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淵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國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本票拾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廖國淵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莆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莆詰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1年10月間,委由林彰彪向徐文財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1000元。嗣於107 年12月31日因徐文財向廖國淵催償,廖國淵方偕同陳志銘,在莆詰公司與徐文財協議,由廖國淵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3 萬元之本票共16紙予徐文財,約定廖國淵每月清償3 萬元,徐文財即返還本票1 張予廖國淵,徐文財為免麻煩而於108 年1 月29日將上開本票交予陳志銘保管,委託陳志銘於其確認業已收受廖國淵清償款項後,通知陳志銘,由陳志銘交付該月本票1 張予廖國淵。陳志銘因廖國淵清償2 期債務後,返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予廖國淵,廖國淵知悉本票為陳志銘保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2 月底至108 年3 月初間某日,在莆詰公司,徒手竊取陳志銘放置在莆詰公司辦公室如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之本票共14張。嗣於108 年3 月20日,廖國淵未依約償還3 萬元,徐文財向陳志銘索取本票,始察覺本票14張遭竊。
二、案經徐文財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告訴人徐文財、證人林彰彪、陳志銘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廖國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4頁),審酌告訴人徐文財、證人林彰彪及陳志銘所為證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前開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4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國淵固坦承伊為莆詰公司之負責人,而告訴人徐文財有於101 年間匯款47萬1000元至莆詰公司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向伊催償,伊遂於107 年12月31日開立附表所示之面額各3 萬元之本票共16紙予告訴人,約定按月給付3 萬元後可取回1 紙本票。然於108 年2 月底、3 月初間某日,除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因有實際清償而取回者外,剩餘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本票,伊雖未清償全數借款然業已全數取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伊經由證人陳志銘與告訴人協調債務時,即向證人陳志銘表示告訴人匯入莆詰公司之款項並非伊所花用,故證人陳志銘應允如可證明該筆借款非伊所花用,則證人陳志銘會負責將伊所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全數取回歸還,嗣證人陳志銘因確認該筆款項確非伊所使用後,方將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之本票返還予伊,伊並無竊盜等語置辯;被告辯護人另以本案並無任何人見聞被告有取走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本票之事實,倘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自無於告訴人詢問時自承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本票均在伊手中,足見被告確無本案竊盜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一)告訴人前於101 年10月間匯款47萬1000元至莆詰公司,嗣因告訴人向被告催償,被告經由證人陳志銘出面協調後,約定由被告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6紙,每筆面額3 萬元,於被告按月清償後,告訴人即返還1 紙本票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陳志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莆詰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08 年1 月21日、同年2 月19日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莆詰公司101 年10月17日面額17萬1000元、同年月19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影本、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告訴人於101 年10月2 日存款15萬元、同年月5 日存款26萬4000元至莆詰公司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第32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伊取得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本票,為證人陳志銘主動交付等語置辯,然查:
1.本案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莆詰公司帳戶,對於告訴人而言,自應由莆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負責償還款項,而無任意同意免除被告債務之可能,自為當然之理。而告訴人自10
1 年借款予莆詰公司後,直至107 年間方找到被告向被告追償,並經協調後方同意以被告開立附表所示本票,擔保被告確實分期付款後,同意被告分期付款,是於被告未確實清償之前,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證人陳志銘將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之可能,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說我信任你陳志銘,我交給你是因為你在臺中,他只要匯錢給我,我打電話給你就交一張還給他,你不能交給任何人,你在債務沒有清除完時不能交給任何一個人」,且沒有同意證人陳志銘可以在被告未還款前將本票交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第304 頁);證人陳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並未同意將本票還給被告,而有告知被告「你每個月按月給付,我就還你一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33頁),審酌告訴人客觀上既係將金額匯入公司帳戶所有,因而向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追償債務,在未全數獲償完畢之前,自無同意免除被告債務,抑或同意將作為擔保被告清償之本票返還被告之理,告訴人上揭所陳自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2.