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彤緁選任辯護人 陳華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彤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彤緁原在臺中市○○區○○○街○○○號經營「紜綻美妍中心」販售美容按摩課程,告訴人蔡沛蓉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至紜綻美妍中心,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美容課程,其中4 萬5000元以現金支付,被告給予現金折扣5000元,告訴人蔡沛蓉實付4 萬元,另
4 萬5000元經被告之介紹,由告訴人蔡沛蓉於同日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資融公司)申請辦理商品買賣分期付款,亞太資融公司並於103 年7 月17日通知被告上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之申請已核准,且於103 年7 月21日撥款4 萬1512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詎被告因營運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前間某日,向告訴人蔡沛蓉訛稱:該分期申請並未通過,須再以現金支付云云,致告訴人蔡沛蓉陷於錯誤,再次支付4 萬5000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蔡沛蓉支付之4 萬5000元現金,並使告訴人蔡沛蓉負擔
4 萬5000元之債務。嗣因亞太資融公司於103 年8 月29日向告訴人蔡沛蓉催討分期款,被告為免事跡敗露,請亞太資融公司將告訴人蔡沛蓉之帳單寄到紜綻美妍中心,被告遂代告訴人蔡沛蓉繳納上開分期款,告訴人蔡沛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
2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又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沛蓉於偵訊時之指訴、紜綻美妍中心課程產品購買單、亞太資融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法務程序紀錄摘要內容、LINE對話擷取圖片、繳款書、繳款明細入帳表、撥款水單收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93、11663 號緩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379號判決書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賣9 萬元之美容課程與告訴人蔡沛蓉,並向告訴人蔡沛蓉收取現金4 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從未向告訴人蔡沛蓉佯稱貸款未通過,而另向告訴人蔡沛蓉收取現金4 萬5000元。告訴人蔡沛蓉原欲就9 萬元課程全額申請貸款,但因為告訴人蔡沛蓉沒有工作,故僅能貸款4 萬5000元。後來其於103 年
7 月間對帳發生錯誤,誤將亞太資融公司核撥8 萬1225元其他人款項認為係告訴人蔡沛蓉購買美容課程之全部價金。亞太資融公司會先扣除利息、手續費,故撥款金額不會是9 萬元全額。由於其已經向告訴人蔡沛蓉收取4 萬元現金,故其才聯絡亞太資融公司將一半貸款之帳單寄到公司,由其負責繳納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多收取現金4 萬5000元,且被告因對帳錯誤,主動償付亞太資融公司貸款4 萬5000元,足見被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在上址經營「紜綻美妍中心」販售美容按摩課程,告
訴人蔡沛蓉於103 年7 月16日至紜綻美妍中心,向被告購買
9 萬元之美容課程,被告並向告訴人蔡沛蓉收取現金4 萬元(給予現金折扣5000元),另外4 萬5000元由告訴人蔡沛蓉向亞太資融公司申請辦理商品買賣分期付款,亞太資融公司並撥款4 萬1512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5 頁),並有課程產品購買單2張、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書1 份、代撥4151
2 元水單收據1 紙、課程與產品登錄單1 份(見他卷第11至
13、183 至187 、205 、241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沛蓉雖陳稱:被告向其表示因分期付款未通
過申請,故其又另外支付現金4 萬5000元與被告等語。惟查:
⒈證人蔡沛蓉⑴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被告說分期付款沒
有通過,故其又再付現金4 萬5000元等語(見他卷第373 頁)。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購買美容課程總價4 萬5000元,不是總價9 萬元的美容課程。其當天給付現金4 萬元給被告,且同時向亞太資融公司申請貸款4 萬5000元,如果亞太資融公司核准的話,被告會退費,但事後被告說貸款申請未通過,其又忘記自己前已繳款,故再支付4 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所為顯屬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
⒉惟查,觀諸卷附7 月16日之課程產品購買單2 張即編號729
