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啟全選任辯護人 王宇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啟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啟全前自民國103年10月27日起,在現址設在臺中市○○區市○○○路○○○號9樓之1之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擔任財務主管。於106年5月間,光宇公司因有裝修位在臺中市○○區市○○○路○○○號10樓之1作為新辦公室之需(下稱裝修工程),乃由當時之負責人李隆晉與富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之負責人姚慧敏(其所涉犯行,另為緩起訴之處分)洽談,由富宇公司承攬施作裝修工程,李隆晉並依裝修工程各項事宜之性質,責成光宇公司各相關業務主管余啟全、黃鼎泰及劉柏良等人分工負責,其中財務相關事宜則專由余啟全一人負責,並授權余啟全就裝修工程代表光宇公司與富宇公司簽立工程合約。余啟全、李隆晉、姚慧敏、黃鼎泰及劉柏良等人並因此在通訊軟體LINE中建立裝修群組,做為富宇公司與業主光宇公司就裝修工程之對話平台。富宇公司自106年7月26日開始施作裝修工程,詎余啟全因全權負責處理裝修工程財務事項,而與姚慧敏聯絡,認有機可乘,竟向姚慧敏表示其及公司其他股東需要金錢使用,經姚慧敏同意後,2人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商議由富宇公司以低報高之報價單向光宇公司詐騙不實虛增之工程款交予余啟全。姚慧敏於裝修工程所有施作內容均確認底定後,計算富宇公司之利潤及應付稅金等之完工價格為如附表一真正報價單所示之金額,乃於106年10月23日1時55分、56分將真正報價單明細及價格之檔案以LINE傳送予余啟全,再由余啟全指示調整高報之金額額數,姚慧敏再依余啟全指示之數額,製作如附表二不實報價單所示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之報價單明細及價格檔案,於106年10月26日13時25分以LINE傳送予余啟全,約定附表二不實報價與附表一真正報價之差額,扣附應稅稅款及不實虛增部分額度之發票費用之後,即為其等以不實報高工程總價詐騙光宇公司後交由余啟全之款項金額。姚慧敏經與余啟全確認如附表二不實報價單所示之金額無訛後,即於106年10月26日14時23分以LINE傳送裝修工程合約書予余啟全,續由余啟全代表光宇公司與代表富宇公司之姚慧敏完成日期為106年11月6日、完工價格為1220萬元之工程合約簽立,再由余啟全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報價單交予光宇公司當時的總務課組長(現為管理部經理)之黃鼎泰,由黃鼎泰指示總務課承辦人員提出簽呈辦理工程款付款事宜,致光宇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富宇公司實際完工價格確為1220萬元,而於106年11月28日15時50分許先將不實工程款1220萬元之9成工程款1098萬元(1220×0.9=1098)以網路轉帳至富宇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富宇公司合庫帳戶)付款予富宇公司,姚慧敏再依其與余啟全之約定之計算方式,於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13時12分許至銀行提領詐得之現金217萬元,旋即攜至臺中市○○區市○○○路上之某星巴克咖啡店附近交予余啟全。嗣因姚慧敏向光宇公司催討剩餘之工程款時,向光宇公司供出其與余啟全共同詐取不實工程款交予余啟全之行為及過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光宇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起訴書證據欄所載之「㈡⑶告訴人光宇公司之指訴。」,屬被告余啟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4、51頁、卷三第113頁),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起訴書證據欄所載之「告訴人光宇公司之指訴。」係指「告訴代理人」(本院卷二第121頁),顯見該指訴非屬證人之證述,且未經依法具結,自無證據能力至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證人姚慧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案判決以下使用之證人姚慧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據證人姚慧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復未釋明證人姚慧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又綜觀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據辯護人於本院109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與證人姚慧敏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姚慧敏製作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0、52至54頁),嗣於本院10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及110年1月27日審理時改稱同意108年1月7日錄音譯文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356頁、卷三第113頁);於110年1月27日審理時改稱不爭執以上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113頁)在卷,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以其及公司其他股東需要,自姚慧敏收受217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李隆晉跟我講他跟姚慧敏講好,要我用借錢的名義跟姚慧敏講跟她借錢,是李隆晉跟姚慧敏講好,因為之前在106年8月時要開工時,姚慧敏跟我借50萬元,我就拿我的50萬元匯給姚慧敏,這筆錢與本案無關。

另外李隆晉跟何英志有介紹股票買賣的傭金,李隆晉要我匯款一筆150萬元、一筆45萬元給何英志,這兩筆錢也是用我自己的錢匯,是李隆晉請我先幫忙墊付匯款。李隆晉跟我說姚慧敏那裡有錢,所以他要我用借錢的名義去跟姚慧敏講要跟她借錢,我的認知是李隆晉要借錢還給我墊付的150萬元、45萬元,不是我要借錢。我借給姚慧敏50萬元的部分,所以姚慧敏一次交付217萬元現金給我。」云云(本院卷二第352頁)。惟查:

