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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春省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春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春省係蔡器昌之配偶,楊春省自民國103年2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止,擔任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工會(下稱大臺中縫飾品工會)之理事長,蔡器昌亦於上開期間擔任該工會之總幹事,負責綜理該會會務及財務,包含向會員收取保證金、會費及代收勞保費、健保費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春省、蔡器昌二人因蔡器昌遭人倒會而負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該工會係一次向會員預收4個月勞保費、健保費、工會會費之機會,自106年2月起至同年9月間,由楊春省或大臺中縫飾品工會會計人員收取該工會會員繳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保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保署)健保費、會費及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3萬6,102元後,楊春省以親自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蔡器昌使用或同意蔡器昌加以挪用之方式,接續將前開所收取之款項中349萬6,464元(另39,638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侵占入己,用以填補蔡器昌遭人倒債之資金缺口。嗣於106年10月23日,楊春省、蔡器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與王富利簽立讓渡書,由楊春省將大臺中縫飾品工會讓渡予王富利,王富利於接手後收到勞保費、健保費之繳納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富利委由周思傑律師告發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楊春省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春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一第241頁、第252至261頁、第307、359、409頁、卷二第23至31頁、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499號卷第15至16頁、107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下稱第8251號偵卷)第235頁】,並於偵查中提出答辯狀坦認本案犯行(見第8251號偵卷第79至83頁),核與共犯蔡器昌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即本院107年度易字3372號)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6689號影卷(下稱第6689號偵卷)第8頁、第107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卷(下稱交查第116號卷)第71頁、第89頁、第8251號偵卷第234頁、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499號第14頁反面、本院第107年度易字第3372號卷第88、94頁】,並有證人即告發人王富利、證人即工會會員黃薏臻、董秀英、王文君、蔣佩菁之證述在卷可稽(見交查第116號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第180至183頁、第184至187頁、第188至195頁、店196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10日保政二字第10660002350號函檢附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職業工會涉嫌挪用、侵占勞保費用案件調查報告綱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第二辦事處106年4月27日訪查記錄、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職業工會之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660248130號函檢附: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職業工會105年8月至106年7月勞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電話檔、大眾銀行106年9月12日函檢送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職業工會帳戶000000000000 號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06年8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月10日保費職字第10710006610號函(以上見106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4至5頁、第10至11頁、第13、27頁、第28至106頁、第132至141頁、第146至147頁反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繳款人: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職業工會、金額1,196,600元】、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職業工會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職業工會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金額240,664 元、247,143元、265,165元、278,437元、365,309元】、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職業工會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補發)【106年3月至7月,金額97,219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以上見交查字第116號卷二第13、17頁、第19至27頁、第2

9、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4月16日保費職字第10760087810號函(見第6689卷偵卷第12頁正反面)、工會讓渡書及被告簽立之18紙本票影本(見第8251號偵卷第31至4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1月19日函檢送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職業工會105年至106年健保費繳納情形、臺中市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23日函檢送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工會登記及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72號卷第14至15頁、第16頁、第17至61頁)、被告提出之移交清冊(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資料附卷可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72號案卷證(共犯蔡器昌部分)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被告陳稱其已將附表二編號35之周羽純部分,於106年10月

26日退還等語,並提出會員領取現金之簽收條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查,被告此部分所陳,核與告發人王富利所提出之大臺中縫飾品工會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工會收費收據所載之內容相符,依前開現金支出傳票及收據收據之記載,雖可證被告確有退還642元健保費予周羽純,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時,犯罪即屬成立,不因嗣後之返還,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已先收取周羽純所預繳之106年9月之健保費642元,卻將之侵占入己而未繳交予健保局,縱其於106年10月間返還前開款項,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其事後返還款項之舉仍無礙於其此部分侵占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與蔡器昌間就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2月起至同年9月,均以其擔任工會理事長之身分,利用職務之便,與共犯蔡器昌就其等業務上向工會各會員所收取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後,將其中349萬6,464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乃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大臺中縫飾品工會之

理事長,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配合配偶蔡器昌解決其財務缺口,竟將業務上持有款項與蔡器昌共同侵占入己,所為顯然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自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大臺中縫飾品工會達成和解,賠償該工會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暨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主要係為協助配偶蔡器昌處理債務,且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均係由共犯蔡器昌所使用,其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可責性實較輕於共犯蔡器昌,是以被告於本案所量處之刑亦不宜重於共犯蔡器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中被告與共犯蔡器昌所侵占之款項,均交予共犯蔡器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第8251號偵卷第232至233頁、第235頁、本院卷二第32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款項確有分配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春省於前開擔任臺中縫製飾品工會理

事長期間與共犯蔡器昌所侵占之款項,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另侵占41,642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亦參照)。㈣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王富利之指述

及其所提出之繳款單、劃撥收據或切結書為主要論據。本案被告雖自白前開事實,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院仍應審究被告是否確有侵占此部分款項之行為。查:

