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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宗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宗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宗為陳韋助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世宗前因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陳世宗不得對陳韋助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嗣陳世宗於108年6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上開裁定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住所飲酒後,即以「幹你娘」、「要讓你死」等語,辱罵陳韋助,並作勢要打陳韋助,以此種方式對陳韋助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陳韋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陳世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且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韋助係父子關係,被告前於108年6月1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於108年6月19日對被告告知該暫時保護令內容,並告誡不得違反,然經被告拒簽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第65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禁制事項均已明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陳韋助於警詢中指述:被告108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家中於喝酒後,恐嚇說要讓我死,並且辱罵三字經,再作勢要打我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指訴:被告108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家中於喝酒後,有以三字經罵我,並且作勢拿酒瓶要打我,還把酒瓶丟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大抵一致。考量證人陳韋助為被告之生父,衡以父母子女間為至親之關係,基於人倫禮教及父母包容、關愛子女之本性,若彼此間未實際發生嚴重暴力行為,僅偶一為之吵架,父母子女間多會包容、原諒,雖其等2人關係前因被告對證人陳韋助為家庭暴力行為,證人陳韋助業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然此僅為證人陳韋助為求自我保護之合法手段,實難以此遽認身為被告生父之證人陳韋助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並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以使其子即被告身陷囹圄之可能,應認證人陳韋助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㈢、此外,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見上開住處大門口馬路地板上,留有紅標米酒酒瓶之碎片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韋助上開所述被告有將酒瓶丟在地上等語相符,益徵證人陳韋助上開證述應屬真實。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猶在上址住處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要讓你死」等詞,復又作勢要打告訴人等情,業如上述,顯已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暴力行為。另查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是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本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既知悉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猶對告訴人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暴力行為,令告訴人心生恐懼,顯見被告無視本院暫時保護令之禁令,蔑視司法威信,實有不該;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打臨工(見本院卷第74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