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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1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明發於民國106 年12月間,透過其友人施政賢之介紹而結識柯家誠。林明發於同年月15日,在施政賢位於臺○○○區○○○街○○號之賢輝車業公司(下稱賢輝公司)內,向柯家誠宣稱廢棄物清除事業前景看好,其自行成立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越發公司)營運良好,獲利甚豐,故而邀約施政賢、柯家誠

2 人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再行創設越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越豐公司),以擴大經營規模,獲取高額利潤。然林明發明知越南於106 年11月30日發佈禁止廢棄塑膠進入之禁令後,導致越發公司出口之19個貨櫃無法順利報關、出關而受有重大虧損,越豐公司已難如期設立,詎其為獲取資金以填補越發公司之財務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1日柯家誠詢問越豐公司成立進度之際,向柯家誠謊稱已委請會計師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執照,並隱匿越發公司虧損之事實,向柯家誠表示越發公司19個貨櫃出口淨利高達85萬元,未來將以每月80個貨櫃量為目標,營業額亦會逐年遞增等語,營造越發公司獲利豐厚,廢棄物清除事業前景蓬勃之假象,致柯家誠陷於錯誤,於106 年12月25日,在賢輝公司內將投資入股金150 萬元交付予林明發,並簽立越豐公司成立同意書、股東結構分配表。林明發收受該筆150 萬元款項後,旋即持該筆資金彌補越發公司之財務虧損。嗣柯家誠查證發現林明發根本未籌設越豐公司,且去向不明,始悉受騙。

二、案經柯家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01至10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發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柯家誠於偵查中(偵一卷第29頁正面)、證人施政賢於偵查中(偵一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結證明確,並有越豐公司成立同意書影本(偵一卷第21頁)、越豐公司股東結構分配表影本(偵一卷第21之 1頁)、臺灣銀行太平分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一卷第22頁)、臺中水湳郵局存證信函(偵一卷第35至36頁)、臺中太平郵局存證信函(偵一卷第61至62頁)、證人施政賢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5 張(偵一卷第44至46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6張(偵一卷第47至6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偵一卷第7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於97、98、99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20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20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44判決有期徒刑5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後2 案接續執行,於 104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 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件所犯之罪,無論在罪質、侵害法益、犯罪型態上均多有重疊,其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且業經服刑完畢出監,理當因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教化作用,期待其復歸社會後能誠摯悔悟,改過遷善,惟被告卻仍漠視法紀而觸犯本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越發公司已面臨財務窘境,竟為獲取紓困資金,隱匿虧損實情,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集資成立越豐公司獲取高額利潤為願景,向告訴人傳遞不實資訊,甚且於告訴人詢問成立進度時虛應搪塞,因而自告訴人詐得

150 萬元,使告訴人遭受高額之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獲得告訴人諒解;又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強盜、侵占、詐欺等多項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廢塑膠進出口、昔日公司營運正常時每月約有30萬元獲利,惟目前陷入虧損狀態,已婚、有4 名子女、其中3 名未成年尚待扶養,整體家境欠佳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取得之150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任何款項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揆諸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越發公司陷入重大虧損狀態,無購買機器設備之需求,竟於107 年1 月26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越發公司欲購置夾子怪手等機器設備,需借調用度資金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越發公司經營穩定,遂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立借據1 紙供告訴人收執。俟清償期限屆至,被告卻未依約還款,告訴人亦無從與被告取得連繫,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借據影本、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於107 年1 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表示,為替越發公司購買夾子怪手等機器設備,須籌措資金,故欲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告訴人遂於同年月26日交付借款20萬元予伊,雙方約定利息為1 萬2 千元,並有簽立借據供告訴人收執,惟107 年4 月1 日伊在越南之廠房失火,加上貨款遭拖欠,致使公司突陷周轉不靈,方無法屆期還款。在此筆借款之前,伊另有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均已依約如數清償,伊自始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多端,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即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經查,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雙方約定於107 年2 月10日,被告除本金外,另須一併返還利息1 萬2 千元,告訴人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書立借據1 紙供告訴人留存。嗣清償其屆至,被告卻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二卷第99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綦詳(偵一卷29頁),並有借據1 紙(偵一卷第23頁)附卷可佐,此部分客觀行為固堪信為真實,惟仍須進一步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予說明。

(三)次查,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當初係跟伊表示要替新成立之越豐公司購買夾子怪手等設備,礙於資金不足,欲向伊短暫調度20萬元資金,伊在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後,便交付20萬元現金給被告,雙方約定107 年2 月10日被告須返還本金及利息。伊希望自己投入之資金均係提供越豐公司使用,幫助越豐公司得以順利創設及營運,伊對越發公司並無任何興趣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100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問:107 年1 月26日林明發如何向你借款?)他在我戶籍地,我把現金交付給他,他簽借據給我。他說越發公司需要周轉,需要一筆款項,希望我能夠借他;(問:你為何願意借給他?)讓他成立公司能夠順利一點;(問:但是他講的是越發公司需要周轉,並不是新公司成立?)我想說信任關係已經成立,就想幫他;(問:所以他說越發公司缺錢需要周轉?)對。他說需要錢買設備」等語(偵一卷第29頁反面),對照告訴人前揭之證述內容,就出借該筆2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緣由一事,其指訴已有前後矛盾之明顯瑕疵。

(四)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106 年1 月25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內容(偵一卷第53頁),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小柯如果你那邊方便的話,看能不能25萬,我除了我賣車的錢40萬,加上你借我的25萬,另外我再調15萬就夠買夾子怪手了,再麻煩你了,感謝囉。」,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徵求借貸斯時,實未提及越豐公司有購置機器設備之需,而積極引誘告訴人出借款項,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係越發公司為添購機械設備而需資金周轉,基於信任關係,方會出借20萬元以協助被告等語,互核相符。復參以 106年1 月間,越豐公司根本尚未登記設立乙節,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偵一卷第29頁正面、本院卷第96至97頁),衡情公司在申請設立初始階段,內部組織架構、人事配置規劃、具體營運業務等方面均有未明,尚無採購硬體機具設備之迫切需要,益徵被告並未以越豐公司為名,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齟齬,要難憑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此次與告訴人借款20萬元之前,曾於107 年1 月初,先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且已依約清償本金,亦有支付利息等語(偵二卷第99頁、本院卷第106 頁);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7 年1 月初,被告有向伊短暫借款10萬元,期間約1 個禮拜至10幾天左右,被告有如期還款,因此被告再度向伊調度款項時,伊認為被告於周轉後即可迅速歸還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07 年1 月初,即有向告訴人調取資金周轉,並按期償付本息之情事,而告訴人此次出借20萬元款項時,也未見被告有何隱瞞其有資金短缺之事實,致使告訴人對借款之風險產生錯誤判斷,告訴人參酌前次借貸經驗,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後,最終決意出借款項,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告訴人前揭所陳僅屬其主觀之猜想或期待。從而,縱事後告訴人借款債權未獲受償,然此核與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節相同,係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斷難以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情,遽行倒果為因,逕認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借款之際,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具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基此,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2-25