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厚飛

宋立遠劉文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胡厚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立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厚飛為宋立遠之叔叔,亦為劉文斌之友人。胡厚飛曾於民國99年及101 年間,先後和蔡人舉、陳公正就蔡人舉及陳公正之套筒、扳手等專利簽立授權契約及合作備忘錄。胡厚飛、劉文斌及宋立遠均明知劉文斌及宋立遠均無附表所示專利之相關專業知識及背景,亦未參與該等專利之發明,均非發明人,胡厚飛竟分別與劉文斌、宋立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申請案號及申請日」欄所示時間,由劉文斌、宋立遠授權胡厚飛,分別以劉文斌、宋立遠具名為發明人,由胡厚飛持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分別記載劉文斌為發明人不實事項之發明專利申請書;及持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分別記載宋立遠為發明人不實事項之發明專利申請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附表所示之發明專利申請,使不知情之智財局承辦公務員審查後,核准給予專利登記,並於形式審查後,分別將「劉文斌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專利之發明人」,及「宋立遠為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專利之發明人」等虛偽不實事項,於附表「公告證號及公告日」欄所示時間,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附表所示專利之發明說明書公告本,足生損害於智財局對於專利發明人登載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人舉、陳公正提起告訴後,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並進行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胡厚飛、劉文斌及宋立遠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蔡人舉、陳公正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告訴人2 人提出之告訴狀、告訴理由狀、再議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文書,均無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未執前開陳述及文書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自無論述其等證據能力之必要。至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3 人固均坦承劉文斌並非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

發明專利之發明人;宋立遠並非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發明專利之發明人,而被告胡厚飛則經被告劉文斌、宋立遠同意,以附表所示之登記內容,分別向智財局提出附表所示發明專利之申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3 人均辯稱:這是基於合法的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經查:

⒈被告3 人均明知被告劉文斌、宋立遠均無附表所示專利之相

關專業知識及背景,亦未參與該等專利之發明,均非發明人,仍於附表「申請案號及申請日」欄所示時間,被告劉文斌、宋立遠分別授權被告胡厚飛,以被告劉文斌、宋立遠具名為發明人,由被告胡厚飛持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分別記載被告劉文斌為發明人事項之發明專利申請書;及持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分別記載被告宋立遠為發明人事項之發明專利申請書,向智財局提出附表所示之發明專利申請。智財局承辦公務員審查後,核准給予專利登記,並於形式審查後,分別將「被告劉文斌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專利之發明人」,及「被告宋立遠為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專利之發明人」等事項,於附表「公告證號及公告日」欄所示時間,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附表所示專利之發明說明書公告本等節,業據被告3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7211號卷【下稱他1 卷】第47頁、第255 頁背面至第256 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41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並有附表所示發明專利之專利公報4 份、發明說明書公告本6 份(見他1 卷第8 頁至第28頁、第56頁、第125 頁、第185 頁、106 年度他字第7210號卷【下稱他2 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63頁、106 年度他字第9254號卷【下稱他3 卷】第41頁)、專利公開資訊查詢資料共4 份(見他1 卷第240頁至第242 頁、他2 卷第10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胡厚飛、劉文斌均明知被告劉文斌並非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專利之發明人;被告胡厚飛、宋立遠均明知被告宋立遠並非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專利之發明人,仍分別經劉文斌、宋立遠授意,由胡厚飛提出附表所示專利之申請,經智財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劉文斌登記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專利之發明人;及將被告宋立遠登記為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專利之發明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附表所示專利之發明說明書公告本,造成附表所示專利之實際發明人及登記發明人不一致之結果。

⒉次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必要之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利害關係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專利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申請發明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發明人姓名、國籍,及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3 款亦有明定。另智財局專利審查基準復明文:專利申請人,指具有專利申請權而具名提出專利申請之人,其得為自然人或法人。發明人,指實際創作發明之人,其必為自然人。專利申請人與發明人均為專利申請書之必要載明事項;申請人應於申請書上載明發明人之姓名,至於申請書所載之發明人是否為真正之發明人,應由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自負相關法律責任,專利專責機關不作實質認定等語,有該審查基準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第87頁)。

⒊由上開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對於專利申請之應記載事項

及專利申請權之規定,可知專利發明人為發明專利申請之必要記載事項,專利申請權則為提出專利申請之權利,專利申請權,僅係專利發明人所享有之權利之一,且立法者復明文發明專利之申請人,必須是發明人,或者是受讓、繼承權利之人,足認立法意旨有意區分發明人、受讓及繼承權利者,不容相互混淆,並藉此將申請權人之範圍限縮。再者,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2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時,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舉發,若發明人可依私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恣意更改,而發明人復可將其專利申請權讓予他人,將造成發明人之登記喪失作用,無法判斷是否有前揭得提出舉發之事由存在,亦令專利申請權人之限制形同具文。由專利法立法體系及立法目的解釋,立法者均已明白表示不容許私人間以契約自由為名,任意將發明人登記予對該發明專利毫無貢獻之第三人。況智財局專利審查基準亦明文「發明人即為實際創作發明之人」,此身分自無從以契約讓與之可能。是發明人不得借名登記予實際發明人以外之第三人,若有違反,即須自負相關法律責任。被告劉文斌既非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專利之發明人;被告宋立遠則非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專利之發明人,其等竟分別同意列名為發明人,並由被告胡厚飛執此不實事項,向智財局提出申請,其等分別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等節,至為明確。被告3 人及辯護人辯稱其等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無主觀犯意云云,並無可採。

