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靖傑(原名林湧全)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靖傑犯相姦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靖傑(原名林湧全)明知劉珈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而與劉珈伶為性交之姦淫行為共7 次。嗣劉珈伶之夫陳柏霖輾轉得知劉珈伶與林靖傑相偕至中國大陸地區旅遊,並見劉珈伶與林靖傑一同返回劉珈伶租屋處,於民國108年3月10日經向劉珈伶質問,劉珈伶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陳柏霖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林靖傑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靖傑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在臉書單身離婚社團中認識劉珈伶,劉珈伶自稱離婚獨自扶養小孩,伊不知劉珈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是劉珈伶跑去單身社團詐騙伊,附表編號1 至3及5所示時地,伊確實與劉珈伶共同前往,但伊未與劉珈伶發生性行為,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伊係單獨前往投宿,伊與劉珈伶均到過彼此住處,然未曾發生性行為,伊確與劉珈伶一同前往中國大陸旅遊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劉珈伶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共同前往各該

處所住宿或休息,並發生性交之姦淫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霖於偵查中、證人劉珈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1至26頁),並有劉珈伶分別於108年4月29日提出陳報狀所附竹美山閣溫泉會館發票1 張(見他卷第49至55頁及第72頁)及108 年5月7日提出之陳報狀指明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由被告以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辦理休息登記等情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上開辯稱附表編號1 至3及5所示時地,伊確實與劉珈伶共同前往並與劉珈伶均到過彼此住處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挪威森林臺中漫活館108年5月16日厚億字第1080516001號函(見他卷第131 頁)、海頓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輸入表(見他卷第135至137頁)、金龍湖旅館有限公司108年5月23日函(見他卷第127 頁)、竹北山閣溫泉會館被告住宿證明(見他卷第105至107頁)、麗格休閒飯店被告旅客登記卡(見他卷第111頁)、108年4月2日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告與劉珈伶照片3 紙(見他卷第11至15頁)、劉珈伶108年6月25日庭呈其與被告照片9 張(見他卷第155頁及159至173 頁)附卷可稽。又劉珈伶若非與被告共同前往住宿、休息,應無從持有竹美山閣溫泉會館發票,並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非以其或被告名義辦理投宿,而係以被告車號登記休息之情,故被告辯稱附表編號4 為伊單獨前往住宿等節,尚難採信。

㈡而被告與劉珈伶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發生性交之姦淫

行為等情,已經劉珈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依卷內告訴人及劉珈伶提出之劉珈伶與被告合照以觀,多為2 人親密相擁或親吻之照片,益徵2 人關係親密;又劉珈伶若無與被告通姦、相姦之事實,應無由持有前述竹美山閣溫泉會館發票,並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非以其或被告名義辦理投宿,而係以被告車號登記休息等節,亦無須向其配偶即告訴人陳柏霖坦承犯行,無端入自己於罪,使自己於將來可能發生之離婚訴訟甚至子女親權取得部分陷於不利之地位;復依告訴人於本院自承之家庭生活狀況以觀,並無特殊顯赫背景或雄厚資力,告訴人及劉珈伶亦無從預期可因本案向被告索取高額賠償或特別利益,並無動機誣指被告。而證人張明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劉珈伶有無跟你表示為何林靖傑會在她的住處)劉珈伶介紹我跟林靖傑認識後,大約一個星期到10天,劉珈伶約我出去喝茶,在喝茶的當時,劉珈伶告訴我她有一種報復的快感,說給陳柏霖帶了一頂綠帽子,劉珈伶跟我說時,我說這不算是戴綠帽子,只是交朋友外遇,不算是戴綠帽子,劉珈伶說『我就是給他戴了』,才進一步解釋劉珈伶跟林靖傑發生親密關係了,也就是所謂的給她先生戴了綠帽子。(你當時有問劉珈伶『所謂的親密關係』是什麼?)我有問劉珈伶,劉珈伶說是性關係。」等語(見他卷第149 頁),足證劉珈伶於與被告交往之始即告知證人張明珠渠等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並非於遭告訴人發現後,為弭平雙方糾紛而配合告訴人指證被告,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劉珈伶係對陳柏霖負有本票債務,又恐告訴人拒絕其探視二人婚生子,方配合告訴人指證被告云云,殊難採信。

