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曉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0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曉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曉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某日起,藉由網路通訊軟體LINE,使用帳號暱稱「林珉」與陳尹陽取得聯繫,於探知陳尹陽係實習醫師後,即向陳尹陽佯稱自己亦為實習醫師,取得陳尹陽之信賴後,即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對陳尹陽佯稱有付款需要,而向陳尹陽借款,致使陳尹陽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匯款至陳曉萱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事由、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陳尹陽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向陳曉萱催討還款,陳曉萱始分別於107 年6 月5 日、107 年6 月13日、107 年
6 月28日及108 年3 月26日償付陳尹陽新臺幣(下同)1 萬元、1 萬元、5,000 元及1,000 元,共計2 萬6,000 元。
二、案經陳尹陽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曉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55 至156 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告訴人陳尹陽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他卷第139 至140 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8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
5 日儲字第1080153256號函檢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陳曉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46231 號函檢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陳曉萱帳戶之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9 日元銀字第1080006911號函檢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陳曉萱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08 年7 月5 日營存密字第10850196601 號函檢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陳曉萱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沙鹿分行108 年8 月9 日合金沙鹿字第1080002270號函檢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陳曉萱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9 張(見他卷第17至
71、79至83、113 至119 、123 至125 、129 至131 、145至149 頁、偵卷第29至3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經查,被告前1.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
3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2 月(共2 罪)確定;⑶詐欺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確定;⑷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
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確定;⑹詐欺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沙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2.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經移送接續執行即甲案刑期自102 年11月25日至
106 年5 月17日止,乙案刑期自106 年5 月18日至106 年9月17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5 年4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後遭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24日,並已入監服殘餘刑期,其執行期間自108 年10月6 日至109 年12月2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則被告前開假釋既經撤銷,依法仍應執行殘刑而尚未執行完畢,且原各得獨立執行之甲案及乙案罪刑,皆無一案執行期滿,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聲請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於106 年7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等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謀求生計,為圖私利,且前有多次詐欺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未悔改,以前揭方式騙取告訴人之信任,並藉此接續騙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0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共17萬7,061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償還告訴人2 萬6,000 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39 頁),則就2 萬6,00
0 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1,061 元部分(計算式:17萬7,061元-2萬6,000 元=15 萬1,061 元),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詐騙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 ├───────┤(元) │ │ ││ │詐騙事由 │ │ │ │├──┼───────┼────┼──────────┼─────────┤│ 1 │107年2月4日 │18,5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 ││ │忘記帶提款卡 │ │ │ ││ │急需付款 │ │ │ │├──┼───────┼────┼──────────┼─────────┤│ 2 │107年2月6日 │28,54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000-0000000000000 │所示 ││ │金融卡遺失,急│ │ │ ││ │需付款與賣家 │ │ │ │├──┼───────┼────┼──────────┼─────────┤│ 3 │107年2月7日 │30,000 │元大商業銀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000-00000000000000 │所示 ││ │信用卡遭盜刷,│ │ │ ││ │需清償盜刷款項│ │ │ │├──┼───────┼────┼──────────┼─────────┤│ 4 │107年2月9日 │29,96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000-00000000000000 │所示 ││ │信用卡遭盜刷,│ │ │ ││ │需清償盜刷款項│ │ │ │├──┼───────┼────┼──────────┼─────────┤│ 5 │107年2月13日 │27,461 │臺灣銀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000-000000000000 │所示 ││ │須清償租金及家│ │ │ ││ │具款項 │ │ │ │├──┼───────┼────┼──────────┼─────────┤│ 6 │107年2月19日 │7,000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所示 ││ │代償友人欠款 │ │ │ │├──┼───────┼────┼──────────┼─────────┤│ 7 │107年3月5日 │22,000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 │所示 ││ │給付租金及管理│ │ │ ││ │費 │ │ │ │├──┼───────┼────┼──────────┼─────────┤│ 8 │107年3月6日 │7,200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 │所示 ││ │須給付停車位租│ │ │ ││ │金 │ │ │ │├──┼───────┼────┼──────────┼─────────┤│ 9 │107年3月11日 │6,400 │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帳戶 │所示 ││ │需給付購買褲子│ │ │ ││ │費用 │ │ │ │├──┴───────┼────┴──────────┴─────────┤│ 合 計 │177,06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