、730 (見他卷第11、13頁),編號729 購買單上記載「美容商品、總金額45000 、分12期」、編號730 購買單上記載「課程升等、另一半45000 分期12期……折現5000、總金額40000 元」;且證人蔡沛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編號
72 9、730 購買單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另參以課程與產品登錄單(見他卷第241 頁)上亦載:「④分期45000 、⑤40000 →現金」,足徵證人蔡沛蓉向被告購買美容課程總價為9 萬元。若非如此,編號730購買單上何須記載「另一半45000 分期12期」?再者,若證人蔡沛蓉係就其所述課程總價4 萬5000元同時申請貸款並支付現金,無論是服務提供者即被告或消費者即證人蔡沛蓉,為避免日後產生爭議,衡情當會特別註記消費者有支付現金、日後若貸款通過需退款等意之文字,以保障雙方權益,然編號730 購買單,並無此等文字記載,益徵證人蔡沛蓉向被告購買美容課程之總價並非4 萬5000元。是以,證人蔡沛蓉前揭證稱其購買美容課程總價僅為4 萬5000元,故其有多給付價金等語,實與上開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⒊證人蔡沛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開立編號729 購買
單即表示其有給付現金4 萬5000元予被告,如果只有簽立貸款申請書,被告不會開立該購買單,可知其另外多給付現金
4 萬50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惟自前揭編號729 購買單及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書(見他卷第11、183 頁)可知,證人蔡沛蓉就編號729 所載美容課程價款即4 萬5000元,係以申辦貸款方式支付且貸款分12期清償,自編號729 購買單之記載來看並非給付現金4 萬5000元之意。證人蔡沛蓉證述其另多給付現金4 萬5000元等情,要難採信。
⒋又衡情4 萬5000元對一般人而言並非小額支出,倘若證人蔡
沛蓉係於申請貸款未通過後,再多支付被告現金4 萬5000元,應有開立相關購買單據,以確保店家與消費者雙方之權益,以杜絕消費糾紛,然卷內卻無相關單據可資參佐,則證人蔡沛蓉是否有另外多給付現金4 萬5000元,不無疑問。況證人蔡沛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只要付款,被告即會開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6、100 頁),益徵證人蔡沛蓉有無另多支付一筆現金4 萬5000元予被告,容有疑問。此外,若證人蔡沛蓉於被告告知申請貸款未通過後,再以現金給付美容課程款項即4 萬5000元,按照其先前消費模式觀之,亦會有現金折扣5000元情況,惟證人蔡沛蓉卻稱被告向其佯稱貸款未通過、故其又再支付現金4 萬5000元與被告等語,此亦與常理不合,礙難憑採。
⒌綜上,證人蔡沛蓉所述其多支付現金4 萬5000元部分,有前
開不合常情及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處,而有瑕疵可指,要難採信,故無法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免事跡敗露,請亞太資融公司將告訴
人蔡沛蓉之帳單寄至紜綻美研中心,由被告代為繳納等語。惟自被告指定亞太資融公司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67 至170 頁)觀之,亞太資融公司匯入款項均無註記貸款客戶姓名,且於103 年7 月29日確實有一筆來自亞太資融公司所匯之8 萬1225元款項。而該匯款紀錄既無註記貸款客戶姓名,即難排除被告於對帳時發生誤認之可能性。證人蔡沛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沒有償還過亞太資融公司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觀諸亞太資融公司催收法務程序記錄摘要(見他卷第190 頁),編號23記載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去電稱「經辦傳LINE告知BR遺失帳單補寄到店家,已告知轉帳帳號及金額」,並參以催收通訊頁面1 張、超商繳款收據4 張、繳款明細入帳表1 份(見他卷第193 至203 頁),足見被告確實要求亞太公司將帳單寄送至上址紜綻美研中心,並由其為證人蔡沛蓉清償4 萬5000元貸款。綜觀上開證據,足徵被告辯稱其誤以為該筆8 萬多元為亞太資融公司核撥告訴人蔡沛蓉之貸款,然因其已向告訴人蔡沛蓉收過一筆現金4 萬元,故其才為告訴人蔡沛蓉向亞太資融公司清償4 萬5000元部分貸款等語,所言非虛。是以,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㈣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犯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4793、11663 號緩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
2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379號判決書等證據,與本案情節究有不同,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與告訴人蔡沛蓉間就價值
9 萬元之美容按摩課程是否已完全履行結束,純屬被告與告訴人蔡沛蓉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難執此情狀,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