⒈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將大臺中飾品縫製工會讓渡予告發人王

富利時,並將臺中縫製飾品工會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及帳戶資料,斯時,前開帳戶內分別有33,654元、4,893元、210元及881元,此有告發人王富利所提出之上開4家銀行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基此,被告當時確有將其職掌會務時所持有工會款項39,638元移交予王富利乙節,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於收取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款項353萬6,102元後,既於其將大臺中飾品縫製工會移交予告發人王富利時,同時將大臺中飾品縫製工會之銀行帳戶中之39,638元移交予告發人,即難認此部分款項亦為被告所侵占,並應於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中予以扣除計算為是。

⒉再者,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侵占王伶帆所繳交之健保費用1,926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並以劃撥收據1紙為據(見交查字第116號卷一第39頁)。惟經細核該紙劃撥收據所載,其上並無任何資料可資審認係該工會為王伶帆所補繳之健保費,且與告發人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所載不符(同上交查卷一第39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侵占此部分之款項,故亦無從以該記載不明之劃撥收據為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另公訴人指訴被告侵占葉翠蓮所繳交之款項1,534元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其中1,456元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侵占之款項(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2),其餘78元部分,依勞保局繳款單及大臺中縫製飾品工會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所載,該78元為未依期繳納勞工保險費所生之滯納金,此係因投保單位未於法定期限繳納被保險人之勞保費用所衍生,並非由葉翠蓮預繳予被告而遭被告侵占之款項甚明,故該78元亦不得列入被告侵占之款項計算。

⒋末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收取附表二所示之費用

共計111萬4,307元,惟依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數額計算,共計為108萬4,885元(亦非附表二「合計」欄所載之110萬6,551元),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㈡、由楊春省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臺中縫飾品工會員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勞保費、健保費及會員費」,並於起訴書附表二詳列各會員所繳納之款項明細,則被告楊春省此部分所收取之款項即應依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筆款項綜合計算。基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之「合計」欄之記載,均與附表二各項目合計之數額不符,應屬誤算,就此部分誤算之差額,本院自無庸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雖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全部認罪之意思表

示,惟就上述款項,或與事實不符,或無其他補強證據,或非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從僅以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所舉之證