㈠被告原在光宇公司擔任財務主管,有以LINE就光宇公司本案

裝修工程之事,與承攬之富宇公司負責人姚慧敏間訊息往來,且於裝修工程進行期間,曾向姚慧敏提及其及公司其他股東需用金錢,於光宇公司撥款1098萬元工程款予富宇公司之翌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自姚慧敏收受217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先後供稱:「(你以前任職時是擔任何種職務?)財務長。我是代表公司負責跟姚慧敏討論如何裝潢辦公室的人。(告證4所附的LINE是否是你們雙方的LINE?)是。(你有沒有要求姚慧敏付給你217萬,說是光宇材料公司股東要用的錢?)有。我忘記是說我個人要借還是全體股東要借。」、「(106年11月29日姚慧敏有沒有與你相約在市○○○路附近的星巴克交付217萬給你?)有。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李隆晉跟我說姚慧敏那裡有錢,所以他要我用借錢的名義去跟姚慧敏講要跟她借錢,所以姚慧敏一次交付217萬元現金給我。」等語在卷(他卷第58、63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352頁),經核與證人即共犯姚慧敏於偵查時證述:「(你認識余啟全嗎?)認識,我跟他是因為要做光宇材料公司上開辦公室的裝潢工程才認識的。最後要定案時是余啟全出面跟我談。在辦公室時,余啟全告訴我要我配合,他就說股東要用錢,後來我算過利潤後,才傳217萬的價錢給余啟全。」等語(他卷第59至60、6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光宇公司與證人來接洽本案裝修工程的人從頭到尾都只有余啟全?)不是,一開始是李隆晉說他們公司的工程要做,他說跟他們討論一下,提個案,叫我財務部份直接對余啟全。(余啟全是在證人報價1220萬元之後大約多久,向證人說股東要用錢?)是在之前,他是說公司要周轉,他說公司股東們要周轉。他叫我領現金給他,我就拿給他了。」等語(本院卷三第64、8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姚慧敏間LINE對話紀錄、光宇公司與富宇公司之工程合約(含平面配置圖、平面、水電、燈具施工圖、工期表、報價單)、富宇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內外頁影本、108年1月4日、108年1月7日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5至38、71至73、77至83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二第55至87頁)。上開錄音之地點、在場之人及談話過程,並無使證人姚慧敏違背其自由意志而為不實陳述情事,業據證人姚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三第90至94頁),其中108年1月4日之錄音,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譯文及勘驗筆錄等可稽(本院卷二第391至41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告訴人公司之裝修工程係由李隆晉指示,並由被告、黃

鼎泰及劉柏良等人分別依其各人任職職務的性質、內容及專長各司所責,其中裝修工程之財務相關事宜則專由被告一人負責等情,業據⒈證人姚慧敏於108年6月13日偵訊時證述:

「…我是負責裝潢的設計師。」、「過程中有很多光宇材料公司不同的人跟我談,余啟全也是其中一個,最後要定案時是余啟全出面跟我談。」等語(他卷第59至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光宇公司與證人來接洽本案裝修工程的人從頭到尾都只有余啟全?)不是,一開始是李隆晉說他們公司的工程要做,他說跟他們討論一下,提個案,叫我財務部份直接對余啟全。(實際施工時光宇公司的現場的負責人是誰?)有時是黃鼎泰,有時是劉柏良,因為就在樓上、樓下,所以常有人下來,我也不知道對誰,但是我的窗口是對余啟全及黃鼎泰、劉柏良,主要是他們3個。(所以你們也因此成立了1個裝修群組?)對。光宇公司在裝修工程的部份並不是只有單一個人全部負責?)對。(光宇公司是有很多人來跟妳接洽,是否如此?)對,他們要變更什麼就個人提出需求。(財務的部份是否會跟現場的人講?)李隆晉說財務部份就直接對余啟全。(所以財務的部份就專門對余啟全講?)對。(余啟全就是財務部份的負責人?)對。(其他人負責其他部份,財務部份就是對余啟全?)對。(余啟全有沒有跟妳說『這件事情跟我無關,妳不要來跟我講』、『財務部份不要跟我講,這部份是李隆晉負責,所以妳去找李隆晉』?)沒有。(妳跟余啟全講財務的部份,余啟全都會跟妳講?)對。(所以報價部份妳都報給余啟全?)對。」等語(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⒉證人黃鼎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間光宇公司鼎盛大樓10樓辦公室裝潢工程的承辦單位是否是證人擔任組長的總務課?)對,承辦單位是在我這邊。簽呈是由總務課提出,管理部的上司是權責主管是營運長沒錯,但是同時要會簽財務處的主管才上到李隆晉這邊。報價單不是第一手給我,是經由余啟全這邊,請款我是被上面余啟全交代開始進行請款。」等語(本院卷三第

100、103、110頁)明確。被告確實就本件裝修工程僅負責財務部分,亦可由前述其與證人姚慧敏間之LINE對話紀錄得知,及被告、證人姚慧敏、黃鼎泰與劉柏良等人為成員之LINE裝修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9至303頁)。是起訴書認告訴人公司指示被告負責處理裝修工程之詢價及發包等事項,被告進而於與證人姚慧敏接洽後,指定富宇公司承攬新裝修工程等事項云云,與上述證據不符,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證人姚慧敏間LINE對話聯絡情形大致如下:(被告以

「余」代之;證人姚慧敏以「姚」代之,訊息內容均照原文列出)⒈106年5月16至18日討論被告為證人姚慧敏辦理股票過戶手續

事項、106年5月19日證人姚慧敏傳送房屋仲介回報之內容、106年5月20日起至106年8月8日止期間無訊息往來。

⒉106年8月9日:姚:傳送其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

余:好,明天早上(106年8月10日起自106年10月10日止期間無訊息往來)⒊106年10月11日:余:今天會過來嗎?

