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來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14號、107年度偵字第21687號、107年度偵字第3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永來為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島建設公司)、高島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島不動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不動產建築、開發等相關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背信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2年11、12月間,急需現金軋票,以維持高島建
設公司、高島不動產公司之債信,經友人介紹結識郭傳金後,為向郭傳金拿取金錢供己周轉,明知其無資力購買臺中市○○區○○段2835、2835-1、2835-2、2835-3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陳平段房地),竟先於同年11月28日,透過有巢氏房屋加盟店金宥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金宥公司),與陳平段房地所有權人張柳銀、張山林簽訂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誤載為陳平段2385、2385-1、2385-2、2385-3等地號),且因陳永來未給付任何簽約款,僅簽發430萬元之本票與代書,因此契約中載明陳永來應於同年12月2日前匯款430萬元與賣方,續並應於同年12月9日給付賣方用印款645萬元,陳永來明知其未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給付1075萬元,已違反買賣契約,且其已無力給付高額買賣價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12月間,帶同郭傳金至台中,佯稱上開陳平段房地位於世界塔附近,獲利前景可期,其有意購地惟欠缺部分資金,再於同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臺灣高鐵板橋站交付前開買賣契約書之影本予郭傳金,佯稱已簽約購買上開陳平段房地,尚欠購地資金250萬元,為取信於郭傳金,更於同年月15日傳真其虛擬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與郭傳金,向郭傳金訛稱:如郭傳金出借250萬元供其取得上開土地,雙方即得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合建獲利云云,郭傳金信以為真,翌(16)日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交付250萬元與陳永來,陳永來並簽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以取信郭傳金,約定於本票到期日即103年3月16日還款;陳永來得逞後,又接續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南投埔里土地)已於102年9月間,即由其同居人即高島建設公司、高島不動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羿文買受,竟仍向郭傳金謊稱:其另有意購買上開南投埔里土地,尚欠購地資金283萬元及相關費用,如郭傳金出借290萬元供其取得上開南投埔里土地所有權,即以土地辦理貸款,取得土地貸款後即可還款云云,郭傳金信以為真,於同年12月18日,再度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交付290萬元與陳永來,陳永來則簽立面額29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交予郭傳金,佯允於103年3月18日償還。其後陳永來未將250萬元、290萬元用於購買上開陳平段房地與南投埔里土地,且於103年1月21日將上開南投埔里土地登記為陳羿文所有後,旋於同年月24日,將土地設定抵押予春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園公司)供擔保其積欠春園公司之債務,迄今猶未歸還該250萬元、290萬元,郭傳金始知受騙。
㈡陳永來經友人賴東隆引介,受賴東隆同事戴志忠之委任,替
戴志忠處理戴志忠以自己及其妹戴燕美名義向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將公司)購入之3戶「允將大有」預售屋建案(即20B、23D、23E)分期款遲繳問題及紅單轉讓之事(即換約至陳永來名下,再行出售以了結獲利),以避免允將公司沒收戴志忠已繳之房款(應沒收金額為房屋價款之15%共1134萬元),陳永來因此需借款清償戴志忠積欠允將公司之242萬元分期款,遂於104年12月29日,與戴志忠及金主吳宏章相約在新竹市某超商,由戴志忠、陳永來共同向吳宏章借款300萬元,並共同簽發面額318萬元(18萬元為利息)之本票1紙與吳宏章(酌加換約作業期間尚應繳納之分期金額),三方並簽署清償協議書,約定陳永來應於105年3月29日償還吳宏章,吳宏章即於同日(104年12月29日)14時35分許,將300萬元匯入陳永來設於埔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陳永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戴志忠之利益,於當日14時52分許,逕將300萬元領出供己使用,未為戴志忠處理允將大有預售屋之換約事宜,此後並屢以時間無法配合為由,藉詞拖延辦理換約之事,迨105年6月27日,陳永來見無法拖延,假意與戴志忠前往允將公司辦理上開3戶預售屋之換約手續,其明知換約手續須待欠繳款項補足方屬完成,乃於簽署不動產讓渡切結書3份交允將公司承辦黃秀琴後,飾詞翌日補足,其後即未再聞問,而違背其任務,致戴志忠遭受允將公司沒收1134萬元並另揹負318萬元債務之損害。
