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賽珠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陳○○之配偶(陳○○於民國92年間與前配偶離婚、與甲○○結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8年1月9日上午及下午時許,二人因細故已有口角,於同日晚間8時許,甲○○在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5住處,向陳○○表示要前往美國探望孫女,要求陳○○將家中保險箱鑰匙交出以便其拿取自己之護照,因陳○○拒絕,甲○○乃逕將手伸入躺在床上、正由菲律賓藉看護AIEJANDRA NENITA SUSON(下稱外籍看護)協助處理尿袋之陳○○外套口袋內,欲拿取鑰匙,然陳○○亦出手將甲○○之手壓制,不讓甲○○拿取。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以手指抓摳陳○○之左手虎口、並呼陳○○巴掌、掐陳○○之胸口及拍陳○○之頭部,造成陳○○受有左前額、頭皮、臉部及左手挫傷、左手虎口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外籍看護相勸,甲○○始於取得鑰匙後返回其房間。嗣陳○○起身前往廚房拿取小刀並揚言要自殺,又與甲○○於外籍看護面前發生口角爭執後,外籍看護、甲○○則先後返回各自房間。未幾,陳○○因不明原因於廚房外跌倒,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經陳○○通知社區保全鄧武宏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及電請里長陳桂香、友人廖素嫦至其住處調處後,由救護車將陳○○載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嗣於108年1月14日上午6時34分許,陳○○因瓣膜性心臟病、心肌肥厚、鬱血性心臟病,併有倒地骨折致傷加重心臟負荷,引起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甲○○上開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案經陳○○之子丁○○委由吳國輝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之子丁○○前於108年1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申告,案由罪名為「家暴傷害致死」,惟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就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部分,則於起訴書敘明因:被害人雖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前額、頭皮、臉部挫傷、左手挫傷、左手虎口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推倒被害人、被害人右股骨骨折係遭被告推倒所致,再者,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最主要之病變在心臟,研判最後因心臟病變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則被害人右股骨骨折疼痛引發身體不適、增加其心臟負荷影響生理功能,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容有合理懷疑,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故就此部分對被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告訴人關於告訴被告涉嫌傷害致死部分之事實,並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本件起訴後,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亦無法認定被害人事後之死亡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傷害犯行部分既無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208至21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人外籍看護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字卷第147、153至156、215至22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成人保護事件通報表查詢結果及成人保護事件通報表(見相字卷第135、175至177頁)等附卷可稽。
二、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害人於109年1月9日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嗣於108年1月14日上午6時34分許,因瓣膜性心臟病、心肌肥厚、鬱血性心臟病,併有倒地骨折致傷加重心臟負荷,引起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惟查,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害人嗣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依下列證人證述之內容,無法證明被害人於廚房跌倒,係遭被告推倒所致:
1、依證人外籍看護於偵訊中證述略以:我請被害人躺著,然後我就坐在被害人旁邊處理尿袋,被害人說他不要給被告鑰匙,被告就將手伸進去被害人外套右口袋要強行拿鑰匙,被告很生氣就摳被害人的左手虎口造成阿公左手虎口流血。之後被告就用手打被害人巴掌、用另一隻手掐被害人胸口接近脖子的地方。被告就將被害人的頭頂打下去,被害人沒力了,被告就拿走鑰匙,我要被告快離開,被告就回她的房間。被害人要我將他扶起來他要起身,我就扶著被害人走到廚房,我以為被害人要喝水,沒想到被害人到廚房拿1把小的刀,我問被害人為什麼要拿刀,被害人說如果沒辦法將鑰匙跟錢拿回來,他要自殺。當時被告在房間內,我叫被告快跑,被告就走出房間,但她沒有跑反而來廚房這邊,我當時很害怕,被告當時很生氣,被害人又拿刀,且因為阿公沒辦法久站,我就先將被害人扶去靠牆,我就站在他們中間跟他們說,如果他們不停止,我就不照顧他們了,我要離開了。他們二人就繼續吵,我就離開回房間。後來我聽到房間關門的聲音,但我不知道是誰關門,大約過了2分鐘,我聽到被害人發出唉歐唉歐的聲音,原本被害人是在廚房內,我出來時看到被害人在廚房外面,人也側躺在地上,被告當時已經在房間內了,被告出來說不要管他,被害人手上仍然握著刀,被告就腳踢掉刀(見相字卷第215至223頁)等語。是依證人外籍看護前開證述,其進入自己房間前,被害人原本在廚房內,證人聽聞被害人發出「唉歐」聲響後步出房間時,被害人已在廚房外,且該時被告在房間內,則被害人嗣於廚房跌倒究係其自己不慎滑倒或係遭被告推倒所致,已非無疑。
