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代璿
黃建豪張軒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代璿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豪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軒泓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代璿前因細故對李怡欣不滿,遂邀約黃建豪、張軒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周代璿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下午,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黃建豪、張軒泓持至五金行購買球棒,黃建豪、張軒泓於同日18時許再依周代璿之指示,至位於臺中○○○區○○○道8 段369 號之果菜巿場前集合,由不知情之郭恒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建豪、不知情之蔡泯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軒泓及周代璿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1 人、黃建豪另向不知情之林詠翔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其等即共同前往李怡欣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00號之大富檳榔攤,由黃建豪、張軒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18時24分許,持球棒毀損檳榔攤內之窗戶玻璃、店門玻璃、桌面玻璃1 片、冰箱及噴灰機,致前揭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李怡欣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4 頁、第34
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黃建豪、張軒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周代璿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犯行,辯稱:我並未指示黃建豪、張軒泓去砸大富檳榔攤,也沒有拿5000元給他們去買球棒,我當天並未到大富檳榔攤、也沒有打電話聯絡,砸店的事情完全與我無關,我當時在神岡休息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豪、張軒泓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4 頁、第228 頁、第342頁、第361 頁),核與告訴人李怡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㈠第307-311 頁、偵卷㈡第34-35 頁),並有大富檳榔攤於107 年11月11日遭人持棍棒毀損之監視畫面截圖9 張、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林詠翔指認黃建豪、郭恒嘉指認黃建豪、李怡欣指認周代璿、梁峰瑜指認周代璿及張菁意指認黃建豪)(見偵卷㈠第421-429 頁、第185-189 頁、第211-215 頁、第329-333 頁、第341-345 頁、第353 -357頁)、李怡欣提出大富檳榔攤內受損物品之估價單(見偵卷㈡第57-67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周代璿於107 年11月11日交付5000元予黃建豪及張軒泓,指示2 人購買球棒並前往大富檳榔攤砸店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建豪、張軒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梁峰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㈠證人黃建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因為周代璿的事情
,我們去八方夜市談判結果被打,周代璿意識清楚叫我們去砸大富檳榔攤,我跟張軒泓就用周代璿給的5000元去買了10幾支棒球棍,大家在果菜市場講好、集合好後,周代璿就叫支援的車子過來載我們從果菜市場去大富檳榔攤,郭恒嘉等其他開車過來的人都是周代璿叫來的。當天有5-6 台車過去大富檳榔攤,我不知道周代璿乘坐哪一台車,但我在現場有看到周代璿。抵達後當時大約7-8 人下去檳榔攤,我跟張軒泓衝在前面,一下車我們2 個就直接進去了,我們全部都擠進去檳榔攤所以現場很混亂,砸完店要上車離去時我有看到周代璿的身影,今天這是周代璿的事情,是周代璿拿錢給我們叫我們去買棒球棍,是周代璿說要砸大富檳榔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53 頁)。又證人張軒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周代璿找我跟黃建豪一起去八方夜市,說要跟他前女友談判錢的事情,後來我跟周代璿、黃建豪就被打了。我們被打完後去果菜市場集合,周代璿當時神智清醒,就拿5000元給我跟黃建豪去買棒球棍,買完、集合後周代璿就叫我們去砸大富檳榔攤,周代璿叫我搭他朋友的車過去,我不知道周代璿搭哪一台車過去,周代璿沒有下車但周代璿有去現場,因為大富檳榔攤就是周代璿找的,而且今天這也不是我的事情,是因為周代璿邀才去砸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8 頁)。證人黃建豪、張軒泓上開證述與偵查中均相符(見偵卷㈡第28-30 頁、第30-31 頁),且前後一貫,就案發經過證述明確,被告周代璿雖辯稱黃建豪、張軒泓在八方夜市也有被打到,所以是他們要砸店云云,然黃建豪、張軒泓2 人雖陪同周代璿至八方夜市談判亦同遭毆打,然黃建豪、張軒泓2 人均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見偵卷㈠第141 頁、第153 頁),僅周代璿有提出告訴(此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43 號案件處理),應認黃建豪及張軒泓未受指示、單純出於己意為報復而砸店之動機較低,是證人黃建豪、張軒泓2 人所為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即大富檳榔攤之老闆梁峰瑜於警詢中陳稱:大富檳榔
攤之負責人為我老婆李怡欣,我店內員工張菁意和她前男友周代璿有金錢上糾紛,107 年11月11日當天下午他們有在八方夜市談判但未果,之後同日18時24分許我就看到周代璿和一群我不認識的人毀損我店內的物品及玻璃,我只確定周代璿有在現場,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卷㈠第335-337頁)。覆核證人梁峰瑜及前開證人黃建豪、張軒泓之證述,足認被告周代璿確為本案毀損大富檳榔攤之指示者,且周代璿於案發當時有至大富檳榔攤現場,周代璿辯稱本案與其無關、並未到現場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周代璿雖辯稱當天並未打電話聯絡云云,惟證人蔡泯翰
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1月11日18時許是周代璿要我到果菜市場集合,也是周代璿叫我開車載人到大富檳榔攤,我車上載張軒泓和其他我不認識的人,但我原本不認識張軒泓,周代璿沒有跟我說到檳榔攤要做什麼,只有叫我開車載人等語(見偵卷㈡第31頁),證人蔡泯翰既不認識被告張軒泓,卻仍開車搭載張軒泓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大富檳榔攤,益徵周代璿為本案毀損砸店之指示者,其聯繫自己的友人、並要求開車載人至大富檳榔攤以遂行毀損犯行。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查被告周代璿既拿5000元指示黃建豪、張軒泓前往購買球棒,並前往大富檳榔攤砸店,縱周代璿並未親自實行砸店之行為,仍應就本案毀損大富檳榔攤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委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周代璿前開辯解顯與事實未合,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代璿、黃建豪及張軒泓3 人之共同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 人及一同前往大富檳榔攤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本案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周代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0日以10
5 年度聲字第54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軒泓前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4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周代璿、張軒泓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為逞一時之快,率持棒球棍砸毀告訴人之檳榔攤店面,造成他人財產權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黃建豪、張軒泓2 人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周代璿為本案主事者,卻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3 人分別於本案之分工實行地位,及被告3 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等人雖持購買之棒球棍前往毀損告訴人之大富檳榔攤,棒球棍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棒球棍未據扣案,被告黃建豪於警詢中供稱:事後我將鋁製球棒隨意丟棄在豐原區不詳地點的水溝等語(見偵卷㈠第141 頁),被告張軒泓則於警詢中供稱:我們砸完店後就將鋁製球棒放在車上,事後我不清楚其他人如何處置鋁棒等語(見偵卷㈠第15
3 頁),足認被告持為本案毀損犯行之棒球棍現已不知去向,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宣告沒收,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