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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誠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誠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湯誠嘉於本院審理期日及協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