2、再依證人陳桂香於偵訊時證述略以:我不知道當日被害人有跌倒在地上,我去時被害人坐著,被害人沒有說他被被告推倒等語(見偵卷第150頁);證人廖素嫦於偵訊時證述略以:我有問被害人怎麼了,他只有說他滑倒,沒有說被被告推,在現場沒有聽到有人說被告推被害人、害被害人滑倒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56頁)。是依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堪認證人陳桂香、廖素嫦到場調處被告與被害人吵架之事時,被害人未曾提及被告有將其推倒之情事。
3、至外籍看護於偵訊時雖曾證稱:被害人一開始有跟我說是被告推他的,後來被害人又用擴音跟他女兒說電話時也有說是被告推他的,但我沒看到等語(見相字卷第221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亦證述: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與其通話時有提及被告將被害人推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63至164頁),惟外籍看護及證人丙○○前開證述被害人有提及被告推他等節,均屬轉述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僅為與被害人證述屬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況外籍看護實已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確有推到被害人,則縱被害人曾在與證人丙○○通電話時向其訴苦稱係遭被告推倒云云,然此不能排除係因其與被告吵架,且甫遭被告前開以手指抓摳其左手虎口、呼陳巴掌、掐其之胸口及拍其之頭部之毆打行為,而心生怨懟,向其女兒抱怨被告時,有所誇大渲染所致,然尚難以前開證人證述即遽認被害人右腳髖部挫傷、右股骨骨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511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七、死亡經過研判、
(三)解剖結果:1、死者除左前臂近腕部的發紅淤斑和醫療痕跡疤痕外,未發現死者身上有其他明顯足以致死的新近外傷存在,體腔內亦無明顯出血,除膀胱內有因發炎而出血,符合先前血尿的病史外。2、死者依據醫院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右側臀部股骨大轉子處有骨折,但解剖觸碰該處未發現明顯長骨錯位,體表亦無明顯瘀腫。切取新鮮肺組織經特殊染色,血管內有局部脂肪成分陽性染色的空泡出現,研判有少許脂肪拴塞存在,但並不廣泛,研判應非直接致死原因。
3、死者最主要之病變在心臟,有心臟顯著肥大呈牛心狀、重1070公克、兩心室弛張擴大、心臟瓣膜異常有僧帽瓣脫垂和冠狀動脈左前降枝粥狀硬化,以上發現可符合瓣膜性心臟病、心肌肥厚,引起兩心室擴張而有鬱血性心衰竭,併發肺性高血壓、心因性肝硬化、兩側肋膜腔、心包囊腔和腹腔內多量積液,研判最後因上述病變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4、死者心臟本非正常狀態,因倒地右股骨骨折疼痛引發身體不適,住院5日後死亡,可能增加其心臟負荷影響生理功能,研判可列為導因之一。5、死者另有多囊肝、膽囊結石、兩腎硬化、攝護腺結節性腫大等病變。腹壁腸道雖有手術痕和沾黏,但打開結腸,未發現明顯腫瘤,其他器官亦未發現有明顯惡性腫瘤轉移情形。6、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包含有倒地骨折致傷的因素在內,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如死者倒地係遭他人推倒,則死亡方式似可歸類為「他為」,如死者倒地係自行滑倒,則死亡方式可能歸類為「意外」,最後的死亡方式應俟後續司法調查完成後確認(見相字卷第275至290頁)等語。查本案被害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案發時已89歲,罹有心臟病等疾病,健康狀況不佳,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害人於107年底在加護病房時,曾插管又拔管,覺得蠻危急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則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嗣在廚房跌倒係因被告推倒所致,則被告因不明原因跌倒,嗣於住院期間,因上開心臟病變等原因導致死亡結果,即難認與被告以手指抓摳被害人之左手虎口、並呼被害人巴掌、掐被害人之胸口及拍其頭部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自難以被害人嗣送醫住院後死亡,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難認被害人嗣於廚房跌倒係因遭被告推倒所致,則被告是否有造成被害人右股骨骨折即有未明,被告傷害致死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是僅得認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左前額、頭皮、臉部及左手挫傷、左手虎口1公分撕裂傷此部分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就被害人嗣後死亡之結果,難認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自難令被告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四)綜上,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本案被告係被害人之配偶,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僅因生活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而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前額、頭皮、臉部挫傷、左手挫傷、左手虎口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丁○○、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未取得諒解,經丙○○表示: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獨居、喪偶,有一個92歲的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年已逾70歲,其與高齡89歲之被害人結婚、共同生活已17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即丁○○、丙○○成立和解,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考量此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