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舒文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
402 號、第1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侵入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因不滿其夫羅漢初先前因罹病,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醫後死亡,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14時許40分許,戊○○持羅漢初之遺照(下稱系爭照片),至位於慈濟醫院5 樓院長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前抗議,並持續按壓系爭辦公室之門鈴。慈濟醫院院長室高級專員甲○○見狀即聯絡社工乙○○至系爭辦公室協助處理。嗣於同日15時許,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慈濟醫院之同意,趁清潔人員丙○○進入系爭辦公室打掃開門之際,無故侵入系爭辦公室,甲○○、丙○○、及保全人員己○○見狀隨即要求戊○○離開系爭辦公室,戊○○均置之不理,仍持系爭照片持續靠近甲○○,並稱:「朱小姐我今天就是要來找你,你不是說我要錢嗎?我就是來找你要錢的」等語,甲○○因戊○○持系爭照片逼近而後退,乙○○上前阻止戊○○而與戊○○發生拉扯,戊○○可預見揮舞系爭照片,可能使在旁之乙○○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揮舞系爭照片,致系爭照片邊角撞擊乙○○,乙○○因而受有下巴擦傷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戊○○始離去系爭辦公室。
二、本案分別經乙○○、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系爭照片至系爭辦公室,並與告訴人甲○○起爭執,告訴人乙○○在旁勸架乙節,然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是遭陷害,是證人丙○○帶伊進去,伊不是無故進入系爭辦公室;告訴人乙○○對伊很好,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乙○○的動機,伊是誤擊告訴人乙○○云云。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系爭照片至系爭辦公室,並與告訴人甲○○起爭執,告訴人乙○○在旁勸架,被告所持之系爭照片有撞到告訴人乙○○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9頁、第255 頁),核與告訴人甲○○(見偵卷一第35 頁至第39頁、第110 頁至第111頁;偵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21 頁)、乙○○(偵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偵卷二第58頁;本院卷第121 頁第127 頁)、證人己○○(見偵卷二第59頁;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3 頁)、丙○○(見偵卷二第59頁;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4 頁)證述在卷,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59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見偵卷一第61頁至第91頁;偵卷三第14頁至第22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三、經查:㈠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尾隨證人丙○○進入系
爭辦公室,證人己○○有請被告離開系爭辦公室,伊從監視器看到後,也有到場請被告離開;除了伊受傷外,告訴人乙○○也被系爭照片刮傷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本院卷);於偵查時證稱:伊有交待保全人員,如果看到被告,要先通報院長室,當天保全有看到被告,所以有打電話跟伊說,保全說會跟在被告身邊,但不能拉或碰被告,因被告會說如有人碰她,她會告性侵、性騷擾;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14時40許狂按系爭辦公室電鈴,因有門禁管制所以進不來,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乙○○,社工主任林怡嘉也有到場處理跟撫慰被告;被告橫躺在院長室門口,伊等無法出入;後來過了10幾分鐘,約於15時許,因證人丙○○要進來例行打掃,被告就尾隨醫院證人丙○○進入系爭辦公室,證人己○○請被告離開,隨後伊從監視器看到後也到場請被告離開,然後被告就拿著系爭照片對伊推擠,伊因後面沒有退路所以將被告抵回去,之後伊撞到後面公文櫃就跌倒,跌倒後被告也坐到地上抱著伊大腿不讓伊離開,約莫3 、4 分鐘沒有人敢碰她,伊喊救命,被告也喊救命,伊同事才將伊扶起來;當時現場除了伊受傷外,告訴人乙○○被系爭照片刮傷;系爭辦公室是禁止對外,且門口有張貼禁止入內標示也有管制,需按門鈴才可以,從裡面開鎖才可進入;系爭辦公室禁止對外,且門口也有張貼禁止進入的標示等語(見偵卷一第
