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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芷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芷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芷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20時5 分許,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雨潼」之成年人要求,先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楊雨潼」要求之密碼,隨即在臺中市太平區統一便利商店鑫佳慶門市,以「林羽虹」名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透過交貨便服務寄送至臺北市信義區統一便利商店北府門市,指定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田育榤」之成年人收取,而容任「楊雨潼」等人使用本案帳戶。「楊雨潼」等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蔡逸安、李佳勳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皆旋遭「楊雨潼」等人提領一空(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人數已達3 人以上)。嗣蔡逸安、李佳勳等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逸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廖芷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找到某運動彩券行的工作,該工作是由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改為對方要求的密碼,對方就會提供伊一筆錢,且伊有向對方確認是否也有其他人提供帳戶後確實有收到錢,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當時覺得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定不會遭不法使用云云(見易卷第39至42、93至9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應「楊雨潼」要求,先將其所申辦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楊雨潼」要求之密碼,隨即以「林羽虹」名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透過交貨便服務寄送與「田育榤」,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楊雨潼」等人使用;而後「楊雨潼」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蔡逸安、被害人李佳勳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皆旋遭「楊雨潼」等人提領一空(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人數已達3 人以上)。上開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證人證述在卷,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顧客基本資料、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及繳款證明、被告與「楊雨潼」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見警卷第71至90頁)以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收據、本院電話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起訴書雖僅記載告訴人因遭前揭詐欺而分別於108 年5 月27日17時41分許、18時50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本案帳戶,惟告訴人除上開部分外,尚有於同日存入如附表編號一其餘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乙節,有如附表編號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足佐,爰予補充,併此敘明。此外,「楊雨潼」等人曾於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再次向被告確認本案帳戶是否得供轉出、匯入使用,經被告為肯定表示,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均未曾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掛失、補發或通報其帳戶遭盜用以阻止「楊雨潼」等人使用本案帳戶等情,亦分別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商業銀行

109 年2 月24日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9頁、易卷第57頁),足見被告確實同意「楊雨潼」等人使用本案帳戶供轉帳及存提款等交易甚明。是以,被告同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楊雨潼」等人使用,再由「楊雨潼」等人持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後供匯入款項之用,而有助成詐欺取財情事乙節,首堪確認。

㈡另被告完全不認識「楊雨潼」、「林羽虹」或「田育榤」等

人,其僅曾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與「楊雨潼」聯繫,且被告亦僅能提供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供警員追查,而無其他上開人等之聯絡資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12頁、易卷第41至42、95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人等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金融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金融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以金融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係個人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既已成年,於本院審理中均能針對問題回答,復自述其曾從事餐飲、銷售等工作,依其工作經驗未曾有工作單位僅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即給付報酬而無須實際工作,且其知悉金融帳戶開戶僅須經過開戶過程而並不困難等語(見易卷第40、93至94頁),足見被告已具備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之常識;參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尚曾向「楊雨潼」詢問此是否合法,並質疑倘提款卡寄送與「楊雨潼」後其將無法查看帳戶內款項、其欲提供郵局帳號供「楊雨潼」匯入其所指提供本案帳戶之工作薪資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87至88頁),亦足徵被告具有相當之警覺性及利害辨識能力,其顯然知悉倘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其即失去控管該帳戶之可能,該帳戶將可能由他人任意用以違法提領款項,故其必須另外提供郵局帳號供其所指薪資匯入,始能確保自身財產。是以,以被告上開各該言行彰顯之判斷力而言,被告逕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次提供與「楊雨潼」,並同意其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楊雨潼」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上開所指工作,純係

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計算報酬,無須實際勞心勞力,每月報酬即可達30,000元至210,000 元不等,與一般社會上工作換取薪資情形顯不相當,有上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7頁),以被告前揭自述工作及辦理金融帳戶開戶之經驗以觀,被告理當知悉一般工作賺取報酬不易,且金融帳戶開戶程序並不困難,倘別無內情,一般人根本不可能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工作內容而雇用他人,其所述此等「工作」內容實已悖於常情殊甚,則被告焉有可能僅憑「楊雨潼」片面之詞,即遽信其提供帳戶係供合法使用?實殊值懷疑。再者,被告一再辯稱其有向「楊雨潼」確認亦有他人提供帳戶收到錢,方會相信「楊雨潼」云云(見易卷第39、40、42、94、95頁),然姑不論他人是否亦違法提供帳戶與被告之本案行為何干,觀諸被告上開所述及其與「楊雨潼」間之對話脈絡,被告充其量僅係在確認其是否確能因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而取得報酬,其著重者顯係在報酬之取得而非帳戶之控管,此自其係以「有別人賺錢的照片嗎」等語向「楊雨潼」確認可明(見警卷第87頁),未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遭如何使用有何在意之情,其此部分所述自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實尚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使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明人士,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之上開存摺、提款卡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該等物品與不明人士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僥倖之交付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是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楊雨潼」等人使用時全無任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足認被告對「楊雨潼」等人是否採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舉證,故被告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依「楊雨潼」等人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楊雨潼」等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財產上損失,且其幫助之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並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拍業,家庭有父親、弟弟及阿姨而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交付「楊雨潼」等人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易卷第40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得金額 │相關證據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一 │蔡逸安 │不詳成員於108 年│108 年5 月27日│29,989元 │1.告訴人蔡逸安於警詢││ │ │5 月27日17時3 分│17時42分許 │(不含手續費)│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 │許起,多次撥打電├───────┼───────┤ 17至23頁) ││ │ │話予蔡逸安,佯稱│108 年5 月27日│28,985元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其係網站購物批發│17時57分許 │(不含手續費)│ 表1 紙(見警卷第35││ │ │商及郵局人員,因├───────┼───────┤ 頁)。 ││ │ │誤設訂單,須取消│108 年5 月27日│985 元 │3.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 │ │訂單並操作自動櫃│17時59分許 │(不含手續費)│ (見易卷第83頁)。││ │ │員機測試提款卡云├───────┼───────┤ ││ │ │云。 │108 年5 月27日│29,989元 │ ││ │ │ │18時50分許 │(不含手續費)│ │├──┼────┼────────┼───────┼───────┼──────────┤│二 │李佳勳 │不詳成員於108 年│108 年5 月27日│23,012元 │1.被害人李佳勳於警詢││ │ │5 月27日18時許,│18時29分許 │(不含手續費)│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 │撥打電話予李佳勳│ │ │ 39至43頁)。 ││ │ │,佯稱因李佳勳在│ │ │2.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 │ │網路訂購物品,訂│ │ │ 內頁交易明細1 份(││ │ │單扣款方式操作錯│ │ │ 見警卷第45頁)。 ││ │ │誤,須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變更扣款方式│ │ │ ││ │ │云云。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