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宏信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宏信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宏信係賴歐美慧之子,賴歐美慧於民國105年4月3日死亡。賴歐美慧臨終前數年間均由賴宏信負責生前各項生活起居疾病之照料,而獲得賴歐美慧之信賴,即授權賴宏信全權處理其有關金融機構各項存款之支應使用,詎賴宏信明知其母賴歐美慧死亡後,其生前之授權即已消滅,且賴歐美慧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5年4月4日,擅自持賴歐美慧生前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太原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前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置入提款卡且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賴宏信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所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接續自本件帳戶提領5次款項、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計詐得屬於賴歐美慧遺產之現金15萬元(下稱本件款項)。嗣經賴信宏之兄賴俊源返家奔喪清理賴歐美慧生前遺產事務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賴宏信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6至14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宏信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提領賴歐美慧之帳戶存款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伊所提領之款項均使用在母親賴歐美慧之喪葬費用上,這是賴歐美慧生前交代的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持賴歐美慧之本件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接續5次提領款項共計15萬元,然被告僅係執行賴歐美慧生前之遺言,且所提領之款項亦用於賴歐美慧之喪葬費用,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賴歐美慧於105年4月3日死亡,被告則於105年4月4日持金融
卡至自動櫃員機,自本件帳戶共計提領15萬元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賴俊源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偵續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並有本件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6至21頁)、賴歐美慧之戶籍謄本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見偵卷第23、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8年2月13日合金太原字第1080000497號函及所附本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續一卷第51至53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檢察官問:在105年4月3日您
母親死亡之後,結餘的現金,你是否要分配給其他應繼承人?)答:這是無庸置疑,我沒有質疑說這部分的錢是大家繼承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再者,被告之父賴懋樺於103年11月11日死亡後,被告即以原告身分,對賴懋樺之其餘繼承人即賴歐美慧、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賴俊源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懋樺之遺產等事實,有104年12月22日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顯見被告本即知悉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亦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為賴歐美慧之遺產甚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伊有3個姐姐、1個哥哥,伊要拿
賴歐美慧之提款卡進行本件款項之提領前,有徵詢3個姐姐的同意,但伊通知不到哥哥賴俊源,所以無從徵詢賴俊源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141頁),核與證人賴俊源之證述:賴歐美慧之繼承人有伊、被告及3位姐姐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賴歐美慧過世後,被告並未與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相符,足認被告並未取得賴歐美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為本件款項之提領。被告雖辯稱無法聯絡賴俊源云云,然賴俊源於104年間,即對被告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旋於104年12月22日,則由被告對賴俊源等人提起分割被繼承人賴懋樺遺產之訴訟,且各該案件之書狀上均列有賴俊源之通訊地址,有104年12月22日民事起訴狀、104年9月4日民事準備書㈠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則被告所辯無法聯絡賴俊源云云,即非可採。
㈣辯護人固稱:被告係執行賴歐美慧生前之遺言云云。然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是若父親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縱係處理所營事業之未了事務,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42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縱使賴歐美慧生前曾授權被告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然賴歐美慧死亡時,該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本件帳戶內之存款自屬賴歐美慧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已無權自行持本件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故辯護人此揭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賴歐美慧死亡後,其生前對被告所為提領金錢之授權已歸消滅,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賴俊源及被告公同共有,然被告竟貿然持本件帳戶之金融卡擅自提領屬於遺產之本件款項,自屬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105年4月4日先後5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於被繼承人賴歐美慧死亡後,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率爾持已歿之賴歐美慧所有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4827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15萬元款項,已如前所述,核屬被告之本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證人賴玥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賴歐美慧之喪葬事宜均由被告處理,被告從本件帳戶領取之款項也用來支付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135頁),核與被告所辯:伊所提領之本件款項均用於支付賴歐美慧之喪葬費用等語相符,且有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確已將本件款項用於賴歐美慧之喪葬支出無訛,此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稱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