109 頁至第111 頁;偵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當日14時許,接獲保全通知,說之前常來醫院約10餘次的被告又來系爭辦公室抗議;伊知道被告在外面並拿著系爭照片橫躺在系爭辦公室門口,證人己○○跟告訴人乙○○有勸被告不要這樣;嗣於15時許,證人丙○○固定來系爭辦公室打掃,證人丙○○有按門鈴,秘書開門讓證人丙○○進來,但證人丙○○進來後,被告就尾隨著證人丙○○進來,證人丙○○有跟被告說這裡是院長室,不可以進來,但被告還是進來系爭辦公室;社工人員或保全都向被告說系爭辦公室是院長室非請勿入,但被告還是不為所動,就手持著系爭照片一直往伊逼近;伊也有告訴被告,系爭辦公室是院長室,請被告出去,講了好幾次,被告還是不聽勸並朝伊逼近,伊就跌倒在地,後來同事把伊扶起來,告訴人乙○○去拉被告並叫她不要這樣做,剛好那個時間點,頭家派出所的員警到場處理;伊後來去急診室驗傷時,有看到告訴人乙○○在那邊,才知道原來告訴人乙○○在過程中,有遭系爭照片的框角劃到臉頰,告訴人乙○○在急診室實有給伊看傷痕,伊那時才知道;被告不是第一次到系爭辦公室外,她都躺在或是坐在門口,沒有進來系爭辦公室過;系爭辦公室有門禁,一般訪客要按電鈴,然後裡面會有一個同步的監視器,可以知道外面有誰,如果看到院內同仁、有制服的或是貴賓的,會事先告知秘書說可以打開,看到是清潔人員或外包廠商有事要進來時也會打開;系爭辦公室門口有寫著「嚴禁非本院同仁進入,辦公區域違者究辦」文字之招牌,告訴對方系爭辦公室是非請勿入的;伊有看到被告二手持著系爭照片的邊框,然後雙手往前擺動大概30度,擺動時並往伊逼近,當時告訴人乙○○站在旁邊阻止被告,但伊沒看到告訴人乙○○如何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20 頁)。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 年1 月28日14時40分許
接獲被告躺在系爭辦公室外,伊就趕往現場查看,被告手持系爭照片;後來被告趁證人丙○○要進入系爭辦公室打掃時,尾隨進入系爭辦公室,然後就開始拿著系爭照片逼告訴人甲○○,並口說「沒錢要找甲○○」等語並發生推擠拉扯,最後告訴人甲○○因而跌倒受傷,被告就躺著壓在告訴人甲○○身上並抱著告訴人甲○○大腿,伊見狀就上前勸阻想要拉開被告,被告手持系爭照片亂揮,打到伊下巴造成伊受傷,後來伊把被告拉開,警方到場後才把被告帶離系爭辦公室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偵卷二第58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108 年1 月28日14時40分許,手持系爭照片躺在系爭辦公室出入口,伊被叫上去系爭辦公室,但因被告躺在門口,沒辦法進入,伊與被告對談,希望她能理智一些,後來因證人丙○○要進去系爭辦公室,被告就尾隨入內;被告與告訴人甲○○有爭執,告訴人甲○○沒什麼回應,只是一直說這裡是院長室請被告出去,後來被告就很激動,推告訴人甲○○一把,告訴人甲○○被推了以後就倒地,被告就撲上去;伊與其他人要把被告拉起來,被告再持系爭照片逼近告訴人甲○○,伊有阻止被告,在這個過程中,手上拿的系爭照片有揮到伊臉,伊臉有擦傷等語(見偵卷一第162 頁至第16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伊當時有被通知去系爭辦公室,因被告躺在系爭辦公室門口,伊到了之後,先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不願意離開,後來伊到旁邊接電話,後來不知道被告如何進去系爭辦公室,伊趕緊跟進去,希望去阻擋被告進入;伊沒看到被告進去系爭辦公室的過程;後來被告與告訴人甲○○起爭執,告訴人甲○○也有倒地的情況,被告一直拿系爭照片逼近告訴人甲○○,伊當時站在被告側邊試圖攔阻被告,被告是在揮舞系爭照片時揮到伊,導致伊下巴受傷,被告揮舞的動作有點大;系爭照片外框不是紙張,是硬的東西,不確定是木頭或壓克力,伊不記得系爭照片有無外框,也不記得式樣,只知道是被一個硬的物體揮到;伊在系爭辦公室時,一直有人跟被告說該處是院長室,她不能進來,請她出去等語,到最後被告是警察到場將她帶走;伊後來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
7 頁)。㈢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伊係慈濟醫院的清潔人員,負責
清潔系爭辦公室;事發當天,被告要進入系爭辦公室,伊跟被告說不可以進來;當時伊要進系爭辦公室打掃,按旁邊電鈴,由裡面同事幫忙開門等語(見偵卷二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 年1 月28日14時40分到15時許,要去打掃系爭辦公室時,有看到被告躺在系爭辦公室門口外面;伊平常進去系爭辦公室時,要先按門鈴,伊自己沒有辦法進去,裡面的人開門伊才能進去;伊看到被告躺在門口時,旁邊還有保全在旁邊;伊沒注意被告手上有無拿東西;伊按門鈴進去就轉頭叫被告不要進來,因伊想說是要按門鈴才能進去系爭辦公室,被告現在旁邊有警衛,應該是不要讓被告進去系爭辦公室,但被告在伊進去系爭辦公室時就跟著伊後面進去;伊當天到系爭辦公室2 次,第1 次因被告在那邊,想說時間有點晚,就先去其他地方工作,所以沒進去系爭辦公室,隔半小時後,因要下班,所以才按門鈴進去系爭辦公室;被告進去系爭辦公室時,伊有跟被告說不能進去,保全也跟她說不可以;系爭辦公室門口有貼告示,說其他人不可以進去系爭辦公室;其他人要進去要先按門鈴,先從裡面開門,外面的人才可以進得去;伊跟被告說不可以進去後,被告還是硬跟著伊進去,證人己○○也跟著進來並一直對被告說不可以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4 頁)。
