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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智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智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潘智偉與詹壬漢互不相識,僅原分別承租曾鏈丞所有位於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及4 樓房間,潘智偉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11分許,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詹壬漢之同意,持自備之鑰匙,無故侵入詹壬漢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租屋處,並走至詹壬漢之住處房間內,適遭詹壬漢當場發現住宅遭人入侵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

案經詹壬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潘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12月間承租曾鏈丞所有位於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房間居住,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於107 年12月10日凌晨2 時許就從豐原騎機車去中央轉運站,坐統聯到高雄,之後就沒有回到租屋處云云。

㈡告訴人詹壬漢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7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租屋處準備上班,發現有人持鑰匙開門欲進入,嫌疑人驚訝屋內竟然有人,我問他為何闖進我住處房間?為何有我房間鑰匙?嫌疑人辯稱是房東給的,因他房間電視壞了,要來我房間看電視,我叫他把鑰匙交給我,並打電話聯絡房東,但打好幾通房東沒有接聽電話,嫌疑人就要先回他住處5樓,就離開現場,我並未失竊物品,但我於107 年12月4日發現冰箱果凍1 袋、飲料1 瓶不見,7 日發現飲料1 瓶不見,當時懷疑是不是自己吃掉或忘記帶回來,現在懷疑是嫌疑人拿走的,嫌疑人穿著黑色浴袍、戴眼鏡、短髮(染髮挑染黃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 之人(即被告)是持鑰匙開門進入我租屋處的男子,我叫他留下開啟我房間的那支鑰匙,他離開現場我有跟他到5 樓房間,確認他是5 樓房客,案發現場沒有監視器、目擊證人,我要提出侵入住宅罪告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6502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詹壬漢於偵訊時另陳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事發後才認識,我於107 年1 月搬去事發地點,108 年1 月搬走,案發當時我人在房間內,該處是分租的套房,門打開就是房間,我當時正準備要出門上班,我的房門突然遭被告開啟,他是拿鑰匙開的,被告身上穿黑色浴袍,他當時露出為何還有人在的訝異表情,被告已經走到我房間內,我問他為何有我房間鑰匙,被告說他房間電視壞掉,房東要他去我房間看電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6至77頁〕。證人詹壬漢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本案發生前沒有見過他,就算見過也沒印象,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我承租的是一間臥室及廁所的小套房,房東有提供冰箱、冷氣跟電視,107 年12月10日前1 、2 星期,我就發現我房間的冰箱裡的果凍、速纖飲料減少,107 年12月10日早上8 點多,我房門有上鎖,我準備上班時,發現我房間的門被打開,被告穿著黑色的浴袍走進來,我當時有點驚嚇,問他為何開我房間的門進來,他說他住5 樓,房間的電視壞了,房東曾鏈丞剛剛給他鑰匙,叫他進來這邊看電視,我打電話及傳簡訊給房東想請房東快過來處理,但房東都沒接電話,我想說要去上班,便扣住被告手中的鑰匙,跟被告回去他5 樓的房間,被告走進去5 樓到底右邊那間房間,房東後來在1 個小時內回我電話,我當時還在房間裡,房東叫我先打電話報警,我就先報警,後來房東回來,當時我大概跟房東講了一下,房東就知道是誰,我跟房東一起上5 樓去找被告,有打開被告房間的門,但被告已經不在裡面了,警察來之後有一起上去5 樓,我把事情經過跟警察講一遍,後來房東從監視器看到被告騎著機車走了,後面載一箱東西好像要去變賣,這是在被告進入我房間又離開之後的事,房東之後載我去派出所做筆錄,房東隔天跟我說被告當天就離開了,這件事發生後我沒再看過被告,房東案發時只在1 樓裝設監視器,4 樓沒有裝監視器,因為這件事才在4 樓裝監視器,並給我帳號及密碼,讓我可以隨時上網看監視錄影畫面,房東有說被告造成他很大的困擾,沒有繳房租,房間也十分凌亂,不堪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第185 頁)。證人曾鏈丞於警詢時則陳稱:嫌疑人稱房東給他鑰匙,要他到詹壬漢房間看電視等語不屬實,我與被告有租屋糾紛,因他已經積欠房租、水電費將近1 年,我已經提民事訴訟等語(見偵卷第29頁)。證人曾鏈丞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房東、房客關係,他於102 年開始承租我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一開始被告住在4 樓,在106 年間搬到5 樓,住了1 年多,5 樓房間月租6,000元,被告在4 樓住的房間與詹壬漢住的房間不同,鑰匙也不一樣,被告沒有住過4 樓其他房間,也未曾向我要過4樓其他房間的鑰匙,被告於107 年12月可能因繳不起租金就不租了,被告當時拖欠將近1 年的租金,我有跟他催討租金,但被告可能工作不順就沒繳租金,所以他離開時,我沒有退還押租金給他;豐勢路1 段287 號總共有10餘個房客,1 樓有4 個房間,樓下店面我們自己使用,2 至5樓每樓有3 至5 個房客,被告之前曾侵入我那棟其他租客的房屋偷東西,我不知道他怎麼取得其他房間的鑰匙;詹壬漢住的4 樓房間是使用一般的喇叭鎖,詹壬漢在事發當天打電話及傳簡訊告訴我有人跑進他房間,說要進去看電視,我接到電話就到詹壬漢租屋處,詹壬漢說有跟跑進房間的人一起上去5 樓的房間,詹壬漢就帶我到被告房間,當時被告還住在5 樓,但他不在房間裡面;案發當時我在

