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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靖雅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靖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靖雅前因積欠告訴人劉燿銘債務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經劉燿銘就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共同簽發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65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7 年11月16日確定,另就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

7 年12月5 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94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108 年1 月22日確定),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劉燿銘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故意,竟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10樓(建號○○○區○○段第2496號)房屋及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 萬分之44,於107 年12月19日與不知情之蕭宇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81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蕭宇揚,再於同年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不知情之蕭宇揚,並於108 年1 月15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王素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嗣並於108 年1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蕭宇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亦即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7 年度司票字第2657號民事裁定影本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

107 年度司票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影本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人蕭宇揚提出之履約保證公司發送訊息截圖資料、與地政士王素惠間之訊息截圖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影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本、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影本、永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影本、房屋物件網路列印資料影本、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80002900號函附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債務的由來是因為我為我母親的先生擔保而簽發本票,我的房子被查封後拍賣,第一次拍賣流標,因為債權人蔡雅雯同意我將房屋出售償還債務,所以我就委託永慶房屋仲介,將房屋出售給蕭宇揚,總金額是815 萬元,扣除清償抵押債權、假扣押債權人遠東銀行的債權及相關費用後,最後我只有拿到47,975元,這筆錢已經用在搬家、傢俱及粉刷,我沒有要惡意脫產或毀損債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簽發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

106 年1 月25日,經持票人劉燿銘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7 月31日107 年度司票字第265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7 年11月16日確定;被告又於106 年

3 月27日簽發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經持票人劉燿銘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 年12月5 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8 年1 月22日確定;上開事實有上開民事裁定2 份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2 份可憑,堪以認定(偵卷第11至17頁)。

㈡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 號10樓之所有權,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3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10000,及於

101 年11月6 日取得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1/1 之所有權(下合稱本案房地),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憑(本院卷第44至47頁)。

㈢本案房地在出售與蕭宇揚之前,被告之債權人蔡雅雯以其對

被告之200 萬元債權,於107 年7 月27日聲請對本案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案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8235 號卷查明無誤(本院卷第37至41頁)。本案房地當時設定第一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又設定第二順序普通抵押權,債權額為80萬,抵押權人為陳昱任,此有土地、建物謄本可憑(本院卷第44至47頁)。另有遠東銀行主張被告積欠其本金192,39

6 元及利息,請求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請求在16萬元之範圍內對本案房地為假扣押,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76

6 號卷附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711號假扣押裁定可憑(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抵押權人國泰人壽及陳昱任均對債權人蔡雅雯對本案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卷第93、101 頁)。本案房地於107 年12月4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最低價為950 萬元,惟無人應賣,債權人亦未承受,此有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69頁)。嗣蔡雅雯於107 年12月28日撤回強制執行,遠東銀行亦於108 年1 月10日以被告已清償債務為由,撤回假扣押,亦有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2 份可參(本院卷第70、109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委託永慶不動產出售本案房地,而與買方蕭宇揚於107

年12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成交總價為815 萬元,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並註記「1 、本案標的目前有債權人蔡雅雯查封執行中,債權人同意民國107 年12月27日前向法院申請撤銷不動產及扣薪扣款事項。買賣方同意由履保帳戶出款新臺幣捌拾萬元匯款入債權人指定帳戶(需於107 年12月27日前入帳戶)。2 、另有遠東銀行執行費及代償,買賣方同意出款代償,金額於代償前一天確認金額由履保帳戶出款。」此有買賣契約書可參(他卷第85至95頁)。上開價金,扣除代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6,218,564 元(他卷第133 、267頁)、第二順位抵押債權80萬元(他卷第261 頁)、給付執行債權人蔡雅雯80萬元(他卷第271 頁)、遠東銀行債權200,083 元、土地增值稅55,215元(偵卷第197 頁)、履約保證服務費2,445 元,僅餘73,693元;若再扣除偵查卷內未顯示的賣方仲介費、代書費及其他雜支,則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上記載最後匯給被告的金額為47,975元(他卷第269 頁),此金額應堪採信。

㈤若債務人同時有多數債權人時,債務人要優先向哪一位債權

人清償債務,本是債務人的權利,不得因債務人優先向特定債權人清償債務,即謂對其他債權人構成毀損債權。本案房地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第二次拍賣底價為第一次拍賣的8成即760 萬元,被告在避免本案房地遭低價拍賣之下,為尋求較高之金額而自行委託仲介出售,勢必也要尋求債權人蔡雅雯及遠東銀行的同意,最後被告先以出售價款中的80萬元給付蔡雅雯,以200,053 元清償遠東銀行,蔡雅雯及遠東銀行即各於107 年12月28日及108 年1 月10日撤回強制執行及假扣押的聲請,讓本案房地的買賣順利成交。被告出售本案房地的價款,除了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外,另清償積欠遠東銀行的全部債務及積欠蔡雅雯的部分債務,被告最後只取得微薄的47,975元,縱然被告最後將47,975元用於搬家、傢俱及粉刷,也是合理的支出,難認有何損害債權人劉燿銘之債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