:請來找我,謝謝姚:家具不要PO價格嗎?余:我們要把後面作業也確認106年10月23日:姚:傳光宇報價單(1)(2)pdf檔

看要怎麼調整,我再出另外2份報價是否裝修和是被分開?分成2份余:撥電話通話16秒

我在10樓106年10月25日:姚:發票要怎麼開

會先請款余:撥電話通話1分22秒106年10月26日:姚:報價內剛才有再調整投影機最好解析度

(型號略)姚:傳光宇10A(合約)報…6.pdf檔姚:撥電話通話8秒余:撥電話通話10秒姚:傳富宇合約封面.doc

傳富宇工程合約書.doc106年10月30日:姚:傳對話擷圖(與「光宇Terry」即黃鼎

泰,姚向黃鼎泰表示驗收沒有問題就要放款)余:哈哈日期不詳:姚:何時可以請款嗎?(上午9:20)

姚:我問問terry流程到哪裡了姚:謝謝。師傅都在請款了106年11月28日:余:minim,今天在哪裡?

可以到公司來嗎?姚:半小時以後可以出發過去余:你方便幾點,我都在公司姚:還是約5點(下午4:13)余:好的(下午4:14)姚:已收到1098萬(下午4:47)姚:傳光宇公司入款明細(下午4:47)106年11月29日:姚:還在銀行。領完過去

姚:傳┌──┬─────┐

│合計│ 8,969,678│├──┼─────┤│稅金│ 448,484│├──┼─────┤│總計│ 9,418,161│└──┴─────┘姚:傳┌──┬─────┐

│合計│11,619,047│├──┼─────┤│稅金│ 580,952│├──┼─────┤│總計│12,200,000│└──┴─────┘姚:傳手寫照片,內容如下:

1161.9稅前 ├──────────┤

│ 896.9 265├─────┼────┤

5% 44.8 9% 23.85應收965.55 應付265-23.85=241.15

①9成217②尾24.15(下稱此則手寫照片訊息為手寫金額分析表)

姚:先對一下余:這個是什麼?

傳錯了?姚:拍謝以上對話情形,有對話擷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55至87頁,上開對話擷圖係證人姚慧敏與被告間連續之訊息一情,並據據證人姚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數位提示本院卷卷二第53頁至第87頁LINE對話擷圖,這些擷圖是否是全部的檔案?)對。(中間有沒有抽換或是變換次序或是跳掉的情況?)沒有。」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89至90頁),是足堪以上開對話內容為據,認定被告與證人姚慧敏間就本案裝修工程工程款聯繫之實際情形至為明確。

㈣再證人姚慧敏經與告訴人公司最終確認裝修工程所有施工項

目後,計算本件裝修工程實際施工款項後製作之報價單為附表一所示之真正報價單(稅後總價金941萬8161元),本案富宇公司加計其承攬裝修工程之成本及利潤,可向告訴人公司請領之裝修工程款項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總計941萬8161元,惟經被告要求並指示證人姚慧敏虛增不實之具體金額後,證人姚慧敏將裝修工程款項不實虛增為如附表二不實報價單所示(稅後總價金1220萬元),並由被告將如附表二之不實報價單交予證人黃鼎泰進行後續請款事宜,起訴書認真正之稅後總價金為1003萬元容有誤會:

⒈證人姚慧敏於108年6月13日偵訊時證述:「在辦公室時,余

啟全告訴我要我配合。(在余啟全辦公室,他要你配合什麼?)他就說股東要用錢,要我配合。」等語(他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余啟全有沒有向妳說公司股東要用多少錢?)我就給他941萬,他叫我報到快1220萬左右。一開始時我就是報給他941萬多,然後他叫我報到1220萬。(同意給余啟全217萬元是怎麼算出來的?提示本院卷卷二第85、87頁LINE擷圖,是否就本院卷裡手寫的計算表那個數字?)是LINE裡面手寫的計算紙。1161.9是稅前的金額,實際上扣掉稅前是896.9,中間那些差額他要補貼我稅金的部份,他叫我報到1220萬,所以他的稅前就是1161萬這個。(上開擷圖『9成217』是什麼意思?)因為他1220萬請款請了9成,所以是1098萬,他那時說公司付我多少,我就付他多少,公司付我9成,我就給他9成。我實際上應該要給他的錢是241萬多,其他的帳等全部結清後再來對,然後這241萬的9成不就217萬。(妳在偵查中說配合余啟全把合約價做大,然後妳也退了217萬元給余啟全,所述是否實在?)是。余啟全說那是歸他們公司的,我只有拿我自己的部份,至於他們的後面都跟我沒有關係。(所以與妳無關?)我只有拿我們公司該賺的錢,我只是配合你們,你叫我幫忙我就幫忙,我覺得跟我們沒有關係。(退給217萬給余啟全的這件事情除了余啟全跟妳接洽外還有誰跟你指示這樣做?)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65至67、78、80、95、97頁)在卷。