1 、2 、3 、5 樓有裝設監視錄影器,因為3 、5 樓都有裝監視錄影器,4 樓就沒有裝設監視錄影器,我當天有看監視錄影畫面,5 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看到被告與詹壬漢一起走到5 樓被告房間門口,本案事發後才在4 樓裝設監視錄影器,並提供詹壬漢帳號、密碼,讓他可以上網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約在本件案發後1 、2 星期離開租屋的地方,我在案發之後還有從監視器看到被告在租屋處進出,被告沒有告知我他要離開,直接跑了,我與被告母親聯絡,他母親說他已經離開了,我有對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搬離,被告在房間裡留下垃圾,我與被告母親聯絡2 、3天後有寄同意書到被告母親家裡,讓他確認房間裡的東西均由我處理,以免他日後找我追討,我沒有去問被告為何他要跑進別人房間(後改稱:時間有點久,我記得被告是本案事發後才離開租屋處,但離開的時間忘記了,證人詹壬漢陳述我告知他被告隔天離開租屋處等語正確,被告應該是案發隔天回屏東;被告提出的郵局存證信函是我寄給被告的,被告東西搬完之後,我請被告來把東西拿走,被告沒有來拿東西,我就於108 年4 月19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台端於107 年12月11日搬離」,我當時確認被告是在107 年12月11日搬離租屋處);本件案發前我不知道詹壬漢有無與被告見過面,他們二人應該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179 至184 頁)。

㈢從而,被告於107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許,未經證人即告

訴人詹壬漢許可,無故以鑰匙打開並進○○○區○○路○段○○○ 號4 樓證人詹壬漢居住之房間後,向證人詹壬漢表示係房東要其至該房間看電視,證人詹壬漢隨即打電話予房東,然因一時未聯繫上房東曾鏈丞,證人詹壬漢即要求被告留下鑰匙,並與被告一同至被告5 樓房間確認被告為

5 樓承租人,待曾鏈丞返回租屋處後,證人詹壬漢與曾鏈丞一起至該址5 樓被告居住之房間指認,證人曾鏈丞並未交付鑰匙予被告,令其進入證人詹壬漢之房間等情,業據證人詹壬漢、曾鏈丞於警詢、偵訊(證人詹壬漢部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一致,且相互吻合,證人詹壬漢與被告互不相識,並無仇怨或糾紛,業據證人詹壬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第44頁),證人詹壬漢應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風險而攀誣被告之動機。再者,證人詹壬漢於案發前並未於租屋處見過被告,亦不知道被告於上址租屋居住,自無可能知悉被告居住之房間為哪一間,被告另供稱:我住5 樓時有4 個房間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而證人詹壬漢於房東即證人曾鏈丞返回租屋處時,與證人曾鏈丞一起至5 樓清楚指出被告居住之房間,並於107 年12月10日9 時50分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在6 名犯罪嫌疑人照片中,指證編號2 即被告係侵入其房間之人,證人曾鏈丞亦於事後在監視錄影器看到被告與證人詹壬漢一起至被告5樓房間前之畫面,足可證明證人詹壬漢之指述非虛。又被告於107 年9 月15日21時17分,未經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3 樓承租人王智明同意,持鑰匙開啟該房間侵入該房間,竊取王智明所有之撲滿、現金等物,經本院以

