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宗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宗鴻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鄧宗鴻前因不明原因與臺中市○○區○○○街○ 號之住戶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鄧宗鴻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某時,駕駛上揭車輛搭載「阿肥」抵達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附近,並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2 人各自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 號附近下車,2 人即於同日16時42分許,未經負責管理上址建物之管理人即告訴人張煥易同意,即侵入上址建築物並進入該址2 樓,2 人便分別持棍棒(未扣案)砸損屋內物品,造成張煥易所有之玻璃會議桌、玻璃沙發桌、玻璃櫃、電視機、電磁爐、玻璃鑲框壁畫、玻璃櫃各1 組等物品破裂毀損致不堪使用,2 人得逞後再各別搭乘計程車至原停車地點會合後駕車離去;嗣經張煥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第30
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0
8 條、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