且觀之前揭被告與證人姚慧敏間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姚慧敏於最終確認本件裝修工程所有施工項目,並計算施工款項合計工程款如附表一真正報價單所示後,即於106年10月23日1時55分、56分許,傳送「光宇報價單⑴首頁2…3.pdf」、「光宇報價單⑵工…3.pdf」檔案予被告,再於同日9時38分、39分傳送「看要怎麼調整,我再出另外2份報價」、「是否裝修和是被分開?分成2份」之訊息,被告則於讀取後於同日9時57分許與證人姚慧敏通話16秒,證人姚慧敏復於告訴人前開三期工程款1098萬元入帳之翌日,於106年11月29日13時12分訊息告知被告「提完過去」,被告顯然有指示證人姚慧敏調整裝修工程報價單之金額,並於告訴人公司給付工程款之翌日從中獲取該次工程款中之現金217萬元之情事無疑。再證人姚慧敏於106年11月29日13時13分傳送之2則價金表格,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且觀之被告與證人姚慧敏自前揭自106年5月16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期間之LINE對話,及106年11月29日13時13分傳送之第3則訊息「手寫金額分析表」所示,不僅無稅後總價1003萬元之金額,亦無任何「1003」、「1003萬」之數字或金額或與「1003」、「1003」萬元有關之計算式。又「手寫金額分析表」中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報價單將附表二不實報價單之稅前合計工程款1161萬9047元之整數「1161.9」分別拆成①「896.9」、②「265」(896.9+265= 1161.9),其中①「896.9」之數額與附表一真正報價單之稅前工程款合計數額相同,可知②「265」乃被告與證人姚慧敏共同向告訴人公司不實報價之稅前差額等情明確,有前開被告與證人姚慧敏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67、69、71、83、85頁),證人姚慧敏上開證述內容與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足徵證人姚慧敏此部分之證述足以採信。

⒉關於本案證人姚慧敏交付被告之現金217萬元如何計算一節

,業據證人姚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11月29日妳用LINE傳相關表格及手寫圖片給余啟全,他知不知道妳當天匯給他217萬元?)我就跟他說我請了9成,所以我才寫一個LINE給他跟他說241萬的9成,就217萬,因為我還搞不太清楚,所以我問他這樣對不對。(第3個證人手記圖片的照片內容是什麼?)價差之後該退給他的錢,後面寫241.15萬元這個。然後因為跟他公司請款請了9成,所以我就先拿9成給他。其實他就是跟我講1220萬跟我941萬,後面那個發票的稅金總不能叫我付,所以他就說後面我的稅金5%加上年底綜稅大概3%到4%左右,全部加起來,所以就是9%。」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69至70頁)。再依上開不實與真正報價間之稅前差額②「265」即265萬元,因本案裝修工程實際上並無該筆虛增差額之施作項目,此金額乃不實虛增,故扣除證人姚慧敏為此筆虛增差額另行支出之稅金及購買發票之費用23萬8500元(計算式:265×9%=238500),此觀上列手寫金額分析表於②「265」下書寫「9% 23.85」即可知悉。故證人姚慧敏虛增裝修工程之稅前差額265萬元,經扣除稅金及發票費用23萬8500元後之金額為241萬1500元,因告訴人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先給付9成工程款即1098萬元予富宇公司,故證人姚慧敏於上開工程款入戶後,亦僅提領上開不實虛增金額扣除稅金及發票費用後所得出241萬1500元之9成,而以整數即217萬元予被告(0000000×9%=0000000),有證人姚慧敏傳送之手寫金額分析表上記載「應付265-23.85=24

1.15,①9成217②尾24.15」可稽。綜上可知,證人姚慧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被告之現金為217萬元之計算過程為:①被告與證人姚慧敏共同將稅前工程款合計金額自附表一所示之896萬9678元,加計不實虛增之264萬9369萬元,而不實虛報為如附表二不實報價單所示之1161萬9047元。②上開稅前合計不實加計部分,以整數265萬元計算出稅金及發票費用23萬8500元,並予以扣除後之241萬1500元,即為被告與證人姚慧敏共同詐騙告訴人公司依附表二不實報價單給付工程款後,將由證人姚慧敏交付被告之現金額數。③因告訴人公司僅給付工程款之9成予富宇公司,故證人姚慧敏亦僅先支付上開241萬1500元之9成即217萬元予被告。

固然被告於證人姚慧敏傳送前述2則價金表格及「手寫金額分析表」及訊息「先對一下」後,即回覆以「這個是什麼?」、「傳錯了?」,證人姚慧敏後回以「拍謝」之訊息,惟被告確係於光宇公司給付9成工程款之翌日,自證人姚慧敏處收受自該入帳工程款款項中領出之217萬元,且217萬元之數額恰與上開2則價金表格及「手寫金額分析表」所示之計算結果相符業如前述,是尚難以被告於LINE訊息有以上之質疑,復經證人姚慧敏呼應,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息甚明。

⒊證人姚慧敏固於偵查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供稱、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6年5月間在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李隆晉、證人黃鼎泰等人開會時報價,及之後交付被告紙本報價單之報價金額即為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為941萬元,且後續並有陸續追加至稅後總計1003萬元(下稱1003報價)之工程款,被告再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稅後合計1220萬元報價,217萬即為不實工程款1220萬與實際工程款1003萬之差價云云(他卷第60至62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三第53、55、58、59、66、70、75、78至80、94頁)。另卷內固有以下書證顯示106年5月之報價為941萬元,施作完成後之實際工程款為1003萬元:⑴108年1月4日錄音光碟錄音譯文、⑵證人姚慧敏於偵查時提供予被告①對帳單(即報價單,被證39,本院卷二第17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原始報價之②報價單電子檔光碟,經本院列印紙本在卷(與被證39同,本院卷二319、419至436頁),其上之工程款金額合計「9,557,213」、稅金「,477,861」、總計「10,035,074」、⑶起訴書提出③免用統一發票影本上有證人姚慧敏之記載「106年11月29日」、「956+稅47.8= 1003」、「116.2+稅58= 1220」、「0000-0000=217」」等內容(他卷第47頁)、⑷辯護人提出之④「2017年【工期表】光宇10 F」第1頁(被證7,本院卷一第109頁)有證人姚慧敏橫式手寫「5月接工程 報941不含稅,但還要討論改向or各需求」、⑤「106年11月29日被告與證人姚慧敏LINE對話擷圖影本」(被證13,卷一第125頁)上之「手寫金額分析表」所在處左下有證人姚慧敏手記如下之線狀數字:

