 月4 日霧農信字第1070004308號函及所附之106 年6 月2 日丙帳戶取款憑條、跨行通匯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與現金支出傳票(他二卷第90至9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107 年9 月6 日北富銀字第107000005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孫文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他二卷第94至95頁)、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二卷第96至99頁)、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二卷第118 至122 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月27日儲字第1080145368號函暨檢附之屏東崇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沈炳憲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三卷第59至64頁)、捷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他二卷第136 頁)、告訴人唐淑娥提出之臺中縣國泰慈善會(富貴組)會員證、國泰協助會(萬泰組)會員證、國泰慈善會B 組會員證、國泰老人會收據及國泰慈善會收據、大富貴老人會(健康組)會員證、國泰老人會收費名冊及收據(他三卷第13至77頁)、告訴人林阿勉、鐘蔡芙蓉之會員證、國泰慈善會規章、告訴人林阿勉、鐘蔡芙蓉繳交互助金總表及收據、107 年9 、10月繳款明細表、

107 年11月19日匯款明細(他四卷第19至25、29至129 頁)、霧峰區農會108 年6 月25日霧農信字第108000308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梁錦城帳戶(即附表所示D 帳戶,下稱D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至57頁)、霧峰區農會108 年7 月8 日霧農信字第1080003268號函所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偵三卷第173 至225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梁錦城、莊孟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附表編號27部分

1. 訊據被告梁錦城、莊孟芬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

間,陸續自丁帳戶內提領會員繳納款項,致丁帳戶最終剩餘1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該等領出之款項實已全數支付會員往生慰問金,伊等並未挪侵占等語。辯護人則以:由證人徐華鞠、張瀞云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2 人自丁帳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796,94

7 元之款項,確實均用以發放往生慰問金予往生會員之家屬,且經大富貴老人會委員查核無訛,此部分被告2 人實無侵占犯嫌,故請就附表編號27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

2. 經查,被告梁錦城與被告莊孟芬為男女朋友,於國泰老人

會、大富貴老人會經營期間,被告梁錦城擔任會長兼主任委員,被告莊孟芬則負責掌理該等老人會之帳目管理與往生互助慰問金發放等相關業務乙節,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周碧霞、黃鶯、徐華鞠、張瀞云、林淑珠證述在卷,是被告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先堪認定。

3. 104 年6 月26日被告梁錦城與周碧霞於霧峰農會申設2 人

聯名之乙帳戶,作為收存大富貴老人會會員繳納會費之專戶;俟乙帳戶於106 年5 月26日銷戶後,則改由莊孟芬、徐華鞠、黃鶯3 人於霧峰農會申設開立之丙帳戶收受會員繳納之會款與轉匯撥付往生慰問金;同年8 月25日,徐華鞠、被告莊孟芬2 人共同在太平區農會開立丁帳戶,將大富貴老人會會員款項改以丁帳戶管理。嗣於106 年8 月25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8 月31日,被告莊孟芬將丙帳戶內之400,000 元、1,530,000 元、1,070,000 元,合計共3,000,000 元之大富貴老人會會員繳納款項存入丁帳戶,並陸續於107 年1 月19日、107 年1 月25日、107 年4 月13日、107 年7 月9 日,各提領66,000 元、420,000元、700,000 元、472,395 元,致丁帳戶僅剩餘1 元等情,業經被告梁錦城、莊孟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周碧霞、徐華鞠、黃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丙、丁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4. 被告梁錦城、莊孟芬雖就附表編號27所示之796,947 元款

項部分,辯稱其等未挪作私用,而係全數發放往生慰問金予會員家屬云云,惟查:

(1)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固負有形式及實質之舉證責任,前者指負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後者則指具有說服法院之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產生對被告犯罪之合理懷疑,堪認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此時舉證責任應轉換由被告擔負之,被告雖不負終局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惟因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較有能力及比較知悉如何取得並提出相關之證據以發現真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此時仍須負有形式的提出證據之責任,此與被告無自證己罪之原則尚屬無違。本件檢察官既已舉證證明丁帳戶為收存大富貴老人會會款之專戶,其內之款項皆為大富貴老人會會員繳納之款項,被告梁錦城、莊孟芬將丁帳戶內之款項,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以現金領出,堪信上開款項確實已由被告2人取得實際支配無訛,客觀上已可合理懷疑被告2人非無利用業務之便予以侵占入己,倘被告若欲證明其等所取得之此部分款項已全數發放慰問金,自應如實提出相關證據用以證明其等所述為真實。