㈢陳永來獲悉陳奕錡經營樺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
竹北市縣○○街○○號,下稱樺樹公司)需資金周轉,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3月間某日,在樺樹公司向陳奕錡佯稱:可以較低之利息持陳奕錡之支票代向他人調現周轉云云,使陳奕錡誤信為真,當場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交與陳永來後,陳永來旋於同年月16日15時許,持至桃園市○○區○○○路○段○號20樓之1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虹公司),以該等支票為擔保,向春虹公司借得現金180萬元供己花用。嗣陳奕錡見陳永來未交付任何現金且發現如附表所示支票已遭提示,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傳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戴志忠委由張慶達律師告訴暨陳奕錡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永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2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永來固坦承於102年12月16日、同年月18日收取告訴人郭傳金交付之250萬元、290萬元現金;案外人吳宏章於104年12月29日匯款300萬元至其設於南投埔里郵局之帳戶,並由告訴人戴志忠共同簽發協議書、本票擔保償還;及告訴人陳奕錡於106年3月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2紙支票與其,其持以向春虹公司借款180萬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等犯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具狀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2筆款項均是單純向告訴人郭傳金借款,郭傳金收取3%之利息,伊沒有以購地為由借款,伊與郭傳金已有長期借貸關係,伊沒有施用詐術;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104年12月間係為解決案外人彭祥銨積欠吳宏章之債務而向吳宏章借款,不是為替告訴人戴志忠解決允將大有之3戶房地,嗣後於105年6月間被告始與告訴人戴志忠簽立允將大有房地之讓渡契約書,使允將公司認為告訴人戴志忠已出售房地而延緩沒收已繳價金,惟告訴人戴志忠仍須自行解決積欠允將公司之債務,伊沒有受告訴人戴志忠委任;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除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外,亦曾向告訴人陳奕錡借另2紙35萬元、75萬元之支票,被告均於票載發票日前存入現金,本案為被告單純向告訴人陳奕錡借票,並非被告替陳奕錡借款,且該支票事後已返還陳奕錡,陳奕錡實際上並無受損云云置辯。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與證人張山林、張柳銀在金宥公司簽訂本案陳平段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4300萬元向證人張山林、張柳銀購買上開房地,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430萬元、102年12月9日給付用印款645萬元,然因被告簽約時僅開立430萬元之本票1紙,故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日前匯款至履約保證帳戶,惟被告締約後遲未如期給付簽約款、用印款,而為證人張山林、張柳銀解除買賣契約等節,業據證人張山林、張柳銀、證人即金宥公司店長蘇一峻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926號(下稱新北偵卷二)第29至3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1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5至77頁、第129至13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張柳銀、張山林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簽發之430萬元本票影本、地籍圖謄本之影本、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517號存證信函影本、臺中西屯郵局000984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新北偵卷一)第7至15頁反面,新北偵卷二第7至12頁],足認被告雖於102年11月28日與證人張山林、張柳銀簽訂購買陳平段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因被告未依約給付任何價金,經出賣人定期催告仍未履行,而為出賣人解除買賣契約,應屬真實。