㈣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進入慈濟
醫院後,伊就一直跟著被告,後來被告想進入系爭辦公室時,伊跟被告說這邊禁止進入,被告說這不干伊事,還說如果伊動她,她要告伊,所以伊不敢攔阻被告,被告就尾隨證人丙○○進入有門禁之系爭辦公室;伊有看到被告攻擊告訴人乙○○,被告是以系爭照片抵著告訴人甲○○,把告訴人甲○○頂倒後,就拿系爭照片亂揮,揮到告訴人乙○○等語(見偵卷二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被告到慈濟醫院後就直接去系爭辦公室,因有人通報,伊上去在被告旁邊勸導,說不要在這邊徘徊,這裡是行政區域,但被告不接受勸導;後來因證人丙○○要進去系爭辦公室裡面打掃,證人丙○○先按系爭辦公室門鈴,裡面的人開門,被告就尾隨著證人丙○○進系爭辦公室,當時伊有跟被告說不可以進去系爭辦公室;進去辦公室後,伊仍跟被告說不可進入系爭辦公室,其他人也有說不可進入,告訴人甲○○、乙○○也有說;伊之所以只用口頭勸導被告不要進入系爭辦公室,是因被告曾說過,如果伊等有碰她的話,要告伊等性侵還是性騷擾之類的話;被告進去後,一看到告訴人甲○○就情緒變得激動,並拿著系爭照片用力推擠、逼近告訴人甲○○,告訴人乙○○見狀就去制止,但被告到處亂揮,就揮到告訴人乙○○,但沒看到揮到何處;系爭照片旁有圖框;系爭辦公室有門禁管控,需刷可或由內部櫃臺按開門的按鈕才可進去;系爭辦公室門口有貼告示說「私人場所請勿進入」等語,伊有指給被告看;當時告訴人乙○○應該是站在被告的旁邊,並有要制止被告的動作;系爭照片其本身為一個硬質的物體;最後是警方到場將被告帶走,告訴人甲○○、乙○○有去急診室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2 頁)。
㈤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丙○○、己○○為慈濟
醫院之外包廠商,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本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配合告訴人甲○○、乙○○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又就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乙○○乙節,證人丙○○、證人己○○均稱沒看到、沒注意看等語(見偵卷二第59頁;本院卷第132頁、第137 頁),若證人丙○○、己○○與告訴人甲○○、乙○○有串證之情,理應偽稱有目擊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之情;況告訴人甲○○證稱當時沒注意告訴人乙○○有遭被告傷害,是後來到急診室時才看到告訴人乙○○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若告訴人甲○○、乙○○有設詞陷害被告之情,自可與證人丙○○、己○○為一致證述即可,何需為上開證詞,顯見上開證詞並非虛枉。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略為:被告倒臥在系爭辦公室門口並將系爭照片放在頭邊,左邊站有證人己○○;證人丙○○後來推清潔推車進入畫面,並與被告交談,被告站起後,證人丙○○按門鈴後打開系爭辦公室大門進入,被告也隨之進入系爭辦公室內,證人己○○也跟著進入,證人己○○欲拉被告,被告轉身用手指指向保全,告訴人甲○○手持錄影機,對著被告錄影,被告轉身靠近告訴人甲○○;被告持系爭照片靠近告訴人甲○○時,告訴人乙○○從大門口進入;被告與告訴人甲○○拉扯時,告訴人乙○○有在旁勸阻;告訴人甲○○從地上起身時,被告揮動系爭照片朝告訴人甲○○靠近,告訴人乙○○有在旁攔阻被告並拉住被告右手,被告仍持續揮動系爭照片;告訴人甲○○往門口移動時,被告也跟著告訴人甲○○,此時被告雙手分別為告訴人乙○○及另名女子抱住,被告與左邊女子交談時,突然抬高右手,系爭照片右上角撞擊告訴人乙○○下巴,告訴人乙○○立即以右手摀住下巴;被告所持之系爭照片,第一層覆蓋之材質為類似紙類之物,翻開第一層之後為內容為一名老人之照片,表面反光疑似有護貝,從後看疑似有裱框,厚度不厚,邊角尖銳,在持續的晃動中不會變形,應為堅固之物體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
222 頁),足認被告直至證人丙○○按門鈴進入後,始得以隨之系爭辦公室,並在告訴人乙○○在旁拉扯時以系爭照片撞擊告訴人乙○○下巴,足認上開證人證述應為真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當日第1 次未進入系爭辦公
室,並在外一直按門鈴,均不得而入,直至證人丙○○要進入系爭辦公室時始隨之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25