(2)質諸107 年7 月10日大富貴老人會召開會議時,聯名戶(即丁帳戶)尚有結餘1,141,524 元,此有大富貴老人會7月份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299 之1 頁),稽以證人徐華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大富貴老人會之委員,當時為了要避免國泰老人會與大富貴老人會財物混淆,因此伊與黃鶯、莊孟芬便在霧峰農會開立聯名戶,供保管大富貴老人會會員的錢,後來因為黃鶯住得比較遠,亦較無空閒,就改由伊與莊孟芬在太平區農會開立聯名戶加以保管,所有委員每月會開會1 次,也會查看帳目,開完會後也有作會議記錄,委員也都需簽名等語(本院一卷第165 至172 ),雖該份會議紀錄上未見參與委員之簽名,惟觀諸卷附之大富貴老人會會議紀錄,紀錄日期係自

106 年4 月至107 年7 月,歷時已1 年有餘,且係逐月為之,歷次會議紀錄中皆可見例行固定之會務報告與丁帳戶結餘之記載,核與證人徐華鞠所證述大富貴老人會委員會開會之頻率、每月會查核帳目等內容尚稱相合,復衡以委員會每月討論事項,皆有特定具體之主題,堪信該等會議紀錄應非屬臨訟杜撰而屬真實,故大富貴老人會於107 年

7 月間,會員繳納之會費尚有1,141,524 元一節,堪予認定。

(3)再查,被告梁錦城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老人會會員過世後,如已領取往生慰問金,即會在慰問金申請明細表領款人簽收欄處簽名,以示收取等語(本院二卷第57頁),而自

107 年9 月後,被告2 人陸續撥付41,400元、53, 604 元、79,876元、43,768元、82,132元、43,796元之往生慰問金予大富貴老人會會員鄭碧金、張月娥、陳煙培、段郭文、艾各、楊林梅之家屬等情,有大富貴老人會慰問金申請明細表、會員證、會員死亡證明書(本院一卷第347 至38

9 頁)可資參佐,足徵前揭該等款項合計344,576 元,確已實際支付予往生會員家屬,而未經被告梁錦城、莊孟芬挪作私用。然就大富貴老人會之結餘款,扣除上開支出之往生慰問互助金與丁帳戶內之1 元,剩餘之款項 796,947元部分,被告2 人雖均稱已全數發放慰問金予會員,甚且有以私人財產賠付云云,惟其等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款項之流向,自難遽信為真實。

(4)被告梁錦城、莊孟芬固提出仙逝總表與會員王陳真之死亡證明書為據(本院一卷第339 至345 、391 頁),主張大富貴老人會結存餘款均用以發放慰問金,惟細繹上開仙逝總表,雖載有會員之編號、姓名、入會與往生日期、申請日期、金額、組別等個人資料,惟遍觀該份文件,均未見其上有其他委員或製作者之簽章,或有領取者領收慰問互助金之相關憑證記載,參以領收慰問互助金領時,受款人須簽名以示收取乙節,業經證人張瀞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一卷第197 頁),且為被告梁錦城所不否認(本院二卷第87頁),則此份未載有受領人簽章之仙逝總表,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確有依該總表內容,實際發放慰問金予往生會員之家屬,自無從憑此份繕打之文件資料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會員王陳真之死亡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該名會員業已於107 年9 月17日死亡,亦無從憑此證明是否有支出相關之互助慰問金,是被告2 人前揭抗辯內容,尚嫌無稽,無足採信。

(5)至證人徐華鞠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大富貴老人會會員繳交之會款,錢都在帳戶內很清楚,如果要匯款或領款均需要伊的印章,轉匯的帳戶都是要給會員之慰問金等語;證人張瀞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7 年