2.又證人陳羿文於102年9月15日即與案外人湯朝琴簽訂南投埔里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103年1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羿文,並於同年月24日設定信託予案外人春園公司等節,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0日埔地一字第1070007034號函及檢附之103年埔資字第00000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緝字第5號(下稱新北偵卷四)第26頁、第29至34頁]。而證人陳羿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曾經為男女朋友,但伊不認識告訴人郭傳金,伊為南投埔里土地之地主,該土地是伊出資買的,貸款人也是伊,買土地的錢不是被告出的,被告曾用高島建設公司的名義到處借錢,被告有向春園公司借錢由伊出面擔保等語(見偵續卷第
112、113頁,新北偵卷二第23頁),堪信本案南投埔里土地係由證人陳羿文出資購買,並登記在陳羿文名下,被告並無於102年12月間需款購買南投埔里土地之事。
3.然證人即告訴人郭傳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於102年間認識,認識後被告曾載伊到臺中中清路附近,被告說那裡以後會蓋一個世界大塔,會很熱鬧,他報給伊看一塊土地,他說錢已經給地主一部分,臺中銀行也說要貸款給他,要伊再250萬元借他,買到後他可以向臺中銀行貸款還伊,被告有開本票跟借據給伊,說3個月以後要還款,也有把買賣契約書的影本拿給伊看;又過幾天,被告說他埔里有一塊土地,向伊借290萬元,他說可以去埔里農會貸款800萬元還伊,伊有看過被告的辦公室,弄得很豪華,還有請3個小姐在那邊工作,伊覺得辦公室有這樣的規模,幾百萬哪有什麼問題,而且被告有要出來選議員,大家都認識他,被告跟銀行關係應該也不錯,就相信被告,被告有開3個月的票給伊,這兩筆借款伊都沒有跟被告算利息,被告說有賺錢要給伊紅利,有開200萬元的支票給伊,但被告開的票都沒有兌現,伊都是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直接拿現金給被告,後來到檢察官起訴時,伊才知道被告沒有付款給中清路的地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5頁、第57、58頁、第63頁),並於偵查中提出被告出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合建房屋契約書1份、借據與本票影本各2份、承諾書1份等為憑(見新北偵卷一第7至23頁)。又被告於105年7月7日偵查時供稱:伊確實有跟告訴人郭傳金說要購買陳平段土地向他借款250萬元,也有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郭傳金,伊有與張柳銀締約,但後來價金沒支付被解約等語(見新北偵卷一第79頁);於105年11月14日偵查時供稱:當初可能跟告訴人郭傳金稱南投埔里土地購入後要合建或再將土地賣出賺取差價,一開始是說要合作,彼此出資去購買該土地等語(見新北偵卷二第6頁反面);於107年9月14日偵訊時復稱:伊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告訴人郭傳金的目的好像是借錢,跟買賣有關係,伊有買這個物件,那時候有跟告訴人調錢,伊調的錢都是伊在運作,伊借另一筆290萬元的時候有蓋房子、有買其他土地,錢挪來挪去的等語(見偵續卷第83至85頁)。堪信被告確以欲購買臺中陳平段房地、南投埔里土地為由,向告訴人郭傳金借款250萬元、290萬元,並宣稱購地後,其以上開不動產貸得款項即可返還,故均約定3個月後還款,被告則簽發借據、到期日分別為103年3月16日、同年月18日之本票2紙以取信於告訴人郭傳金,郭傳金遂於102年12月16日、同年月18日交付250萬元、290萬元現金予被告。
4.然被告與證人張柳銀、張山林簽訂陳平段房地之買賣契約後,未依契約約定於102年12月2日交付簽約金430萬元、同年月9日交付用印款645萬元,渠已違約後,始於同年月16日以購買陳平段房地為由,向告訴人郭傳金借款250萬元;且被告取得該250萬元後,亦未將款項用以支付前述購地價款,證人張山林、張柳銀於102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被告與證人張山林、張柳銀約定於102年12月28日在金宥公司協商違約賠償事宜,然被告當日未出面,證人張柳銀、張山林遂於102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等節,有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卷二第10至12頁)。是被告就本案陳平段房地之買賣,其於締約時即未依約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向告訴人郭傳金借得款項後亦未用以支付價金,顯見被告實無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真意,竟仍向告訴人郭傳金訛稱為履行該買賣契約而需資金250萬元云云,自屬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被告亦未於102年12月間有何購買南投埔里土地之事,該土地乃證人陳羿文於102年9月間即買受已如前述,被告卻向告訴人郭傳金訛稱一時需款購地,待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即可向金融機構貸款返還,並簽發3個月屆期之本票擔保還款以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290萬元,然被告取得該290萬元後並未用以購地,而係用以支付其他開支,且該土地登記與陳羿文後,被告亦未持以向金融機然構貸款返還郭傳金,反而將土地設定信託予案外人春園公司,顯見被告實無意於買受南投埔里土地後,即貸款償還告訴人,其乃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郭傳金錯誤評估被告之資力與還款能力,始出借款項無訛。