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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易群(另經本院通緝中)因與洪靖淮間有金錢糾紛,竟與林柏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

7 年9 月22日下午某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 巷○○○ 號,由林柏帆以鐵鍊鎖住甲車輪胎,陳易群則持於路上購買,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竊取停放在該處,由洪靖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後車牌各1 面。嗣自同年12月24日起,陸續有不詳之人將甲車車牌懸掛在其他車輛行駛且未繳高速公路通行費,洪靖淮因而遭裁處新臺幣(下同)共計18萬4,680 元,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靖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柏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柏帆固坦承有與本案被告陳易群共同拔取甲車車牌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洪靖淮有欠我和陳易群共同朋友的錢,時間到了卻避不見面,我們就先告知告訴人再不處理我們就會去拔甲車車牌,也有夾紙條在甲車上;案發當時是陳易群動手拔車牌,我只有負責用鐵鍊鎖車,拔完車牌後,我們有聯絡告訴人,但告訴人說車牌他不要了,我們就把車牌放回去,我們並沒有使用甲車的車牌,我否認有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31 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經查:

㈠被告陳易群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嗣因告訴人並未理會被

告2 人之還款要求,被告2 人遂於107 年9 月22日下午某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 巷○○○ 號,由被告林柏帆以鐵鍊鎖住甲車輪胎,陳易群則持路上購買之六角扳手

1 支,拔取停放在該處之甲車的前後車牌各1 面。嗣自同年12月24日起,告訴人陸續因不詳之人將甲車車牌懸掛在其他車輛行駛且未繳高速公路通行費,而遭裁處共計18萬4,680元等節,業據被告林柏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84 頁至第185頁),核與共同被告陳易群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80 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林郁芳108 年8 月3 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49-2頁)、107 年8 月16日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裁處書2 份(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2 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 紙(見偵卷第93頁)、甲車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曾經由友人黃皆喜出

面,約我和被告2 人見面並簽立借據跟本票。於簽完借據及本票後,被告2 人有持續的透過電話、簡訊、LINE及債務公司找我要錢;還款期限快屆至時,我有避免與被告2 人接觸,後來於107 年9 月25日還款期限之前,甲車的車牌就被拔走了,被告他們事前也沒有告知我再不還款就要將甲車車牌拔走,就直接拔走車牌,並把甲車上鎖,且拔走車牌後,被告2 人完全沒有說過要把車牌還我,或說要把車牌丟在哪邊讓我去拿,我也沒有跟他們說車牌我不要了;我於107 年9月間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於車牌被拔走前1 、

2 天我有收到林柏帆的簡訊,詳細內容我記不清楚,重點就是要我趕快處理債務、趕快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79 頁)。依告訴人之證述,其明確證稱被告林柏帆未曾於事前告知將取走甲車車牌,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2 人拿取甲車車牌等語。審酌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正常之汽車駕駛人不可能將車牌棄置不用,或轉讓、出借與他人,且告訴人另證稱:我之所以認識被告林柏帆,是因為之前有和他交易過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告訴人與被告林柏帆於案發前僅有商業往來,並非至親,且於案發前告訴人及被告林柏帆有因告訴人與被告陳易群之金錢問題而生糾紛,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如前,告訴人及被告林柏帆並無深厚信賴基礎,復另因金錢糾紛而有嫌隙,實難想見告訴人會同意將甲車車牌交與被告2 人,而承受車牌由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致遭警政、監理機關究責之風險,堪認告訴人所述未曾同意被告拔取甲車車牌乙情,確屬真實。又甲車車牌遭被告2 人拔取後,輾轉由不詳之人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告訴人因而遭裁處18萬4,680 元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裁處書存卷可查,足見被告2 人拔取車牌後,有處分該2 面車牌之舉,並未將車牌交還告訴人,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林柏帆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雖係由被告陳易群負責拔取車牌,然被告林柏帆已知悉其等之目的,除與被告陳易群一同前往甲車停放地點外,並以鐵鍊鎖住甲車輪胎,被告林柏帆所為亦足以促成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完成,堪認被告2 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說明,被告林柏帆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欲以未實際動手拔取車牌為由脫免罪責,自屬無稽。

