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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龍

李子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龍、李子禹間有金錢借貸關係,雙方前以LINE通訊軟體相約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高鐵臺中站見面,並商談李子禹返還借款及林冠龍交還擔保本票事宜。嗣於上開時間,2 人在高鐵臺中站4B門口見面,李子禹即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與林冠龍,然2 人仍對於李子禹還款數額及林冠龍是否返還本票等事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李子禹先徒手拉住並環抱林冠龍,林冠龍則轉身並試圖壓制李子禹,2 人均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並繼續徒手相互拉扯,致林冠龍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頸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李子禹則受有頸部挫傷、下背挫扭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冠龍、李子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冠龍、李子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 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冠龍辯稱:當天是李子禹從後方勒住我的脖子並跳到我身上,我就跌倒並受重傷,期間李子禹還不停踹我,我就盡全力阻止李子禹,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李子禹,我是防止李子禹把錢搶走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85頁)。被告李子禹則辯稱:當時我把錢交給林冠龍,林冠龍卻說他沒有帶本票,並轉身要跑,我才抱住他,兩人並發生拉扯,我是要保護我的錢並擋住林冠龍,且如果我要傷害林冠龍,我應該是直接打他的身體和頭部,林冠龍不會只有腳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第85頁至第86頁)。經查:

㈠被告2 人有金錢借貸關係,其等以LINE通訊軟體相約於107

年10月2 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高鐵臺中站見面,並商談被告李子禹返還借款及被告林冠龍交還擔保本票事宜。嗣於上開時間,被告2 人在高鐵臺中站4B門口見面,被告李子禹即先交付15萬元與被告林冠龍,然其等對於被告李子禹還款數額及被告林冠龍是否返還本票等事發生爭執,被告李子禹先徒手拉住並環抱林冠龍,2 人嗣均因重心不穩而倒地,被告林冠龍並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頸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被告李子禹則受有頸部挫傷、下背挫扭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被告2 人之烏日林新醫院

107 年10月2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2 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4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107 年10月2 日高鐵臺中站4B門外平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員之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偵卷第59頁),及被告林冠龍於109 年1 月8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庭呈之傷勢及藥品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4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 人確有因上開糾紛而發生肢體衝突,致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至明。

㈡被告林冠龍雖辯稱其並未動手云云,被告李子禹則辯稱其無

傷害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林冠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當時有把李子禹壓制在地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37頁、第85頁),被告林冠龍上開辯詞,顯與其偵、審程序之歷次供述矛盾。且觀諸前揭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警方據報抵達現場時,被告2 人仍持續糾纏、扭打,待現場員警強制介入後,被告2 人始遭警分開,足見被告李子禹於徒手環抱被告林冠龍,其等並均因重心不穩倒地後,雙方仍持續相互拉扯,直至警方到場始遭強制分離。又被告林冠龍本案所受傷勢為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頸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被告李子禹所受傷勢則為頸部挫傷、下背挫扭傷、雙側膝部擦傷,其等所受傷勢,均與被告2 人在地上相互扭打、拉扯而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相符,足見被告2 人當時係持續相互拉扯,致雙方分別受傷,且於警方到場後均未停手,堪認其等均有傷害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是被告2 人上開辯詞,俱與卷內證據相悖,均不足採。

㈢至被告2 人雖均另辯稱係為了保護自己的錢才動手云云,惟

正當防衛權之作用,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確實約定於上開時、地見面以商談2 人間之金錢糾紛,被告李子禹並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林冠龍表示「協商好嗎?再本金15萬給您. . . . . . 如果您不願意,可以走法律途徑」、「我協商的部分條件是再還你15萬」、「我把15萬款項帶到,請你把本票帶來交換,一次搞定」、「大約8~9 點台中高鐵站,15萬給您,請記得拿票來換」等語,被告林冠龍對於被告李子禹稱於107 年10月2 日晚上相約在臺中高鐵站處理借款及本票事宜等語,亦以「OKAY!」之貼圖回應等節,有前揭被告2 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且被告林冠龍於偵查中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98頁)。然依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林冠龍原先對於被告李子禹之還款數額表示15萬元金額過低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且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覺得李子禹欠我的錢沒有還足,我認為不合理,我跟他說去車上談看金額大概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足見被告林冠龍不滿被告李子禹所提出之條件,而於案發時收受被告李子禹交付之款項後,並未交還本票,堪認本案之起因係被告

2 人對於被告林冠龍返還本票之條件有所爭執,且被告林冠龍於收受現金後,不願交還本票所致。然此等當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等法定救濟途徑解決,難謂屬前揭「不法」之侵害,否則任由人民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且被告2 人若均僅為保全自身民事權利,於警方到場後,經警制止時被告2 人自當停手,然其等卻無視警方勸阻並持續拉扯,益證被告2人並非單純保全自身權利,主觀上均有傷害犯意甚明,故被告2 人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其等上開辯詞,礙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2 人因金錢借貸糾紛,不以理性管道解決,而

分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俱無足取。並衡量本案起因於雙方相約洽談還款事宜,然被告林冠龍於收受現金15萬元後,並未返還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致被告李子禹心生不滿而萌生傷害犯意,及被告2 人本案犯罪目的、手段、其等所受傷害之輕重,並斟酌被告李子禹表示願意調解,然被告林冠龍表示應由被告李子禹賠償,且2 人對賠償條件之看法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87頁),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迄均未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