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為何,本為告訴人郭傳金衡量被告能否還款之依據,且告訴人出借之現金如為被告用以購買房、地,則該現金仍轉化為有形資產,縱被告無力償還金錢,告訴人仍得扣押並變賣該房、地得款受償,然被告如係為個人償債、日常消費之目的借款,如被告經濟資力已甚為惡劣或無意還款,告訴人自難以收回該借款。基此,被告借款時是否確為購買土地或不動產所需,且其借款當時之經濟資力為何,自為告訴人評斷是否出借本案高達540萬元之鉅額款項,以及得否收回借款之重要因素,被告明知其並無購買房地之事,亦無意將房地、土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償還告訴人郭傳金,所借款項實為供其公司營運所用,仍偽以需購買房地之名義向告訴人郭傳金借款,核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郭傳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
5.被告雖辯稱其未以購地為由向告訴人郭傳金借款,伊與郭傳金有長期資金往來,郭傳金係為賺取利息而出借款項,且被告已部分清償本案借款,將款項匯入告訴人郭傳金之子郭宏文設於板橋區農會之帳戶云云,並提出被告製作之「郭傳金借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惟觀諸被告使用之案外人閎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閎帷公司)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郭傳金於104年5月18日匯款50萬元、104年7月6日匯款30萬元、104年7月20日匯款50萬元、104年8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閎帷公司上開帳戶;該帳戶之支票另於104年5月15日、同年7月3日、7月17日、8月5日等有於郭宏文之板橋農會帳戶兌現情形,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4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255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板橋區農會108年6月26日板農(信)字第1080003400號函及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5頁、第395至405頁)。證人郭傳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403頁交易明細)這是郭宏文的帳戶,裡面有一些是被告開票給郭宏文兌現的,104年4月10日有一筆30萬9000元、104年5月15日有51萬5000元,這是什麼錢你是否知道?』這個錢是被告另外跟我借錢還給我的」、「這個錢是被告另外開支票跟我借錢還我的,被告匯款來給我,是還他拜託我幫忙跟人家借錢給他,這跟540萬元沒有關係」、「(104年6月17日的53萬元、7月3日的30萬9000元、7月17日的53萬元、8月5日的30萬9000元、8月19日的11萬5000元、9月18日的53萬元,這些是否都是被告開票給你?)這些是被告叫我去跟人家借錢,退票,我叫被告要趕快拿來還人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53、60頁)。揆諸上開交易明細,確係告訴人郭傳金匯款後,被告使用之閎帷公司支票帳戶即有票款兌現之情形,堪信上揭資金及支票兌現,乃被告與告訴人郭傳金就本案540萬元借款之外之資金往來,而與本件借款無關;況被告與告訴人郭傳金之其餘票款往來,多僅為30萬元或50萬元,與本案借款金額高達250萬元、290萬元差距甚大,益徵被告確係佯稱為購買高價之土地、不動產為由向告訴人郭傳金借款,而有施用詐術情形,甚難以本案借款後,告訴人郭傳金仍持續借款與被告乙情,遽認告訴人郭傳金出借本案高額借款未陷於錯誤。
6.又被告辯稱被告本案借款預扣利息云云。惟查,郭傳金就上開票據借款雖有收取利息,此為證人郭傳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4頁),然觀諸閎帷公司之上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傳金匯款50萬元與被告後,被告簽發51萬5000元之支票返還;告訴人匯款30萬元與被告後,被告簽發30萬9000元之支票返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249、251頁),堪信告訴人郭傳金與被告間之借款往來應無預扣利息,而係被告還款時附加利息返還,始為渠等之資金往來常態。