㈣被告林柏帆雖另提出其於107 年9 月間之通聯紀錄(見本院

卷第133 頁),欲證明其於案發前有告知告訴人若不解決債務將拔取甲車車牌;及事後有將車牌放回等情(見本院卷第

131 頁),惟查,上開通聯紀錄固記載於107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55分及4 時32分許,被告林柏帆有先後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及於同年月25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等情,然被告林柏帆係於同年月22日竊取車牌後,始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且無從憑上開通聯紀錄認定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是被告林柏帆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縱使被告林柏帆確有於案發前警告告訴人若不處理債務,將取走甲車車牌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告訴人都沒有回覆簡訊,電話也不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

2 人沒有事先跟我說,就直接拔走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7

5 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2 人拔取甲車車牌,自難認被告2 人本案拔取甲車車牌之行為,有事先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又被告林柏帆雖辯稱有將甲車車牌歸還予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說要還我車牌,我直到收到罰單,才知道車牌被別人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且被告林柏帆於警詢中先辯稱:甲車車牌於107 年11月中旬就被我丟在原本我們拔車牌處的電線桿旁邊云云(見偵卷第57頁);於偵查中則辯稱:甲車車牌於107 年10月下旬某日就被放在甲車下面云云(見偵卷第

12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和陳易群去拔車牌時,是將車牌和相關工具都放在1 個袋子裡,後來告訴人於107年11、12月間有還第一筆款項,我和陳易群就把上開袋子連同裡面的車牌及工具一同丟在當初拔車牌的地方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再改稱:我們後來有把車牌放在告訴人家門口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又改稱:我於107 年11月間把車牌丟在告訴人停車處的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86 頁);被告陳易群於偵查中則辯稱:甲車車牌我於107 年11月中旬就丟在告訴人家門口云云(見偵卷第53頁),被告林柏帆就何時、如何交還甲車車牌乙節說詞反覆,與被告陳易群前揭辯詞亦有矛盾,況被告林柏帆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問:你把車牌丟在地上有無告訴洪靖淮?)我有打電話,但他沒有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接獲被告林柏帆關於返還車牌事宜之通知,且甲車車牌嗣經他人使用,致告訴人遭裁處鉅額罰鍰等情,業如上述,顯見告訴人於甲車車牌遭竊後,並不知悉車牌去向,亦未取回車牌,是被告林柏帆辯稱:我有把車牌歸還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柏帆前揭辯詞均不足採,其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林柏帆雖請求傳喚證人,證明其已於107 年11月底歸還

甲車車牌,然其陳稱無法提供證人之年籍資料或送達地址以供本院傳喚(見本院卷第183 頁),客觀上無調查可能;且倘若確有此一對被告林柏帆有利之證人,何以被告林柏帆及陳易群初始於警詢時,對此全然未置一詞,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柏帆全未曾提出該證人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此顯與常情不符,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柏帆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之規定。

㈡又被告2 人用以竊取甲車車牌之六角扳手,雖未扣案,且被

告林柏帆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六角扳手是L 型的,長度大約

3.5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審酌六角扳手一般係金屬材質,並可供被告2 人拆卸車牌使用,顯然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若持之對人揮擊,自可造成人體損傷,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林柏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共同被告陳易群間,就本案加重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帆率爾為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林柏帆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警詢中陳稱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見偵卷第57頁),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柏帆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2 人用以竊取甲車車牌之六角扳手1 支,為本案之犯

罪工具,然被告林柏帆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始終陳稱:上開工具是陳易群於去拔車牌的路上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77頁、第184 頁),亦未扣案,故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柏帆所有,且六角扳手係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工具,而非違禁物,並無沒收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另甲車車牌0 面雖係被告2 人本案所竊取之物,惟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來採取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易群於警詢中雖陳稱:我拔完車牌後,就把車牌交給林柏帆處理云云(見偵卷第53頁),然對於車牌後續之處分乙情,被告陳易群復陳稱:我於107 年11月中旬有把車牌丟在告訴人家門口云云(見偵卷第53頁),被告陳易群對於如何處分甲車車牌乙節,供述顯然前後矛盾,並無足採。審酌本案係肇因於被告陳易群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所生,主導者為被告陳易群,而非被告林柏帆,此觀告訴人簽署之借據載明係以被告陳易群為契約相對人、本票亦以被告陳易群為受款人即明(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且被告2人既係為了令告訴人還款,始竊取甲車車牌,衡情應會將車牌交與主使者即被告陳易群運用以作為談判籌碼,而非由被告林柏帆自行處分,固尚難認被告林柏帆對甲車車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上說明,就被告林柏帆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