955 46.5├─────┼────┤1003│ 1162 58├─────┼────┤1220

然查,⑴證人姚慧敏前述於106年5月間於告訴人公司開會時即已提出總價941萬元報價云云,與證人黃鼎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姚慧敏於108年6月13日於地檢署訊問筆錄第4頁證稱『5月就開始談了,一剛開始就先從900多萬開始談,我當時就給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初步工程報價就是941萬』。是否是事實?)我從頭到尾接收到的報價就是1220萬。

」等語(本院卷三第103頁)之情節不符。⑵據證人姚慧敏於108年1月4日錄音光碟26分44秒至32分18秒間的錄音譯文中所述:「反正我再反推去就對了,反正就是說就是1220喔減掉1003,這是含稅的,大概就是這樣就是217萬,其實這樣就是已經有折了,然後這尾款是寫在這後面。」等語(本院卷二第404頁),明確可知證人姚慧敏當時係以附表二不實報價單所示之總計1220萬元扣除其於106年11月29日交付被告之現金217萬元後,經計算所得之數字即1003萬元為本案裝修工程之實際報價總計,此係事後以反推計算所得之數字,難認為真實。⑶上開③固於之前有使用痕跡,惟就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製作日期,證人姚慧敏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係106年11月29日(本院卷三第60頁),嗣改稱忘記製作之時間(本院卷三第88至89頁),同日證述前後不一,則上開③其上與1003報價有關之數字究係何時製作,不無疑慮。⑷上開④⑤依辯護人詰問證人姚慧敏時均稱係證人姚慧敏於108年6月1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後,提供予被告(本院卷三第57、70頁),證人姚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內容均為其手寫及⑤係其於偵查應訊在庭外時書寫(證人證述時稱『在法院』應屬泛稱)等情在卷(本院卷三第57、70頁),顯然係案發後另行書寫,又④橫式手寫部分,「5月接工程」與「報941不含稅但還要討論改向or各需求」間有一空隔,自無從逕以認定「5月接工程報941不含稅…」之文義,且本案與「941」數字有關之工程款係如附表一真正報價單所示之稅後總計,亦與前述「報941不含稅…」之文義有間,自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無疑。而證人姚慧敏於106年11月29日交付被告之現金217萬元,係以241萬500元之9成計算算出,與1220減1003之算式全然無涉,詳述如前,自無可能以1220萬元減去271萬元計算所得之金額即1003萬元,作為本案富宇公司實際可請領之工程款總價之認定至明。

⒋辯護人固以證人姚慧敏本院審理時證述、工程群組對話、08

02工期表、簽約工期表、106年10月11日傳「光宇10A家具」報價單、106年10月23日黃鼎泰回簽的富宇設計報價單-光宇10A(傢俱)等為被告辯護略稱裝修工程之工期自106年5月之約30至40天,先後各增至75、95天,總計工期增加之金額為60多萬元及家具設備追加了56萬4459元,故本案經追加後之款項與附表二所示之報價相當,可見本案並無不實虛增報價情事,證人姚慧敏係受告訴代理人王森榮律師教導而為本案誣指云云(他字卷第38頁、本院卷三第56、59頁)。然查,941萬元加計工期增加款項60多萬元及家具56萬多元後為1057萬餘元,並非1003萬或相當之金額,且本案所指之「941萬元」係含稅金額,業如前述,稅前合計金額則為896萬9678元,以稅前合計金額896萬9678元加計辯護人所稱前列金額,約為1013萬元,再加計5%稅金後約為1063多萬元,亦與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報價單為本案裝修工程之實際工程款之數字顯不相當。再證人姚慧敏係於108年1月4日在告訴人公司談話時,先於在場之人,以其不實報價之1220萬元扣除其交付被告之217萬元而得之數字1003萬元,作為其實際含稅報價總計數額,並非受在場之人指示而為之,且告訴代理人王森榮律師當時並不在場等情,有上開108年1月4日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所稱,均不足採信。

㈤本件被告自證人姚慧敏處收受之217萬元,並非借款之事實:

⒈觀之前述㈢所示被告與證人姚慧敏間之LINE對話擷圖,於證

人姚慧敏於106年11月29日13時12分在銀行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提完過去」前,其等二人並未有任何關於被告與證人姚慧敏間有何借貸關係之訊息內容,甚且證人姚慧敏於106年8月9日傳送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姚慧敏合庫帳戶)予被告,其等二人亦未提及係關乎借款之事,是被告辯稱其收受之217萬元係借款或部分係證人姚慧敏返還工程用之借款,均有疑慮。