108 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99至102 頁),被告於該案亦辯稱有人給伊紙條,說可以到王智明房間看電視等情,亦有該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於侵入證人詹壬漢房間告知證人詹壬漢之理由,與前案侵入王智明房間所為之辯解相似,益可證明證人詹壬漢證述之內容確屬真實無訛。此外,復扣得被告持以開門之鑰匙1 支可資佐證,證人詹壬漢前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我於107 年12月10日凌晨2 時就從豐原騎車

到中央轉運站,坐統聯到高雄,之後就沒有再回到租屋處,我若有侵入詹壬漢房間,詹壬漢為何不當場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偵緝卷第44、76頁)。惟證人詹壬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房東回來,當時我大概跟房東講了一下,房東就知道是誰,我跟房東一起上5 樓去找被告,有打開被告房間的門,但被告已經不在裡面了,警察來之後有一起上去5 樓,我把事情經過跟警察講一遍,後來房東從監視器看到被告騎著機車走了,後面載一箱東西好像要去變賣,這是在被告進入我房間又離開之後的事,房東之後載我去派出所做筆錄,房東隔天跟我說被告當天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證人曾鏈丞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被告約在本件案發後1 、2 星期離開租屋的地方,我在案發之後還有從監視器看到被告在租屋處進出,被告沒有告知我他要離開,直接跑了,我與被告母親聯絡,他母親說他已經離開了,我有對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搬離,被告在房間裡留下垃圾,我與被告母親聯絡2、3 天後有寄同意書到被告母親家裡,讓他確認房間裡的東西均由我處理,以免他日後找我追討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然經本院提示證人詹壬漢之證述及被告提出由證人曾鏈丞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後,證人曾鏈丞改證稱:時間有點久,我記得被告是本案事發後才離開租屋處,但離開的時間忘記了,證人詹壬漢陳述我告知他被告隔天離開租屋處等語正確,被告應該是案發隔天回屏東;被告提出的郵局存證信函是我寄給被告的,被告東西搬完之後,我請被告來把東西拿走,被告沒有來拿東西,我就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台端於107 年12月11日搬離」,我當時確認被告是在107 年12月11日搬離租屋處(見本院卷第181 至184 頁)。從而,證人曾鏈丞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一度證稱被告係於107 年12月10日後1、2 星期搬離上開租屋處,然經提示證人證述及存證信函後,證人詹壬漢、曾鏈丞就被告係於本案案發翌日即107年12月11日離開上開租屋處乙節證述互核一致,證人曾鏈丞於108 年4 月26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明確載明「台端於107 年12月11日搬離」等字樣,有存證信函及信封各

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 至203 頁),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本件案發前即已離開上址租屋處,被告之上開辯解尚難採信。又證人詹壬漢雖未於被告侵入房間時立即報警,然因被告告知證人詹壬漢進入房間之理由係房東給予鑰匙讓其進入房間看電視,證人詹壬漢隨即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曾鏈丞向其確認並請其過來處理,因一時未聯繫上曾鏈丞,被告又表示要先離開,證人詹壬漢始先扣住被告所持之鑰匙,並確認被告係該址5 樓之租客,嗣與曾鏈丞聯繫上後,在曾鏈丞建議下,於同日9 時29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報警(見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所載詢問時間),亦有簡訊截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證人詹壬漢所為,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證人詹壬漢未於被告侵入房間時立即報警,即認證人詹壬漢證述之內容不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從舊從輕主義之規定,係於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始有適用。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雖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換言之,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原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306 條第1項規定係於2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為新臺幣(下同)9 千元,與修正後無異。基於上開說明,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均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

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

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又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侵入住宅或建物」,以有住宅或建築物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所稱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是被告未得承租人即告訴人詹壬漢之同意,擅自闖入告訴人詹壬漢所管理支配之房間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上揭侵入住宅竊盜之前科,素行難認良善,

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詹壬漢之房間,影響告訴人所管領之建築物有不受其他人侵入之權利,並對於告訴人造成壓力,所為殊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尚無其他積極侵害手段與其參與犯行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之工具,爰並依法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