7 月9 日結束丁帳戶前,陸續領出之款項都用作發放慰問金,會員往生,家屬要來領錢,9 月底到10月1 日這段期間,如有送往生件進來,還是會發放慰問金等語。然依證人徐華鞠前開證述,僅可證丁帳戶內之款項屬會員繳納之公款,並曾有發放往生慰問金予會員家屬之匯款紀錄,惟就於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被告莊孟芬以現金提領丁帳戶內之存款後,如附表編號27所示資金後續之具體流向,亦即發放會員家屬之人別、發放之金額、日期等事項,並無法為特定之說明;而證人張瀞云雖有證稱被告2人於結束營運後仍持續發放往生慰問金,惟此僅能證明107年9月間至10月初,被告2人似仍有受理老人會往生會員之互助金申請,並有發放往生慰問金,惟亦無足證明該等款項係由何人所收取,故要難執證人徐華鞠、張瀞云前揭證述內容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6)綜理上開各項事證,被告梁錦城、莊孟芬均未能舉證已將如附表27所示之款項全數用以發放往生慰問金,卷內亦乏佐證可資證明該等款項之確切具體流向,故其等空言辯稱並無侵占該等款項云云,要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梁錦城、莊孟芬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梁錦城、莊孟芬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梁錦城、莊孟芬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定之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而新法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梁錦城、莊孟芬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梁錦城、莊孟芬就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梁錦城、莊孟芬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在客觀上乃係分別實行,且期間自106 年3 月迄至107 年7 月間,尚難認係於密接時間與地點為之,是各行為均具有獨立性,且時間上亦可明顯區隔,故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老人互助會本係為使年長者往生後,家屬可領得互助金籌辦喪葬事宜以解決燃眉之急,深具社會福利性質,立意良善,被告梁錦城、莊孟芬既經營老人互助會及綜理會務,卻不知恪盡職守,僅因私人財務規劃或資金需求,即擅自利用職務之便,任意挪用會員每月繳納之互助金,造成公私資金流項紊亂,帳目不清,悖離老人互助會之福利宗旨,終致國泰老人會與大富貴老人會陷於經營不善之窘境,致使諸多會員財產權益嚴重受損,行為可議,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復衡酌本件犯罪期間1 年有餘,期間非短,侵占數額達2,136,762 元,為數可觀,且至今仍未賠償會員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梁錦城前僅於82年、86年間有違反商標法案件、重利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莊孟芬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侵占金額之多寡、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暨被告梁錦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兼職零工、已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月收入約18,000至20,000元、整體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本院卷第329 頁);被告莊孟芬陳稱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已離婚、育有1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等語(本院卷第329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行為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列2 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辯護人雖以被告2 人因不諳法律規定始會誤為本案犯行,並請斟酌其等平日素行良好,且皆有以自己財產先行墊付往生會員之慰問互助金,甚至於老人會結束營運後,仍採用分期方式返還會費予會員,犯罪情節輕微,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梁錦城、莊孟芬既為老人互助會之會長,或掌理老人會之帳目與財務事宜,即應本諸老人會之福利宗旨,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利用職務之便,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7 月間,將會員繳交之公款率爾挪作私用,期間逾1 年之久,且侵占之款項達2,136,762 元,數額甚鉅,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復考量本件迄今仍有諸多老人會會員尚未受賠償,多年繳交之會費已然化為烏有,縱被告2 人非毫無欲修補所生損害之意,惟迄今均未見其等有與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事,兼衡被告2 人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依上開各節,本院認被告梁錦城、莊孟芬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錦城、莊孟芬除侵占上開款項外,尚侵占丁帳戶內之2,203,053 元(計算式:3,000,000 元-79 6,947),因認被告就此部分金額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經查,被告莊孟芬於107 年7 月9 日,將丁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後(餘額僅1 元),大富貴老人會於107 年7 月10日召開委員會時,尚有結餘共1,141,524 元,並於後續發放往生慰問金予會員家屬,合計344,576 元等情,皆已詳論如前,是就2,203,053 元此部分金額,被告2 人皆否認有加以侵占,而其中1,858,476 元款項之支出,既業經大富貴老人會召開委員會後查核無誤,同時計算107 年7月間之結餘為1, 141,524元,且其後復發放344,576 元之往生慰問金予會員家屬,加計丁帳戶內尚有之餘款1 元等節,有大富貴老人會委員會會議記錄、丁帳戶交易明細表、慰問金申請明細表在卷,亦詳述如前,自難認此部分款項有遭被告梁錦城、莊孟芬挪作私用,卷內亦乏證據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故無從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梁錦城、莊孟芬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各次侵占之款項,自屬其等實際之犯罪所得,衡酌被告梁錦城、莊孟芬共同經營老人會或掌理財務,且為男女朋友,關係緊密,依卷內事證無從憑認其等分得犯罪所得之實際數額,爰就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各次侵占之金額,以平均方式認定被告梁錦城、莊孟芬各次之不法所得,並各在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為免執行時滋生困擾,且斟酌未滿1 元之犯罪所得價值甚低,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未滿1 元以下之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準此,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之款項縱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挪用帳戶│存(匯)入帳戶│侵占金額(新臺幣)│侵占用途 │宣告刑及沒收 │ 備註 │├──┼────┼────┼───────┼─────────┼───────┼─────────────┼──────────┤│1 │106.3.1 │甲帳戶 │被告莊孟芬之中│99,000元 │106 年3 月3 日│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及5 日私人轉帳│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帳號0000000000│ │27028 元、1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328403號帳戶(│ │0 元(手續費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 ││ │ │ │106.1.13開戶,│ │14元)、106 年│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下稱A 帳戶) │ │3 月6 日支付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信用卡帳務3454│,追徵其價額。 │ ││ │ │ │ │ │5元、106 年3月│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7 日給付謝明達│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機票等費用計4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0000元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 │106.4.24│甲帳戶 │A帳戶 │64,500元 │106 年4 月24日│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 │ │ │給付謝明達機票│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等費用24000 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帳戶餘額5353│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 ││ │ │ │ │ │5元) │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 ││ │ │ │ │ │ │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106.5.3 │甲帳戶 │A帳戶 │30,000元 │30000 元於106 │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 │ │年5 月3 日匯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併53535 元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83535 元),用│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 │於106 年5 月5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日及11日私人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帳3000元(手續│徵其價額。 │ ││ │ │ │ │ │費14元)、2202│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8 元、50000 元│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手續費14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4 │106.5.12│甲帳戶 │A帳戶 │34,000元 │106 年5 月12日│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 │ │ │私人轉帳20000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元(手續費14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5 │106.6.5 │甲帳戶 │A帳戶 │15,000元 │於106 年6 月5 │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 │ │ │日、6 日匯入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15000 元、13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0元用於106年6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 ││ │ │ │ │ │月6 日給付謝明│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達機票等費用3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2000元、私人轉│徵其價額。 │ ││ │ │ │ │ │帳20000 元(手│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續費14元)、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106 年6 月8 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私人轉帳300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 ││ │ │ │ │ │(手續費14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6 │106.6.6 │甲帳戶 │A帳戶 │13,000元 │ │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7 │106.6.13│甲帳戶 │A 帳戶 │15,000元 │106 年6 月13日│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 │ │ │ │私人轉帳30000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元(手續費14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8 │106.6.30│甲帳戶 │A帳戶 │18,000元 │106 年6 月30日│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 │ │ │ │私人轉帳10000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元(14元手續費│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106 年7 月│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 │ │ │4 日支付信用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帳務15016 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9 │106.7.11│甲帳戶 │A帳戶 │47,000元 │106 年 7 月 11│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 │ │ │ │日給付謝明達機│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票等費用223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元、私人轉帳1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 ││ │ │ │ │ │萬元(帳戶餘額│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剩21037 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0 │106.7.25│甲帳戶 │A 帳戶 │10,000元 │10000 元於106 │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 │ │ │年7 月25日匯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併21037 元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31037 元),用│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於106 年7 月25│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日私人轉帳2653│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5元(手續費 │價額。 │ ││ │ │ │ │ │14元)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11 │106.7.31│甲帳戶 │A帳戶 │14,500元(000000元│753000元(含1 │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738500 元=14500 │4500元)用於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11 ││ │ │ │ │元) │106 年8 月1 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2.梁錦城之姐梁諾婷10││ │ │ │ │ │私人轉帳10000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 6 年7 月28日將7385││ │ │ │ │ │元、106 年8 月│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00元匯入甲帳戶後莊││ │ │ │ │ │2 日轉帳6660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孟芬於106 年7月31 ││ │ │ │ │ │元予黃騰興 │,追徵其價額。 │ 日將甲帳戶中之75萬││ │ │ │ │ │、106 年8 月4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3000元(手續費14元││ │ │ │ │ │日支付信用卡帳│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帳入A 帳戶,以此││ │ │ │ │ │務48942 元、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侵1 萬4500元。 ││ │ │ │ │ │人轉帳22028 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 ││ │ │ │ │ │ │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2 │106.8.22│甲帳戶 │A 帳戶 │74,000元 │於同日將其中 5│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 │ │ │ │0000元轉入黃騰│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興帳戶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13 │106.9.22│甲帳戶 │A 帳戶 │30,000元 │106 年9 月22日│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 │ │ │ │私人轉帳10000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元(帳戶餘額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22986 元)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14 │106.10.3│甲帳戶 │A 帳戶 │8,000元 │8000元於106 年│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 │ │ │ │10月3 日匯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併22986 元共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30986元),用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於106 年10月3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日給付謝明達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票等費用28500 │價額。 │ ││ │ │ │ │ │元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15 │106.10.1│甲帳戶 │A帳戶 │43,000元 │106 年10月17日│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7 │ │ │ │及20日私人轉帳│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24500 元(手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費14元)、2702│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 ││ │ │ │ │ │8元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6 │107.2.1 │甲帳戶 │A帳戶 │46,000元 │107 年2 月6 日│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 │ │ │ │支付信用卡帳務│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21401 元、10 7│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年2 月13日私人│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 ││ │ │ │ │ │轉帳15000 元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17 │107.2.23│甲帳戶 │A帳戶 │90,000元 │107 年2 月27日│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 │ │ │ │轉帳50000 元、│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42736 元予莊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芬之堂姐莊姿華│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18 │106.3.16│甲帳戶 │被告莊孟芬之霧│43,633元 │於106 年3 月16│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 │ │峰農會帳號4600│ │日匯入76000 元│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000000號帳│ │用於106 年3 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戶(98.3.27 開│ │17日、20日扣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 ││ │ │ │戶,107.1.8 帳│ │莊孟芬之貸款本│捌佰壹拾陸元,沒收之,於全│ ││ │ │ │號換更為874011│ │息4550元、3 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00000000號,下│ │7566元、1517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B 帳戶)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 ││ │ │ │ │ │ │捌佰壹拾陸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9 │106.5.25│甲帳戶 │B 帳戶 │75,000元 │於106.5.25轉入│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專供大富貴老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19 ││ │ │ │ │ │會使用之乙帳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2.B 帳戶原餘額13萬35││ │ │ │ │ │(帳號已轉換為│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 48 元,甲帳之7 萬 ││ │ │ │ │ │00000000000000│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5000元於106 年5 月││ │ │ │ │ │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25日轉入後,B 帳戶││ │ │ │ │ │ │,追徵其價額。 │ 餘為20萬8548元莊孟││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芬當日從中轉20萬元││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存入乙帳戶,翌(26││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日並辦乙帳戶(餘││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 額338 萬7551元)銷││ │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戶另開立丙帳戶(帳││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已換更為0000000000││ │ │ │ │ │ │,追徵其價額。 │ 6239 號),將 338 ││ │ │ │ │ │ │ │ 萬7551元存入該供大││ │ │ │ │ │ │ │ 富貴老人會專用之帳││ │ │ │ │ │ │ │ 戶。 │├──┼────┼────┼───────┼─────────┼───────┼─────────────┼──────────┤│20 │106.12.8│甲帳戶 │B 帳戶 │49,000元 │49000 元於106 │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 │ │ │ │年12月8 日匯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後,用於106 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12月11日、12日│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 ││ │ │ │ │ │、15日、18日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款繳息、扣款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電話費、轉帳支│,追徵其價額。 │ ││ │ │ │ │ │付機場接送費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1 │106.5.3 │甲帳戶 │被告梁錦城之玉│10,000元 │繳款 │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 │ │山銀行帳號0222│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00000 號帳│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戶(下稱C 帳戶│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22 │106.9.14│甲帳戶 │C 帳戶 │38,000元 │繳款 │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23 │106.9.21│甲帳戶 │C 帳戶 │12,000元 │繳款 │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24 │107.4.26│甲帳戶 │被告梁錦城之霧│41,182元 │莊孟芬於107 年│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及 │ │峰農會帳號8740│ │4 月26日、107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107.5.9 │ │000000000 號帳│ │年5 月9 日匯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戶(107.4.11開│ │之43000 元、9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 ││ │ │ │戶,即D 帳戶)│ │0000 元用於107│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年5 月9 日扣款│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繳交梁錦城之房│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屋稅、國民年金│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9535元、匯款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15000元入莊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芬之國泰商業銀│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 ││ │ │ │ │ │行五權分行帳戶│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匯款16647 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入南投縣貨物包│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裝運送職業工會│ │ ││ │ │ │ │ │郵局劃撥帳戶 │ │ │├──┼────┼────┼───────┼─────────┼───────┼─────────────┼──────────┤│25 │107.7.10│甲帳戶 │B 帳戶 │200,000元 │莊孟芬於107 年│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 │ │ │ │5 月21日、107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年6 月8 日、10│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 │ │ │ │ │7 年6 月26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107 年7 月10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將甲帳戶之7400│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0 元、151000元│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49000 元、11│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 │ │ │ │ │5000元(計389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00元)存入D 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戶後,再於 10│ │ ││ │ │ │ │ │7 年7 月10日將│ │ ││ │ │ │ │ │其中200000元轉│ │ ││ │ │ │ │ │入B 帳戶供己使│ │ ││ │ │ │ │ │用 │ │ │├──┼────┼────┼───────┼─────────┼───────┼─────────────┼──────────┤│26 │106.6.2 │丙帳戶 │沈炳憲之屏東崇│220.000元 │莊孟芬自丙帳戶│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蘭郵局帳號0071│ │轉帳220000元予│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26 ││ │ │ │0000000000號帳│ │沈炳憲,用供清│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2.丙帳戶於106 年5 月││ │ │ │戶 │ │償梁錦城、莊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26日開設,係專供大││ │ │ │ │ │芬積欠沈炳憲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富貴老人會使用之聯││ │ │ │ │ │債務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名戶。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06.9.14│丁帳戶 │以現金提領方式│796,947元 │供己私用 │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至 │ │(106 年9 月14│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27 ││ │107.7.9 │ │日、21日提領30│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2.莊孟芬於106 年8 月││ │ │ │0000元、228254│ │ │肆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 25日、28日、 31 日││ │ │ │元,106 年10月│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將丙帳戶提領一空(││ │ │ │6 日、26日提領│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餘額僅剩194元) ││ │ │ │460000元、4000│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3.莊孟芬於 106 年 8 ││ │ │ │00 元,106年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月25 日開設丁帳戶 ││ │ │ │11月27日提領16│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 大富貴老人會使用,││ │ │ │30000 元,107 │ │ │肆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 而將丙帳戶內之300 ││ │ │ │年1 月4 日回存│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萬元(40萬元+153萬││ │ │ │0000000 元,又│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元+107萬元)存入丁││ │ │ │於107 年1 月19│ │ │ │ 帳戶。 ││ │ │ │日、107 年1 月│ │ │ │ ││ │ │ │25日、107 年4 │ │ │ │ ││ │ │ │月13日、107 年│ │ │ │ ││ │ │ │7 月9 日各提領│ │ │ │ ││ │ │ │66000 元、 │ │ │ │ ││ │ │ │420000元、 │ │ │ │ ││ │ │ │700000元、4723│ │ │ │ ││ │ │ │95元)接續清空│ │ │ │ ││ │ │ │丁帳戶(餘額剩│ │ │ │ ││ │ │ │1 元) │ │ │ │ │├──┴────┴────┴───────┴─────────┴───────┴─────────────┴──────────┤│合計侵占金額:2,136,762元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