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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光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秀光與張文朗(已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死亡)均為居住在「薪晨花園」大廈社區之住戶,2 人因而結識。95年4 月間,陳秀光以投資為由,鼓吹張文朗購買位於同社區,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0 號之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地)。爾後,陳秀光向張文朗表示,因其交友廣闊可代為出售本案房地,張文朗遂於96年7 月間,委任陳秀光處理本案房地之代銷事宜,並將本案房地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件,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 ○0 號住處交付陳秀光,再由不知情之承辦代書夏久盛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陳秀光名下。詎陳秀光明知其替張文朗處理房地銷售事宜,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本案房地售出後之所得款項仍應歸屬張文朗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損害張文朗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6年10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王香妮後,不僅隱瞞房地銷售一事,亦未將房地買賣價金交予張文朗。嗣經張文朗察覺有異調閱本案房地之登記資料,始驚悉本案房地早經過戶變賣,而屢次向陳秀光催討該筆房地價款,陳秀光卻拒不返還,以此方式違背代張文朗處理買賣本案房地之任務,致張文朗受有本案房地之財產上損失。張文朗因此抑鬱而終,於104 年5 月30日因病辭世。

二、案經張文朗之女張菊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

95、108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菊香偵查中之指訴(他一卷第16頁、21頁正反面、62頁正反面、86頁正反面)、證人即夏久盛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21頁正反面、98至99頁;他二卷第101 至102 頁;偵一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正面)、證人即薪晨花園住戶洪添助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 104頁正反面)、證人即張菊香之胞姊張菊珍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61頁正反面)、證人即搭載張文朗之計程車司機呂俊傑另案審理時之證述(中高分院卷第58至61頁)、證人即張文朗生前委任之律師薛逢逸另案審理時之證述(中高分院卷第105 至107 反面)、戶籍謄本(他一卷第3 頁)、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完稅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他字卷第4 至12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5 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50012757號函及所附本所96收件普字第334570號等6 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36張(本院訴429 號卷第79 至11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利息繳納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訴429 號卷第192 至201 頁)、台中漢口路郵局000045號存證信函影本(他一卷第4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原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變更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提高背信罪之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罰金刑之刑度較修正後為低,是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以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已足,其損害之額數是否確定,於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被害人張文朗之委託,負責處理本案房地之銷售事務,係屬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者;其基於雙方間之委任約定,本負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應利用自身廣泛人脈與銷售能力,為張文朗之最佳利益,媒合買賣交易並與買家磋商議價,再將賣得之價款悉數轉交委任人;然被告卻為自己不法利益與損害張文朗利益,利用代銷本案房地之機,隱瞞房地早已出售之事實,甚且在張文朗屢次催討房地價款仍拒不返還,使張文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張文朗為舊識,其明知本案房地為張文朗出資購買,並受張文朗之委託代為處理本案房地銷售事宜,本應恪遵忠實義務,就受託事務謹慎處理並據實已告知,竟因貪圖私利,不僅刻意隱瞞房地出售一事,於張文朗發覺後,仍藉故遲遲拒絕返還買賣價款180 萬元,恣意違反其等間之內部約定,踐踏他人之信任,致張文朗實際上受有喪失本案房地之財產上損害,且損失數額甚鉅,張文朗亦因此抱憾而終;又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企求諒解,所為殊有不該,誠值非難,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整體家境勉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180 萬元之代價,出售本案房地予第三人王香妮,該筆價款均由被告取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利息繳納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訴42

9 號卷第192 至201 頁)、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紀錄(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80 萬元,此亦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