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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志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因向楊鹿唅(舊名為楊雅鈞)催討債務未果,竟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上午9時許,以其先前借予楊鹿唅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佯裝楊鹿唅身分傳送簡訊與蔡稚穎,假借楊鹿唅因積欠臺中友人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債務而煩心,使蔡稚穎誤信簡訊往返對象即為楊鹿唅本人,並提議先代楊鹿唅清償,江志強見狀即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簡訊提供江志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志強所有郵局帳戶)資料予蔡稚穎,蔡稚穎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匯款4萬3,000元至江志強所有郵局帳戶內。嗣蔡稚穎向楊鹿唅提及上情,楊鹿唅表示並未使用上開門號與蔡稚穎聯繫,蔡稚穎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稚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志強固坦認曾借貸金錢及0000000000號門號予楊鹿唅,蔡稚穎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匯款4萬3,000元至江志強所有郵局帳戶內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佯裝楊鹿唅身分傳送簡訊予蔡稚穎,伊並未詐欺蔡稚穎云云。然查:

(一)被告曾借貸金錢及0000000000號門號予楊鹿唅,0000000000號門號曾於106年10月17日傳送內容略為「因積欠臺中友人4萬多元債務而煩心」之簡訊與蔡稚穎,蔡稚穎與0000000000號門號簡訊往返後,匯款4萬3,000元至0000000000號門號所傳送簡訊提供之帳戶,即江志強所有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蔡稚穎、證人楊鹿唅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339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70頁、第169頁至第172頁〉,並有江志強108年1月8日刑事陳報狀附譯文、江志強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日儲字第106025627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蔡稚穎之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蔡稚穎通聯紀錄、暱稱「楊雅鈞」與蔡稚穎之簡訊通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酌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暨附件、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4日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暨附件,可知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將0000000000號門號換號後而開始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親自於106年7月30日掛失停話,復於同日自動執行復話,最後於108年6月6日由被告親自辦理退租,洵堪認定(見偵緝卷第59頁、第147頁至第161頁、第173頁至第179頁)。再觀諸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107年3月13日警詢時陳稱:楊鹿唅近期沒有與伊聯絡,已經失聯一段時間,上次跟楊鹿唅說到話是106年6月底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108年1月2日偵查中陳稱:楊鹿唅跟伊借錢,說要請朋友匯錢給伊,伊將江志強所有郵局帳戶提供給楊鹿唅,讓楊鹿唅說的朋友匯款到該帳戶清償積欠的款項等語(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於108年2月21日偵查中陳稱:伊並未傳訊息要求蔡稚穎匯款至江志強所有郵局帳戶內,是楊鹿唅用訊息跟伊說有人要匯款到伊帳戶內,0000000000號門號起初是申辦給楊鹿唅使用,後來蔡稚穎匯款後,伊才去找楊鹿唅把0000000000號門號收回來,0000000000號門號現在正常使用,且由伊使用,之前曾掛失過一次,但忘記是何時辦理掛失等語(見偵緝卷第65頁至第70頁);於108年8月13日偵查中陳稱:0000000000號門號為伊與楊鹿唅一同申辦,交給楊鹿唅使用,後於106年7、8月間因為楊鹿唅說SIM卡有問題,伊才去申辦掛失、停話,補辦後伊將新補發的SIM卡再拿給楊鹿唅,但伊沒有證據證明,楊鹿唅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到106年10月,伊取回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但並非當面交付,是楊鹿唅放在臺北一個指定的地方等語(見偵緝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細繹被告歷次陳述內容,被告起初陳稱與楊鹿唅近期未聯繫、已失聯,其後表示楊鹿唅為清償借款有傳訊息與被告,被告再以訊息回傳匯款帳戶資訊與楊鹿唅,復又表示曾於106年7、8月間楊鹿唅有稱SIM卡異常,被告因而將新補發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拿給楊鹿唅;就0000000000號門號如何取回,被告亦先稱係於蔡稚穎匯款後找楊鹿唅取回,後改稱係楊鹿唅放置在臺北指定地點,由此觀之,被告所述內容顯前後矛盾,所稱楊鹿唅將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放在臺北指定地方,更與常情相悖,應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0000000000號門號應至少於106年7月30日掛失並辦理復話後,即由被告親自使用至退租為止,較為可信。

(三)再者,就偵卷所附簡訊通話翻拍照片傳送之門號,告訴人業於偵查中證稱:就第41頁至第47頁對話,大部分是用0000000000號傳訊門號,只有第43頁的簡訊是用0000000000號傳訊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65頁至第70頁)。若將告訴人通聯紀錄、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與告訴人之簡訊通話翻拍照片及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與告訴人之簡訊通話翻拍照片相互勾稽(見偵卷第40頁至第47頁),可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9時12分起連續與告訴人以傳送簡訊往返(因期間時間差距不久,故而手機並未顯示各則簡訊時間),0000000000號門號所傳送簡訊表示因積欠臺中友人4萬多元債務而煩心,蔡稚穎因而提議先代為清償,0000000000號門號即傳送多一碼之江志強所有郵局帳戶資訊與告訴人,告訴人於上午10時29分46秒、10時29分55秒分別回覆「帳號不對」、「郵局是14碼」至0000000000號門號,其後0000000000號門號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復傳送正確之江志強所有帳戶號碼與告訴人,告訴人於上午10時41分39秒、10時42分27秒分別回覆「錢匯過去了大概中午後請他去看一下」、「富邦三重分行匯過去的」等語至0000000000號門號。再參諸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8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附資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暨附件(見偵緝卷第93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37頁),可知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於94年6月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於106年5月26日轉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且應係被告親自使用之門號無誤。依前述各則簡訊對話內容之連續性、時間之緊密度,及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即為被告各點觀之,更可證明於106年10月17日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人,即為被告,被告以佯裝楊鹿唅身分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江志強所有郵局帳戶等情,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索討楊鹿唅所積欠債務,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更否認犯行,實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堪信被告具有適度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誠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酌以被告素行尚佳,自陳專科肄業,做過工廠、便利商店店員,月薪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4萬3,000元,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在本案判決前,業與告訴人以總金額4萬3,000元成立調解,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尤以告訴人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