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家富明知自己與龍威興業有限公司並無關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億昶鐵工廠,交付記載自己在「龍威興業有限公司」任職之不實名片1張予經營億昶鐵工廠之王滿,且誆稱自己係龍威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兒子云云,以取得王滿之信任,並向王滿訂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倉庫籠,復對王滿佯稱:幾天後即會將貨款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致王滿陷於錯誤,在億昶鐵工廠內,將吳家富訂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倉庫籠交付予吳家富。嗣吳家富陸續於同年6月8日(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7月17日、18日、23日、24日及8月7日,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依次再向王滿訂購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倉庫籠,且均對王滿佯稱:過幾天就會交付貨款云云,致王滿陷於錯誤,在億昶鐵工廠內,陸續將吳家富訂購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倉庫籠交付予吳家富。吳家富復要求王滿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抬頭處書寫「酉潤有限公司」,不要記載名片上所示之「龍威興業有限公司」。詎吳家富取得上開倉庫籠後,非但未支付任何貨款,且屢經王滿與之聯繫均避不見面,王滿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家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億昶鐵工廠內,向告訴人王滿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倉庫籠,且迄今均未清償該等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其他人倒債,才未償還告訴人,我沒有詐欺的意思;算命的人跟我說公司要用「龍威興業有限公司」,我想讓客戶叫習慣,再去登記,所以先印製名片,並以「龍威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交易,直到我要去設立登記時,才發現「龍威興業有限公司」已有人使用,但是因為名片已經印了,所以就沒有重新印製名片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億昶鐵工廠內,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倉庫籠,迄今均未付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億昶鐵工廠開立之送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見他卷第13至2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協議還款書(見偵緝字第602號卷第6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7年5月29日第一次前往億昶鐵工廠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倉庫籠時,除交付記載自己在「龍威興業有限公司」任職之名片1張予告訴人外,並自稱自己係龍威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兒子云云;且被告復要求告訴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抬頭處書寫「酉潤有限公司」,不要記載名片上所示之「龍威興業有限公司」各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在卷,且有被告交付之名片(見他卷第9頁)及上開送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附卷為憑。對於被告為何會要求告訴人開立買受人抬頭為「酉潤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乙節,被告於偵訊時解釋:因為酉潤有限公司是我父母經營30至40年之公司等語(見偵緝602卷第50頁);再查龍威興業有限公司早於72年4月25日即設立登記在案,代表人為朱亮輝乙節,而酉潤有限公司則係於101年3月30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母親朱雅茜乙節,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他卷第7頁、第23頁)在卷可考。綜上可知,「龍威興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詎被告在與告訴人交易時,竟出示公司名稱不實之名片予告訴人,並假冒係龍威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兒子,其動機為何,已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既然已出示「龍威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片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倉庫籠,卻要求告訴人於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抬頭處填載「酉潤有限公司」,而不填寫名片上所示之「龍威興業有限公司」,實與交易常情不符。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不外下述二種情形:⑴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俾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⑵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對造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交付內容不實之名片,及佯稱係龍威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兒子,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倉庫籠,卻要求告訴人不要依照名片上所示之「龍威興業有限公司」名稱填載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均如前述,此已與正常交易常情相違,被告心態如何,令人匪夷。果然,被告於107年5月29日至同年8月7日陸續向告訴人訂購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倉庫籠後,迄本院109年6月17日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止,完全未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有如前述,被告自始是否有清償貨款之意,顯有可疑。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人倒債,導致無法如期將貨款清償予告訴人云云,但被告始終無法說明其究竟是遭何人倒債,或提出遭人倒債之佐證,供本院調查審認,亦無法交代如附表所示倉庫籠之去向,或提出其有將該等倉庫籠轉售予他人之出貨單據等資料,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倉庫籠後之行為觀之,可認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倉庫籠之真意,卻以假裝有意訂購並延後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倉庫籠予被告等事實,實堪認定,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意依約定履行,其主觀上亦係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告訴人訂購倉庫籠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持不實之名片予告訴人佯為龍威興業有限公司之人員,然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或確屬任職於該公司,如持不實名片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不實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自難遽論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㈡、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倉庫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受高職教育(見本院卷第13頁),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道經營,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倉庫籠,使告訴人蒙受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施,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價金(新臺幣)│訂購日期(民國)│├──┼─────┼──┼───────┼────────┤│一 │大型倉庫籠│33臺│10萬3950元 │107年5月29日 │├──┼─────┼──┼───────┼────────┤│二 │中型倉庫籠│10臺│2萬3100元 │107年6月8日 │├──┼─────┼──┼───────┼────────┤│三 │大型倉庫籠│10臺│3萬元 │107年7月17日 │├──┼─────┼──┼───────┤ ││四 │中型倉庫籠│5臺 │1萬1000元 │ │├──┼─────┼──┼───────┼────────┤│五 │大型倉庫籠│10臺│3萬1500元 │107年7月18日 │├──┼─────┼──┼───────┼────────┤│六 │中型倉庫籠│25臺│5萬5000元 │107年7月23日 │├──┼─────┼──┼───────┼────────┤│七 │中型倉庫籠│24臺│5萬2800元 │107年7月24日 │├──┼─────┼──┼───────┼────────┤│八 │大型倉庫籠│12臺│3萬6000元 │107年8月7日 │├──┴─────┴──┴───────┴────────┤│總計價金:34萬3350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250元,應予更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