⒋辯護人雖另替被告3 人辯稱:智財局專利審查基準已明文發

明人得以契約另行約定,且發明人既得變更或刪除,顯見發明人之借名登記並無違法云云。惟查,智財局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專利申請人」,就專利申請權人之規定為:有權提出專利申請之人,包括之態樣如下:⑴發明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發明人即為有權提出專利申請之人。⑵發明人之受讓人:發明人可以把專利申請權讓與他人,受讓取得專利申請權者,可具名申請專利。⑶發明人之繼承人:指發明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該專利申請權之人。(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該審查基準僅論及發明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約定,否則當然具備專利申請權,全未提及發明人地位讓與之合法性;況該審查基準復明文發明人得將「專利申請權」讓與他人,顯見有意限縮發明人讓與權利之範圍,自不得擴張解釋為得將發明人借名登記予他人。再按所謂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發明人須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申言之,一發明專利可能是兩位以上共同發明人所完成,其中每位共同發明人均必須對發明之構想產生貢獻。構想是在發明人心中,具有明確與持續一定之想法,且應為完整可操作之發明,並可真正付諸實施,而無須過度之研究或實驗。因發明係保護他人為完成發明所進行之精神創作,倘僅是依他人設計規劃之細節,單純將構想付諸實施之工作,或從事熟練之技術事項而無創造行為於內之工作,抑是使用他人所構思之具體技術手段而進行實際驗證,此等付諸實施之行為,縱然幫助發明之完成,仍非共同發明人(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

5 號、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可參)。故縱使對於某項發明專利有所參與及助益,然若對該專利並無實質貢獻,即非專利法之發明人。然智財局對於登記發明人是否為真,僅作形式審查,至於參與發明者對於該專利有無實質貢獻,則需經訴訟等程序實質認定,若最終認定之結果原始登記有落差,自應准許依法變更或刪除。是上開准許發明人變更與刪除之規定,僅係為了單純誤繕及事後查覺登記有誤之處理,要非容許當事人任意變更發明人之明文規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胡厚飛及劉文斌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被告胡厚飛及宋立遠就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胡厚飛所為6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被告劉文斌、宋立遠所為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被告劉文斌、宋立遠並無附表所示專

利之專業知識,被告劉文斌、宋立遠卻分別與被告胡厚飛配合,借名予被告胡厚飛,由被告胡厚飛向智財局提出附表所示專利之申請案,致承辦之公務人員依申請,將不實之發明人事項分別登載於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智財局登載發明人資料之正確性,及我國對於發明專利之管理,所為均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劉文斌、宋立遠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等並均係聽從被告胡厚飛要求而配合為本案犯行之本案犯罪角色;暨被告胡厚飛自稱五專畢業,現自行經營手工具製造公司,年收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被告劉文斌自稱月收入20萬元,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被告宋立遠自稱月收入7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至第

3 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編號│登記發明人│ 專利名稱 │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公告證號及公告日 │├──┼─────┼──────┼─────────┼──────────┤│ 1 │劉文斌 │快速往復扳動│案號:000000000 號│證書號數:I000000 號││ │ │之開口扳手 │申請日:99年2 月12│公告日:101年6月11日││ │ │ │日 │ │├──┼─────┼──────┼─────────┼──────────┤│ 2 │劉文斌 │超高扭力之快│案號:000000000號 │證書號數:I378011號 ││ │ │速往復扳動之│申請日:99年5 月11│公告日:101年12月1日││ │ │開口扳手 │日 │ │├──┼─────┼──────┼─────────┼──────────┤│ 3 │劉文斌 │快速往復扳動│案號:000000000號 │證書號數:I375608號 ││ │ │之開口扳手 │申請日:99年5 月14│公告日:101年11月1日││ │ │ │日 │ │├──┼─────┼──────┼─────────┼──────────┤│ 4 │宋立遠 │增加強度之套│案號:000000000號 │證書號數:I444254B號││ │ │筒 │申請日:101 年6 月│公告日:103年7月11日││ │ │ │5 日 │ │├──┼─────┼──────┼─────────┼──────────┤│ 5 │宋立遠 │增加強度之套│案號:000000000號 │證書號數:I444255B號││ │ │筒 │申請日:101 年6 月│公告日:103 年7 月 ││ │ │ │5日 │11日 │├──┼─────┼──────┼─────────┼──────────┤│ 6 │宋立遠 │增加強度之套│案號:000000000號 │證書號數:I482690B號││ │ │筒 │申請日:101 年11月│公告日:104年5月1日 ││ │ │ │5 日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