⒉證人姚慧敏合庫帳戶於106年8月10日有以被告之名義自臺灣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匯款轉入50萬元一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傳真余啟全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在卷可按(偵卷第23頁、本院卷三第149頁),此筆款項之性質係證人姚慧敏就告訴人公司本案裝潢工程之故而收受之款項,而非其向被告之私人借款之情事,業據證人姚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數位提示本院卷卷一第195頁LINE對話紀錄,106年8月9日劉柏良《筆錄依實記載陳柏良,惟應為劉柏良,由本院逕行更正》在下午2時47分傳『妳好,姚小姐等一下妳忙完資訊有用電需要跟妳確認,謝謝妳』妳就傳『姚慧敏006合庫/西台中帳號0000000000000』這是什麼意思?)這我忘記了,我忘記為什麼要傳這個,應該是要付50萬還是怎麼樣吧,這我沒辦法確定。(數位提示偵卷第23頁匯款單據,余啟全在106年8月10日有匯款50萬元到妳的帳戶裡面,是否正確?)正確。(余啟全是不是在106年8月10日匯工期表師傅頭款的50萬元?)是。其實在開工時就應該要給頭期款了,可是他們沒有給頭期款,所以我就跟余啟全說我們已經開工一個禮拜了,頭期款還沒有下來,他就說不然就他先墊50萬。(所以妳在8月9日貼的那個帳號貼文就是要讓余啟全匯款?)對。(數位提示本院卷卷一第195頁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卷二第63頁LINE對話內容,妳貼這個帳號的時間是在106年8月9日下午3點25分,另外妳在同一天相隔1分鐘就是在下午3點26分就把這個帳號一樣貼給被告,這部分是否有另外再告訴被告妳的帳號?)對,就是有給他。(給他的目的是不是就是要他來匯款這50萬元?)對。(最早妳是貼在裝修群組裡面,在妳的認知是要求光宇公司給付頭期款的目的,所以妳才貼在裝修群組?)是。(是要求光宇公司支付頭期款,所以妳才理所當然認為貼在裝修群組裡面,因為是公事?)對。(為何後來又轉貼給被告余啟全?是因為余啟全跟妳要求還是因為財務的關係要對余啟全所以另外再貼1份給余啟全看,來提醒他?)我的印象是他們公司請款流程要一段時間,所以我就問他,他就說他要先墊款匯給我。(106年8月10日如果是公司要付師傅頭款50萬,為何證人去要求光宇公司及余啟全把錢匯到妳個人的私人帳戶?)那不是我要求的,是余啟全跟我講說他先墊,所以是用他私人名義匯給我,所以匯到私人的帳戶,不用公司對公司。(妳在106年8月9日開始裝修工程開工後有跟被告余啟全說已經開工了,要付頭期款,有講這件事情?)有。我們工期表上就寫很清楚,一開始就要付3成即331萬,但是他們都沒有付,所以我就跟財務長講這件事情。(所以是以公司對公司地位來講,而不是基於私人情誼以私下妳本人要付給工班師傅的錢來向余啟全借款?)我沒有要向他借款,這不是私人情誼借款。(所以妳跟被告拿這50萬並不是私人情誼來借款,是公司對公司?)對。(是要求對方支付頭期款的意思?)對。」等語(本院卷三第58、84至87、97至98頁)明確。證人姚慧敏所述告訴人公司應先支付部付頭期款之情事,合於交易常態,則其證述並非其個人向被告個人之借款堪以採信。且據被告於109年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富宇公司姚慧敏跟光宇公司李隆晉本來就有密切往來,姚慧敏跟我在本案公務上聯繫才有接觸,與我並無私交。」等語(本院卷一第43頁),以及證人姚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問證人是怎麼與余啟全認識的?)在工程上才第一次跟他接觸的。(大概何時認識他的?)是李隆晉說要做工程,叫我直接跟余啟全聯絡,才跟他認識的。(除公事外,平常會不會與余啟全私下聯絡、會面、聚餐?)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63頁),參以前述㈢所示被告與證人姚慧敏間之LINE對話情形及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姚慧敏係因本案工程始開始接觸,並無私交,而證人姚慧敏依交易行情,本可自告訴人公司取得工程前款,當無可能以顯與常情不合之作為,向以需支付師傅頭期款為由,因為承攬裝修程始甫認識且為業主公司主管之被告借款以支付之理。

⒊被告向證人姚慧敏要求將工程款報價1220萬元之情節,據證

人姚慧敏本院審理時證述:「(余啟全說是他們公司周轉使用還是歸他們公司?)他們公司周轉要用的。(他跟妳說他們公司周轉要用的時候,是這樣表示他們公司周轉要用,還是他直接表明是要跟妳借錢?)是公司周轉要用的。」等語(本院卷三第95頁),並未提及證人姚慧敏於本案交付予被告中之217萬元現金中,有要償還前開以被告名義匯款之50萬元。