5 頁至第256 頁),且系爭辦公室外亦有「辦公區域嚴禁非本院同仁進入違者究辦」之告示牌,有照片1 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 頁),顯見被告應知系爭辦公室不得隨意進入,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得到進入系爭辦公室之許可,竟在未經同意之情形下擅自進入系爭辦公室,告訴人甲○○並無陷害被告之舉,縱被告進入系爭辦公室時,告訴人乙○○已備妥錄影機錄下被告不法犯行,然此為告訴人甲○○自保動作,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遭陷害之情,是被告辯稱係遭陷害云云,難以採信為真。另按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不確定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已足。換言之,行為人固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惟在施行其他舉措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卻仍懷有「縱使發生,亦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被告自承系爭照片貼在壓克力版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被告應知系爭照片邊角為堅硬之物而可作為傷害他人之物,並參以被告當時因與告訴人甲○○有衝突,斯時被告心中氣憤難平、情緒激動不難想見,而被告於情緒激動下,在與告訴人甲○○拉扯中揮舞系爭照片,極可能因過程混亂致系爭照片傷及他人,且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主觀上應已預見上開情節,竟仍持系爭照片揮舞,堪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於混亂中持系爭照片揮舞,可能劃傷他人,且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乙○○故意云云,洵不可採。
㈦被告雖另辯稱其進入系爭辦公室是因告訴人甲○○拒不出面
溝通,且未依和解筆錄撤回告訴,所以才進入系爭辦公室云云,然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即供人居住之宅第;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系爭辦公室,核其性質應屬建築物,而非住宅甚明,且系爭辦公室雖係在慈濟醫院內,然位於慈濟醫院5 樓,且非未對外開放營業,性質上非屬一般人所得出入之處,若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其內,仍應構成侵入建築物罪相繩。又按刑法上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意旨亦供參照)。被告因與慈濟醫院有醫療糾紛等情,前已多次向慈濟醫院表達抗議並向告訴人甲○○表達不滿,則縱被告主觀上認有保護自己權利之原因,然被告既已有多次向告訴人甲○○表達相同事項之事實,且與慈濟醫院達成調解,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度刑調字第394 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17 頁至第118 頁),且告訴人甲○○亦告知被告可走訴訟方式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10 頁),衡諸被告所採侵入系爭辦公室,侵擾慈濟醫院住居安寧之手段,與其所欲主張之權利間,難認屬於相同有效下之最小侵害手段,應屬「無故」進入系爭辦公室,被告未經同意而進入系爭辦公室,自屬侵入建築物,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告所為之侵入建築物及傷害犯行之犯罪情狀及侵害法益程度,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系爭辦公室並傷害告訴人乙○○,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 人和解;年逾七旬;告訴人乙○○所受傷勢非重;侵入系爭辦公室乃基於其與慈濟醫院之糾紛;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未扣案之系爭照片,雖係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乙○○之物,
然未扣案,且不具刑法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23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402 號偵查卷宗│偵卷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591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