再參諸本案借款屆期後,告訴人郭傳金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於103年8月7日書立承諾書1紙,亦載明:被告向告訴人郭傳金借款(以本票正本金額為準),利息另計,茲因還款時間有延誤,被告承諾應於103年8月30日前含利息一次給付歸還告訴人所有欠款等語(見新北偵卷一第27頁),被告亦承諾本案借款應附加利息返還告訴人郭傳金,自難認告訴人郭傳金就本案借款有何預扣利息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實無所據,而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告訴人戴志忠於102年9月間,以自己及其妹妹戴燕美之名義,向案外人允將公司購買3戶允將大有之預售房地(戶別為20B、23D、23E),然戴志忠自103年9月起即未能如期繳款,至104年12月24日止,該3戶房地拖欠允將公司之分期價款分別為32萬元、102萬元、108萬元(總計242萬元),而告訴人已繳價款約1400萬元,如未能繼續繳款,允將公司將沒收房地總價之15%即1100多萬元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戴志忠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16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6頁],並有允將建設訂購單3紙、客戶未繳期款明細表3份、允將大有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47、149、153至2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戴志忠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是透過同事戴東隆認識被告,戴東隆是跟伊一起買房子的同事,戴東隆介紹說被告有能力可以處理房子的事,伊當時買允將大有預售屋之期款已無力繼續繳,建設公司要伊繼續繳,不然要沒收伊已經繳的金額,伊考量已經繳很多錢,如果被沒收對伊損失很大,伊希望與建設公司達成協議,被告知道這件事,說可以跟建設公司談換約,由被告繼續繳錢及處理買賣的事,被告說出售後會把伊已經繳的部分還給伊,但建設公司說要把伊未繳的差額補足才可以換約,伊有先向建設公司詢問,建設公司在104年12月24日寄電子郵件跟伊說差額接近250萬元,被告打電話跟伊說吳宏章可以借這筆款項,吳宏章跟伊是同公司,但伊不認識吳宏章,當時上開房地每個月的期款大概21萬元,向吳宏章借300萬元是預備多借2個月,是被告要向吳宏章借款來處理伊的上開房地,也是被告要支付利息及還錢,當時伊已經沒有能力補這筆差額等語(見偵卷一第86、87、144頁);證人戴東隆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104年間透過朋友彭祥銨認識被告,被告說有能力幫伊處理北屯若山沐水建案房地產的問題,被告又說他認識建商允將大有的老闆,可以與允將大有董事長協調,伊才介紹被告與戴志忠認識,被告當時說要把戴志忠買的房子過戶到被告名下,由被告處理其中1戶,104年12月29日伊與被告、吳宏章、戴志忠4個人約在新竹的一家統一超商,被告說要幫戴志忠處理房子的問題,由被告向吳宏章借款,借款目的要處理戴志忠房地產的問題,戴志忠才願意作保,據伊瞭解,戴志忠跟允將的欠款大約2、300萬元,戴志忠才願意簽這2、300萬元的本票,但伊不知道被告拿到錢之後有無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
269、270頁);證人吳宏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戴志忠是台積電的同事,104年12月29日那天被告約伊、戴志忠跟另位同事在新竹的統一便利超商,談戴志忠、被告他們要借一筆錢去處理戴志忠房子的問題,伊借被告與戴志忠300萬元,他們簽318萬元的本票給伊,18萬元是利息,除本票之外伊與被告、戴志忠還有簽一份合約,載明何時還款,這300萬元伊直接匯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83至18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戴志忠於104年12月間一起向伊借300萬元,應該是被告要幫戴志忠去處理戴志忠房子的問題,因為伊借被告這筆錢,被告另外承諾要幫彭祥銨還伊200萬元,伊把300萬元匯給被告是當場講的,因為被告要去處理房子的事,當時他們說要處理的房子應該就是協議書附註所寫的允將大有的房子,該協議書是被告拿出來的,拿出來時已經寫好了,協議書並約定105年3月29日被告要清償該筆借款,但後來這300萬元伊是107年間向戴志忠要,戴志忠有還伊3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6、43、44、47至50頁),並有被告、戴志忠、吳宏章簽立之清償協議書、被告與戴志忠共同簽發面額為318萬元本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7年9月6日投營字第1072900623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33至35頁、第107至119頁、第135至136頁)。堪信被告確受告訴人戴志忠之委任,為戴志忠處理因無力繼續給付允將大有3戶房地分期價款,避免戴志忠已繳價金1100餘萬元將被沒收事宜,而於104年12月29日,被告與告訴人戴志忠共同向證人吳宏章借款300萬元,用以清償戴志忠積欠價金及上開房地換約之事,被告承諾由其給付利息及返還借款,告訴人戴志忠遂同意共同簽發面額為318萬元之本票予證人吳宏章,吳宏章則將30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應屬真實。