⒋證人姚慧敏固於108年6月13日偵查時證述係借款,惟據⑴證

人姚慧敏於108年6月13日偵訊時證述:「(你確定余啟全當時要你給他217萬,並沒有表示是要借?)他沒有說,但是我當時跟他說算我借給他。(你向余啟全說算是你借他的,他有何回應?)他沒講話。」等語(他卷第63頁);⑵證人姚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數位提示姚慧敏於108年6月13日偵訊筆錄第6頁,檢察官問:『你報價1220萬給余啟全之後,余啟全有無要給給他217萬?』,妳說:『有,他說公司的股東們要用錢』,檢察官再問:『妳確定余啟全有要求妳給他217萬,說是公司股東要用?』,妳說:『對,他有點要跟我借的意思。』所謂『他有點要跟我借的意思』是他明白跟妳講說他要跟妳借,還是妳自己內心的猜測,還是妳當時是用比較委婉的方式跟檢察官陳述這個事情?)因為他說他們公司周轉要用的,所以想說那不就是要借的意思嗎。(所以這是妳猜測的,余啟全並沒有跟妳講他當時公司要妳們借217萬?)沒有。(所以妳當時向檢察官表示『他有點要跟我借的意思』,這是妳自己的猜測?)對。(同頁倒數第2行檢察官問:『余啟全是明白告訴妳要跟妳借217萬嗎?』,妳說:『對,他本來是說可不可以借300萬,後改稱說余啟全沒有提到借這個字。』。余啟全當時有沒有明白跟妳說他要借217萬?)沒有。(這是妳自己的推測,余啟全沒有講到這217萬是借款?)對,沒有。(數位提示同上筆錄第7頁,檢察官再跟妳確認:『你剛剛稱說余啟全向你要217萬,並沒有說要向你借,但是你自己說算是借他的,屬實嗎?』,妳說:『對。』。妳當時陳述是否如此?)就像上面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顯然偵人姚慧敏於108年6月13日偵查時證述係借款係出於其個人之猜測至明。

⒌再觀之富宇設計請款單下方固有「Albert借217-50=167」手

寫內容,有該請款單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15頁),惟據證人姚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求提示鈞院卷一第115頁富宇設計請款單,上開資料是不是證人於108年6月12日自行列印、手寫補充,並於108年6月13日至台中地檢署開庭作證後,提供給被告余啟全的資料?)是。(上開富宇設計請款單下方手寫『Albert借217-50=167』是什麼意思?)這我忘記了。那時因為他說公司周轉,當時開庭時我心裡滿慌亂的,所以我就想說他說公司周轉用的,我就寫借。」等語(本院卷三第59頁),則「Albert借217-50=167」內容既係證人姚慧敏於108年6月12日列印後以手寫補充,於翌日108年6月13日偵查開庭當日,提供予被告,自從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明。

⒍況且依證人姚慧敏於108年6月13日偵訊時證述:「(余啟全

現在是否有將217萬還給你?)沒有。」等語(他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余啟全跟妳說公司周轉要用217萬,這在當時妳的理解是什麼,妳有要再跟他要回來嗎?)沒有。(剛剛辯護人也有問,這部份到底是什麼性質,妳認為就是不關妳的事?)對,這我不知道,沒有辦法臆測,我只有拿我們公司該賺的錢,我只是配合你們,你叫我幫忙我就幫忙,我覺得跟我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益證證人姚慧敏交付予被告之217萬元係其等謀議向告訴人公司詐騙之款項,而非借款至為明確。

㈥被告自本案以來之供述有①108年6月13日偵訊(他卷第57至

64頁)、②108年10月1日偵訊(偵卷第45至49頁)、③108年10月29日偵訊(偵卷第59至62頁)、④109年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1至46頁)、⑤109年8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⑥109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349至357頁)、⑦110年1月27日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三第112頁)。

⒈就被告向姚慧敏表示要收取現金,且自姚慧敏處收受現金217萬元於原因、其對姚慧敏表示之方式等:

⑴被告於①108年6月13日偵訊時供述:「(你有沒有要求姚慧敏付給你217萬,說是光宇材料公司股東要用的錢?)有。

我記得我當時是跟姚慧敏說要借這筆錢,我忘記是說我個人要借還是全體股東要借。」等語(他卷第63頁);於②108年10月1日偵訊時供述:「這筆217萬是我當初表明要向姚慧敏借的。因為我之前在106年8月10日有借錢給姚慧敏50萬,我因為有資金需求,所以我在回頭向姚慧敏借217萬。」等語(偵卷第46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均供稱其有向姚慧敏為「借款」之表示。

⑵至於為何需要借款的原因,被告於①108年6月13日偵訊時供

稱忘了是公司或其個人有資金需求;於②108年10月1日偵訊時先供稱係因其個人有資金需求,且前有借予姚慧敏50萬元,始向姚慧敏借款217萬元,惟被告於②108年10月1日偵查中,再經檢察官追問:「為何你在短短3個月左右後,你必須向姚慧敏惜217萬?」時,復供稱:「因為其他股東有這個需求。」,被告就借錢原因之供述不一。

⑶再經檢察官追問其他股東有需求,為何係由其出面借錢,被

告供稱係受當時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李隆晉之指示(偵卷第46頁),被告經檢察官依其供稱內容再行追問時,復供稱係受李隆晉之指示,與其前開供述內容不合。

⑷且就該筆217萬元之性質被告另供稱:「李隆晉跟姚慧敏認

識在先,李隆晉指示我收錢,我只是承辦人員。」、「李隆晉說姚慧敏那邊有一些錢可以收回來,其他股東有需要,所以叫我去處理這件事拿這筆錢。」等語(偵卷第46頁),依被告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知悉217萬元非為借款至明。⑸至於該217萬元非為借款,則性質為何?被告於②108年10月

1日同次偵查中,先供述:「我只是承辦人員,這筆錢是不是回扣的性質我不確定。」等語(偵卷第46頁)。嗣供稱:

「我當時有一直跟姚慧敏說是借的。(你當時向姚慧敏口頭上說是借的,是否是因為雙方都認識,彼此給個面子,不要說破是收回扣的好聽說法?或者是怕被蒐證所以才這樣說?)(點頭)是。」等語(偵卷第47頁),被告已知悉217萬元係其向姚慧敏索取,而非借款。