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郭彥麟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謝珮汝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費用名稱及期間 告訴人代繳日期 告訴人代繳金額(即侵占金額) 1 106年2月至8月健保費 106年10月27日 105萬6503元 2 106年4月勞保費 106年10月25日 36萬5309元 3 106年5月勞保費 106年10月25日 27萬8437元 4 106年6月勞保費 106年10月25日 26萬5165元 5 106年7月勞保費 106年10年25日 24萬7143元 6 106年8月勞保費 106年10月25日 24萬664元 合計 245萬3221元附表二(證據均見107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卷)編號 會員姓名 費用類別 侵占金額 告發人繳(退)費日期 證據欄 代繳之證明 繳款人立具之繳款切結書 收據 證述 頁數 1 郭敏賢 106年9月健保費 642元 106年10月26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131頁、卷二第43頁 2 吳惠珠 106年9月健保費 1289元 106年10月26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133頁、卷二第45頁 3 林燕卿 106年9月健保費 642元 106年10月26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135頁、卷二第47頁 4 楊招梅 106年6至9月勞保費 9096元 106年10月26日 繳款收據 Ⅴ 卷一第137頁、卷二第49、51頁 5 王文君 106年6至9月勞健保費及會費 1萬664元 106年10月26日 繳款收據 V 卷二第53、55頁 6 蔡世雄 106年9月健保費 1284元 106年10月26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139頁、卷二第59頁 7 陳麗英 106年9月健保費 642元 106年10月26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141頁、卷二第61頁 8 楊林双妹 106年9月健保費 895元 106年10月29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143頁、卷二第63頁 9 洪沛琳 106年9月健保費 447元 106年10月30日 退費收據 Ⅴ 卷一第145頁、卷二第65頁 10 許麗惠 會員保證金 2300元 106年10月30日 退費收據 Ⅴ 卷一第147頁、卷二第67頁 11 何麗月 106年9月健保費 1289元 106年10月31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151頁、卷二第69頁 12 蔣佩蒨 106年5月健保費 1926元 106年10月31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V 卷二第71頁 13 紀綉葉 106年9月健保費 1289元 106年10月31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二第73、251頁 14 盧奕慈 106年9月健保費 321元 106年10月31日 劃撥收據 Ⅴ 卷一第155頁、卷二第75頁 15 陳季青 106年9月健保費 642元 106年10月31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二第77、252頁 16 蘇榆芳 106年9月健保費 642元 106年10月31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157頁、卷二第79頁 17 陳棃淑 106年9月健保費 1289元 106年10月31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159頁、卷二第81頁 18 陳粉 106年9月健保費 1289元 106年10月31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161頁、卷二第83頁 19 蔡彌樺 106年9月健保費 810元 106年10月31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165頁、卷二第85頁 20 白陳阿快 106年9月健保費 1128元 106年11月7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V 卷一第195頁、卷二第137頁 21 林舜華 106年9月健保費 642元 106年10月31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167頁、卷二第89頁 22 殷秀捷 106年9月健保費 642元 106年10月31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169頁、卷二第91頁 23 王淑嬌 106年9月健保費 709元 106年10月31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171頁、卷二第93頁 24 楊甯媚 106年9月健保費 1284元 106年10月31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173頁、卷二第95頁 25 王琦茹 106年9月健保費 642元 106年10月31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175頁、卷二第97頁 26 楊舒絜 106年9月健保費 642元 106年10月31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177頁、卷二第99頁 27 蘇春英 106年9月健保費 810元 106年10月31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179頁、卷二第101頁 28 徐雅玲 106年9月健保費 642元 106年10月31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145卷二第103頁 29 林玉梅 106年9月健保費 1289元 106年10月31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卷二第105頁 30 何秋月 106年9月健保費 1289元 106年10月31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181頁、卷二第107頁 31 張錦鳳 106年9月健保費 642元 106年10月31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183頁、卷二第109頁 32 陳秋燕 106年9月健保費 895元 106年10月31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185頁、卷二第111頁 33 羅杏如 106年9月健保費 642元 106年10月31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二第113、253頁 34 陳碧鐶 106年9月健保費 709元 106年10月31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二第115、255頁 35 周羽純 106年9月健保費 642元 106年10月31日 退費收據 V 卷二第117頁 36 翁素真 106年9月健保費 1235元 106年10月31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二第119、257頁 37 陳佳瑀 106年9月健保費 1926元 106年11月4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187頁、卷二第121頁 38 張嘉瑩 106年9月健保費 1289元 106年11月4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189頁、卷二第123頁 39 白春美 106年9月健保費 810元 106年11月7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191頁、卷二第125頁 40 黃玟慈 106年9月健保費 1289元 106年11月7日 健保署繳款單 Ⅴ 卷一第193頁、卷二第131頁 41 尚沛璇 106年9月健保費 1926元 106年11月7日 健保署繳款單 V V 卷二第133、275、285頁 42 黃薏臻 106年9月健保費 1289元 106年11月7日 健保署繳款單 V 卷二第135頁 43 羅念華 106年9月健保費 1926元 106年11月13日 健保署繳款單 Ⅴ 卷一第197頁、卷二第145頁 44 王采翎 106年9月健保費 1926元 106年11月13日 健保署繳款單 Ⅴ 卷二第147頁 45 劉雅倫106年9月健保費 3375元 106年11月13日 健保署繳款單 Ⅴ 卷二第149頁 46 劉雅倫等人106年勞保費 9371元 106年11月15日 勞保局繳款單 Ⅴ 卷二第151、153頁 47 盧欣蘋 106年9月健保費 642元 106年11月20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199頁、卷二第155頁 48 紀畇堉 106年9月健保費 1128元 106年11月20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207頁、卷二第157頁 49 陳右女 106年9月健保費 642元 106年11月20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205頁、卷二第159頁 50 楊秋桂 106年9月健保費 642元 106年11月20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201頁、卷二第161頁 51 陳秀招 106年9月健保費 642元 106年11月20日 健保署繳款單 Ⅴ 卷一第209頁、卷二第163頁 52 張子芸 106年9月健保費 810元 106年11月20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一第211頁、卷二第165頁 53 王盈盈 106年9月健保費 1284元 106年11月24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二第167頁 54 105年10月至106年8月勞保費 13100元 106年11月24日 勞保局繳款單 卷二第169頁 55 王美善 106年9月健保費 810元 106年12月11日 健保署繳款單 Ⅴ 卷二第177頁 56 109年9月勞保費 17萬4933元 勞保局繳款單 卷二第191頁 57 106年10月健保費 10萬4148元 106年12月31日 健保署繳款單 卷二第195頁 58 尚沛璇 保證金 2300元 107年1月3日 退款給尚沛璇 V 卷二第197頁 59 沈秋冬 106年9月健保費 810元 107年1月5日 健保署繳款單 Ⅴ 卷二第199、261頁 60 董秀英 106年9月健保費 642元 107年1月5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V 卷二第201頁 61 葉翠蓮 106年9月健保費 709元 107年1月5日 健保署補發繳款單 Ⅴ 卷二第203頁 62 葉翠蓮 106年9月勞保費 1,378元 107年1月9日 勞保局繳款單 Ⅴ 卷二第205頁 63 106年10月勞保費 16萬3629元 107年1月9日 勞保局繳款單 卷二第207頁 64 106年11月健保費 10萬6507元 107年1月9日 健保署繳款單 卷二第209頁 65 蔡雪娥 保證金 2300元 107年2月2日 退款給蔡雪娥 Ⅴ 卷二第217頁 66 106年11月勞保費 15萬7338元 107年2月5日 勞保局繳款單 卷二第219頁 67 106年12月 健保費 10萬9392元 107年2月5日 郵政劃撥儲金存收據 卷二第221頁 68 106年12月勞保費 16萬2008元 107年3月7日 勞保局繳款單 卷二第227頁 合計 108萬2881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