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奇鋒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奇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奇鋒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之共有人,明知沿臺中市○區○○街○設○○○○於○鄰○○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板製圍牆(詳如附圖1 所示沿文武街之紅色虛線)內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號之連棟住宅(下稱系爭住宅),除賴英乾該戶人家居住外,尚住有賴英傑及含賴幸媛在內之家人,而該水泥板製圍牆內之土地,雖經賴英傑、賴英乾及其家人所為無權占有(所涉竊佔罪嫌,另行偵辦中),然該水泥板製圍牆仍為賴英傑、賴幸媛、賴英乾等居住於此之居民所使用,以區隔家園內外之物,林奇鋒竟為整理如附圖2 所示E2所示之坐落同段110-20地號土地以取得建築容積移轉,僅徵得賴英乾之子賴志行同意而未徵得賴英傑、賴幸媛或同戶家人之同意,亦未依法向法院訴請返還土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9 時許,由林奇鋒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游錦川,駕駛怪手直接拆除立於同段111-94、111-101 地號上之長度533 公分、高度175 公分、厚度12公分之水泥板製圍牆而予以毀損,並進入系爭住宅附連土地內,使用怪手將原設於水泥板製圍牆內(如附圖2 所示綠色虛線內之系爭住宅附連土地,下稱系爭附連土地)之庭園造景及石柱等予以破壞殆盡,足生損害於賴英傑、賴幸媛及同戶居住於內之居民。
二、案經賴幸媛委由蔡得謙律師、洪慧中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幸媛107 年12月23日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辯護人為被告否認證據能力,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傳聞證據,且證人賴幸媛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本案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因傳聞證據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非供證據部分,查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且該等證據均經合法調查,均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林奇鋒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1.系爭圍牆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無權告訴。2.被告經所有權人賴志行同意而拆除系爭圍牆,無違法性。3.系爭圍牆是土地定著物,無獨立產權,不該當毀損罪所謂他人之「物」。4.否認庭園造景之存在,且被告僅是移動相關擺設,未致令不堪用,不構成毀損。5.被告施工第一天應為107 年12月21日,當日有經過告訴人大姊賴幸芬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337 頁、第351 至353 頁)。然查:
(一)被告對於107 年12月下旬連續三日,經證人賴志行同意後,確實有僱用怪手拆除系爭圍牆,進入系爭附連土地,並移動其內之大石頭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偵卷第75頁、第264 至2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幸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0 至374 頁、本院卷第273 至283 頁)、證人王壯臺、賴志行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2 至374 頁、第444 至448頁、第450 頁、本院卷第339 至346 頁、第184 至210 頁)、證人游錦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8 至
270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7 至188 頁、第37至53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 張(見偵卷第191 頁、第19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是本院應審酌者係:⑴告訴人就毀損部分是否有告訴權?⑵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並整系爭附連土地是否有經過地主(同段111-101 、111-94號土地)之同意?被告有無違法性之認識?⑶系爭圍牆是否為「物」?⑷系爭附連土地上有無庭院造景?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毀損犯行?⑸被告是否於107 年12月21日即經告訴人之大姊賴幸芬同意而僱人動工,之後係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合方告訴人方才反悔提告?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賴幸媛住於系爭住宅,系爭圍牆周圍保護系爭住宅,告訴人賴幸媛對系爭圍牆顯有使用、管領之權限,系爭圍牆遭被告僱人破壞,告訴人賴幸媛基於管領之權源自得提起告訴。被告抗辯告訴人賴幸媛非所有權人,無解於告訴人賴幸媛基於系爭圍牆有管領權限之告訴權。
2.系爭圍牆雖經同為住戶之一的賴志行同意拆除,惟此部分並未獲得其他住戶之同意,而證人賴志行僅是同意其個人部分,亦未也無權代表全體住戶,此部分經證人賴志行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9 頁),則其同意,無法解免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即僱人拆除系爭圍牆之情形,是被告所為仍有違法性。又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社會經驗,實難諉為不知。
3.刑法毀損「他人之物」,係指有一定效用、非自己管領之物,與民法上是否為動產或不動產固著物之定性無關,系爭圍牆周圍保護系爭住宅具一定之效用,為告訴人賴幸媛等住戶所管領,被告對系爭圍牆無管領權,對被告而言,系爭圍牆顯屬「他人之物」,僱人拆除致令不堪用,自該當刑法毀損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顯有誤會。
4.被告僱人整地之系爭附連土地,有石頭、石柱等庭園造景業經告訴人提出相關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幸媛、證人王壯臺到庭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74 至281 頁、第341 、343 、34
5 、346 頁),且證人即怪手司機游錦川亦到庭證稱:當日有一個女的,她叫伊把石頭、文物移到旁邊,不要傷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明白證述有移動現場造景用之石頭、文物,則系爭附連土地上有庭園造景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庭園造景之主要功能在美化生活環境,而達到此一目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擺設相關石頭、文物、花草、樹木以達到美化的目的,然被告卻僱人將相關擺設移除,已將庭園造景破壞,被告雖辯稱石頭、石柱均仍在,未損壞,然庭園造景實已遭破壞而致令不堪用,被告所為仍屬毀損他人之物無誤。
5.本案被告僱人施工的第一天應是107 年12月22日,而被告僱人施工的107 年12月下旬連續三日應是107 年12月22、
23、24日,此有證人賴幸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25 、448 頁、本院卷第273 頁),核與證人游錦川到庭之證述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51 頁),並有報案紀錄在卷在憑(見本院卷第315 至319 頁),堪信被告確實是在107 年12月22、23、24日連續三日僱人拆除系爭圍牆並推平系爭附連土地,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游錦川進行拆除前揭圍牆、庭園造景及石柱等物,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未經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同意,逕自僱請怪手司機進入系爭住宅附連土地內並拆毀系爭圍牆、及系爭附連土地上之庭園造景及石柱等物,影響案外人賴英傑、告訴人賴幸媛及同戶居住於內之居民之居住安寧,並造成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徵得賴英乾之子即證人賴志行同意而未徵得被害人賴英傑、告訴人賴幸媛或同戶家人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2日9 時許,由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即證人游錦川,駕駛怪手擅自進入系爭住宅附連土地內,因認被告就上揭經認定有罪之毀損犯行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中證人賴志行為系爭圍牆內住戶之一,對於系爭圍牆及系爭附連土地亦有管領權限,自得基於其管領權限之範圍內同意他人進入。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以「無故侵入」為要件,此部分之無故侵入,自不包括經同意權人之同意而進入,起訴書既載經住戶賴志行之同意,此部分亦經證人賴志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所為自屬經有管領權限之住戶賴志行同意而進入系爭附連土地,尚不該當「無故侵入」之構成要件。綜此,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無故侵入住居犯行,且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罰。揆諸首揭法條,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起訴書認與上揭有罪之毀損犯行屬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