3.被告雖以其向吳宏章借款時,尚未受告訴人戴志忠委任處理上開允將大有房地事務,嗣約半年後始受委任,告訴人戴志忠同意共同簽發本票與允將大有之房地無關云云置辯。惟證人吳宏章、戴東隆均證述告訴人戴志忠係為解決其向允將公司所購屋無力繼續繳付分期價款一事,始結識被告與證人吳宏章,並共同與被告向吳宏章借款以處理換約事宜,與被告上開辯解有異。又證人黃秀琴即允將公司之業務部人員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們公司客戶戴志忠曾跟被告一起來公司,說被告是他房子的買方,要辦讓渡手續,包括20B、23D跟23E,但被告當時沒有帶錢來,被告說資金沒到位,要隔天才有錢進來,但之後就沒下文了,簽讓渡時伊有跟被告說錢要進來手續才算完成,後來戴志忠的違約金要沒收總價的15%,戴志忠已繳超過的部分公司有開票返還,但戴志忠沒有來領等語(見偵卷一第285至287頁),並有不動產讓渡切結書3份、委託書2份、各期收款統計表在卷為據(見偵卷一第293至307頁),堪信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戴志忠共同前往允將公司處理上開3戶預售房地權利讓渡事宜。參諸被告、告訴人戴志忠於104年12月29日向證人吳宏章借款300萬元之前,戴志忠於104年12月24日即向允將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黃秀琴詢問換約應準備之文件,黃秀琴回覆:「合約權利轉讓之前,需將欠款繳清」、「帶您與買方之間的買賣契約」、「權利人若無法前來辦理換約,需寫委託書」等語,並檢附20B、23E、23D之房地至104年12月10日止之客戶未繳期款明細表3份,有證人黃秀琴與告訴人戴志忠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51至157頁),顯見告訴人戴志忠乃查明其積欠允將公司房地款明細之實際數額後,始與被告共同向證人吳宏章借款,是該款項乃告訴人戴志忠需處理積欠允將公司之房地款,以完成權利轉換予被告,由被告繼續繳納價金等節,實屬明確。上開借款如與告訴人戴志忠需處理之房地價款無涉,告訴人戴志忠何需於借款之前詢問允將公司換約手續與積欠款項之確切金額;況簽訂本案清償協議書之前,告訴人戴志忠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無情誼,告訴人戴志忠如非委任被告處理上開允將公司之預售房地可能遭沒收已繳價金之事,實無可能為被告擔保該318萬元借款之返還而共同簽發本票,甚至同意提供允將大有20B之房地為抵押擔保,被告辯稱該借款與受告訴人戴志忠委任處理事務無關,實屬無稽而不可信。
4.惟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為告訴人戴志忠繳付其積欠之房地預售價款,而係將款項另行花用一事,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當時在蓋房子有資金上需求,該300萬元伊用在工地上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88頁),證人黃秀琴於偵查時亦證述換約時被告並未繳付款項,嗣後亦無下文,告訴人戴志忠上開3戶房價之15%價金為允將公司沒收,另開立支票3紙退款等節已如前述,並有各期收款統計表3紙、支票影本3紙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303至309頁)。是被告受告訴人戴志忠委任處理上揭允將大有3戶房地之換約事宜,並因此向證人吳宏章借款300萬元,惟被告未依委任意旨處理事務,逕將該款項自行花用,使告訴人戴志忠已繳付之買賣價金1134萬元(計算式:625萬元-178萬元+404萬元-56萬3000元+396萬元-56萬7000元=1134萬元)為允將公司沒收,被告顯已悖於告訴人戴志忠之委任,使告訴人戴志忠受有遭允將公司沒收價金且需另行負擔該318萬元借款債務之不利益,實屬明確。
從而,被告所為,係受告訴人戴志忠委任處理預售房地換約事宜,卻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1134萬元遭允將公司沒收且需另行返還318萬元之損害,被告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公司即樺樹公司於106年3月間,因被人倒帳而有財務危機,有人介紹被告給伊認識,說被告是金主,伊於106年3月間有開2張面額各為9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請被告幫伊借款180萬元,被告說利息比較低,伊等到4月底被告都沒有借到錢,伊就跟被告說不用了,要求被告把支票還伊,但被告沒有還支票,跳票後伊才知道被告把伊的票拿給春虹公司借款,被告從未跟伊說要借該2張票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下稱竹檢他卷)第2852號卷第74至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2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1至72頁、第75頁]。觀諸告訴人陳奕錡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及簡訊通訊紀錄,告訴人陳奕錡要求被告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款匯入該支票帳戶,被告回稱;「已送支票去金主處了,等一下」,惟被告並未匯款,告訴人陳奕錡於106年5月3日向被告稱「請速把票還我」、「你糟蹋別人來成就自己的事,這種行為真的不應該!我限你這星期內速還我」;同年月10日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屆期時,告訴人陳奕錡復向被告稱:「今天怎麼又一張900000的票進來呢?」、「你不跟我聯絡我要到刑事局告你了」、「銀行已經通知退票了,你不應該騙我的票拿我的票做自己事使用,你已經犯了背信及詐欺,不應該騙了我的票又讓我跳票真是不仁不義」等情(見竹檢他卷第7、9至10頁)。再案外人春虹公司於106年8月間持附表一所示之2紙支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告訴人陳奕錡聲請給付180萬元,有該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622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竹檢他卷第83至87頁)。可見告訴人陳奕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2紙支票交與被告,被告乃承諾將支票交予金主借款與告訴人使用,惟被告至支票之發票日屆至,均未將票款交付告訴人陳奕錡,亦未將支票返還,該2紙支票屆期均為案外人春虹公司提示,春虹公司並向告訴人陳奕錡請求履行發票人責任,即給付票面金額180萬元與春虹公司等節,應屬真實。