⑹惟就究竟係李隆晉指示其向姚慧敏收取回扣,或李隆晉僅指

示其向姚慧敏借款,而其個人向姚慧敏表示要收取回扣之情節,被告於非為借款,則性質為何?被告於②108年10月1日同次偵查中,又改供述:「(剛剛辯護人的意思是說李隆晉只是單純叫你去籌錢幫公司填補缺口,並沒有特別指示你向姚慧敏收217萬回扣,是你個人去處理這件事情之後,才去向姚慧敏收取217萬,是否如此?)是。」、「(你剛剛說李隆晉要你去找姚慧敏,說有錢可以收回來,是指李隆晉認為姚慧敏那邊可能可以借到錢,但是你後來出面處理卻是向姚慧敏收回扣收217萬,是否如此?)是。」等語(偵卷第47至48頁),被告於②108年10月1日同次偵查中,就被告向姚慧敏表示要收取現金,且自姚慧敏處收受現金217萬元於原因、其對姚慧敏表示之方式等,供述內容前後不一。

⑺再於③108年10月29日偵訊時供稱:「股東要借錢的事是李

隆晉先跟姚慧敏說好,才叫我出面去處理這件事。(所以你今天是主張你是向姚慧敏借的錢,不是如同你上一次承認你是向姚慧敏收回扣,是否如此?)事實是我是被交辦去做這件事,他們到底怎麼講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61頁),顯然係為卸責之詞。

⒉被告迄至⑥109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辯稱前因受李

隆晉指示幫忙墊付應支付何英志介紹股票買賣之傭金,而分別匯款150萬元、45萬元至何英志金融帳戶,故認李隆晉指示其向證人姚慧敏拿取本案現金,係李隆晉要歸還150萬元、45萬元墊款予被告云云,與其自本案以來①至⑤之供述不符,且以被告之名義各匯款150萬元、45萬元至何英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之時間分別為106年11月10日、20日之情事,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23頁),上開匯款時間與告訴人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網路轉帳裝修工程款1098萬元予富宇公司,及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自證人姚慧敏之手收受217萬元現金,時間極為接近,衡之李隆晉與證人姚慧敏間及李隆晉與被告間之關係,李隆晉是否有急於以自證人姚慧敏處取得現金歸還被告前開2次匯款之款項,實屬可疑,而據辯護人提出之被證8至12、19至22、26至30等資料文件,均無一可證明被告辯稱之依李隆晉指示向證人姚慧敏拿取本案現金而受償之情事,被告所辯實屬虛妄。

⒊且姚慧敏交付予被告之現金係217萬元,與被告上開供述之

①50萬元、150萬元、45萬元合計245萬或②150萬元、45萬元合計195萬元之數額均不相同,被告亦供稱其未向姚慧敏詢問為何非交付與其所稱墊款數款不符,其總計如上揭①所示合計245萬元墊款,於收受217萬元現金後,仍有28萬元墊款未收回,其向李隆晉提及但未獲反應後,被告亦未向李隆晉為債權催告或請求,且被告為李隆晉墊付195萬元之後,還要由被告以被告名義向姚慧敏借錢來償還被告,與一般常情有違,又係以被告名義向姚慧敏借款217萬元,惟被告復供稱借款時未與姚慧敏約定利息及清償日,姚慧敏事後未向被告催討被告所稱之借款,被告亦不知情上開借款有無償還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352至354頁),均明顯悖逆常情。

⒋被告於上開①108年6月13日偵訊時並未提及106年8月10日借

予姚慧敏50萬元之事,於②108年10月1日偵訊時固提及106年8月10日借予證人姚慧敏50萬元事,惟就借款原因,係供述:「(姚慧敏為何會在106年8月10日向你借款?)他說他有資金需求。」之語(偵卷第46頁),亦未供稱係借工程頭期款予姚慧敏,顯然50萬元與217萬元供無涉。

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與本案經調查之事證不合,並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姚慧敏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告訴人公司財務

主管,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利用全權負責裝修工程財務之便,與姚慧敏謀議以虛增工程報價方式詐取告訴人公司款項,罔顧公司利益,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其雖與姚慧敏共同詐騙告訴人公司,惟姚慧敏僅係承包裝修工程而配合被告為不實報價,所獲取之利益均屬實際從事裝修工程之合法利益,其等於本案所詐得之217萬元全由被告取走,被告行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罪及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本院卷三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與姚慧敏謀議虛增報價詐取款項,且已自姚慧敏處收受217萬元,是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詐取之犯罪所得為217萬元,被告復未提出將217萬元交予何人之事證,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以被告名義匯款供姚慧敏支付工程頭期款予師傅之50萬元與本案217萬元無涉一節,分據被告供述及姚慧敏證述如前,且姚慧敏尚未就該筆50萬元之後續處理與被告或告訴人公司確認之情,並據姚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故該筆款項顯然與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關,自無庸自上開被告收受之詐欺款項扣除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真正報價(新臺幣)

┌──┬─────┐│合計│ 8,969,678│├──┼─────┤│稅金│ 448,484│├──┼─────┤│總計│ 9,418,161│└──┴─────┘附表二:不實報價(新臺幣)

┌──┬─────┐│合計│11,619,047│├──┼─────┤│稅金│ 580,952│├──┼─────┤│總計│12,200,00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