㈢劉珈伶與告訴人陳柏霖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仍為夫妻

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經告訴人與劉珈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劉珈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被告雖提出劉珈伶於臉書單身社團貼文徵友之截圖4 紙(見他卷第33頁)辯稱伊不知劉珈伶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查,上開徵友資料僅足證被告與劉珈伶認識之始,劉珈伶自稱係單身人士等情,惟無法證明被告與劉珈伶發生性交姦淫行為時,仍不知其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情;而劉珈伶於與被告交往之初即告知被告其未離婚等節,除經證人劉珈伶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外,證人張明珠於偵訊中當被告及辯護人面前證稱:「(你何時認識本件二位被告?)我認識劉珈伶很早,因為我們是鄰居住很近,我認識林靖傑是經由劉珈伶引薦,我記得是107 年在清明節之前,地點在我家的樓下的走廊底下。(當時劉珈伶是如何介紹林靖傑的?)我下樓來,我看到一輛車子停在門口,車窗搖下來劉珈伶就叫我上車,我上車以後劉珈伶就跟我說駕駛座的是林先生,就是在場的林靖傑,劉珈伶就說要我出去喝東西講話,我不願意,就找前面小公園坐一下,後來劉珈伶就請林靖傑開車指引他方向到823 公園,在椅子上坐下後,我當時心裡一驚,覺得這是什麼情況,就請劉珈伶迴避,因為我覺得我必須跟初次見面的林靖傑說幾句話,我跟林靖傑說『劉珈伶目前並未離婚,尚在婚姻狀態中,你千萬不可以動他』,我覺得這樣意思表達很明確,所謂『動』的意思,林靖傑說『我都沒有動他』,之後我就請劉珈伶回來了,我就很快要回家,因為我的生活很有規律。」等語(見他字第148至149頁),就渠2 人對話經過描述甚詳,況在被告與辯護人均在場之情形下,仍能仔細敘述雙方互動過程,縱使證人張明珠與劉珈伶關係緊密,惟並無動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入被告於罪,且被告當庭表示其確有與證人張明珠對話而當時劉珈伶不在場等情,亦與證人張明珠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證人張明珠前開證述內容非虛。故被告於與劉珈伶發生性交之姦淫行為前,已知悉劉珈伶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劉珈伶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0號清償債務事件108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稱告訴人為「前夫」而指伊不知悉劉珈伶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查,上開準備程序係在被告與劉珈伶本案相姦犯行之後,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不知劉珈伶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㈣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

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男女床第之私,本極隱秘,舉凡男女私通者,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除非施以監聽、監錄、跟蹤等方式採證,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況且社會多聞夫妻為蒐集對造之外遇證據,偶有於委託徵信公司後遭騙取財物,或反遭徵信人員威脅之情事,則於告訴之一方蒐證能力薄弱情狀下,參諸前揭判決、判例意旨及通(相)姦罪之上開特性,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自無必以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結合或以DNA 科學鑑定等直接證據為論斷之唯一證據,而排除其他間接證據,遽爾否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蓋如此不啻與社會常情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查本件既經與被告通姦之行為人即證人劉珈伶就渠2 人發生性交之姦淫行為等情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及劉珈伶提出之2人親密出遊照片;復經劉珈伶仔細回想後於108年4月29日及108年5月7日以陳報狀提出住宿發票及敘明如附表編號1至3為被告以伊車號登記休息等情事,更有證人張明珠就劉珈伶告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證述明確,是以本件綜合上述直間接證據,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相姦行為,應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靖傑先後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各7 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林靖傑明知劉珈伶係有配偶之人,竟未尊重告訴人與劉珈伶之婚姻關係,猶與劉珈伶相姦,影響告訴人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且被告不思自我約束而縱情私慾,恣意為本件相姦行為,肇生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及內心創傷,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其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靖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前配偶已死亡,育有1 子亦因車禍過世,現從事農業及司機,工作不穩定(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號 │ 時間 │ 地點 │├───┼──────┼──────────────────┤│1. │107年4月23日│臺中市○○區○○○路 ○ 段 ○○○ 號挪威││ │ │森林臺中漫活館 │├───┼──────┼──────────────────┤│2. │107年4月12日│臺中市○○區○○○街 ○ 號海頓精品汽 ││ │ │車旅館 │├───┼──────┼──────────────────┤│3. │107年7月22日│新北市○○區○○街 ○○○ 號金龍湖汽車 ││ │ │旅館 │├───┼──────┼──────────────────┤│4. │107年12月2日│苗栗縣○○鄉○○村000 0000號竹美 ││ │ │山閣溫泉會館 │├───┼──────┼──────────────────┤│5. │108年1月5日 │花蓮縣○○市○○街○○○號麗格休閒飯店 ││ │至6日 │ │├───┼──────┼──────────────────┤│6. │107年3月至 │林靖傑位於臺中市○○區○○路 2 段 ││ │108年1月間不│918 之 89 號住處 ││ │詳時間 │ │├───┼──────┼──────────────────┤│7. │108年1月間某│劉珈伶承租臺中市○○區○○路 2 段 ││ │日 │133 巷 81 號 8 樓之 1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