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秋雄
戴道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108 年度偵字第268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秋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道意犯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游秋雄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晚上8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12日晚上7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與大順街交岔路口,因搭乘不知名之友人騎乘機車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游秋雄為毒品管制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戴道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8 年
1 月5 日凌晨3 時2 分許,駕駛其父戴水福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 巷口,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拆卸竊取許玉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得手後,將其懸掛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駕駛前往游秋雄前揭住處。嗣警因偵辦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秋雄住處進行搜索時,發覺戴道意正清理前揭自用小客車,而游秋雄明知上開事實,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表明上開車牌係其竊取等情,而頂替真正之犯罪行為人戴道意,嗣游秋雄因無法回答員警其竊取之車牌所屬車款,始自承頂替犯行。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游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8年6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8年
8 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9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游秋雄本案犯行已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要件,自應逕予訴追,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二)被告2 人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586號卷【下稱偵2586卷】第109-11
1 、173-175 、199-201 頁,本院卷第130 、141-142 頁),核與證人許玉雪(見偵2586卷第43-45 頁)、吳建勳(見偵2586卷第181-182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108 年1 月
5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86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2586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 年1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戴道意;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586卷第63-69 頁)、贓物領據(保管)單(具領人許玉雪)(見偵2586卷第71頁)、現場照片(見偵2586卷第73-75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WG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586卷第77-79 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586卷第103-104 頁)、108 年
8 月12日勘驗報告(見偵2586卷第185 頁)、108 年2 月24日偵查報告暨檢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核交字第
187 號卷第35-41 頁)、108 年9 月5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
108 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道意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兇器而犯之。」,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部分則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戴道意,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二)至刑法第16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係因該法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失刑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法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游秋雄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被告戴道意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游秋雄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刑之加重:
1.被告游秋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6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
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游秋雄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被告戴道意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106 年度豐簡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
7 年8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
7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戴道意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戴道意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游秋雄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犯施用毒品犯行,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又被告戴道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被告游秋雄為袒護被告戴道意,竟向員警頂替,有害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暨使司法單位有誤判、縱放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虞,其等所為均殊不可取;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許玉雪失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具領人許玉雪)存卷可參(見偵2586卷第71頁);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秋雄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游秋雄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戴道意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係持螺絲起子1 把犯案,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把螺絲起子為其所有,復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戴道意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玉雪,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包固為被告戴道意所有(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上開物品均與被告戴道意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 條第2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游秋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二│戴道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游秋雄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