2.又證人陳育德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係春虹公司土地開發部經理,被告於106年3月16日下午3時左右,持如附表一所示之2紙支票到伊公司調現,被告亦有於該支票背書,被告之女友即高島建設公司負責人也有背書,伊們才同意調現給被告,當場給被告現金180萬元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0號卷(下稱竹檢偵卷)第33、3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紙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簽發之借據1紙在卷為憑(見竹檢他卷第3至6頁,竹檢偵卷第37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向春虹公司取得的現款都匯到高島建設公司,一開始伊跟陳奕錡說要幫她周轉沒錯,但當下要跟她借用支票的時候,伊想說陳奕錡也不會拒絕等語(見偵卷二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錡指訴被告聲稱可持票調現予陳奕錡週轉,始簽發該2紙支票與被告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106年3月間,係佯以幫告訴人陳奕錡調現為由取得如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然被告於同年月16日向案外人春虹公司調現借得180萬元後,卻未知會亦未將款項交付告訴人陳奕錡,反而辯稱其認為告訴人陳奕錡會同意其商借支票,而將款項自行花用云云;顯見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之始,實無代告訴人陳奕錡周轉之意,而係為取得該支票供己借款使用,其係施用詐術詐取前述2紙支票無訛。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支票係告訴人陳奕錡借其使用,並非要幫陳奕錡借錢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除了35萬元之支票以外,其他都是告訴人陳奕錡要伊幫她調錢的票,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90萬元支票後來退票,伊將支票交給春虹建設,從春虹建設拿了175萬2000元,但伊沒有把錢給告訴人陳奕錡等語(見偵卷二第74、77頁);坦認告訴人陳奕錡交付支票與被告之始,係為以該支票借款周轉供告訴人陳奕錡使用,而非將支票借予被告。再參以告訴人陳奕錡於支票發票日屆期要求被告返還支票時,被告仍向告訴人陳奕錡搪塞稱:「已送支票去金主處了,等一下」等語(見竹檢他卷第7頁),足信被告係為告訴人陳奕錡向金主借款周轉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2紙支票,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前述所辯均屬無稽,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
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財產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受告訴人戴志忠委任,處理戴志忠與允將公司間之預售房地換約事宜,因而向證人吳宏章借款30
0 萬元以償還戴志忠未繳之分期價款,被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取得該款項後未依約處理戴志忠之房地換約,使戴志忠已繳之1134萬元為允將公司沒收,且須另行籌款償還吳宏章318萬元,被告上開違背任務行為,導致戴志忠受有145
2 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134萬元+318萬元=1452萬元),自屬背信犯行。第按支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體物,屬民法上「物」之範疇,又支票為有價證券,有交易價格,得轉讓流通,執有支票即得行使該支票上之權利,行為人以不法手段取得支票,犯罪即屬既遂,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既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奕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之2紙支票,被告取得支票,即居於可得行使該支票之地位,蓋被告取得支票後以之轉讓善意之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該善意之第三人,仍有票據責任之問題,如解為被告之詐欺行為尚屬未遂,殆於事理不合(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0號研究意見參照)。