又被告固以證人陳志銘係因知悉告訴人匯入莆詰公司之款項實際上為證人林彰彪所花用始主動返還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本票等語置辯,然此部分業據證人陳志銘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將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本票返還被告,並證述被告雖於簽發本票當天有主張錢不是伊用的,但被告「提不出任何證據說不是他用的」、「徐文財確實有匯錢到莆詰公司…是銀行調出來的資料,確實是匯進莆詰公司,你是莆詰公司的負責人,不管當初店交給誰去管理或者是怎麼樣,老闆就應該負責」,且「我看帳應該是支付貨款」,並就此事拿帳務明細與證人林彰彪及告訴人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33頁至第34頁),顯見證人陳志銘確有就款項流向進行確認,確認後認知告訴人匯入莆詰公司之款項,且亦確為莆詰公司所用,自屬擔任莆詰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應予負責之事項甚明。而參以證人陳志銘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嫌隙,被告經友人而輾轉委託證人陳志銘協助到莆詰公司協助處理債務問題,並因而認識告訴人,業據證人陳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朋友在莆詰公司上班,「他就拜託我說他老闆有債務問題,拜託我去幫忙處理」、原本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4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陳志銘向其轉知被告主張款項為證人林彰彪所花用時,其有表示「我想說我錢匯給公司,你是公司負責人你要給誰領,是你同意才會交給他」,而且被告、證人林彰彪各說各話,「我要信誰」,而並未同意證人陳志銘交付被告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被告尚未清償之擔保本票,並於108 年3 月20日發現被告未如期還款時,通知證人陳志銘時,「陳志銘過後跟我說他去辦公室找不到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第309 頁、第314 頁),顯見告訴人自始均未同意於清償前返還被告本票一事,並於發現被告並未按期清償之際,旋即向證人陳志銘確認。參以證人陳志銘既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交情,告訴人僅係將本票寄放證人陳志銘處保管,證人陳志銘對於如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本票返還被告,告訴人定將對其究責一事有所認識,實際上告訴人亦於發現被告未清償時,即聯繫證人陳志銘,亦證證人陳志銘自無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隨意返還本票予被告之可能。遑論證人陳志銘業經確認該筆款項確係匯入莆詰公司,為莆詰公司公司所用,證人陳志銘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之情況下,實難想像證人陳志銘有何甘冒自願遭告訴人追償之風險,而於被告尚未清償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主動將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本票返還被告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相悖,難認為真。而關於證人林佩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簽發本票經過及本票為證人陳志銘交付被告等情,此部分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志銘、林彰彪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簽發本票時證人林佩珊並不在場(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第323 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能否可採已有可議。而參以證人林佩珊所述知悉證人陳志銘交付過程一情,均係聽聞被告所陳,並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自難採信為真,是證人林佩珊所陳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若被告固主張證人林彰彪確有挪用莆詰公司資金等情,並提出證人林彰彪書立之切結書1 份(見他卷第85頁至第89頁),然此部分係證人林彰彪與被告間另案之債權債務及妨害公務案件,而與本案無涉等情,業經證人林彰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並有被告與林彰彪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
11 13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3 頁至第472 頁),足見證人林彰彪所陳上開切結書核與本案無關一情為實,被告上揭所述自難為採。
4.末就辯護人以被告主動坦承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之本票為伊所取走,顯見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等語,然參以被告係因經告訴人質疑,證人陳志銘證述及本案證人陳志銘係將上揭本票放置於莆詰公司之辦公室內,被告或因一時情急、抑或因認無法迴避等由而為上揭陳述,自難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辯護人此部分所陳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顯屬臨訟編撰之詞,難為可採,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7 年3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8 年2 月底至3 月初之不詳時點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間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仿、侵害法益相類,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積欠他人債務,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以償還他債務,竟以竊取本票方式以圖免除清償責任,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毫無悔過反省,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2頁110 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竊取告訴人委由證人陳志銘保管之如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之本票共14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表┌──┬────┬───────┬───┐│編號│票號 │到期日 │備註 │├──┼────┼───────┼───┤│1 │NO776680│108年1月20日 │ │├──┼────┼───────┼───┤│2 │NO776681│108年2月20日 │ │├──┼────┼───────┼───┤│3 │NO776682│108年3月20日 │ │├──┼────┼───────┼───┤│4 │NO776683│108年4月20日 │ │├──┼────┼───────┼───┤│5 │NO776684│108年5月20日 │ │├──┼────┼───────┼───┤│6 │NO776685│108年6月20日 │ │├──┼────┼───────┼───┤│7 │NO776686│108年7月20日 │ │├──┼────┼───────┼───┤│8 │NO776687│108年8月20日 │ │├──┼────┼───────┼───┤│9 │NO776688│108年9月20日 │ │├──┼────┼───────┼───┤│10 │NO776689│108 年10月20日│ │├──┼────┼───────┼───┤│11 │NO776690│108 年11月20日│ │├──┼────┼───────┼───┤│12 │NO776691│108年12月20日 │ │├──┼────┼───────┼───┤│13 │NO776692│109 年1 月20日│ │├──┼────┼───────┼───┤│14 │NO776693│109年2 月20日 │ │├──┼────┼───────┼───┤│15 │NO776694│109 年3月20日 │ │├──┼────┼───────┼───┤│16 │NO776695│109年4 月20日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