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間,向告訴人陳奕錡佯稱以支票為擔保,代陳奕錡尋覓金主借款,致告訴人陳奕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於102年12月間,以購買土地、不動產為由向告訴人郭傳金詐取250萬元、290萬元,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單一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犯罪時間有異、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②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第①②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上犯罪,顯見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被告之刑罰感受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重大,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於100年12月至101年2、3月間,向另案被害人江崇
芬佯稱以購買土地、興建建物等名義,詐取支票與現金等財物之金額合計高達5181萬3938元(因部分支票未兌現或由被告兌現,故被害人實際損害為3306萬3938元),並於103年3月13日與江崇芬外加利息以410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應於103年7月30日前履行完畢,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目前因該案入監服刑中等節,有上開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是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偵審期間,竟仍以相同方式詐騙告訴人郭傳金、陳奕錡,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540萬元現金、180萬元支票與被告;又被告明知告訴人戴志忠因財務困難始委任其與允將公司協商換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取得戴志忠亦為債務人之借款300萬元後,未依約處理換約事宜,使戴志忠蒙受高額損失,其貪圖高額利益而加損害於他人,惡性顯然重大,所為甚屬不是,實不宜輕縱;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營建設公司、經濟情況尚佳之生活情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蓋由法秩序之一體性觀之,不當得利中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不法成本亦係一種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其次,不法成本本身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又一般投資均有風險,然傳統之淨利原則,會使不法成本不在沒收範圍內,形同投資犯罪行為在規範上毫無風險,顯有不平;末以就規範目的而言,對於透過不法行為之利得,不扣除成本予以沒收,將在合理範圍內產生較佳之嚇阻效果。是在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刑法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應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㈢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詐術向告訴人郭傳金詐得現
金540萬元(250萬元+290萬元=540萬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取得告訴人戴志忠與其共同向吳宏章之借款300萬元後,未將之用以處理受任事務,反而將該金額自行花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萬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向告訴人陳奕錡詐得面額為180萬元之支票,並持以向春虹公司借款180萬元,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發票人│付款人 │退票日 │├──┼─────┼────┼───┼───┼──────┼────┤│ 1 │AD0000000 │106.5.10│90 萬 │陳奕錡│臺灣中小企業│106.5.10││ │ │ │元 │ │銀行竹北分行│ ││ │ │ │ │ │ │ │├──┼─────┼────┼───┼───┼──────┼────┤│ 2 │AD0000000 │106.4.30│90 萬 │陳奕錡│同上 │106.5.2 ││ │ │ │元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1 │犯罪事實│陳永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 │欄一( 一│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犯罪事實│陳永來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 │欄一( 二│參年陸月。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犯罪事實│陳永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 │欄一( 三│徒刑貳年。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